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司法适用路径探析
摘 要 2013年《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但公司法放宽出资管制的同时未能对股东的出资缴付问题给予安排,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与未逾期出资股东期限利益的矛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然而不管《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合同法》都不能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司法裁决提供明确且有针对性的法律支撑。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认为应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将股东出资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解释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直接赋予债权人在公司不能偿债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
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债权人 保护
作者简介:肖斯婷,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71
一、问题的提出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协商确定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出现了未实繳出资的非违约情形,即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新问题,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有明确的规定,成为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规范设计之失。现实中有些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或临近承诺缴纳出资期限时通过修改章程来延长出资期限,以期转嫁经营风险。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问题观点不一,造成裁判冲突,比如在黄翠蓉等诉甘燕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肯定了当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将其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各股东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在马海洋等诉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虽出资尚未到期,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有义务对其出资加速到期以偿还公司的债务。而二审法院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为由否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可见,资本认缴制改革下,对于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立法中并未得到回应,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看法,该问题亟待达成共识。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实行资本认缴制、放松资本管制是为了方便公司设立,但是并未放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也不应使资本制度改革后的股东、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去平衡。笔者认为,在非破产场合下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公司破产的状况下,约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但是公司破产不是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将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的情况只限定在公司破产,这相当于逼迫债权人提起公司破产申请,而公司破产程序具有救济成本高、效益低的特点,提起破产程序既使公司归于死亡,又使债权人受偿成本提高,对公司、股东、债权人来说无一受益。相反,如果某一或某几个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财产可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则没有必要提起公司破产申请而使公司终结,这也许对公司和公司多数债权人更为有利。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提前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都是其认缴的出资额,并无变化,差别在于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公司终结,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影响公司存续。所以,赋予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 。
第二,《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公司股东、董监高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并无拘束力。股东不能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来对抗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其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东协商确定的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的内部约定,所作出的出资期限的优惠安排也是公司内部之间达成的,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出资履行期限的安排过程中,债权人也并未同意给予股东关于出资履行期限的宽限,根据契约相对性,公司章程中对出资缴纳期限的内部约定与契约外的债权人无关,不能以此来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所以债权人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出资期限问题应遵循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这使得股东获得了缴纳出资期限上的自治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在享受自由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平衡股东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期限利益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路径探析
(一)学界观点及司法裁判实践与评析
学界以及司法裁判实践主要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合同法》探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路径,然而这些路径存在着不同的缺陷,不能有效适应司法裁判的需求。
有学者主张扩张性适用《公司法》责任财产制度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观点也得到了某些法院裁判的肯定。 然而,这两种制度并不能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提供充分的支撑,也有学者对此表达了明确的质疑。
另有学者主张扩张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该观点得到部分法院裁判的认可。 但是笔者认为,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扩大解释至包括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做法使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第13条第二款和第一款中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现明显矛盾的前后不一解释,会使民众对同一条文中同一文字做不同解释难以理解,有牵强附会、生搬硬套之嫌。
还有学者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来认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但是股东出资契约主要为组织性契约,重在强调对股东以及董事等公司控制者机会主义行为的控制,而《合同法》主要是交易性契约,虽可原则性地适用解决问题,但是针对性不强,《合同法》路径并不适宜。
(二)笔者观点
1.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为了成功设立公司这一共同目的,各股东对股东出资安排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本质上股东出资是由股东间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在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环境下,股东出资义务除具有约定义务属性外,更应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性质。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定位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其一,《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需对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对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应承担的出资补缴责任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法律对股东出资的义务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都进行了规制,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则伴随着股东确定地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不能以公司内部约定来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其二,为了创立公司,股东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公司资本登记。而公司资本一经注册与登记,即向社会公众产生公示公信效果,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任意变动公司资本。因为资本的注册登记已使该项信息超越合同相对人的范围(即公司股东内部)而向未参与订约过程的第三人(即潜在的交易人)声明与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信赖该项信息的第三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程度、公司财产责任能力以及信用状况的判断,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选择,因此,将股东出资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符合《公司法》对潜在交易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的要求,具有合理性。
其三,股东出资义务使得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界定了股东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这使股东必须承担真实完整的法定出资义务,否则,股东仅认缴而不实际缴纳出资,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无法保障,此时仍享有独立责任形式的公司则虚有其表,有名无实,与公司法精神背道而驰。
其四,公司资本制度具有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我国《公司法》改革賦予了股东自主约定出资的自由,为避免我国《公司法》改革矫枉过正,应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在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应更加强调。
综上,股东出资义务兼顾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属性,且在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背景下应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着重强调。
2.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
笔者认为,可以寻求更为简便适用且不需对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产生较大影响的方法来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应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在我国《公司法》框架内赋予公司外部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于股东出资义务兼顾约定性和法定性,我国可借鉴与该研究问题相类似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定债务理论。
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直接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但是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们都依据相关法条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解释为法定债务,从而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法典起草人和该州著名公司法专家都将该规定直接解释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大法官在审理实践案例适用该条规定时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无辜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股东的权益与债权人的权益,径直将该条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与加利福尼亚州式的解释方式,将股东出资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解释适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从而直接赋予债权人在公司不能偿债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将该款中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解释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区分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是否届满,从而允许公司债权人请求约定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承诺。当然,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是有前提的,即公司不能清偿其期限届满的对外债务,否则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会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以及公司的自治权。
注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桂0481民初21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桂04民终337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2072民初10549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5128号。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7556号。
赵树文、郑心怡、赵勇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适用研究.法学研究.2017(5).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8101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民终2475号。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9).
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债权人 保护
作者简介:肖斯婷,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71
一、问题的提出
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协商确定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出现了未实繳出资的非违约情形,即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新问题,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有明确的规定,成为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规范设计之失。现实中有些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或临近承诺缴纳出资期限时通过修改章程来延长出资期限,以期转嫁经营风险。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问题观点不一,造成裁判冲突,比如在黄翠蓉等诉甘燕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肯定了当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将其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各股东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在马海洋等诉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虽出资尚未到期,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有义务对其出资加速到期以偿还公司的债务。而二审法院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为由否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可见,资本认缴制改革下,对于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立法中并未得到回应,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看法,该问题亟待达成共识。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实行资本认缴制、放松资本管制是为了方便公司设立,但是并未放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也不应使资本制度改革后的股东、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去平衡。笔者认为,在非破产场合下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公司破产的状况下,约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但是公司破产不是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将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的情况只限定在公司破产,这相当于逼迫债权人提起公司破产申请,而公司破产程序具有救济成本高、效益低的特点,提起破产程序既使公司归于死亡,又使债权人受偿成本提高,对公司、股东、债权人来说无一受益。相反,如果某一或某几个未出资股东的出资财产可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则没有必要提起公司破产申请而使公司终结,这也许对公司和公司多数债权人更为有利。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提前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都是其认缴的出资额,并无变化,差别在于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公司终结,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影响公司存续。所以,赋予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 。
第二,《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公司股东、董监高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并无拘束力。股东不能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来对抗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其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东协商确定的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的内部约定,所作出的出资期限的优惠安排也是公司内部之间达成的,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出资履行期限的安排过程中,债权人也并未同意给予股东关于出资履行期限的宽限,根据契约相对性,公司章程中对出资缴纳期限的内部约定与契约外的债权人无关,不能以此来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所以债权人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出资期限问题应遵循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这使得股东获得了缴纳出资期限上的自治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在享受自由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平衡股东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期限利益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路径探析
(一)学界观点及司法裁判实践与评析
学界以及司法裁判实践主要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合同法》探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路径,然而这些路径存在着不同的缺陷,不能有效适应司法裁判的需求。
有学者主张扩张性适用《公司法》责任财产制度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观点也得到了某些法院裁判的肯定。 然而,这两种制度并不能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提供充分的支撑,也有学者对此表达了明确的质疑。
另有学者主张扩张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该观点得到部分法院裁判的认可。 但是笔者认为,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扩大解释至包括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做法使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第13条第二款和第一款中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现明显矛盾的前后不一解释,会使民众对同一条文中同一文字做不同解释难以理解,有牵强附会、生搬硬套之嫌。
还有学者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来认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但是股东出资契约主要为组织性契约,重在强调对股东以及董事等公司控制者机会主义行为的控制,而《合同法》主要是交易性契约,虽可原则性地适用解决问题,但是针对性不强,《合同法》路径并不适宜。
(二)笔者观点
1.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为了成功设立公司这一共同目的,各股东对股东出资安排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本质上股东出资是由股东间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在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环境下,股东出资义务除具有约定义务属性外,更应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性质。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定位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其一,《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需对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对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应承担的出资补缴责任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法律对股东出资的义务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都进行了规制,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则伴随着股东确定地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不能以公司内部约定来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其二,为了创立公司,股东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公司资本登记。而公司资本一经注册与登记,即向社会公众产生公示公信效果,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任意变动公司资本。因为资本的注册登记已使该项信息超越合同相对人的范围(即公司股东内部)而向未参与订约过程的第三人(即潜在的交易人)声明与宣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信赖该项信息的第三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程度、公司财产责任能力以及信用状况的判断,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选择,因此,将股东出资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符合《公司法》对潜在交易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的要求,具有合理性。
其三,股东出资义务使得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界定了股东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这使股东必须承担真实完整的法定出资义务,否则,股东仅认缴而不实际缴纳出资,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无法保障,此时仍享有独立责任形式的公司则虚有其表,有名无实,与公司法精神背道而驰。
其四,公司资本制度具有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我国《公司法》改革賦予了股东自主约定出资的自由,为避免我国《公司法》改革矫枉过正,应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在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应更加强调。
综上,股东出资义务兼顾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属性,且在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背景下应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着重强调。
2.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
笔者认为,可以寻求更为简便适用且不需对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产生较大影响的方法来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应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在我国《公司法》框架内赋予公司外部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于股东出资义务兼顾约定性和法定性,我国可借鉴与该研究问题相类似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定债务理论。
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直接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但是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们都依据相关法条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解释为法定债务,从而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法典起草人和该州著名公司法专家都将该规定直接解释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基础。大法官在审理实践案例适用该条规定时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无辜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股东的权益与债权人的权益,径直将该条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与加利福尼亚州式的解释方式,将股东出资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解释适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从而直接赋予债权人在公司不能偿债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将该款中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解释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区分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是否届满,从而允许公司债权人请求约定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承诺。当然,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是有前提的,即公司不能清偿其期限届满的对外债务,否则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会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以及公司的自治权。
注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桂0481民初21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桂04民终337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2072民初10549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5128号。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7556号。
赵树文、郑心怡、赵勇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适用研究.法学研究.2017(5).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8101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4民终2475号。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