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
摘 要 在最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这种改变在激发投资者们创业热情的同时,也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当前背景下应当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增强债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使债权人能够更加便捷有效地获取所需的资产信息,并且明确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进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键词 债权人 保护 信息披露 董事
作者简介:余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00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起源于欧洲,指的是公司在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否则公司就无法设立,旨在保证公司经营具备充分的资金,同时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逐渐地严格僵化,并没有完全发挥预期的保证资金流通和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因此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都根据本国公司注册的情况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或取消。
我国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主要内容是删去了各类型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不再要求公司注册的资本必须达到某一标准,也不再要求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认缴的期限。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出资比例、出资期限上均有要求,使得创业者在进行创业时遇到了很大阻碍,并且较高的注册资本使得实践中出现了专门为新公司注册进行垫资的营利机构,这种做法不仅架空了工商验资的作用,也增加了公司注册的成本,与立法中利用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在此背景下,政府为了使更多有潜力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促进资本的流动,扶持小型微型企业成长,培养良好的市场公平竞争氛围,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然而,很多學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周全,极有可能对于今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引发了理论界激烈的讨论。争议焦点在于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否合理,以及该改革措施是否会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下面将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实践状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合理性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是立法者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创新,是经过慎重考量后的选择,这种选择必然有些很大的合理性,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合理性可以从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意思自治以及公司经营应注重动态的资产维持这两方面来解释。
首先,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自治在立法上的进一步体现。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律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投资人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发展前景对其投入资金,以供公司在今后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投入资金的数额以及形式由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最终注册资本由全体投资人决定,这符合公司设立的自由主义原则。公司法原先规定的公司设立需要满足最低限额的规定本身就是违背公司自治理论的。因此,取消公司注册的最低限额,创业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市场的总体环境等影响公司今后发展的因素来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在公司理论层面是合理的。
其次,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打破了僵化的利用注册资本担保债权的结构,使得公司资本的动态维持更受重视。最低注册资本自身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但实践中这种功能的发挥逐渐僵化。即使是同一类型的公司自身的情况不同,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不同,为它们生硬地规定一个必须达到的标准有失合理性。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确实降低了资金能力差的公司进入市场的可能性,但同时阻碍了有发展潜力但资金实力欠缺的公司进入市场。这些公司有进行良好经营的能力却被拒之门外,相反一些公司在注册之后不注重资本的维持却仍然占用着市场的资源,无法发展壮大公司,更不用说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这与当初设立此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能够使公司本身更加注重经营管理现有资产,也引起投资者对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与发展潜力的重视。
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与债权人保护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的影响
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似乎未对该改革背景下的债权人权益保障进行应有的完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那么现实情况下必然会出现公司的注册资本极少的情况,这类公司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如何维持正常运营,是否有可能产生欺诈性质的公司经营活动,从而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带来很大风险,这引起了很多人的质疑。对于以上观点笔者的看法是,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确实有可能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一些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首先,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目的是降低公司注册的标准、为资本实力并不雄厚的公司设立人提供创业的便利,并且解决因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引起的违法注册行为,在该背景下立法者虽然没有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进行其他的完善,但仍然承现行公司法下的债权保障措施,不论注册资本多少,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仍然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心,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本身也会推动配套的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跟进,只不过相应措施的采取仍需理论的探讨与实践的反馈。
其次,资本制度改革后,注册资本极低以至于无法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情况出现率比较低,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对于可能存在的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相对人在选择与其交易时必然会进行考察,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获取对方的注册资本信息,在已知对方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经过自身的理性判断,若仍然愿意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则应当视为交易存在的相应风险在其可容忍范围内,那么最终的风险由其自愿承担。并且实践中由于此类公司的资产信用保障极低,经过市场博弈其存活下来的几率也很小。
(二)对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意义
从积极意义上来看,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在某些角度上能更有效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部分为了注册公司而存在的虚假垫资行为将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虚假垫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使债权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的信赖利益受损,并且加大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查负担的公信力,杜绝这种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氛围,另一方面在今后的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都会尽可能地了解对方的真实资产状况,公司的资本框架、实际运营情况和发展潜力等这些公司发展中的动态因素将会受到更多的重视,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其中的某一参考因素,当公司的发展潜力很大时,公司的资本不再会成为影响交易的主要因素,债权人可以拥有更多的交易选择,我国正在扶持市场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当选择与这类企业进行交易时,可以获得政府的优惠政策并且节省交易费用和手续。
同时交易双方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更加注重提高公司本身经营的诚信度,资本结构以及管理制度,呈现出更好的发展状态,注册资本低的公司也会充分发挥自身的潜能来证明与其交易的可靠性,公司在这样的氛围下相互督促,良性竞争,债权人权益获得保障的基础更加坚实,有助于营造更好的市场交易环境。此外,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债权人会主动地采取其他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措施如积极购买与交易相关的保险等,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更好地调动了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化被动的司法保护为主动的交易保护,节约了相关的司法资源,并且提高了债权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手段。
四、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
(一)现有债权保障体系的不足
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一直是公司立法的重心,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措施也分布在公司的发展的各个阶段,例如公司资产的维持、资金流转的监督以及相关责任的追究等。从整体来看,改革后的注册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障的不利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债权人对于有关交易对象资产状况的信息获取难度加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静态的公司资产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在注册时的财产状况以及股东的资本实力,虽然会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发生一定的波动,但大体上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对应,可以相对客观地体现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废除使得交易方在了解公司时的参考因素减少,加之债权人获取对方资产状况的范围较窄,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进行公司资产状况的披露,如果交易方是非上市公司,那么处于信息获取劣势的债权人难以对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有效的掌握,进而可能影响到其对于交易的谨慎选择。
其次,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面临一些阻碍。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事由,其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与公司规模的匹配度的一个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判断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是否相符主要依靠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现实中某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的获取和评估都具有一定难度,势必会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带来一定的阻碍。
再者,在事后究责制度中缺少董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条款。在公司法的基础理论中,由于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财产的有限性,董事仅与公司之间存在联系且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董事逐渐成为公司实际权力的掌控者,他们的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仍然没有明确其对于债权人直接责任的承担。如《公司法》中规定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条款,也没有对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作严格的规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二)完善措施
基于以上不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首先,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增强债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披露制度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在美国,公司有向公众公开公司章程的义务,强调全面的信息披露; 在日本,公证人的认证是公司章程生效的必要条件,准确的财产狀况能为债权人所获知;在英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全面且详尽的信息披露制度。为了是交易相对人能够更加便捷高效获取公司的资产及其他有效信息,强制性披露程序的确立十分必要,涵盖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所公开的公司资产信息包括资产的静态与动态信息,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和惩处规定进行明确,建立官方的统一公开渠道并不断完善信息公开的路径,形成高效的信息公开程序。对于公示虚假信息的个人和单位,应予以严厉处罚,与此同时债权人对交易方的披露信息的使用也需要被有效地规制,若债权人对于披露信息的不正当使用行为给对方公司带来损害,那么其需要就其行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明确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相应责任。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享有实际权力,明确董事在一定情形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十分必要。纵观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此做出了规定,美国州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可在董事对其公司债务负有一定责任时对其直接提起诉讼,台湾地区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自身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时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害时,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董事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直接责任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但我国公司法目前对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董事需要对公司尽忠实勤勉的义务,对公司进行良好的管理,对公司尽责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的经营活动遭遇困难时,董事则应该注重对于债权人的忠实勤勉义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遇重大风险,当董事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上述义务时,则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中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理念上的重大转变。从我国的市场环境来看,这种变化与国家鼓励青年自主创业的政策相呼应,能够促进市场资源的流通,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从各地区公司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讲,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更注重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非表面形式,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也受到更多的重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正是朝着这方面靠拢。
当今社会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公司之间的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和复杂,在此过程中交易双方都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债权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上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其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所以,建立健全保障债权人权益机制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推进。随着资本制度改革的推进,原有的债权保障理念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需要与市场进行不断地磨合才能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同样也需要在新的规范背景下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做出更多的尝试与完善。因此,法律应当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增强债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使债权人能够更加便捷有效地获取所需的公司信息,当对方的资产状况将要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有权进行适当地了解与交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确在公司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困难、管理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等特殊情形下,董事需要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律适用.2014(7).
[2]李克强主持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合并登记制度.人民日报.2013-10-28.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5).
[4]曲哲涵、冯华、赵展慧.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来自国务院督查组的报道之六.人民日报.2015-07-03.
[5]杨姝玲.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商业研究.2015,1(453).
关键词 债权人 保护 信息披露 董事
作者简介:余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00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起源于欧洲,指的是公司在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否则公司就无法设立,旨在保证公司经营具备充分的资金,同时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逐渐地严格僵化,并没有完全发挥预期的保证资金流通和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因此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都根据本国公司注册的情况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或取消。
我国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主要内容是删去了各类型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不再要求公司注册的资本必须达到某一标准,也不再要求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认缴的期限。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出资比例、出资期限上均有要求,使得创业者在进行创业时遇到了很大阻碍,并且较高的注册资本使得实践中出现了专门为新公司注册进行垫资的营利机构,这种做法不仅架空了工商验资的作用,也增加了公司注册的成本,与立法中利用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在此背景下,政府为了使更多有潜力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促进资本的流动,扶持小型微型企业成长,培养良好的市场公平竞争氛围,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然而,很多學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周全,极有可能对于今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引发了理论界激烈的讨论。争议焦点在于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否合理,以及该改革措施是否会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下面将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实践状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合理性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是立法者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创新,是经过慎重考量后的选择,这种选择必然有些很大的合理性,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合理性可以从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意思自治以及公司经营应注重动态的资产维持这两方面来解释。
首先,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自治在立法上的进一步体现。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律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投资人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发展前景对其投入资金,以供公司在今后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投入资金的数额以及形式由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最终注册资本由全体投资人决定,这符合公司设立的自由主义原则。公司法原先规定的公司设立需要满足最低限额的规定本身就是违背公司自治理论的。因此,取消公司注册的最低限额,创业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市场的总体环境等影响公司今后发展的因素来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在公司理论层面是合理的。
其次,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打破了僵化的利用注册资本担保债权的结构,使得公司资本的动态维持更受重视。最低注册资本自身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但实践中这种功能的发挥逐渐僵化。即使是同一类型的公司自身的情况不同,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不同,为它们生硬地规定一个必须达到的标准有失合理性。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确实降低了资金能力差的公司进入市场的可能性,但同时阻碍了有发展潜力但资金实力欠缺的公司进入市场。这些公司有进行良好经营的能力却被拒之门外,相反一些公司在注册之后不注重资本的维持却仍然占用着市场的资源,无法发展壮大公司,更不用说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这与当初设立此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能够使公司本身更加注重经营管理现有资产,也引起投资者对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与发展潜力的重视。
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与债权人保护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的影响
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似乎未对该改革背景下的债权人权益保障进行应有的完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那么现实情况下必然会出现公司的注册资本极少的情况,这类公司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如何维持正常运营,是否有可能产生欺诈性质的公司经营活动,从而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带来很大风险,这引起了很多人的质疑。对于以上观点笔者的看法是,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确实有可能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一些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首先,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目的是降低公司注册的标准、为资本实力并不雄厚的公司设立人提供创业的便利,并且解决因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引起的违法注册行为,在该背景下立法者虽然没有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进行其他的完善,但仍然承现行公司法下的债权保障措施,不论注册资本多少,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仍然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心,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本身也会推动配套的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跟进,只不过相应措施的采取仍需理论的探讨与实践的反馈。
其次,资本制度改革后,注册资本极低以至于无法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情况出现率比较低,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对于可能存在的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相对人在选择与其交易时必然会进行考察,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获取对方的注册资本信息,在已知对方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经过自身的理性判断,若仍然愿意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则应当视为交易存在的相应风险在其可容忍范围内,那么最终的风险由其自愿承担。并且实践中由于此类公司的资产信用保障极低,经过市场博弈其存活下来的几率也很小。
(二)对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意义
从积极意义上来看,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在某些角度上能更有效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部分为了注册公司而存在的虚假垫资行为将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虚假垫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使债权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的信赖利益受损,并且加大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查负担的公信力,杜绝这种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氛围,另一方面在今后的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都会尽可能地了解对方的真实资产状况,公司的资本框架、实际运营情况和发展潜力等这些公司发展中的动态因素将会受到更多的重视,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其中的某一参考因素,当公司的发展潜力很大时,公司的资本不再会成为影响交易的主要因素,债权人可以拥有更多的交易选择,我国正在扶持市场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当选择与这类企业进行交易时,可以获得政府的优惠政策并且节省交易费用和手续。
同时交易双方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更加注重提高公司本身经营的诚信度,资本结构以及管理制度,呈现出更好的发展状态,注册资本低的公司也会充分发挥自身的潜能来证明与其交易的可靠性,公司在这样的氛围下相互督促,良性竞争,债权人权益获得保障的基础更加坚实,有助于营造更好的市场交易环境。此外,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债权人会主动地采取其他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措施如积极购买与交易相关的保险等,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更好地调动了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化被动的司法保护为主动的交易保护,节约了相关的司法资源,并且提高了债权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手段。
四、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
(一)现有债权保障体系的不足
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一直是公司立法的重心,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措施也分布在公司的发展的各个阶段,例如公司资产的维持、资金流转的监督以及相关责任的追究等。从整体来看,改革后的注册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障的不利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债权人对于有关交易对象资产状况的信息获取难度加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静态的公司资产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在注册时的财产状况以及股东的资本实力,虽然会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发生一定的波动,但大体上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相对应,可以相对客观地体现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废除使得交易方在了解公司时的参考因素减少,加之债权人获取对方资产状况的范围较窄,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进行公司资产状况的披露,如果交易方是非上市公司,那么处于信息获取劣势的债权人难以对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有效的掌握,进而可能影响到其对于交易的谨慎选择。
其次,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面临一些阻碍。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事由,其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与公司规模的匹配度的一个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判断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是否相符主要依靠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现实中某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的获取和评估都具有一定难度,势必会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带来一定的阻碍。
再者,在事后究责制度中缺少董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条款。在公司法的基础理论中,由于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财产的有限性,董事仅与公司之间存在联系且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董事逐渐成为公司实际权力的掌控者,他们的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仍然没有明确其对于债权人直接责任的承担。如《公司法》中规定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条款,也没有对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作严格的规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二)完善措施
基于以上不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首先,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增强债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披露制度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在美国,公司有向公众公开公司章程的义务,强调全面的信息披露; 在日本,公证人的认证是公司章程生效的必要条件,准确的财产狀况能为债权人所获知;在英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全面且详尽的信息披露制度。为了是交易相对人能够更加便捷高效获取公司的资产及其他有效信息,强制性披露程序的确立十分必要,涵盖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所公开的公司资产信息包括资产的静态与动态信息,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和惩处规定进行明确,建立官方的统一公开渠道并不断完善信息公开的路径,形成高效的信息公开程序。对于公示虚假信息的个人和单位,应予以严厉处罚,与此同时债权人对交易方的披露信息的使用也需要被有效地规制,若债权人对于披露信息的不正当使用行为给对方公司带来损害,那么其需要就其行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明确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相应责任。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享有实际权力,明确董事在一定情形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十分必要。纵观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此做出了规定,美国州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可在董事对其公司债务负有一定责任时对其直接提起诉讼,台湾地区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自身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时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害时,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董事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直接责任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但我国公司法目前对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董事需要对公司尽忠实勤勉的义务,对公司进行良好的管理,对公司尽责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的经营活动遭遇困难时,董事则应该注重对于债权人的忠实勤勉义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遇重大风险,当董事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上述义务时,则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公司法》中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理念上的重大转变。从我国的市场环境来看,这种变化与国家鼓励青年自主创业的政策相呼应,能够促进市场资源的流通,提高市场经济的活力;从各地区公司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讲,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更注重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非表面形式,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也受到更多的重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正是朝着这方面靠拢。
当今社会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公司之间的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和复杂,在此过程中交易双方都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债权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上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其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所以,建立健全保障债权人权益机制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推进。随着资本制度改革的推进,原有的债权保障理念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需要与市场进行不断地磨合才能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同样也需要在新的规范背景下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做出更多的尝试与完善。因此,法律应当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增强债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使债权人能够更加便捷有效地获取所需的公司信息,当对方的资产状况将要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有权进行适当地了解与交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确在公司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困难、管理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等特殊情形下,董事需要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律适用.2014(7).
[2]李克强主持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合并登记制度.人民日报.2013-10-28.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5).
[4]曲哲涵、冯华、赵展慧.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来自国务院督查组的报道之六.人民日报.2015-07-03.
[5]杨姝玲.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商业研究.2015,1(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