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

    刘晓善

    [摘要]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并且联结两者的一个概念,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刑罚。考虑到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对刑事责任的重要影响,本文试参考犯罪学的相关理论对家庭暴力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加以论述。

    [关键词]责任能力;犯罪人;被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4-0019-02

    一、犯罪人

    在犯罪学中,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自然人和法人。我们知道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不同于并且外延宽于刑法学中的犯罪主体概念,犯罪学中的犯罪人不仅包括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而且可以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实施违法或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人。我们在这里要探讨的家庭暴力犯罪人即限定在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界限内。

    根据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犯罪还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以暴制暴而触犯刑律,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主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和被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

    (一)主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

    1.青少年家庭暴力犯罪人,包括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人和处于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的人。对这类主体我国刑法规定了特殊的处遇,即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家庭暴力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醉酒性家庭暴力犯罪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现代医学与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不是精神病,其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还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由于醉酒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就是丈夫一喝醉酒,就对妻子或孩子大打出手,理应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状态,多见于通常并不饮酒或对酒精无耐受性或并存感染、过度疲劳、脑外伤、癫痫症者,在偶然一次饮酒后发生。病理性醉酒人的行为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并伴有幻觉、错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且其行为通常具有攻击性。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行为人在得知了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故意饮酒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由于饮酒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

    4.身体有残疾的家庭暴力犯罪实施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聋哑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身体上的残疾可能会对某些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因此,他们实施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被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

    被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经历了一个角色转换过程,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转变为实施暴力的刑事违法者,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类型的犯罪人并不是我们要研究的家庭暴力犯罪人,可称为因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刑事违法者。相对于主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来说,被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得多,但其仍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二、被害人

    在我国,被害人一般是指由于受犯罪行为侵害因而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在家庭暴力犯罪中,被害人是指受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严重损害的家庭成员。从法律的定罪量刑来说,我们应当追究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并不是刑事责任探讨的问题,但实际上,很多犯罪,被害人对最后的犯罪结果也负有一定的非善意责任,虽然不至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至少可以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从而确保犯罪人能够得到法律公正合理的审判结果。

    与划分犯罪人类型的方法相类似,根据家庭暴力犯罪中的犯罪被害与原家庭暴力中的施暴受害流向是否一致,可分为两种类型:正向型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和逆向型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

    (一)正向型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

    我们可以用公式来表示正向型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受害过程:家庭暴力施暴者(犯罪)→家庭暴力受害者(被害),这里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即是上面所说的主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

    家庭暴力被害的受容性是指被害人对自身在家庭中的“被害人角色”潜意识地予以认同、容忍,或者放任其被害隐患而不加控制的特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主要类型:

    1.“预先认同”型。指某些家庭暴力被害人在被害前,就对自身之“被害人角色”预先加以认同、预先予以自我内化,被害后又对既成事实持认同或容忍态度的类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先入为主、期然而然的心理以及事后自我安慰的虚饰心理来对待自己的被害。

    2.“长期容忍”型。指某些长期遭受重复被害的“习惯性被害人”对自己长时间的被害予以容忍的类型,家庭暴力被害就有着典型的长期重复性特征。在这种类型中,有的甚至对其被害已麻木不仁、习以为常,或者视其被害为当然,不以为“害”,这就是典型的被害受容性。

    3.“处境容忍”型。指某些被害人在地位低下、处境恶劣的情况下对其被害被迫容忍的类型。在家庭中由于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的差异,也会造成此类情形,反映出家庭生活中的不平等现象。

    4.“性格隐患不加控制”型。指某些被害人在性格上具有易遭被害的隐患,却不加控制,予以放任,从而导致被害的类型。如,具有自虐性格倾向的人在家庭中容易受到强势家庭成员的侵害。

    5.“状态隐患不加控制”型。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或特定权益等处于某种易遭被害的时空、环境、状态之中,被害人对此被害隐患却予以放任、不加控制,从而遭受被害的类型。如,在家庭生活中,丈夫经常酗酒,酗酒后就打人,妻子由于胆小怕丢脸等等原因,始终不敢离开丈夫的控制范围,长期遭受暴打,从而沦为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二)逆向型家庭暴力犯罪被害人

    用公式表示为:家庭暴力施暴者(被害)→家庭暴力受害者(犯罪),这里的家庭暴力受害者经过角色的转变,成为暴力犯罪人,也就是上面所说的被动型家庭暴力犯罪人。

    一般来说,具有这种类型被害人的家庭暴力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比其他犯罪人小,这主要涉及到犯罪学理论中的被害诱发性原理。被害的诱发性,是指某些被害人在言论、行为、状态等方面存在着易招致被害的致害因素从而诱发其被害发生的特性。在家庭暴力犯罪中,被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就是被害诱发性的致害因素,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形成、强化、实施其犯罪决意起到了诱发、推动的作用,因此,这些角色转换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被害人自行诱发、自行招致而来的;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这些诱发犯罪的致害因素,则家庭暴力犯罪人一般不会随意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笔者试举例说明:张某某长期虐待殴打其继子李某,其母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李某在经历了长期的家庭暴力伤害后终于忍无可忍,趁晚上张某某和其母熟睡之时,将他们双双砍死。

    通过以上对家庭暴力犯罪主体责任能力的研究,我们注意到了家庭暴力犯罪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殊性,因此不论是在家庭暴力的定罪还是处罚上都不能忽略这些特殊性因素的影响。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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