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自愿公众人物在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保护
摘 要:人类社会步入网络时代,络和现实相互交融,人格权保护也应该在网络环境中延伸。非自愿公众人物在网络时代大量出现,强大无情的网络力量在没有较为有效的法律约束和规制之下,正从精神上或是财产上,侵害着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身权利。因此在调整网民行为的同时,调整立法保护,政府、网络服务商的信息保护机制,促进网络媒体行业自律,多方面的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这类特殊主体的权利,使人格权法进一步充实完善。
关键词:网络环境;人肉搜索;人格权侵害;立法保护
2015年5月3日,一段四川某天橋下,一男司机殴打女司机的视频在网络流传开来,网友们纷纷谴责他的暴力行为。事件随着媒体挖掘,网民的人肉搜索,出现了转折。男司机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女司机多次变道导致男司机行车屡现险情,以及女司机平日乱开车的危险违章行为也被曝光,舆论的矛头调转指向了女司机,网友们认为女司机的被打和其恶劣的行车行为存在因果。接着网友也对女司机的一些生活隐私如行车记录,甚至开房记录进行了曝光,女司机的品行,社会评价也受到大众的质疑和指责。最终,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之下,女司机于11日通过《南方都市报》发表公开信,表达自己危险行车行为的歉意,表示愿意接受相关处罚,同时也希望网络暴力的停止。通过事件,我们所应该看到的是在网络环境下,如女司机这样非自愿公众人物受到了来自网络暴力的侵害。[1]
在网络时代,非自愿公众人物越来越多。没有公众事件的发生,他们就是和你我一样的普通民众,没有网络环境的传播,他们的人格权也不会被网络暴力如此严重的侵犯。在人们对自身权利愈发重视的今天,对这类型的人物应该如何认识,他们的人格权利在网络环境中应如何辨析,进而如何保护值得深思。
1 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定义及其在网络环境中的特殊性解析
(一)公众人物的定义及分类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源自美国法,被定义为能够靠其地位本身获得实质公共利益的人,或者一个通过自己有意的行为将自己投入一项重要公众争议核心的人。公众人物也被区分为了三类型,分别是完全目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有限目的公众人物(the limited public figure)以及第三类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在事件的最初并非公众所熟知的人物,本身也不具有公众兴趣的焦点,自身行为一般也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他们意外的卷入某些事件之中,从而成为了被大众熟知的公众人物。
在我国学界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未有太大争议和细致的探讨。张新宝观点中按照主观意愿,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型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中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主观上,当事人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然而由于某些特殊的环境或者偶然的事件,突然处在社会聚光灯下,为大众关注。
(二)网络环境下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特殊性
在网络环境下非自愿公众人物有着自身的特殊性。首先他们不同于自愿型公众人物,是“被动的名人”。主观上,他们没有追求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甚至对抗这种趋势;客观上,他是媒体报道的焦点,处于事件的中心。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非自愿公众人物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成为名人的意愿,也不可能因此得到任何的利益回报,相反的他们还会承担私人生活被曝光所带来的痛苦。[2]只有少部分人会在事件其中受益,而大部分人会在人肉搜索或者网络言论中受到抨击、嘲讽、侮辱等网络暴力,自身的人格权受到严重侵害。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不可逆性,侵害当事人的信息在传播之后随时可能在未来的任何时间二次或多次伤害当事人。此时当事人作为普通个体是没有足够的能力去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公权力更应给予更多的保护于这些特殊主体。
2 网络环境下非自愿公众人物受到的侵害
(一)认识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害
在网络环境中,非自愿公众人物受到的侵害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首先是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侵害。信息成了某些不良网络服务商手中牟利的商品,他们利用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可复制性,私下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作为商品出售,信息被他们转化为了金钱[3]。网络服务商是网络侵害的一大实施者。除此之外还有广大的网络使用者,在挖掘非自愿公众人物信息的同时,过度的滥用了人肉搜索,人为的添油加醋,导向性的挖掘,甚至是对极度个人的隐私进行挖掘。这些行为大大超过了人肉搜索的合理范围,从而导致了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侵害。
之后是大规模大范围的网络暴力言论。网络的匿名性给网民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民大可不必为自己的言论负责,肆无忌惮的发表自己的看法,不良舆论,言论暴力都导致了对当事人的伤害,其中的诽谤侮辱更是不计其数。
再者是对人肉搜索的不同的运用会导致不一样的结果。人肉搜索的背后,我们不难发现,其之后带来的侵害涉及两种权利的博弈,即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公民的人格权。[4]过界的人肉搜索带来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伤害,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而对这两种权利价值的追求所产生的矛盾更可看作是人们对自身权利价值的取舍和衡量。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如何平衡取舍,是每个立法者都会去考虑的难题。本文的立场重在保护较为弱小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同时善用人肉搜索等手段,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不能让知情成为侵害行为的外衣。
(二)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人肉搜索”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被人们应用,是科技和人工的结合造物。尽管现今发生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都和“人肉搜索”有着关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它。[5]真正的伤害发生在人们在运用“人肉搜索”过程中同时进行了一定的侵权行为或运用搜索结果进行二次侵权行为时。一般来说,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侵害行为较难侵害到人们的物质性人格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等,但与人的精神利益有关的精神性人格权则会遭其侵害。
这些侵害的具体表现为:
(1)对非自愿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网络的评论或者论坛中用恶毒的言语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使他人受到侮辱;事件中,行为人故意捏造对当事人不利的虚假事实,恶意炒作虚假新闻或者引起不明真相的网友对当事人发起人身攻击,致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需要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在言语上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行为人是主观善意,主要言论的事实清楚明确,个别的言论上和事实可能有出入,不够准确,司法机关应不予为侵权。
(2)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从已有的案例考察,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历、婚史、健康状况等都会被公布在网上。其中不应被视为侵权的是工作单位、学历等一般信息,因为它们多与人格尊严并没有太大的关系,对这些信息的披露并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家庭住址、婚史、健康状况等个人私密信息的公开,则是完全不同的情况,将会对个人的人格尊严特别是生活安宁造成巨大的伤害,已构成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侵犯。
(3)对非自愿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下,故意的扭曲和丑化当事人的形象,并在网络中传播运用。如在“人肉搜索”中,网友往往只是根据主观的猜想臆断或者是为了一己私利图一时的爽快,就将当事人的照片上传到网络论坛中,除了一手发图者,接下来的侵害也随之而来。随后的跟帖中,有些不理智的网友进行再加工,对当事人的肖像进行二次恶意丑化,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肖像权。
3 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一)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在网络时代,网络的特性让人们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更加便利自由,同时有些肆无忌惮。表达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顾忌的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当前法律应该致力于保护这些处于弱势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同时避免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做好二者的平衡。纵观各国法律,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大趋势。[6]
做好二者的平衡,既让公民在言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又能使之不被滥用为侵害人格权的武器。在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带给我们获取信息上的便利,但同时应该防止它变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防止它演化为网络暴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51 条是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保障。它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与此同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还应该受到两者的限制:(1)来自国家的限制,通常有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新闻检查等方面的法律对其限制;(2)来自公民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来自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的限制。即使是言论自由也不得以此为借口,滥用权利侵害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合法民事权利。[7]
(二)完善建议
本文提出几点建议关于在网络环境下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權
(1)充实和完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网络时代,非自愿公众人物这类主体必然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如何保护他们的权利,从而正确的引导社会舆论风险都是立法的重点。在民法典的编纂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呼声很高。《人格权》正在立法之中,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权利保障,可以在分论的各种人格权利中一定程度的体现。同时在整部法律中可以有特殊主体的类型化法条体现,其中非自愿公众人物可以列入其中。除了《人格权法》,还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也是源自前面分析到的,人肉搜索对个人信息的大量挖掘。这部法规已经在制定过程中,而笔者认为应该注重保护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网络的广泛传播和便利获取,让一些不法分子获取个人信息轻而易举。因此法律应该注意在网络服务商对上传的个人信息下的审核义务,各网站管理者对下载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眼下保障公民个人信息,需要制定好一部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这样一部法律也能保障我国本土的市场主体面对现今国际贸易,能够更好更全面的参与其中,能够与国际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接轨,也是保障我国市场主体在国际竞争的公平环境,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同时,这样一部法律的出台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促进构建信息化法律体系,都有着里程碑意义。
(2)除了上层法律的构建,在法律中救济机制的调整也很重要。在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救济中应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赔偿机制。之所以选择这样的机制,主要看重精神损害赔偿的针对性,前面已分析了网络中的侵害主要伤害的还是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加重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达到警示、预防的效果。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物质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另一方面有组织,有预谋的网络暴力事件的侵权人应当施予惩罚性赔偿,敲响法律之钟,引人向善,否定这些侵权行为。
(3)除了救济手段外,设置一种新权利也是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一种保障。如设立反驳权制度。反驳权,是为被新闻媒体的报道诬蔑、攻击,或是因错误的人肉搜索导致被伤害了名誉的当事人所设立的。当事人可以在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媒体网站的原报道处,通过相同的形式,相同的刊幅,免费地登载反驳的文章,这是一项其针对加害媒体应当享有的请求权。[8]这项制度对于因报道受到名誉侵害或隐私被错误报道的人来说,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保护措施。在同一媒体刊登反驳文章等于是澄清事实,说明真相的一次机会,对于弱势群体是一大助力,一个平等的机会,一个发声的权利,而且在网络传播下,正面传播效果会远高于传统媒体。
(4)司法程序上的保障。鉴于人格权的特殊性,是财产权的某些特性所无法相比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最需要预防。因此,通过证明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作为人格权救济的证明条件,而无需证明侵害人的过错。这样的设定有效降低了救济的适用条件,更易于当事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预先的禁止令正是起到这样的效果。例如,事件发生后,非自愿公众人物进入了公众视野,当他们发现已有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不实或者侵害隐私的言行在网络上流传,无法通过个人的力量去反驳或者澄清,此时他们可以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令,针对这些网络上的不实言论,网络传播的速度相当之快,这项禁止令也有相当的必要性。当然,禁止令的期限并非永久,主要是一种事前的救济方式。在诉讼进行中或完成后,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断禁止令。法院还应该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可能受到伤害的程度判断是否颁布禁止令,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5)最后要谈到的是网络环境中的自律精神。网络作为现实社会一部分的延伸,不断发展的同时和我们的现实生活已经密不可分,网络行为也会受现实行为,现实中人们的价值观念影响。如果多多关注网络中人们的言论,不难发现,有暴行,也有理性的声音,人们越来越多的发表独立的看法,也能分辨网络中的水军和键盘侠。法律的观念也更多地在网络中为人们去运用和坚持。尽管对网络的侵权行为,人们还可能认识不清。其中一部分是法律尚未完善,在摸索中前行,另一部分则是要倡导网民以及网络行业从业者的自律精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自身行为进行监督,营造一个良好风尚的网络环境,网民也应该提高自身修养和法律意识,合理运用人肉搜索技术,不在网络上造谣传谣。
4 结语
现实社会的不断发展,也要求法律的不断完善和进步。非自愿公众人物作为弱势群体,需要得到人格权法的更多保护,这点在网络环境下尤其重要。相信随着人格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网民,网络从业者的自律精神不断升华,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人格权保护体系也会越加健全,从而成为推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发展的助力。
注释
[1]摘自网络报道http://www.zaobao.com/news/china/story20150512-478907成都挨打女司机为鲁莽驾驶道歉 恳求公众放过施暴男司机
[2]洪波、李轶:《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当代法学》,2006 年第 4 期。
[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第 333 頁。
[4]代红梅:《从“人肉搜索”谈隐私权的保护》,《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 年第 7 期。
[5]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专题研究》,2008年 10 月刊
[6]马贤兴:《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探讨》,《人民司法》,2000 年第 11 期。
[7]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92-93 页
[8]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212 页。
参考文献
[1] 洪波、李轶.《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J].《当代法学》.2006 年第 4 期
[2]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3] 代红梅. 《从“人肉搜索”谈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 年第 7 期
[4] 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J] .《专题研究》.2008年 10 月刊
[5] 马贤兴.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探讨》[J].《人民司法》.2000 年第 11 期
[6] 张新宝.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92-93 页
[7] 五十岚清. 《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212 页
作者简介
黄伟霖(1991-),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关键词:网络环境;人肉搜索;人格权侵害;立法保护
2015年5月3日,一段四川某天橋下,一男司机殴打女司机的视频在网络流传开来,网友们纷纷谴责他的暴力行为。事件随着媒体挖掘,网民的人肉搜索,出现了转折。男司机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女司机多次变道导致男司机行车屡现险情,以及女司机平日乱开车的危险违章行为也被曝光,舆论的矛头调转指向了女司机,网友们认为女司机的被打和其恶劣的行车行为存在因果。接着网友也对女司机的一些生活隐私如行车记录,甚至开房记录进行了曝光,女司机的品行,社会评价也受到大众的质疑和指责。最终,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之下,女司机于11日通过《南方都市报》发表公开信,表达自己危险行车行为的歉意,表示愿意接受相关处罚,同时也希望网络暴力的停止。通过事件,我们所应该看到的是在网络环境下,如女司机这样非自愿公众人物受到了来自网络暴力的侵害。[1]
在网络时代,非自愿公众人物越来越多。没有公众事件的发生,他们就是和你我一样的普通民众,没有网络环境的传播,他们的人格权也不会被网络暴力如此严重的侵犯。在人们对自身权利愈发重视的今天,对这类型的人物应该如何认识,他们的人格权利在网络环境中应如何辨析,进而如何保护值得深思。
1 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定义及其在网络环境中的特殊性解析
(一)公众人物的定义及分类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源自美国法,被定义为能够靠其地位本身获得实质公共利益的人,或者一个通过自己有意的行为将自己投入一项重要公众争议核心的人。公众人物也被区分为了三类型,分别是完全目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有限目的公众人物(the limited public figure)以及第三类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在事件的最初并非公众所熟知的人物,本身也不具有公众兴趣的焦点,自身行为一般也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他们意外的卷入某些事件之中,从而成为了被大众熟知的公众人物。
在我国学界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未有太大争议和细致的探讨。张新宝观点中按照主观意愿,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型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中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主观上,当事人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然而由于某些特殊的环境或者偶然的事件,突然处在社会聚光灯下,为大众关注。
(二)网络环境下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特殊性
在网络环境下非自愿公众人物有着自身的特殊性。首先他们不同于自愿型公众人物,是“被动的名人”。主观上,他们没有追求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甚至对抗这种趋势;客观上,他是媒体报道的焦点,处于事件的中心。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非自愿公众人物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成为名人的意愿,也不可能因此得到任何的利益回报,相反的他们还会承担私人生活被曝光所带来的痛苦。[2]只有少部分人会在事件其中受益,而大部分人会在人肉搜索或者网络言论中受到抨击、嘲讽、侮辱等网络暴力,自身的人格权受到严重侵害。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不可逆性,侵害当事人的信息在传播之后随时可能在未来的任何时间二次或多次伤害当事人。此时当事人作为普通个体是没有足够的能力去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公权力更应给予更多的保护于这些特殊主体。
2 网络环境下非自愿公众人物受到的侵害
(一)认识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害
在网络环境中,非自愿公众人物受到的侵害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首先是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侵害。信息成了某些不良网络服务商手中牟利的商品,他们利用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可复制性,私下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作为商品出售,信息被他们转化为了金钱[3]。网络服务商是网络侵害的一大实施者。除此之外还有广大的网络使用者,在挖掘非自愿公众人物信息的同时,过度的滥用了人肉搜索,人为的添油加醋,导向性的挖掘,甚至是对极度个人的隐私进行挖掘。这些行为大大超过了人肉搜索的合理范围,从而导致了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侵害。
之后是大规模大范围的网络暴力言论。网络的匿名性给网民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民大可不必为自己的言论负责,肆无忌惮的发表自己的看法,不良舆论,言论暴力都导致了对当事人的伤害,其中的诽谤侮辱更是不计其数。
再者是对人肉搜索的不同的运用会导致不一样的结果。人肉搜索的背后,我们不难发现,其之后带来的侵害涉及两种权利的博弈,即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公民的人格权。[4]过界的人肉搜索带来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伤害,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而对这两种权利价值的追求所产生的矛盾更可看作是人们对自身权利价值的取舍和衡量。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如何平衡取舍,是每个立法者都会去考虑的难题。本文的立场重在保护较为弱小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同时善用人肉搜索等手段,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不能让知情成为侵害行为的外衣。
(二)非自愿公众人物人格权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人肉搜索”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被人们应用,是科技和人工的结合造物。尽管现今发生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都和“人肉搜索”有着关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它。[5]真正的伤害发生在人们在运用“人肉搜索”过程中同时进行了一定的侵权行为或运用搜索结果进行二次侵权行为时。一般来说,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侵害行为较难侵害到人们的物质性人格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等,但与人的精神利益有关的精神性人格权则会遭其侵害。
这些侵害的具体表现为:
(1)对非自愿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网络的评论或者论坛中用恶毒的言语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使他人受到侮辱;事件中,行为人故意捏造对当事人不利的虚假事实,恶意炒作虚假新闻或者引起不明真相的网友对当事人发起人身攻击,致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需要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在言语上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行为人是主观善意,主要言论的事实清楚明确,个别的言论上和事实可能有出入,不够准确,司法机关应不予为侵权。
(2)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从已有的案例考察,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历、婚史、健康状况等都会被公布在网上。其中不应被视为侵权的是工作单位、学历等一般信息,因为它们多与人格尊严并没有太大的关系,对这些信息的披露并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家庭住址、婚史、健康状况等个人私密信息的公开,则是完全不同的情况,将会对个人的人格尊严特别是生活安宁造成巨大的伤害,已构成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侵犯。
(3)对非自愿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下,故意的扭曲和丑化当事人的形象,并在网络中传播运用。如在“人肉搜索”中,网友往往只是根据主观的猜想臆断或者是为了一己私利图一时的爽快,就将当事人的照片上传到网络论坛中,除了一手发图者,接下来的侵害也随之而来。随后的跟帖中,有些不理智的网友进行再加工,对当事人的肖像进行二次恶意丑化,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肖像权。
3 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一)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在网络时代,网络的特性让人们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更加便利自由,同时有些肆无忌惮。表达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顾忌的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当前法律应该致力于保护这些处于弱势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同时避免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做好二者的平衡。纵观各国法律,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大趋势。[6]
做好二者的平衡,既让公民在言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又能使之不被滥用为侵害人格权的武器。在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带给我们获取信息上的便利,但同时应该防止它变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防止它演化为网络暴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51 条是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保障。它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与此同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还应该受到两者的限制:(1)来自国家的限制,通常有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新闻检查等方面的法律对其限制;(2)来自公民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来自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的限制。即使是言论自由也不得以此为借口,滥用权利侵害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合法民事权利。[7]
(二)完善建议
本文提出几点建议关于在网络环境下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格權
(1)充实和完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网络时代,非自愿公众人物这类主体必然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如何保护他们的权利,从而正确的引导社会舆论风险都是立法的重点。在民法典的编纂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呼声很高。《人格权》正在立法之中,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权利保障,可以在分论的各种人格权利中一定程度的体现。同时在整部法律中可以有特殊主体的类型化法条体现,其中非自愿公众人物可以列入其中。除了《人格权法》,还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也是源自前面分析到的,人肉搜索对个人信息的大量挖掘。这部法规已经在制定过程中,而笔者认为应该注重保护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网络的广泛传播和便利获取,让一些不法分子获取个人信息轻而易举。因此法律应该注意在网络服务商对上传的个人信息下的审核义务,各网站管理者对下载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眼下保障公民个人信息,需要制定好一部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这样一部法律也能保障我国本土的市场主体面对现今国际贸易,能够更好更全面的参与其中,能够与国际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接轨,也是保障我国市场主体在国际竞争的公平环境,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同时,这样一部法律的出台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促进构建信息化法律体系,都有着里程碑意义。
(2)除了上层法律的构建,在法律中救济机制的调整也很重要。在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救济中应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赔偿机制。之所以选择这样的机制,主要看重精神损害赔偿的针对性,前面已分析了网络中的侵害主要伤害的还是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加重了对侵害人的惩罚,达到警示、预防的效果。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物质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另一方面有组织,有预谋的网络暴力事件的侵权人应当施予惩罚性赔偿,敲响法律之钟,引人向善,否定这些侵权行为。
(3)除了救济手段外,设置一种新权利也是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一种保障。如设立反驳权制度。反驳权,是为被新闻媒体的报道诬蔑、攻击,或是因错误的人肉搜索导致被伤害了名誉的当事人所设立的。当事人可以在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媒体网站的原报道处,通过相同的形式,相同的刊幅,免费地登载反驳的文章,这是一项其针对加害媒体应当享有的请求权。[8]这项制度对于因报道受到名誉侵害或隐私被错误报道的人来说,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保护措施。在同一媒体刊登反驳文章等于是澄清事实,说明真相的一次机会,对于弱势群体是一大助力,一个平等的机会,一个发声的权利,而且在网络传播下,正面传播效果会远高于传统媒体。
(4)司法程序上的保障。鉴于人格权的特殊性,是财产权的某些特性所无法相比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最需要预防。因此,通过证明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作为人格权救济的证明条件,而无需证明侵害人的过错。这样的设定有效降低了救济的适用条件,更易于当事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预先的禁止令正是起到这样的效果。例如,事件发生后,非自愿公众人物进入了公众视野,当他们发现已有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不实或者侵害隐私的言行在网络上流传,无法通过个人的力量去反驳或者澄清,此时他们可以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令,针对这些网络上的不实言论,网络传播的速度相当之快,这项禁止令也有相当的必要性。当然,禁止令的期限并非永久,主要是一种事前的救济方式。在诉讼进行中或完成后,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断禁止令。法院还应该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可能受到伤害的程度判断是否颁布禁止令,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5)最后要谈到的是网络环境中的自律精神。网络作为现实社会一部分的延伸,不断发展的同时和我们的现实生活已经密不可分,网络行为也会受现实行为,现实中人们的价值观念影响。如果多多关注网络中人们的言论,不难发现,有暴行,也有理性的声音,人们越来越多的发表独立的看法,也能分辨网络中的水军和键盘侠。法律的观念也更多地在网络中为人们去运用和坚持。尽管对网络的侵权行为,人们还可能认识不清。其中一部分是法律尚未完善,在摸索中前行,另一部分则是要倡导网民以及网络行业从业者的自律精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自身行为进行监督,营造一个良好风尚的网络环境,网民也应该提高自身修养和法律意识,合理运用人肉搜索技术,不在网络上造谣传谣。
4 结语
现实社会的不断发展,也要求法律的不断完善和进步。非自愿公众人物作为弱势群体,需要得到人格权法的更多保护,这点在网络环境下尤其重要。相信随着人格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网民,网络从业者的自律精神不断升华,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人格权保护体系也会越加健全,从而成为推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发展的助力。
注释
[1]摘自网络报道http://www.zaobao.com/news/china/story20150512-478907成都挨打女司机为鲁莽驾驶道歉 恳求公众放过施暴男司机
[2]洪波、李轶:《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当代法学》,2006 年第 4 期。
[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第 333 頁。
[4]代红梅:《从“人肉搜索”谈隐私权的保护》,《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 年第 7 期。
[5]杨立新:《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专题研究》,2008年 10 月刊
[6]马贤兴:《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探讨》,《人民司法》,2000 年第 11 期。
[7]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92-93 页
[8]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212 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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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伟霖(1991-),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