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摘 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但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比,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应该受到同等对待。为了达到此目的,不仅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司法现状 同等保护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6
2017年下半年,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通过研读该办法,我们不难发现该办法的发布标志着在未来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将全面参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工作,从而从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完善被告人权益保护机制。鉴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处于对立关系的两方当事人,对于他们权利的保护不能偏废其一,因而应同等对待。一、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未受同等保护并不是自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办法》后才存在的,该情形其实一直都是客观存在,这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就可以看出一二。比如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相较于被害人,可以先一步通过委托律师来介入刑事诉讼,这在程序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虚化许多。而且随着《办法》的实行,律师不仅将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工作,而且在保护的范围上也将进行全面覆盖,促使每一个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反观刑事被害人,尽管《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已对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规定的条件还相对苛刻,毕竟能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还只是少数,更不用说对其进行全面覆盖。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而在许多人看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对立的双方主体,由于公诉机关代表的是被害人的权益,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也是对立的双方主体。由于公诉机关是公权力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而相较公权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而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这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体现。而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因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公诉机关 来维护,所以也无需再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这种观点乍看起来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如继续深究的话,其缺陷就显而易见,即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社会大众其实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公诉机关代表的完全是被害人的权益,其实不然,常言道屁股决定脑袋,只要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害人属于两方主体,那么其所追求的利益就不能完全一致。一般来说,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追求的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而刑事被害人追求的完全只是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追求的最终目的明显存在差别,因而公诉机关肯定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就不能再把自身的权利保护全部寄托于公诉机关,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也应具有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被害人权利保护同等重要。二、被害人权利同等保护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的起因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而被害人權利保护才是刑事程序启动的初衷。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尤为必要。其一,真正的人权并不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否则这就是对人权保护的最狭隘理解,被害人同样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目标。其二,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是惩罚个案的犯罪分子并预防日后其余行为人再实施该犯罪行为。如只是一味地追求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而忽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话,显然刑法存在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对犯罪分子构成该有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三,追求司法公正一直是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如果一种司法制度连基本的司法公正都做不到的话,那该种制度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在刑事案件中着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而轻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行为显然与追求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因而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其四,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存在的目的也在不断进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理应受到同等重视,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体现,相关制度的构建也已势在必行。三、制度构建
鉴于当今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为了平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地位,对双方权利进行同等保障,现急需完善相关制度以使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受到足够重视。为了构建该制度,我们可以从程序上及实体上这两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我们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已受到足够重视,部分诉讼程序的制定完全是从保护他们权益的角度出发,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则笼罩在公诉机关的意识之下,并不能充分发挥被害人的主观能动性,鉴于该情形,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1.提前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相对滞后。尽管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审查起诉之前的刑事侦查阶段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同样重要,甚至可以说更为重要,而此时诉讼代理人的缺席必然导致被害人不能获得专业的法律建议,从而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刑事侦查阶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后续刑事程序的走向,如刑事侦查方向稍有偏差的话,极有可能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而这又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鉴于许多刑事被害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也不熟悉,如要及时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前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案件的时间。在公诉案件中,自刑事被害人报案之日起或刑事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被害人就应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2.刑事被害人均应享有上诉权。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在我国分为公诉案件及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又分为刑事诉讼及附带的民事诉讼。对于自诉案件及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此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因而在此笔者就不再加以赘述。而对于非附民的刑事诉讼部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完善,而且该部分的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许多权利并不明确。
比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公诉案件的非附民的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的上诉权处于被动地位,被害人不能主动提起上诉,而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来间接行使上诉权,而且被害人的上诉权完全取决于检察院的意志,被害人并不享有最终决定权。但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被害人与检察院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检察院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而且鉴于一些案外因素的影响,把被害人的上诉权完全归于检察院来行使也不符合被害人的根本利益,被害人对此应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当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首先应该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检察院没有采纳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就应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
3.刑事案件律师全面参与的规定也应覆盖被害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已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进行全覆盖,那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也应进行全面覆盖。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刑罚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现行规定需要对被害人权利保障足够重视,最低也应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等对待。既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进行全覆盖具有操作性的话,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由律师进行代理的方案也就具有操作的空间,这也更符合普罗大众的情感判断。因为从普通民众最朴素的价值观来说,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更应受到公权力的保障,这也应是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而且假如国家能负担起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成本的话,说明国家已有充足的财政资金支持,那刑事案件被害人律师代理的全覆盖也就不存在资金缺乏的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实操上来说,只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进行全覆盖,那么刑事案件律师全面参与的规定也应覆盖被害人。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纵观刑事案件的判决,我们常常可以发现一种现象,即法官会参考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而对犯罪分子进行从轻处罚。这时普通民众心里难免会有一个疑问,既然被害人遭受了犯罪分子的侵害,一般来说被害人从情感上很难再对其进行谅解,那为什么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形却是如此普遍。但如果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比较了解的话,对该情形的存在也就不难理解。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常常存在一种情形,即被害人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因种种原因最终却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样的判决结果只是让刑事被害人心灵得到慰藉,但并不能使其得到物质帮助,这并不是许多被害人想要看到的结果。许多被告人及其家属正是看准了被害人的这一心态,提出由其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从而换取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其实许多谅解书的出具并不是被害人的本意,只是被害人向现实被迫妥协的结果。
而且这一行为也一直为社会大众所诟病,认为其是一种以钱赎刑的行为,是一种法治与文明的退步,与现今时代潮流格格不入。因而急需建立一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由各级地方政府设立刑事被害人保护财政专项基金,专门救助那些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陷入绝境的被害人,对未获赔偿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保证他们基本的医疗和生活。而且对于这笔补偿金的支出,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以使该制度存在一定的造血功能。这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上述以钱赎刑情形的发生。因为一旦有了专项财政资金的支持,即使该种帮助有可能不够充分,但其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自己主张的底气,而不会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胁迫,从而让刑事诉讼少了许多案外因素的干扰,更多地归于法律事实本身,有利于真正的法治社会构建。
总而言之,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应该受到同等对待和保护,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体现。当然本文提出的许多建议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实践检验来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之路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司法现状 同等保护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6
2017年下半年,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通过研读该办法,我们不难发现该办法的发布标志着在未来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将全面参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工作,从而从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完善被告人权益保护机制。鉴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处于对立关系的两方当事人,对于他们权利的保护不能偏废其一,因而应同等对待。一、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未受同等保护并不是自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办法》后才存在的,该情形其实一直都是客观存在,这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就可以看出一二。比如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相较于被害人,可以先一步通过委托律师来介入刑事诉讼,这在程序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虚化许多。而且随着《办法》的实行,律师不仅将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工作,而且在保护的范围上也将进行全面覆盖,促使每一个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反观刑事被害人,尽管《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已对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显然其规定的条件还相对苛刻,毕竟能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还只是少数,更不用说对其进行全面覆盖。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而在许多人看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对立的双方主体,由于公诉机关代表的是被害人的权益,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也是对立的双方主体。由于公诉机关是公权力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而相较公权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而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这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体现。而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因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公诉机关 来维护,所以也无需再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这种观点乍看起来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如继续深究的话,其缺陷就显而易见,即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社会大众其实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公诉机关代表的完全是被害人的权益,其实不然,常言道屁股决定脑袋,只要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害人属于两方主体,那么其所追求的利益就不能完全一致。一般来说,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追求的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而刑事被害人追求的完全只是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追求的最终目的明显存在差别,因而公诉机关肯定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就不能再把自身的权利保护全部寄托于公诉机关,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也应具有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被害人权利保护同等重要。二、被害人权利同等保护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的起因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而被害人權利保护才是刑事程序启动的初衷。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尤为必要。其一,真正的人权并不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否则这就是对人权保护的最狭隘理解,被害人同样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目标。其二,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是惩罚个案的犯罪分子并预防日后其余行为人再实施该犯罪行为。如只是一味地追求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而忽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话,显然刑法存在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对犯罪分子构成该有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三,追求司法公正一直是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如果一种司法制度连基本的司法公正都做不到的话,那该种制度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在刑事案件中着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而轻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行为显然与追求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因而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其四,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存在的目的也在不断进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理应受到同等重视,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体现,相关制度的构建也已势在必行。三、制度构建
鉴于当今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为了平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地位,对双方权利进行同等保障,现急需完善相关制度以使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受到足够重视。为了构建该制度,我们可以从程序上及实体上这两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我们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已受到足够重视,部分诉讼程序的制定完全是从保护他们权益的角度出发,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则笼罩在公诉机关的意识之下,并不能充分发挥被害人的主观能动性,鉴于该情形,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1.提前刑事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相对滞后。尽管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就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审查起诉之前的刑事侦查阶段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同样重要,甚至可以说更为重要,而此时诉讼代理人的缺席必然导致被害人不能获得专业的法律建议,从而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刑事侦查阶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后续刑事程序的走向,如刑事侦查方向稍有偏差的话,极有可能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而这又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鉴于许多刑事被害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也不熟悉,如要及时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前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案件的时间。在公诉案件中,自刑事被害人报案之日起或刑事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被害人就应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2.刑事被害人均应享有上诉权。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在我国分为公诉案件及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又分为刑事诉讼及附带的民事诉讼。对于自诉案件及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此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因而在此笔者就不再加以赘述。而对于非附民的刑事诉讼部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完善,而且该部分的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许多权利并不明确。
比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公诉案件的非附民的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的上诉权处于被动地位,被害人不能主动提起上诉,而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来间接行使上诉权,而且被害人的上诉权完全取决于检察院的意志,被害人并不享有最终决定权。但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被害人与检察院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检察院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而且鉴于一些案外因素的影响,把被害人的上诉权完全归于检察院来行使也不符合被害人的根本利益,被害人对此应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当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首先应该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检察院没有采纳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就应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
3.刑事案件律师全面参与的规定也应覆盖被害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已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进行全覆盖,那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也应进行全面覆盖。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刑罚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现行规定需要对被害人权利保障足够重视,最低也应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等对待。既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进行全覆盖具有操作性的话,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由律师进行代理的方案也就具有操作的空间,这也更符合普罗大众的情感判断。因为从普通民众最朴素的价值观来说,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更应受到公权力的保障,这也应是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而且假如国家能负担起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成本的话,说明国家已有充足的财政资金支持,那刑事案件被害人律师代理的全覆盖也就不存在资金缺乏的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实操上来说,只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进行全覆盖,那么刑事案件律师全面参与的规定也应覆盖被害人。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纵观刑事案件的判决,我们常常可以发现一种现象,即法官会参考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而对犯罪分子进行从轻处罚。这时普通民众心里难免会有一个疑问,既然被害人遭受了犯罪分子的侵害,一般来说被害人从情感上很难再对其进行谅解,那为什么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形却是如此普遍。但如果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比较了解的话,对该情形的存在也就不难理解。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常常存在一种情形,即被害人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因种种原因最终却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样的判决结果只是让刑事被害人心灵得到慰藉,但并不能使其得到物质帮助,这并不是许多被害人想要看到的结果。许多被告人及其家属正是看准了被害人的这一心态,提出由其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从而换取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其实许多谅解书的出具并不是被害人的本意,只是被害人向现实被迫妥协的结果。
而且这一行为也一直为社会大众所诟病,认为其是一种以钱赎刑的行为,是一种法治与文明的退步,与现今时代潮流格格不入。因而急需建立一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由各级地方政府设立刑事被害人保护财政专项基金,专门救助那些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陷入绝境的被害人,对未获赔偿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保证他们基本的医疗和生活。而且对于这笔补偿金的支出,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以使该制度存在一定的造血功能。这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上述以钱赎刑情形的发生。因为一旦有了专项财政资金的支持,即使该种帮助有可能不够充分,但其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自己主张的底气,而不会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胁迫,从而让刑事诉讼少了许多案外因素的干扰,更多地归于法律事实本身,有利于真正的法治社会构建。
总而言之,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应该受到同等对待和保护,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体现。当然本文提出的许多建议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实践检验来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之路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