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相关法律问题 |
范文 | 关键词 隐名出资 实际出资人 名义出资人 股东资格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梁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圖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18 关于隐名出资的定义,一般指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特殊安排由实际出资人认缴目标公司出资并将作为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目标公司,但在目标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具有一定公示性的文件或资料中记载名义出资人之股东身份的一种股权结构安排 。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更为充分的自主决策权,各股东有权选择与谁合作如何合作,尊重各股东对公司运行管理及公司各项事务的决策与安排。同时,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亦会充分考虑合作方的信誉、地位及声望等身份属性,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特征,而隐名出资在“隐名”外衣的包装下,其他股东难以判断合作方的真实身份属性及特征,故隐名出资的行为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不相符。 从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公示公信效力来考虑,隐名出资常见表现形式即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而名实不符的公示状态亦与公司登记公示原则和要求相抵触,而且隐名出资通常存在法律规避之考量,既可能存在规避主体资格的限制亦可能存在规避契约的限制等,且在司法实践中亦多发纠纷与争议。虽然股份有限公司亦存在隐名出资相关法律问题,但笔者认为,在不考虑出资方主体资格的公法限制问题,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即股东的出资并不过多考虑各股东之间的是否存在信任关系或股东的个人身份属性,因此股份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特征,加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与持有者人身依附性不强亦具有较强的流动性。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又有相对完善和缜密的内部治理结构,外部法律法规等各项规制亦更加严格,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份公司股东隐名出资所生之争议并不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故本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所涉隐名出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并作出实务建议。一、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问题 股权,有“股”才有“权”,基于股东的合法出资行为进而形成股东权利。囿于法律法规对股东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强制性要求,某些自然人或法人通常选择做“幕后股东”,由自己实际投资而安排他人作为名义股东被记载于公示资料中,进而造成工商登记等公示资料中显示的股东身份信息与实际股东身份情况不符的现象。 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就极具复杂性,不仅包括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高管人员之间、公司与高管人员之间等),还包括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等),隐名出资 “名不符实”的特征更加重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及复杂性。名实不符的状态通常会引发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及法效果问题即“名”和“实”谁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谁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效果如何、谁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参与公司经营运作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二、“名”“实”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隐名出资关涉出资义务的负担、公司的组建及各机关的设置,股东权责的配置、违约责任的设定等一系列事项的安排与法律关系的总和,并非但从字面理解的隐名出资仅涉及实际出资人不以真实身份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单方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相应条款概括性的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并进一步明确此种法律关系的判断要素即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并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因出资取得的投资权益,同时由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作为对外公示资料记载的名义出资行为人。 当事人之间可能碍于情面或囿于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并不一定会采取合同形式来明确或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便采取合同形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的分工,但权利义务设定的具体内容也是五花八门具有多样性。“名”“实”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多样性、不定型性更凸显了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制的局限性和狭隘性。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何直接影响到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中是否具备合法参与资格的身份问题,直接影响到其参与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的法律效力问题。 无论以要式还是非要式的表现形成呈现出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名”“实”之间法律关系均存在以隐名方式实际出资的合意。至于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构造及责任的承担分配通常呈现出多样化、不特定的特点,继而会形成不同的合同形态,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规制。 如果当事人就具体的权利行使方式及利益的分享机制和责任承担比例达成一致,就可以推断出双方的合意,笔者以合伙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比照。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本质特征相冲突,如对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做出保底性的约定则可推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关系或借贷关系而非隐名出资或股权投资关系。如实际出资人通过协议约定限制名义出资人的股东权利的行使,由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鉴于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隐名代理”制度,且该股权结构的安排也不适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理论,在此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限制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定性,最终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一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能够延伸至对外法律关系的效力,合同关系的有效性是否能对公司组织结构产生效力就是不得不考慮的问题。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实际出资人虽实际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但并不必然享有法律上的股东权利,其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果尚存在诸多争议。三、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资格的确认并非设权或赋权并不是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而是对投资人实际交付出资进而享有股东资格这一事实的确认和判断。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者是否合法继受股权系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明标准;如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之时,工商登记事项或公示性资料通常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判断依据。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持形式要件说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即具有股东资格,但究竟何种文件更具有权利推定力又存在争议且各文件的证明力亦存在高低之分。 公司设立时需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这是法律明确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具有“宪法”效力的公司文件通常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但若实际出资人依法被确认为股东后,公司章程的记载则失去了相应的效力,严重影响了其“宪法”效力的定位。 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名称或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实际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证权凭证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重要依据。但实践中,存在很多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在股东实际出资后并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或在公司股权变动后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销毁原出资证明书等实际情况。因此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在实践中并不能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尚需根据其他资料予以综合判断。 此外,关于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本身并不创设股东资格,只对公司上报的股东资格形式上的确认。工商登记承载的信息系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基础,不必然反映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 笔者认为,股权从本质上来说,是股东交付的财产转化而来的权益,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当在确认投资事实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股权的实际归属。因此,笔者同意持实质要件说者的主张即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或通过合法的形式继受取得即可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当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非非此即彼、互不相容的,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的部分条文亦可看出,随着法律关系从内部的隐名协议往外延伸,越具有公共性涉及主体或影响面越宽泛时,形式要件适用的力度越强,方能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示公信原则的权威性。四、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鉴于“名”“实”分离的事实,实际出资人意图通过“股权代持”“股权信托”或其他方式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时 ,出于保护投资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的考虑,需在结构或创设因明出资关系时注意完善和收集如下资料: 首先,“名”“实”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以固定双方关于出资义务的负担、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违约责任的分担等事项。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好取得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项特殊股权结构安排的接受与确认;其次,收集并保管好实际出资人确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所有权登记证明等资料),如采取货币出资则尽可能在出资资料上备注资金的款项用途;如采取实物出资应保留出资财产所有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再次,实际出资人最好取得其已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享有“股东资格”系公司真实有效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文件或资料。 此外,能够反映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指派董事、实际获取分红等事实的资料亦需重视。实际出资人如能充分掌握和收集上述资料,则在名义出资人丧失信用基础或做出违反隐名协议约定的事项时,实际出资人便可要求“显名”,以突破“隐名”的外衣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维护合法的股东权益。五、名义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名义出资人表面上看占尽风头,可一旦出资存在瑕疵,出现未按期足额缴纳、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等情形时,名义出资人则被推到了风口浪尖,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诉请,不管名义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均无法摆脱其需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名义出资人同样需要通过合同或书面的形式对在“显名”期间公司运营及管理中出现问题时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以便更好的实现权利的追偿。 综上,实际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合理安排自己的成本分摊方式、灵活分配权利义务的构建以达到资源分配的最优状态,从而实现投资收益的安排具有某种程度的正当性和经济理性。但是,隐名出资毕竟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更应该强化法律规制以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有效、保护股东权益及债权人利益的顺利实现,维持稳定的交易秩序,实现交易安全。 注释: 刘韶华.优先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9. 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J].法学家,2014(2). 刘晓霞.论我国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以代理与信托理论对比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14). 孙开强.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与第三人权利保护[J].珠江教育论坛,2016(4). 王晶晶.浅析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法律与社会,20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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