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

摘 要 人工生育方式是旨在采用医疗辅助手段代替自然生殖的个别环节的生育方式,具体包括体内授精、体外授精、无性生殖等方式。在不孕不育病症越来越多的当下,人工生育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对于人工生育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也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本文先简要阐述了研究背景以及国际上各国对于人工生殖的态度,再从人工生殖的主体、过程,以及人工生殖背景下亲子关系、死后人工生殖这两个重要问题入手进行了研究。运用了比较研究、价值研究的方法。全文分三个部分:首先,讨论了人工生殖技术的背景以及各国对此的基本观点。其次,分析了在人工生殖背景下,得以进行人工生殖的主体以及简要过程。最后,对人工生殖中比较关键的亲子关系和死后人工生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主要創新体现在对主体进行较为直接的要求,并为未来立法留下空间;对过程进行了一定的分析,认为进行人工生殖的委托夫妻必须按时在人工生殖机构进行检查,以实现人工生殖机构对于人工生殖过程的管控;在亲子关系上,认为不应当给予捐精捐卵者以相关知情权,并进行了分析,并对各个问题做出自己的取舍。
关键词 人工生殖 亲子关系 法律思考
作者简介:谢明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58
一、 研究背景
虽然现代医疗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是环境质量、性传播疾病、我国现阶段生殖健康的现状和观念以及社会、心理因素仍然使得我国不孕不育的病症越来越多 。根据中国人口协会、国家计生委联名发布的《中国不孕不育现状调研报告》,中国的不孕不育率从20年前的2.5%-3%攀升到12.5%-15%左右,患者人数超过4000万,即每8对夫妇中就有1对有不孕不育问题。且随着环境污染、生育年龄推迟、生活压力等原因,不孕夫妇人数还在不断增加,全国每年仅完成70万例人工生殖技术,远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经估算,人工辅助生殖的潜在市场约为1280亿元 。
然而,我国目前对于人工辅助生殖的立法却少之又少,立法层级一般都是部门规章,对于实践的问题也难以有比较完善的解释。
二、比较研究
从比较法层次来说,2009年英国的《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便已付诸实施,其认为,利用捐赠的精子成为母亲的妇女有权同意让任何人(近亲属除外,包括女性)成为孩子的“父亲”或“第二家长”。
美国各个州差异较大,对于代孕协议有效与否有完全相反的规定。
以色列《代理孕母协议法》规定,代孕个案均需要经过特别委员会审批监督,只允许精子来源于丈夫的妊娠代孕,肯定了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允许代孕者收取合理费用,代孕者必须不处于婚姻关系中,而委托者必须是合法的不孕症夫妻,委托者需通过收养来获取父母的身份地位而非法律直接规定其获得,在收养手续完成前福利员提名的社会工作者是孩子的监护人。
德国禁止代孕,但对于代孕出生的孩子规定由违法委托夫妻收养,委托夫妻免受刑事责任,但严厉打击代孕中介及广告宣传。
三、主体
人工生殖适用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为“处在婚姻关系中因一方或双方无自然生殖能力,且均愿意进行人工生殖的双方”。第一,必须使得婚姻关系作为人工生殖技术适用的前提条件,由于人工生殖技术常常要用到非夫妻双方的精子或卵子,如此规定也可以使得婚生推定有一定的适用空间,避免孩子一出生便处于无父或无母的环境之下;第二,一方或双方无自然生殖能力的双方才应被允许进行例外的人工生殖;第三,基于对子女利益、双方生育权的考虑,只有在双方均愿意通过人工生殖的方式生育孩子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手术;最后,目前允许同性恋结婚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且对同性婚的禁止实际上是变相禁止同性恋者结婚或逼迫其与异性恋者结婚或“形婚”,且同性恋与丁克并非同一群体,因此用语上采取“处在婚姻关系中的双方”也使得未来我国允许同性恋婚姻之后不必修改人工生殖相关规定。
人工生殖应当在专门的有资质的人工生殖机构进行。法律是调控社会关系的无形之手,在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已经逐渐成熟、人工生殖的需求逐步扩大的时候,再一味地以不符合传统生殖方式为由进行阻碍不但难以达到效果,反而倒逼地下人工生殖市场的产生。更何况,拥有自己的孩子也是人类正常的渴望与基本的权利。历史无数次证明,法律的发展应当不断地适应时代的变化、技术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一棒子打死所有合理不合理的人工生殖技术而产生上述问题,不如由国家设立严加管控的人工生殖技术机构,规范人工生殖技术的使用条件、适用范围,明确人工生殖过程中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
四、 过程
人工生殖在程序上应当先由委托夫妻共同向人工生殖技术机构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待人工机构审核后,若无非法情形且合乎适用主体等的规定应当安排进行人工生殖。在人工生殖手术完成之前,委托夫妻反悔的,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一方决定撤销即不进行人工生殖手术,但应承担给人工生殖机构造成的损失。在人工生殖技术完成之后孩子出生之前,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不可由一方反悔而否认孩子出生之后与其亲子关系。委托夫妻应当在人工生殖技术机构定期检查,如果堕胎应向人工生殖机构报备,但已经代孕的不得选择堕胎。孩子出生后,不得以孩子无自身血统为由否认亲子关系。
五、亲子关系
首先,将人工生殖过程中的各方均认为是孩子的父母是不合适的,由于一方面捐精捐卵者、代孕者、委托夫妻之间一般无其他方面的联系,对于孩子的态度也可能截然不同,将其共同认定为孩子的父母并非全面考虑,而是偷法律的懒;另一方面,目前各地普遍正处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之下,一个孩子只有一对父母符合公众的认知,除了继子女之类的例外,倘若将各方均认定为孩子的父母必定引起社会关系的混乱。
其次,对于人工生殖背景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基因说(血统说):能较好满足能产生自己的基因的不孕夫妇,但是对于异质生殖中第三人的精卵问题不能很好的解释。
意思说:认为应当看各方是否具有当父母的意愿,可以满足无法提供基因而又希望当父母的人的意愿,但是再身份法律关系上,以意思自治为判断父母子女关系这一重要的身份关系似乎欠妥当。
子女最佳利益说:该说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判断亲子关系的标准,在实质上较为合理,然而其几乎对每个个案均需进行个案分析认定,耗费认定成本过大,且这种认定缺乏客观标准容易引起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将孕生主义作为一般默认的确定母亲和孩子之间亲子关系的准则,而将血统作为一定期限内否定这种关系的证据,且这种否定在已有承诺的情况下不得实施。虽然该说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对子女利益的考量始终不可缺少,例如在能否以亡夫生前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一般考虑到子女利益应当予以禁止;又例如在同质人工授精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使得人工授精所生孩子事实上并非委托夫妻的孩子时,在孩子出生后考虑到孩子利益,也应认定其与委托夫妇具有亲子关系,而不允许委托夫妇否认。
最后,我们从人工生殖技术的分类对亲子关系的认定再进行分析。
同质生殖:此种方式与自然情况下生殖几乎没有区别,可以认定以此种方式所生的孩子是委托夫妻的孩子。
异质生殖:从生育权的角度考虑,对于不孕夫妇中无生育能力的一方,其生育权实际上受到先天或后天条件的限制,没有积极生育自己孩子的权利,而只有选择不生育孩子的权利。纵然如此,生育权本质上仍然是一项人身性权利。因此在人工生殖技术的背景下,不能生育的一方也有否认与生下来的孩子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要想确定不能生育一方与孩子的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得到其同意。人工生殖技术机构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生育孩子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实施人工生殖技术前可以撤销。
对于捐精、捐卵者,其本身目的在于帮助生育有困难者或者仅仅希望获得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而并无生育自己的孩子的意愿,因此,应当自精、卵捐赠给依法可以接受精、卵的机构起,由法律规定,断绝精、卵的基因与捐精者、捐卵者之间的联系。单纯的精、卵仍然属于“物”的范畴,可以作为权利客体且并无人身性,因此在此时断绝基因与捐赠者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而且笔者认为应当避免使捐精、捐卵者知道自身精、卵最终是否帮助他人生育孩子、帮助谁生育孩子。捐精捐卵者只是为了帮助其他人生育孩子,而并不享有对于其他的问题的知情权,知情权一般在不知情会导致自身权利受损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使相关主体享有,例如消费者知情权等,而在捐精捐卵的情况下,捐精、捐卵者不享有上述知情权不仅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反而大大减小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内容可由相关部门监管,但应当对捐精、捐卵者保密。
对于代孕者而言,最终的目的都是为帮助其他人拥有他们的孩子,如果法律因为代孕者孕育过程中产生了感情而将孩子认为是代孕者的亲生孩子,那么孩子的父亲按照血统主义将是一个与代孕者毫无瓜葛的人,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按照婚生推定在代孕者没有丈夫的情况下则会导致孩子没有父亲,孩子的幸福恐难以保证。故而,无论代孕是否合法,在孩子已经出生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夫妇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
异质人工生殖的孩子是否与跟其没有血缘关系的一方有亲子关系?各国一般认为两者之间亲子关系是可以确定的,但是是自孩子出生便具有亲子关系还是需收养才产生亲子关系则具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无需经收养便具有亲子关系,因为虽然从事实上,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天然的无法更改的血缘关系,但是孩子的出生与同质生殖的孩子一样,都是委托夫妻双方共同意愿的结果。此外,倘若委托夫妻双方离婚,孩子虽然应当以随与孩子有血缘关系的一方生活为原则,这样更加符合孩子的利益和一般情况下各方的期望,但是此时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的一方也应当具有支付抚养费等义务,否则,相当于异质生殖的孩子就只有一个母亲而没有父亲,显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对于此类孩子正常看待。
总而言之,在异质生殖的情况下,基于人工生殖技术的初衷、基于孩子的利益,应当认为委托夫妻为孩子的亲生父母。
六、 死后人工生殖
死后人工生殖是指夫妻一方死后,另一方通过及时取精、取卵或使用冷冻精子、卵子进行人工生殖的方式。与一般人工生殖相比,夫妻双方并非一定不能自然生殖,且精子细胞核与卵子细胞核的结合在一方死亡之后才发生。目前对于死后人工生殖国际上一般认为应当禁止,笔者也持此观点,理由有三:
其一,死后人工生殖可能侵害死者权利,以台湾孙吉祥死后取精案为例,孙吉祥遗体的睾丸、副睾丸及贮精囊等组织被摘取,并完成萃取、冷冻程序。且由于此案影响较大,死者生育能力、遗传细节等隐私也被公开豐。且由于难以确定死者的生育意愿,死者的生育利益也可能遭受侵害。
其二,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死后人工生殖所怀胎儿一旦出生就将面临没有父亲或母亲的局面,对其人格发育等方面显然具有不利影响,此外,由于精子细胞核与卵子细胞核在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才发生结合,区别于“遗腹子”,死后人工生殖的孩子也难以适用婚生子推定确认孩子与死亡一方的亲子关系,从而难以保障其继承权。
其三,生存一方的生育意愿可能由于另一方死亡而产生,基于一时冲动生育与死者的孩子不仅不利于孩子的利益,也不利于其自身利益,因而,即便允许死后人工生殖,也应当设立一定的缓冲期、犹豫期,尽量防止此类情况产生。
注释:
陆伟祥.不孕发病率20年增长8到15倍 将成第三大疾病.http://buyunbuyu.familydoctor.com.cn/a/201306/470721.html.于2018年3月13日访问.
2016年中国辅助生殖发展情况分析.中商情报网.http://www.askci.com/news/dxf/20160725/11215646052.shtml.于2018年3月13日访问.
杨芳.人工生殖模式下亲子法的反思与重建——从英国修订《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案》谈起.河北法学.2009,27(10).119-120.
杨芳、姜柏生.死后人工生殖的民法问题研究——兼谈台湾地区人工生殖立法新趋向.河北法学.2006,24(11).111-114.
参考文献:
[1]陈小君、曹诗权.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法律科学.1996(1).
[2]戴瑀如.死后人工生殖之禁制与开放——以德国及台湾地区的裁判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5).
[3]胡梯.论代孕的合理使用和法律调控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4]汤亮.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甘肃联合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25).
[5]张燕玲.论人工生殖子女父母身份之认定.法学论坛.2005,20(5).
[6]郑净方.人工生殖技术下夫妻生育权的契合与冲突.河北法学.20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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