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贯彻全案移送制度中对证据把握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摘 要:当前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1],对检察机关贯彻全案移送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移送合法、适格、充分的证据,正是检察机关贯彻好全案移送制度的关键。本文通过调研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力图阐明对证据的准确把握对检察机关贯彻全案移送制度、充分发挥职能的重要意义及现实作用。
关键词:全案移送;证据采用;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连接点的全案移送制度,检察机关在贯彻此制度中应当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具体地把握好证据采用和移送的一些具体原则和问题,以保障检察机关在依法高效指控犯罪、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 检察机关在贯彻全案移送制度中对证据把握的几个具体原则
第一,先行排除非法证据。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要真正改变过去对证据“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观念,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发现证据为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坚决予以排除,不让带病证据上法庭。如果证据有瑕疵补正后可以采用,则抓紧予以弥补。对于合法的证据,检察官还要认真审查,对其合法性的证明是否达到足以在法庭上经得起辩方质疑,使法官确认控方证据的合法性。
第二,保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运用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运用,并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百分之九十或者九十五概率的理论和做法,而是对于案件关键事实即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的确定上必须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这样才能“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庭审的证明标准认识不足,或者认为起诉的标准可以略低于审判的标准,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不达到确定性,甚至于认为严防冤假错案是法院的任务,这样导致在提起公诉时对证据体系的把关不严。实际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质量关乎从源头上保证审判质量、关乎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决不能有任何的懈怠。而且,《决定》提出并为中央领导人多次强调的司法责任制,不仅包括对法官的追责,也包括对检察官的追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审判阶段并无二致。
第三,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的三个问题都和检察机关有关。一是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即证据收集不全;二是己经举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2]。在证据问题上,个人认为:一是案件拿到手以后要明确证明对象。二是证据运用的八大環节,收集、固定、保管、移送、辨认、出示、质证、认证如何走向规范化。三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特别是重大暴力犯罪、死刑案件,如何贯彻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克服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词、轻实物的做法。四是要提高对于证明标准运用的水平,侦查、起诉、审判要统一证明标准,不能抱着“一家搞不好还有后家”的想法一步步向后推,将法院置于骑虎难下的境地。
2 检察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避免和改正的的几个瑕疵问题
(一)证据缺失
1.犯罪证据缺失。司法实践中,犯罪证据与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关系密切,犯罪证据是指证明犯罪全过程的证据,包括定罪证据,也包括一部分量刑证据。由于对犯罪过程的考察要具有完整性,所以要综合全部犯罪证据进行考察,但是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缺乏整体意识,通常会仅对侦查人员自我认为是犯罪的事实部分进行调查取证,而对其他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视而不见,造成证据灭失。
2.定罪证据缺失。定罪证据是用以证明特定罪名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事实,是起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发生、如何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为的事实。定罪证据直接关系着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但是即使定罪证据如此重要,公安侦查在侦查时仍会出现纰漏。
3.量刑证据缺失。量刑证据是以证明对被告人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法的事实,量刑证据包括那些能够影响量刑的、与犯罪无关的证据以及除定罪证据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量刑证据缺失,尤其是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证据缺失,会给被告人带来司法不公正的切身体验,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二)证据不适格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只有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具体在案件中进行运用,而当前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通常会出现三性中某一性的缺陷,导致证据不适格,具体表现如下:
1.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导致证据客观真实性缺陷。真实性缺陷证据主要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作为判断标准,指的是证据材料本身的内容存在问题,而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是证据规则要解决的最基础的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只有在证实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时才作为证据使用。基于这样的司法现状,公安机关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并不重视,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录像中经常出现无声、断片的问题,更有甚者出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导致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2.客观要素缺失导致证据关联性缺陷。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要与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事实。当前公安机关在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上尺度仍然偏低,不注重证据的客观要素的收集。
3.程序不规范导致证据合法性缺陷。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可以推出证据程序上以及实体上不合法都可能导致合法性缺陷。当前实体上的合法性缺陷主要指的是非法证据,本文对此不进行论述。本文主要强调的是因为程序不规范而导致的证据合法性缺陷,而该缺陷是可以补证的。[3]
(三)证据证明力弱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当前的瑕疵案件中证据证明力弱主要有如下几个表现:
1.孤证突出。孤证指的是单一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在我国刑法界有一条原则叫“孤证不能定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即使是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仍存在着孤证突出的问题。
2.证据依附严重。证据依附指的是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的证据,如传来证据依附于原始证据,间接证据依附于直接证据。该类证据自身的证明力弱,且不稳定,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诸如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类的证据过多,而该类证据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则整个案件的质量会显得较为薄弱。
3.存在仅有言辞证据无客观证据的现象。当前我国的诉讼理念是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证据分析、不主观臆断,重证明标准、不心存侥幸,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该理念凸显出客观证据的重要性,但是当前公安机关仍没有从以往重言辞证据的办案习惯中脱离出来,导致案件中言辞证据很多,但是客观证据偏少。
3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全卷移送制度
(一)构建科学侦诉关系,推进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诉侦关系的基本格局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关系以诉侦分立与诉侦制约为特征。目前司法实践正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在这种变革下,应确认好自身的定位,发挥好自身在侦查与审判间的协调作用。在针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瑕疵案件这一严肃问题上,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加大对案件的审查力度,对于一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应提前介入,发挥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作用。一是规范引导侦查取证内容,尤其是针对当前诸多故意伤害案中不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诸多辨认笔录见证人为同一人,见证人无个人信息等问题,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进行会商,出台详细的工作流程,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二是注重引导侦查工作成果的转化,强化对侦查取证活动的案后引导,发挥个案对类案的引导,实现引导一案警示一片的良好司法效果。[4]
(二)建立以纠正瑕疵案件、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案件督查制度。2010年“两高三部”颁发“两个证据”规定,头一次分门别类的详述了各个证据的审查内容,并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不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存在着瑕疵的证据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当前检察机关在纠正瑕疵案件方面的力度不够,公安机关存在着对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不重视,补充侦查走形式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应在当前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的联席会议基础上建立起以纠正瑕疵案件、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案件督查制度。一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查整改,检察机关应将所审查案件中的发现问题进行及时的归纳、分析、总结,形成相关的书面文件,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发函公安机关,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意见及时反馈;二是加强违法行为的纠正活动,针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严重影响案件当事人权利以及诉讼活动合法、正当性的瑕疵问题,如不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讯问未成年人时无监护人在场等问题,应当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公安机关针对该类问题应建立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以使政令得到有效落实;三是针对公诉人员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相应的评价激励机制,转变公诉人的监督理念,鼓励公诉人员大胆有力的监督,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注释
[1]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增强了证据裁判意识,加强了庭审实质化。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而提出“以庭审为中心”。《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3]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4页。
[4]参见李影:《中国刑事警察职权配置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知网。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審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44页。
[2]苗生明:《适应诉讼制度改革构建刑事指控体系》,《检察日报》,2015年3月4日第三版。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93页。
作者简介
赵晨辉,女,湖北武汉人,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诉讼法。
关键词:全案移送;证据采用;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连接点的全案移送制度,检察机关在贯彻此制度中应当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具体地把握好证据采用和移送的一些具体原则和问题,以保障检察机关在依法高效指控犯罪、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 检察机关在贯彻全案移送制度中对证据把握的几个具体原则
第一,先行排除非法证据。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要真正改变过去对证据“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观念,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发现证据为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坚决予以排除,不让带病证据上法庭。如果证据有瑕疵补正后可以采用,则抓紧予以弥补。对于合法的证据,检察官还要认真审查,对其合法性的证明是否达到足以在法庭上经得起辩方质疑,使法官确认控方证据的合法性。
第二,保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运用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运用,并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百分之九十或者九十五概率的理论和做法,而是对于案件关键事实即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的确定上必须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这样才能“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庭审的证明标准认识不足,或者认为起诉的标准可以略低于审判的标准,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不达到确定性,甚至于认为严防冤假错案是法院的任务,这样导致在提起公诉时对证据体系的把关不严。实际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质量关乎从源头上保证审判质量、关乎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决不能有任何的懈怠。而且,《决定》提出并为中央领导人多次强调的司法责任制,不仅包括对法官的追责,也包括对检察官的追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审判阶段并无二致。
第三,提高运用证据的能力。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的三个问题都和检察机关有关。一是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即证据收集不全;二是己经举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2]。在证据问题上,个人认为:一是案件拿到手以后要明确证明对象。二是证据运用的八大環节,收集、固定、保管、移送、辨认、出示、质证、认证如何走向规范化。三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特别是重大暴力犯罪、死刑案件,如何贯彻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克服重口供、轻证据,重言词、轻实物的做法。四是要提高对于证明标准运用的水平,侦查、起诉、审判要统一证明标准,不能抱着“一家搞不好还有后家”的想法一步步向后推,将法院置于骑虎难下的境地。
2 检察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避免和改正的的几个瑕疵问题
(一)证据缺失
1.犯罪证据缺失。司法实践中,犯罪证据与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关系密切,犯罪证据是指证明犯罪全过程的证据,包括定罪证据,也包括一部分量刑证据。由于对犯罪过程的考察要具有完整性,所以要综合全部犯罪证据进行考察,但是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缺乏整体意识,通常会仅对侦查人员自我认为是犯罪的事实部分进行调查取证,而对其他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视而不见,造成证据灭失。
2.定罪证据缺失。定罪证据是用以证明特定罪名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事实,是起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发生、如何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为的事实。定罪证据直接关系着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但是即使定罪证据如此重要,公安侦查在侦查时仍会出现纰漏。
3.量刑证据缺失。量刑证据是以证明对被告人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法的事实,量刑证据包括那些能够影响量刑的、与犯罪无关的证据以及除定罪证据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量刑证据缺失,尤其是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证据缺失,会给被告人带来司法不公正的切身体验,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二)证据不适格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只有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具体在案件中进行运用,而当前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通常会出现三性中某一性的缺陷,导致证据不适格,具体表现如下:
1.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导致证据客观真实性缺陷。真实性缺陷证据主要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作为判断标准,指的是证据材料本身的内容存在问题,而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是证据规则要解决的最基础的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只有在证实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时才作为证据使用。基于这样的司法现状,公安机关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并不重视,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录像中经常出现无声、断片的问题,更有甚者出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导致笔录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2.客观要素缺失导致证据关联性缺陷。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要与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事实。当前公安机关在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上尺度仍然偏低,不注重证据的客观要素的收集。
3.程序不规范导致证据合法性缺陷。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可以推出证据程序上以及实体上不合法都可能导致合法性缺陷。当前实体上的合法性缺陷主要指的是非法证据,本文对此不进行论述。本文主要强调的是因为程序不规范而导致的证据合法性缺陷,而该缺陷是可以补证的。[3]
(三)证据证明力弱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当前的瑕疵案件中证据证明力弱主要有如下几个表现:
1.孤证突出。孤证指的是单一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在我国刑法界有一条原则叫“孤证不能定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即使是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仍存在着孤证突出的问题。
2.证据依附严重。证据依附指的是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的证据,如传来证据依附于原始证据,间接证据依附于直接证据。该类证据自身的证明力弱,且不稳定,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诸如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类的证据过多,而该类证据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则整个案件的质量会显得较为薄弱。
3.存在仅有言辞证据无客观证据的现象。当前我国的诉讼理念是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证据分析、不主观臆断,重证明标准、不心存侥幸,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该理念凸显出客观证据的重要性,但是当前公安机关仍没有从以往重言辞证据的办案习惯中脱离出来,导致案件中言辞证据很多,但是客观证据偏少。
3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全卷移送制度
(一)构建科学侦诉关系,推进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诉侦关系的基本格局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关系以诉侦分立与诉侦制约为特征。目前司法实践正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在这种变革下,应确认好自身的定位,发挥好自身在侦查与审判间的协调作用。在针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瑕疵案件这一严肃问题上,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加大对案件的审查力度,对于一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应提前介入,发挥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作用。一是规范引导侦查取证内容,尤其是针对当前诸多故意伤害案中不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诸多辨认笔录见证人为同一人,见证人无个人信息等问题,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进行会商,出台详细的工作流程,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二是注重引导侦查工作成果的转化,强化对侦查取证活动的案后引导,发挥个案对类案的引导,实现引导一案警示一片的良好司法效果。[4]
(二)建立以纠正瑕疵案件、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案件督查制度。2010年“两高三部”颁发“两个证据”规定,头一次分门别类的详述了各个证据的审查内容,并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不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存在着瑕疵的证据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当前检察机关在纠正瑕疵案件方面的力度不够,公安机关存在着对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不重视,补充侦查走形式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应在当前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的联席会议基础上建立起以纠正瑕疵案件、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案件督查制度。一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查整改,检察机关应将所审查案件中的发现问题进行及时的归纳、分析、总结,形成相关的书面文件,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发函公安机关,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意见及时反馈;二是加强违法行为的纠正活动,针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严重影响案件当事人权利以及诉讼活动合法、正当性的瑕疵问题,如不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讯问未成年人时无监护人在场等问题,应当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公安机关针对该类问题应建立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以使政令得到有效落实;三是针对公诉人员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相应的评价激励机制,转变公诉人的监督理念,鼓励公诉人员大胆有力的监督,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注释
[1]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增强了证据裁判意识,加强了庭审实质化。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而提出“以庭审为中心”。《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3]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4页。
[4]参见李影:《中国刑事警察职权配置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知网。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審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44页。
[2]苗生明:《适应诉讼制度改革构建刑事指控体系》,《检察日报》,2015年3月4日第三版。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93页。
作者简介
赵晨辉,女,湖北武汉人,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