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阐释体系梳理
摘 要 本文以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四编:“法学实践论”为基础,对法律的阐释即广义的法律解释之内在体系所进行的梳理。首先本文对法律阐释之概念、分类进行概述,并厘清其子类别各个概念之间的异同;其次着重笔墨于狭义的法律解释,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合宪解释依次进行概念整理,并对其在个案中的运用顺序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及理由;再次则是对价值补充与漏洞补充部分做简要叙述;最后是关于法律阐述及法学方法论意义的再思考。文中概念均以《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的本意为主,与大陆通行法概念有所差错,在所难免。
关键词 法律阐释 法律解释 价值补充 漏洞补充 法学方法论
作者简介:江小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14
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之序言中写道,近年法之研究笼罩在概念法学阴影之下,发展缓慢有如邯郸学步,“推其原因,固有多端。然最主要者,厥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论为何所致。夫工无利器,将何以善其事?”在警惕概念法学的蔓延之下,不得不承认,研究法绝大程度上是在研究成文法,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便是法律解释学。当然前述都是在中国大陆语境下选择的术语概念。而在《法学方法论》一书的“第四编:法学实践论”中,杨仁寿指出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有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二者之下又有众多分支,其中法学又称为法解释学,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终极目的便在于通过对法文的理解穷究法的目的。而法学方法论就是综合对法的体与用进行研究,并借以确立法学研究的合理方法,这种合理方法在作者理解中是“以理论认识为基础,为实践的应用”。他进一步指出,宽泛的法律解释应当始终遵循妥当、现在、创造及社会四种性质。这种宽泛的法律解释,便是本文的中心问题——法律之阐释。本书第四编共分为九章,系统的阐述了有关法学实践的内容,并对法律阐释的三大板块(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之内容与关联进行梳理。下文笔者将分别对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与漏洞补充之书本内容进行概括,并穿插自己的观点于其中: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杨仁寿在书中将法律的阐释同义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并认为法律阐释的体系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未确定规范真意而以文义解释等方法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一定情形下如社会发生剧烈变迁,则延展到社会学的解释。价值补充则是对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如“重大”)及概括条款(如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一种解释方法。这些法律留下的程度漏洞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特定化的补充。漏洞补充是指出于经验或法理的考量,法律应当规定的一定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立法背景的情况变更,致使针对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因此造成法律漏洞,需要司法者予以补充,也即法官造法的问题。
在法律阐释体系中,三者是层层递进的,法律的残缺性从小到大,司法者的解释的范围及效力也逐步扩大: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中,法官更像是一台没有价值判断的机器,其所作解释都不得超出文本或文本的可预见范围(即语用学中词语文义的“射程”);在价值补充时,法官对一些有所规定但程度或具体内容并不完善的法条做出解释,这种解释需要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取舍;在漏洞补充时,法官面对的是完全空白的领域,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所做的解释将会在日后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
在狭义的法律解释部分,他提出了六种具体的解释方法,依次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合宪解释。其中体系解释的延展更是产生了社会学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是指在法律语词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当然为之的首要选择,所谓复数解释之可能性,就是指对于法律的文义范围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可能。体系解释是指通过全面的把握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在价值与形式上根据相关法条之法意,来相对确定的推演阐明该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其中又包括扩张解释(在预测可能性之内对法律规定扩张文义,以期做出正确的解释)、限缩解释(预测可能性之内对法律规定限缩文义,以期做出正确的解释)、反对解释(比照法律规定,为逆否命题转变。此种解释下应当注意p→q的真假将导致非q→非p的真假)以及当然解释(如“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法意解释即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立法时的各类参考资料(在我国语境下,如史料实证等),推知立法者的真实意思,并以此为据进行解释的方法。但关于“立法者的意思”是立法者立法时的传统不变的意思,还是虚构立法者可能面对当今现状所为的意思,学界莫衷一是,但作者认为应当依社会当时之观念推断立法者的意思,以此保证法律的现实性。比较解释则是指通过对国外法律之與本土法律之比较,探求纵横的合理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解决法律的解释问题。而所谓“法律规范的目的”即指“在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的支配,所有之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的”由于其自身的价值本质,容易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最后的合宪解释,则侧重对法律体系内位阶的强调,要求遵循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整体法律体系中,宪法至上的地位便要求其他法律在进行解释时不得违背宪法规定。书中紧接着便对社会学解释进行介绍,作者认为社会学解释与体系解释相似,都是在文义解释不得的情况下,在文本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寻求合理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的是法典内部体系的完整与一贯,而社会学解释则更加关注法律规范相应的解释所引起的社会效果。具体操作范式如下:首先,对各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其次,通过利益衡量确定法典之社会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种解释所生之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
总体来看,文义解释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典的安定性,体系解释则偏向于单部法典的一贯性,法意解释则是在维护法典在前后时间的体系性与适当性,目的解释倾向更高意义即价值层面的体系性,合宪解释强调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一贯性。可以看出,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法典的安定性(或一贯性,体系性),但由于各自侧重点不同而有所差异。笔者认为,仅关注文字上统一的文义解释处于相对初级的解释阶段;而关注法典内部一贯性的体系解释(包括社会变化之后的对法条的社会学解释)与以时间为依托的法意解释和以空间为依托的比较解释,则是中级解释阶段中通过对法条本身与他法条的借鉴或沿袭;关注价值上的体系性的合宪解释与目的解释,分别是在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入眼,是相对高级的法律解释方法。
二、价值补充
在价值补充部分,杨仁寿先生指出法律阐释中主要有两种情况需要价值补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相当数额”、“重大过失”、“情节严重”中的“相当”、“重大”、“严重”等程度副词,又如“以其他方法”这类模糊的指向名词等。对于程度副词,由于法律及社会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程度副词作出规定,因此关于各案的审判需要法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但我国法律中并未完全给予法官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公私财物罪中所出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由此可见,实践中为防止同案不同判造成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不信任,中国法律大多数程度副词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定。而“以其他方法”这类不确定法概念的确定方式,法律难以完全列明所有的其他方法,在实践中,此类其他方法一般要求与法条中已经列明的手段方法在实施后,重要方面具有相同的效果,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这里所指“其他强制方法”便是与“拘押”、“禁闭”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如传销组织办封闭式“学习班”等。
概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等,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一般出现在总则部分,称为一般条款或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是社会道德的具体体现,因此也是沟通道德与法律的重要桥梁。这种原则性的条款,在实践中常常有以下两种功能:第一,指导及引领法律规则的解释;第二,在法律规则未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补充。适用此类概括条款时,应当注意,若规则已有与适用该概括条款效果相同或不同的规定,则不能适用概括条款,此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此类包含价值判断的概括性条款只能在价值不明时适用(经济法中对弱者的倾斜保护价值体现的尤为明显);若通过其他的法律解释能得到与适用该概括条款相同的结果,便应运用这种法律解释,进而适用规则。
事实上,概括性条款由于过于抽象,导致其适用范围宽泛,各条款之间难免会有竞合,因此在个案中具体如何选择,则需要更进一步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原则层面的选择方法均可以参照规则层面的具体方法,如兼顾体系化,用历史的眼光等等。
三、漏洞补充
漏洞补充是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社会情况的变更,致使原本相对完善的法条出现了与现实难以对接的真空。法官此时探求应有的法效果,对漏洞加以补充。这种情形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便是所谓的“先例”,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行为。书中提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若法律没有规定则依习惯,若连习惯也不存在便依法理。
习惯作为民间法,与具体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千丝万缕,因其社会本土性较强,难以形成全地域的统一规范,以结婚时收取彩礼为例,在法律尚未对彩礼返还情形做出规定之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应依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裁判,返还与否及返还范围都应以习惯为比照,这样,虽然法律并未对该领域进行限制,但裁判结果同样可使公众信服。
运用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不得不申明法理的内涵,书中作者将其分为平等原则、规范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四种。平等原则即同案同判(类推适用),不同案不同判(目的性限缩而非反对解释,因此时没有法文);规范目的,即以立法旨趣为追求,将特定类型剥离或纳入明确的法规范(分别为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非限缩解釋与扩张解释,是因为已经超过法文“预测可能性”范围) ;依据法理念与事理的情形是对成文法完全无规定也无参照可言时所做的“创造性补充”。
由此产生的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与创造性补充。类推适用是指将不符合成文法规定的事项解释为符合成文法现有条款所规定的相似事项,但这种解释明显超过原条文语词之射程。判断两种情形是否“相似”,主要看类推解释后的结果是否为现有法律体系所允许,是否符合整体法目的的标准。由于类推解释不过是类似事实之间的类比,其推理逻辑体系并不严密,因此得出的结果仅具有盖然性。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语词解释后小于其文字字面含义。目的性扩张则与目的性限缩相反,是指对法律语词解释后大于其文字字面含义,其与类推适用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语词之射程是否可以涵盖现有情形。创造性补充是指成文法并无明确规定亦无可类推适用之模型,法官根据法理得为创造性补充,但应当以维持整个法律秩序体系性质基本要素为出发点。
在漏洞补充过程中,应当始终注意利益衡量,即法官衡量当时的环境,探求立法者处于同种情形下所可能为的表示意思,进而以这种表示意思加以审判,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案件的一种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探究立法者的意思并不具有时间上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真正充当“立法者意思”的是法官心中的价值偏向,而法官心中的价值偏向,则是与当时的主流价值分不开的。
四、结语
关于法律阐释,作者在本书中作了详明的阐述,笔者对于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三者在法律阐释的整个体系中所处位置及所发挥的作用也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诚然,完善的法典是法律人追求的目标之一,但囿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滞后性、文本性等)而难以实现,因此法律阐释在适用法律时便显得尤为重要,如三段论中关于法律规范的寻找就离不开法律阐释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大数据”成为各个行业的新名词,在法学领域,有学者提出能否通过运用科技手段,制定规范每个个人的细化及针对性立法,更是为法律阐释问题带来了新世界的挑战,法律阐释问题需要更深一步的探讨。
注释: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29-187,191-2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关键词 法律阐释 法律解释 价值补充 漏洞补充 法学方法论
作者简介:江小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14
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之序言中写道,近年法之研究笼罩在概念法学阴影之下,发展缓慢有如邯郸学步,“推其原因,固有多端。然最主要者,厥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论为何所致。夫工无利器,将何以善其事?”在警惕概念法学的蔓延之下,不得不承认,研究法绝大程度上是在研究成文法,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便是法律解释学。当然前述都是在中国大陆语境下选择的术语概念。而在《法学方法论》一书的“第四编:法学实践论”中,杨仁寿指出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有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二者之下又有众多分支,其中法学又称为法解释学,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终极目的便在于通过对法文的理解穷究法的目的。而法学方法论就是综合对法的体与用进行研究,并借以确立法学研究的合理方法,这种合理方法在作者理解中是“以理论认识为基础,为实践的应用”。他进一步指出,宽泛的法律解释应当始终遵循妥当、现在、创造及社会四种性质。这种宽泛的法律解释,便是本文的中心问题——法律之阐释。本书第四编共分为九章,系统的阐述了有关法学实践的内容,并对法律阐释的三大板块(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之内容与关联进行梳理。下文笔者将分别对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与漏洞补充之书本内容进行概括,并穿插自己的观点于其中: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杨仁寿在书中将法律的阐释同义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并认为法律阐释的体系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未确定规范真意而以文义解释等方法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一定情形下如社会发生剧烈变迁,则延展到社会学的解释。价值补充则是对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如“重大”)及概括条款(如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一种解释方法。这些法律留下的程度漏洞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特定化的补充。漏洞补充是指出于经验或法理的考量,法律应当规定的一定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立法背景的情况变更,致使针对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因此造成法律漏洞,需要司法者予以补充,也即法官造法的问题。
在法律阐释体系中,三者是层层递进的,法律的残缺性从小到大,司法者的解释的范围及效力也逐步扩大: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中,法官更像是一台没有价值判断的机器,其所作解释都不得超出文本或文本的可预见范围(即语用学中词语文义的“射程”);在价值补充时,法官对一些有所规定但程度或具体内容并不完善的法条做出解释,这种解释需要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取舍;在漏洞补充时,法官面对的是完全空白的领域,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所做的解释将会在日后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
在狭义的法律解释部分,他提出了六种具体的解释方法,依次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合宪解释。其中体系解释的延展更是产生了社会学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是指在法律语词没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当然为之的首要选择,所谓复数解释之可能性,就是指对于法律的文义范围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可能。体系解释是指通过全面的把握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在价值与形式上根据相关法条之法意,来相对确定的推演阐明该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其中又包括扩张解释(在预测可能性之内对法律规定扩张文义,以期做出正确的解释)、限缩解释(预测可能性之内对法律规定限缩文义,以期做出正确的解释)、反对解释(比照法律规定,为逆否命题转变。此种解释下应当注意p→q的真假将导致非q→非p的真假)以及当然解释(如“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法意解释即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立法时的各类参考资料(在我国语境下,如史料实证等),推知立法者的真实意思,并以此为据进行解释的方法。但关于“立法者的意思”是立法者立法时的传统不变的意思,还是虚构立法者可能面对当今现状所为的意思,学界莫衷一是,但作者认为应当依社会当时之观念推断立法者的意思,以此保证法律的现实性。比较解释则是指通过对国外法律之與本土法律之比较,探求纵横的合理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解决法律的解释问题。而所谓“法律规范的目的”即指“在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的支配,所有之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的”由于其自身的价值本质,容易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最后的合宪解释,则侧重对法律体系内位阶的强调,要求遵循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整体法律体系中,宪法至上的地位便要求其他法律在进行解释时不得违背宪法规定。书中紧接着便对社会学解释进行介绍,作者认为社会学解释与体系解释相似,都是在文义解释不得的情况下,在文本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寻求合理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的是法典内部体系的完整与一贯,而社会学解释则更加关注法律规范相应的解释所引起的社会效果。具体操作范式如下:首先,对各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其次,通过利益衡量确定法典之社会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种解释所生之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
总体来看,文义解释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典的安定性,体系解释则偏向于单部法典的一贯性,法意解释则是在维护法典在前后时间的体系性与适当性,目的解释倾向更高意义即价值层面的体系性,合宪解释强调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一贯性。可以看出,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法典的安定性(或一贯性,体系性),但由于各自侧重点不同而有所差异。笔者认为,仅关注文字上统一的文义解释处于相对初级的解释阶段;而关注法典内部一贯性的体系解释(包括社会变化之后的对法条的社会学解释)与以时间为依托的法意解释和以空间为依托的比较解释,则是中级解释阶段中通过对法条本身与他法条的借鉴或沿袭;关注价值上的体系性的合宪解释与目的解释,分别是在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入眼,是相对高级的法律解释方法。
二、价值补充
在价值补充部分,杨仁寿先生指出法律阐释中主要有两种情况需要价值补充: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相当数额”、“重大过失”、“情节严重”中的“相当”、“重大”、“严重”等程度副词,又如“以其他方法”这类模糊的指向名词等。对于程度副词,由于法律及社会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程度副词作出规定,因此关于各案的审判需要法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但我国法律中并未完全给予法官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公私财物罪中所出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由此可见,实践中为防止同案不同判造成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不信任,中国法律大多数程度副词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定。而“以其他方法”这类不确定法概念的确定方式,法律难以完全列明所有的其他方法,在实践中,此类其他方法一般要求与法条中已经列明的手段方法在实施后,重要方面具有相同的效果,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这里所指“其他强制方法”便是与“拘押”、“禁闭”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如传销组织办封闭式“学习班”等。
概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等,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一般出现在总则部分,称为一般条款或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是社会道德的具体体现,因此也是沟通道德与法律的重要桥梁。这种原则性的条款,在实践中常常有以下两种功能:第一,指导及引领法律规则的解释;第二,在法律规则未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补充。适用此类概括条款时,应当注意,若规则已有与适用该概括条款效果相同或不同的规定,则不能适用概括条款,此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此类包含价值判断的概括性条款只能在价值不明时适用(经济法中对弱者的倾斜保护价值体现的尤为明显);若通过其他的法律解释能得到与适用该概括条款相同的结果,便应运用这种法律解释,进而适用规则。
事实上,概括性条款由于过于抽象,导致其适用范围宽泛,各条款之间难免会有竞合,因此在个案中具体如何选择,则需要更进一步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原则层面的选择方法均可以参照规则层面的具体方法,如兼顾体系化,用历史的眼光等等。
三、漏洞补充
漏洞补充是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社会情况的变更,致使原本相对完善的法条出现了与现实难以对接的真空。法官此时探求应有的法效果,对漏洞加以补充。这种情形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便是所谓的“先例”,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行为。书中提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若法律没有规定则依习惯,若连习惯也不存在便依法理。
习惯作为民间法,与具体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千丝万缕,因其社会本土性较强,难以形成全地域的统一规范,以结婚时收取彩礼为例,在法律尚未对彩礼返还情形做出规定之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应依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裁判,返还与否及返还范围都应以习惯为比照,这样,虽然法律并未对该领域进行限制,但裁判结果同样可使公众信服。
运用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不得不申明法理的内涵,书中作者将其分为平等原则、规范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四种。平等原则即同案同判(类推适用),不同案不同判(目的性限缩而非反对解释,因此时没有法文);规范目的,即以立法旨趣为追求,将特定类型剥离或纳入明确的法规范(分别为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非限缩解釋与扩张解释,是因为已经超过法文“预测可能性”范围) ;依据法理念与事理的情形是对成文法完全无规定也无参照可言时所做的“创造性补充”。
由此产生的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与创造性补充。类推适用是指将不符合成文法规定的事项解释为符合成文法现有条款所规定的相似事项,但这种解释明显超过原条文语词之射程。判断两种情形是否“相似”,主要看类推解释后的结果是否为现有法律体系所允许,是否符合整体法目的的标准。由于类推解释不过是类似事实之间的类比,其推理逻辑体系并不严密,因此得出的结果仅具有盖然性。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语词解释后小于其文字字面含义。目的性扩张则与目的性限缩相反,是指对法律语词解释后大于其文字字面含义,其与类推适用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语词之射程是否可以涵盖现有情形。创造性补充是指成文法并无明确规定亦无可类推适用之模型,法官根据法理得为创造性补充,但应当以维持整个法律秩序体系性质基本要素为出发点。
在漏洞补充过程中,应当始终注意利益衡量,即法官衡量当时的环境,探求立法者处于同种情形下所可能为的表示意思,进而以这种表示意思加以审判,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案件的一种价值判断。
笔者认为探究立法者的意思并不具有时间上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真正充当“立法者意思”的是法官心中的价值偏向,而法官心中的价值偏向,则是与当时的主流价值分不开的。
四、结语
关于法律阐释,作者在本书中作了详明的阐述,笔者对于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三者在法律阐释的整个体系中所处位置及所发挥的作用也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诚然,完善的法典是法律人追求的目标之一,但囿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滞后性、文本性等)而难以实现,因此法律阐释在适用法律时便显得尤为重要,如三段论中关于法律规范的寻找就离不开法律阐释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大数据”成为各个行业的新名词,在法学领域,有学者提出能否通过运用科技手段,制定规范每个个人的细化及针对性立法,更是为法律阐释问题带来了新世界的挑战,法律阐释问题需要更深一步的探讨。
注释: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29-187,191-2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