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交易模式下个人网店法律属性刍议

摘 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个人网店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个人网店在促进经济发展,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伴随纠纷产生,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个人网店转让以及对网店侵权的纠纷。如何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是,个人网店法律属性的定性,是民事主体或是民事客体?本文结合《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探讨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的定性,寻求个人网店相关纠纷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 个人网店 财产权 法律属性
作者简介:周素英,阳光学院法律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3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钟翔原来是个人网店的店主,但是后来转行,便将自己苦心经营的网店转让给了张韵。2016年7月在第三方上海科技公司的居间下三方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约定钟翔将其在淘宝的网络店铺转让给张韵,包括会员账号、密码等资料,由张韵进行实际经营。但是碍于淘宝的网络公司的管理政策,钟翔虽然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了网店但是注册登记人仍然是钟翔,只不过实际使用人是张韵。2017年12月,钟翔收到法院的通知,告知其经营的网店侵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是: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张韵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该转让行为并不符合淘宝网关于店铺过户的规定,且淘宝网站上显示涉案淘宝网店经营者仍然是钟翔,故钟翔对张韵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在知名的搜索引擎上输入个人网店转让,大约会有2270000个相关的搜索结果。其中包括为大众所熟悉的易店无忧、舞泡网、易佰店、淘铺王等专业的网店转让交易服务平台,这些平台大多创建于2011年左右,至今有七八年的历史。
上述案例材料共同指向一个问题,即网店能否转让。在案例一中,网店的转让是否有效关系到原店主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从现实情况来看,这类纠纷日益增多,这和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密切相关。但是我国法律关于个人网店的规制几乎空白,同时关于个人网店的定性也有争论,厘清这些问题,是此类纠纷解决的前提。本文拟探讨个人网店法律属性的定性,为解决个人网店纠纷提供理论支持。
二、个人网店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一)个人网店的定义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监测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53288亿元,相比2016年的38285亿元,同比增长39.1%。预计2018年全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有望达75693亿元。在电子商务领域,有常见四种交易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即企业对企业)、B2G(Business to Government,即企业对政府)、B2C(Business to Customer,即企业对个人)和C2C(Customer to Customer,即个人对个人)。网络零售市场主要交易模式是B2C和C2C。B2C最典型的代表是阿里巴巴集团下的天猫商城。C2C最典型代表是阿里巴巴集团下的淘宝网。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网店就是指C2C交易模式的虚拟商店。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C2C模式下的个人网店,即指由未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从事网络交易为目的,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设立的、与个人信息相捆绑的网上商店。
(二)个人网店的法律特征
根据具体的电子实务操作实践,个人网店具有以下的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虚拟性。个人网店与传统实体商店最大的区别在于,个人网店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个人网店的用户通过网络代码,将数字信号转化为消费者可视的虚拟信息。同时个人网店的商品信息也具有虚拟的性质,消费者通过网络图片、视频以及用户的评分等内容获取商品的有关信息,有别于传统实体商店的购买行为。
二是独立价值性。个人网店有别于其他网络资源和现实世界的财产,具有财产的价值。用户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用户协议,淘宝网分配给用户相对独立的网络空间,用户根据自己售卖商品的情况精心布置商店,同时做好客服服务,尽最大努力做到使顾客满意,顾客的反馈、评价和评分体系使其积累了网店的声誉,形成了无形的资产。在网店的创建和运行过程中,用户投入的时间、精力,具有劳动性,是有经济上的价值,具有财产性的特征。各大知名网店转让平台如易店无忧、舞泡网、易佰店、淘铺王上关于网店的不同售价就是其具有财产性的很好佐证。
三是有用性。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根据相关数据表明2017年的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有望再创新高。个人网店是网络零售市场的主力軍,它极大地满足了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买卖需求,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四是具有稀缺性。个人网店的产生是用户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协议,用户根据淘宝网分配的网络资源进行经营,每个网店都投入店主大量的精力、物力,形成各具特色的网店,而且网店的IP地址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虽然淘宝网上网店数量众多,但是具有可统计性。每家网店都是独一无二的存在,具有稀缺性。
三、个人网店的定性之争
关于个人网店的定性,目前学界对该问题有着比较大的理论分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网店具有独立的人格,属于主体的范畴。这类观点认为个人网店类似于传统的实体商店,能够参与到民事活动,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此种观点又分成两类,“一般民事主体说”和“商事主体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个人网店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客体,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类观点认为个人网店具有财产的属性,个人网店是店主的财产。此种观点按照财产属性不同,又分为“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虚拟财产说”。
这是目前关于个人网店法律属性定性的争论,定性的不同关系到日益增多的网络纠纷的处理路径,厘清该定性之争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四、个人网店法律属性之我见
如前所述,关于个人网店法律属性的定性,学界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之争,这两种争论有着完全不同的定性。关于个人网店的定性之争,本文赞成个人网店是一种客体的观点,同时认为个人网店具有虚拟财产的内涵。理由如下:
(一)个人网店是民事主体学说的存疑分析
有些学者认为个人网店是商事主体,也就是支持“商事主体说”。此种观点认为从商法的角度分析,商事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传统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构成需要三个要件:商事主体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商事主体须从事商行为;商事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活动,偶尔、个别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属于商事主体。个人网店的具有的营利性、经济性与传统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契合。
认为个人网店属于民事主体的学者的另一派观点则认为,个人网店不属于商事主体,而是属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更准确的讲,认为个人网店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个体工商户。理由是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我们国家没有单独的商法典,2017年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的内容也进一步证明我国将来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不会有独立的商法典,商法的具体内容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单独颁布实施。理论上的商事主体其实就是民事主体。同时《民法总则》第54条也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个人网店其实是传统的个体工商户在互联网时代的产物。
诚然,这两种学说都试图探讨个人网店的到底属于何种主体。但是它们共同指向个人网店是一种民事主体。可是这类观点其实混淆了个人网店和个人网店店主的概念。从个人网店的创建和运营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实都是通过个人网店店主的操作,从布置网店,与客户沟通交流,联系物流,发货以及售后等服务,这些都是通过个人网店的店主的行为来完成的,个人网店是店主进行经营活动的对象。因而,个人网店店主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人网店的店主投入大量的精力、物力,辛苦累计起来的个人网店的商誉,其实是个人网店店主的财产,所以个人网店具有财产的法律属性。
(二)个人网店是客体的正当性分析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等。财产权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相对应的客体大致为物、行为、智力劳动成果。关于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为客体的学说,认为个人网店属于财产,具体属于哪种财产,有“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虚拟财产说”之争。
“知识产权说”认为个人网店是具有财产的属性,是店主投入很多精力、财力的智力劳动成果。这个学说肯定个人网店的财产属性是没有争议,但是其具体属性定性的弊端显而易见。知识产权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地域性。而个人网店是客观存在的数字信号,不是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感知的精神产品,而且与知识产权的取得比较来说,个人网店的创立并不具有独创性。同时结合互联网的特性,网络无国界,个人网店明显不具有地域性的特征。
“债权说”则认为个人网店是店主与淘宝平台基于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店主对个人网店享有的是债权。结合个人网店的创建过程,债权说认为网络空间的所有权属于网络运营商,个人网店相当于网络运营商把相关的网络空间租给用户。同时一些典型的網络平台的用户协议也明确指出禁止网络店铺的转让。姑且不论这些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但从实际层面来看,禁止网店转让不符合现实经济发展和人们的需求。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淘宝网在卖家中心的页面上添加了“店铺过户”的板块,过户的类型包括协议离婚、判决离婚和法定继承三种。与离婚过户和继承过户相比,个人网店的自由转让需求更大。但是“债权说”的内涵无法解释个人网店的转让基础理论问题。
“物权说”认为个人网店属于店主的财产,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个人网店具有独立价值性、营利性、稀缺性和可转让性,符合物的基本属性。个人网店是物在大数据时代的新型的表现形式,该学说认为按照目前的物权法的规则,是足以涵盖和规制个人网店的法律问题。但是该学说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虚拟性的问题。个人网店与传统店铺的显著区别在于虚拟性,传统的关于物的概念能否涵盖虚拟财产的内容,这在学界也是有争论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草案》该条规定肯定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删去了草案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同时在《民法总则》第127条另行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变动不是法条内容的简单变化,折射出理论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定性之争。即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否认其物权属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
“虚拟财产说”则认为个人网店具有财产的属性,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网络虚拟财产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下,通过网络传播的虚拟财产。它的类型包括游戏币、游戏装备、qq号码、电子邮箱、通讯软件、游戏账户、网店账户等等。本文所探讨的个人网店笔者认为它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理应纳入网络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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