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破产抵销权制度之研究 |
范文 | 关键词 银行 破产 抵销权 规则 程序瑕疵 作者简介:杨勇奇,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研究方向:诉讼法、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59 破产抵销权是破产清算程序中一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类似性质的权利,设置该项权利是为了提升破产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后而无法获取破产债务人全额清偿债务的不公平现象出现。现如今我国的《破产法》设定抵销权的规定十分宏观,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的适用,不能充分发挥破产抵销权真正的作用,本文将从一个案例着手,引出相关争议焦点,基于此再进行深入地研究,以求能够解决相似案例适用问题的同时,能够完善破产抵销权制度。一、破产抵销权案例及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 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在建行温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忠成公司被宣告破产前的保证金以存款方式留存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2年12月之前,忠成公司正常经营。2013年7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忠成公司破产案件,在当年11月4日宣告忠成公司破产。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享有人民币25311292.49元、美元6861027.78元的债权。建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5日对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了两笔扣收不良贷款的操作,共计扣收1417286.15元。为此,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建行温州分行发函,要求建行温州分行返还。2013年10月29日,建行温州分行针对1417286.15元扣款,向忠成公司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行温州分行债务抵销行为无效。 (二)争议焦点 1.银行所负债务种类是否有所限制 本案中,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是企业存于银行的保证金,对企业享有对外支付款项后的债权,银行行使抵销权是否需要互负债务的种类相同? 2.银行能否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及法院确认的程序瑕疵主张抵销权 银行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之前,因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即可主张破产抵销权,程序上是存在瑕疵。银行能否直接行使抵销权?二、破产抵销权之行使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阐述我国破产抵销权行使规则,以便于分析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抵销权行使的主体 破产抵销权行使主体一般是破产债权人,因为破产抵销权需要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破产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对其负担债务是行使抵销权主体的必备要件,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不得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如果允许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则可能会使破产财产减少,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主动行使破产抵销权能够使破产财产增加或者不会消极减少,是允许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因此,破产抵销权行使主体一般是破产债权人。 (二)抵销权行使的方式 抵销权行使的方式有当然抵销主义与意思主义,采取当然抵销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存在抵销适状的情形时抵销自动生效,无需其他操作;而采取意思主义的学者认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需要存在抵销适状的情形,还需要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主张抵销,同时,该意思表示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向破产管理人作出,还要确保其能够知悉抵销的意思表示。 在笔者看来,当然意思主义具有剥夺他人的处分权,违背处分原则的嫌疑,意思主义则给予主动债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一旦抵销适状,其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 当然,否认这一观点的认为,当然抵销主义更有利于提升效率,节约成本,在笔者看来,这种理由不成立,因为在信息传播如此快的今天,通过电话、邮件等就能很快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种成本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三)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期限 如同民法的合同撤销权一样,破产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同样需要一定期限,否则就会使社会关系一直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也会让许多人躺在“权利的温床”睡觉。破产清算程序并非一直在进行,终有结束的时间,在破产法上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期限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前,破产程序开始前行使抵销权则是民法上的抵销,不在此列讨论范围,至于为何要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前行使抵销权,其主要目的是在分配方案确定后才行使抵销权,会打乱管理人的工作步骤,延长破产财产清偿时间,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将破产抵销权行使期限确定为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前。三、针对案例争议焦点之完善 从案例中引申出来的破产抵销权纠纷之争议焦点,再从理论角度分析破产抵销权行使规则,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一)银行行使抵销权基于不同种类的债务 从上述案例事实种可以看出,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311292.49元、美元6861027.78元。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5日扣收忠成公司在其银行账户中的1417286.15元。即是温州分行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进行划扣行使抵销权。 这种银行相比于另一方具有优势的情况下,是否能在不同种类的债务之间直接行使破产抵销权呢? 在笔者看来,银行不得直接行使破产抵销权。理由如下: 不论破产企业存入银行资金的来源,进入银行以后即认为是企业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在企业破产以后可以在申报后直接行使破产抵销权,如果此项账户资金来源于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资金呢?直接行使破产抵销权,无疑是侵害了员工的权益,放任银行无限制地使用破产抵销权,在此种情况下会引发更多的纠纷,甚至造成社会恐慌和动荡,因此,在笔者看来,需要对银行这一特殊主体适用破产抵销权的债务种类给予适当限制,案例中忠成公司存放在银行的资金来源是保证金,在行使破产抵销权时基于的是不同种类的债务,在不影响他人优先受偿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是可以承认的,除此之外,不得直接行使破产抵销权。 (二)银行行使抵销权可以突破程序障碍 对于上述案例,法官裁判时,认为银行主张抵销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金额,上述程序瑕疵对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不构成实质性障。 在笔者看来,在程序正义与效率之间,首先将程序正义摆在首位,其次才是兼顾效率。上述程序瑕疵对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不构成实质性障,却有不妥。主要理由如下: 1.程序正義高于效率 案例中的法院,仅仅认定银行主张抵销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金额,即可突破程序的设定。此种价值观念是将效率放置于正义的前面,节省了破产债权人的时间成本,但是并没有考虑那些抵销额不大的破产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是会按照程序进行申报,因此其正义性将会大打折扣,也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坚持程序性申报,维护程序正义,不能让效率高于正义。正义才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生命线”。 2.保护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银行债权仅获得了破产管理人的确认,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及法院的确认,此种情况下极有可能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极大了权限,对于银行来说抵销的金额相比于其享有的债权差距确实较大,但是对于其他破产债权人来说则不一定是较小的金额,未经债权人会议及法院的确认,即认定该债权成立,极有可能是银行与破产管理人串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无法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此外,增加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的确认程序,只是为了确认债权债务的合法存在,对银行并不会有较大的阻碍,仅仅是时间上的耽误,银行掌握了忠成公司的资金,不用担心破产抵销权无法实现的问题。法院适用金额差距较大为裁判理由,笔者认为确有不妥,应予以否定。 案例引入,理论知识的补充,银行作为特殊的破产抵销权适用主体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笔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了个人的观点,期待能为破产抵销权的适用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孙然.论破产程序中附期限、附条件债权的抵销[J].宿州学院学报,2015,30(5). [2]陈学箭,黄丽君.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J].人民司法,2015(6). [3]王欣新,卢茜.破产程序中金融衍生品交易结算问题的解决[J].法律适用,20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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