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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儿童权利的国家保护
范文

    摘 要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未来发展,因此儿童权利是国家必须关注的问题。儿童权利是人权理论中一个特殊的部分。一般来讲,保护儿童权利的主体大多是儿童的监护人。但国家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可忽视。家庭是绝大多数儿童成长的单位,但国家也应该为儿童的成长负责,对家庭育儿起到引导、补充作用,并在适合的情况下介入和干预,从而更好的保护儿童权利。

    关键词儿童权利 国家保护 国家干预

    基金项目:2017年度辽宁省社科基金重点课题,课题号:L17AFX005。

    作者简介:陈雨茜,沈阳工业大学,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46

    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发展,儿童的权利问题研究在现代社会中也越来越多。儿童权利是人权理论中一个特殊的部分。儿童时期是人类必须经历的阶段,儿童权利研究是人权研究中不可忽略的部分。儿童特殊的地方在于,其身心发育对于其自身来讲,处于健康状态,但对比成人来说又有较大差异,而且儿童通过发育可以成长为成人。这些特性就是儿童权利为什么要与人权有所区别,需要特殊保护的原因。

    一、儿童权利为何需要国家保护

    儿童在大众的普遍认知中,代表着身心均未发育到成人水平,缺乏基本的生活技能,需要依赖着成人才能正常生存发展。法律意义上的儿童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各国多以年龄为限来确定儿童的概念。而儿童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被定义为:“不够成年年龄的人,具体是指与为其父母的特定他人比较而言。在不同的法规中,根据特定的需要,通常对这个术语有不同方式的定义。”可见关于儿童的定义有很多,且由于儿童具有发展性,儿童的定义也很复杂。总结起来儿童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儿童的身心发育不健全导致儿童必须要有监护人的监护。儿童是人生的起点,在生理上不及成人的身体素质,心理上思维不成熟,心智单纯不够理性,知识积累和经验积累均无法达到融入社会生活的程度。总之,儿童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尚在发展中,尚未定型,为此,儿童具有幼稚性和可塑造性,人人可以被教育成为健全的人 ,而保护、教育儿童的任务必须依托于成人;第二,儿童具有成长性,需要接受公平的教育;第三,儿童身上具有独立性和附属性这一矛盾。儿童也是独立的个人,应当具有自我意识,有权保持思想和行为的独立性,有代表自己选择的权利。但是儿童实际上附属于家庭,需要家庭的教育和指导,这种情况导致儿童有时不能完全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一)儿童发展公平问题必须由国家解决

    保护儿童权利应该从儿童自身的角度,即从儿童的自身需要为立足点。一方面要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保护儿童公平发展的权利。就我国现有的关于儿童权利的法律来看,针对儿童生存与安全问题的法律还算比较完备。但是,就儿童的发展问题还是缺乏引导,尤其是如何让儿童享受公平的发展这方面存在空白,《宪法》的46条和49条中规定了儿童具有受教育权和全面发展权。这個部分是家庭无法解决的问题,必须要有国家的引导。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在农村地区,儿童的教育、医疗卫生质量较城市有较大差距。相比之下,农村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在无意中就收到了侵害。这种差异必须由国家来解决。

    (二)我国的传统育儿理念必须由国家主导转变

    迪士尼有一部动画短片《包宝宝》,讲述了一位儿子成年后离家工作的孤独母亲意外地得到了一个由包子变成的宝宝,包宝宝给这位母亲的生活带来了欢乐,但随着包宝宝的长大和自立的意愿,母亲再次面临了对孩子失去控制的恐惧,而她处理这种恐惧的方法就是将包宝宝一口吃掉。这部短片反应了典型的中式育儿理念,父亲在家庭中角色缺失,母亲的生活重心和情感寄托全是孩子,对孩子存在着扭曲的情感。孩子是家庭的附庸品,家长对孩子的控制欲达到了将孩子一口吃掉的程度。这种常常自诩为“灵魂的伟大工程”的“规训化”教育无视儿童生命价值的自主性,实际是“伟大如灵的屠宰场” 。这种病态的理念对儿童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这种思想必须靠对成人世界的教育才能转变,因此国家有义务引导成人世界对儿童的认识,调节成人对儿童的过度保护和干预,让儿童得到更好的发展。

    此外,在我国传统育儿理念中,母亲比父亲承担的责任要更多,导致了《包宝宝》中母亲对儿子病态依赖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而且生育问题对女性的就业也有很大影响。《儿童权利公约》的第18条说,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这也是国家需要调节部分。

    (三)身处困境中的儿童必须由国家接收养育

    如果儿童脱离了家庭,那国家就理所当然的成为儿童的监护人。《儿童权利公约》的序言中提到,国家要对困境中的儿童提供特别照顾。如残疾儿童,收养等。我国对困境中儿童提供了法律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在我国,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留守儿童和流浪儿童问题。随着社会失业率、离婚率的上升,家庭中的子女的发展必将受到影响;人口老龄化加重、出生率降低,儿童可能担负的家庭责任也越来越大;随着经济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来临,儿童与网络世界的接触越来越频繁,而网络信息繁杂,缺乏有效监管,有些不良信息会影响儿童的成长。是否应该对将要面临这些问题的儿童提供一些保障?这也是国家需要思考的问题。

    对于成人世界来说,儿童是必然存在的,成人世界是由儿童的成长而发展、延续下来的。因此作为这样一个重要的特殊群体,儿童也必须是权利的主体。《儿童权利公约》把儿童是权利主体这个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中国承认儿童权利毋庸置疑。国家可以作为推行儿童权利保护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儿童权利可归结为两方面内容,即国家、社会和家庭对儿童个体生命和生存权的特殊保护以及儿童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获得个人潜质的最全面发展,即生存的权利和发展的权利。国家也应该是儿童的监护人之一,要负起责任。

    二、可能采取的措施

    (一)宪法的保护

    《宪法》第三十三条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儿童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当然受到宪法的保护。但是,宪法只明确了承认儿童在宪法中的地位,并未将“儿童权利”的有关内容写入宪法。所以学界仍然对儿童权利存在的依据、儿童权利的研究是否有价值这些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宪法必须将这一问题确定下来,而我国从宪法角度研究儿童权利的成果较少。将儿童权利更具体的写入宪法有助于人们认真的对待儿童权利。

    具体来讲,将《儿童权利公约》的内容与宪法相结合是一条比较合理且易于操作的路径。公约中的儿童权利集中体现为四大原则:非歧视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生命、生存及发展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及五类权利:公民权利与自由、家庭环境与替代照輯、基本健康与福利、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特殊儿童)的特别保护措施 。

    (二)国家需要引导成人世界对儿童的认识

    儿童权利无法挣脱道德这一因素。罗尔斯认为,道德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是权威的道德,而对于儿童来说,家长就是最初的权威,拥有对儿童负责的道德感。有学者认为,儿童权利是指儿童根据一个社会的道德或者法律而享有从事某些行动的自由以及受到某种对待的资格 。孩子的出生是家庭的期待,孩子的成长也伴随着家长的爱,而且这种感情往往是大于儿童的独立需求的。要协调儿童权利问题中道德与人权的平衡,必须改变家长的思维,这是国家必须介入的。在我国传统的育儿观念看来,儿童是家长的附庸,这是儿童附属性的体现。中西方在育儿理念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国家要引导成人世界认识儿童权利这一文化,就是要消除错误认识,推行正确认识,积极推广健康的儿童权利文化。信息化时代,传统媒体的宣传力度可能不太到位,国家可以制定政策,下发文件到未成年教育单位,通过召开家长会的方式,学习健康的育儿理念。

    此外,教育也应该从儿童的角度推行,为儿童提供相关的教育也十分必要。儿童权利保障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即使儿童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但儿童在行使权利上必须依赖于成人。儿童无法表达自身权利的诉求,儿童群体甚至不清楚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不具备相关知识。儿童权利就包括参与权,这是保护儿童权利的原则之一。而在社会中,当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儿童的参与权处于缺失状态。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可以增加一些儿童权利教育的内容,让儿童对自身拥有权利形成概念,具体有哪些权利也需了解。

    (三)国家对家庭干预

    家庭是儿童生存的基本单位,除非特殊情况,儿童的成长必须依赖于家庭。国家对儿童的关照需要以家庭中的成人作为中介。但是家庭属于私人领域,公权力介入时就会与私权发生碰撞,儿童固有的依赖性和无自主性似乎要求,争论的实质是“自然”监护人的权利被国家的“补充性家父权利”所超越 。这种争议要求国家在干预家庭时必须要把握边界,不得无限制。因此,国家对家庭的干预条件值得探讨。《儿童权利公约》中包含了儿童的家庭关系不得受到非法干预的条款。当公权私权相对抗时,应该关注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立足于真正享受到这个权利的个体,即儿童这个主体。因此国家介入的目标应该是保护儿童的利益不受侵害,也该以此为边界。

    (四)国家需要对儿童提供社会保障

    按照常规的儿童管辖层次来看,家庭还是儿童生存的基本社会单位。但是在现实中,部分家庭并不能对儿童负起完善的监管责任,这就需要由国家主导,设立一些组织机构来辅助家庭对儿童的监管教育权。现在确实存在部分这种性质的机构,但缺乏相关法律保障,所以不能达到正规。

    西方有一些先进经验可供借鉴,比如儿童社区监护制度。这种制度与國内一些单位、小区的“儿童之家”的概念相似。通过查阅一些关于儿童之家的制度,发现其内容主要是是为儿童提供管理和服务,例如看护服务、教育和各式各样有益儿童发展的活动。这只是儿童社区监护制度的一个方面。儿童社区监护制度的重点是,它可以代表不作为的家庭,承担儿童维权的一个专门的主体,成为国家和儿童之间的中介角色。社区监护可以主动的了解社区监管片区中儿童的保护状况,可对家庭进行育儿、教育的指导,并且协调司法部门解决儿童问题。当社会服务机构认为儿童回归家庭没有危险了,儿童则回归家庭 。专业化的机构有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除了家庭之外,这种机构可以把司法部门和民间力量联系起来,全方位的保护儿童权利。

    注释:

    刘金霞主编.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Committee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Initial Reports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Paragraph 1(A). Of The Convention, CRC/C/5 30 October 1991.

    王本余.儿童权利的观念:洛克、卢梭与康德.南京社会科学.2010(8).

    金生铉.“规训化”教育与儿童的权利.教育研巧与实验.2002(4).

    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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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7:4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