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实证研究

    摘 要:随着网络金融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新型模式,互联网金融犯罪已经成为影响我国金融安全的主要因素。因此,课题组通过对深圳市宝安区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实证研究,试图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以期为办理该类案件提供新的思路。

    关 键 词:互联网金融犯罪;网络诈骗;非法集资

    中图分类号:D9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1-0101-09

    收稿日期:2018-10-29

    作者简介:课题组组长——詹先见(1967—),男,广东阳江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陈仲彬,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主任;何文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魏境成,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

    一、互聯网金融犯罪现状及特征

    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的金融机构联合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快速融通、在线支付、投资的新型金融业务发展模式。[1]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投资模式犯罪行为,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另一类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支付模式金融犯罪行为,如信用卡诈骗罪等。据相关数据统计,近五年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分类,共受理审查逮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94件320人,其中批准逮捕83件280人,不捕9件51人,受理审查起诉该类案件88件320人,起诉60件171人,不诉17件124人;受理审查逮捕集资诈骗案件27件97人,其中批准逮捕23件75人,不捕2件6人,受理审查起诉该类案件24件81人,起诉6件10人,不诉0件0人。课题组对前述案件梳理后发现,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呈现以下特征:

    (一)被害人的涉众性

    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多为不特定的普通群众,少则几百个,多则上万个,一般都是盲目跟风。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受现阶段国内投资渠道偏少,银行存款利息不高,通货膨胀预期强烈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是近年来国民收入逐渐增加,民间有了较多闲置资金,通过投资保值增值的愿望强烈,所以一旦听到收益较高的投资品种,资金就会蜂拥而至。[2]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经营范围也突破了地域的局限,由此降低了利用互联网金融实施犯罪活动的成本,且突破了传统经济犯罪局限于一省或一地市的范围,蔓延至全国甚至境外。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所受理审查起诉的10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涉及投资人500人以上的有5宗,涉及投资人1000人以上的有2宗。

    (二)涉案数额的巨大性

    互联网金融犯罪大多以p2p网贷平台、虚拟货币等为主,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运作,平台都会吸引大量投资者且会收到大量的投资资金,累积成资金池。因而,犯罪金额普遍比其他犯罪要大,造成的损失也是动辄几千万、上亿元。在2017年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所受理审查起诉的10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及投资额1000万以上的有6宗,涉及投资额1亿以上的有2宗。而2016年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所受理审查逮捕的侯某某等人特大集资诈骗案的涉案数额达60亿。

    (三)犯罪手段的隐蔽性

    利用互联网实施金融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单位不少都进行了工商登记,以合法公司的名义,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从事违法活动。在返利方式上,利用“循环消费”“消费返还”“网络加盟”“消费增值”等名目众多的“马甲”和更为复杂的返利算法来掩盖经济犯罪的实质,与传统的金融领域犯罪相比,有更强的迷惑性。有的企业甚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网站框架工程设计和数据管理维护,定期销毁、清洗企业交易记录、人员架构、信息通讯等关键信息。[3]

    二、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难点

    (一)侦查过程中取证难

    ⒈电子数据证据固定难。和传统经济犯罪相比,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线上证据和线下证据都大量存在,同时电子数据成为最主要的证据形式。一是涉及范围广泛。线下证据包括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等,在这方面互联网金融犯罪和大多数网络犯罪相似,涉及到工商、税务、国土等多个部门和多个地区。线上证据则包括存储在服务器、云盘等不同平台上的交易明细和资金往来,还有一些涉案信息保存在外省甚至外国的服务器,需要侦查人员奔赴外地或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和国际组织的协作。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鉴别和消除冗余信息、准确定位和挖掘涉案关键信息的难度较大。二是证据调取时效性强。受制于存储空间和存储规则的限制,资金交易、系统日志、账户信息等网络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有限,以致侦查员对一些时间久远或者数据量巨大的电子数据不能完全取证而只能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三是证据易受破坏。电子数据的内容可以被有专业技术和管理权限的人员修改,同时电子数据存储的介质可能会被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侦查的考虑人为地予以破坏,在不同的存储介质之间复制、转移、压缩时会发生遗失和变形,造成取证失实和数据遗失。如夏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在互联网套现一案中,夏某某在案发前不久,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将其作案所用笔记本电脑等工具丢弃于水塘之中,公安机关多方打捞,均未果。

    ⒉跨境打击犯罪协助难。互联网技术推动了金融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公众得以便利地享受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的支付方式突破了资金划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加之移动互联网支付、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出现,仅需一台联网的计算机或手机终端就能在任何时间完成跨区域、跨境资金周转,随之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呈现出明显的跨区域、跨境作案的特点。如郭某某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经营金融平台所使用的服务器系其通过中介租用的国外服务器,公安机关侦办该案时,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扣押该服务器或提取到服务器的数据。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的经济联系日趋紧密,各国金融机构的业务来往也越来越频繁,这给犯罪分子实施互联网金融犯罪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犯罪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但因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涉及境外的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冻结资金、追赃等工作,经常受案件管辖权、各国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规定各异、中国是否与他国签订双边条约或者加入多边条约以及政治意图等因素的影响,国际侦查合作与司法协助具有相当难度。即便在境外取得证据,还存在我国法院认可率低、认证难的问题。至于境外追赃,由于赃款多被犯罪嫌疑人在当地转变为固定资产,变卖困难,即使变卖也严重贬值,挽回经济损失亦存在很大难度。

    (二)社会公众缺乏金融风险意识

    ⒈公众缺乏金融投资知识。政府监管机关虽通过各种渠道提醒公众和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切勿相信高收益回报的投资理财和网络金融,但依然有很多人上当受骗,他们往往只注意到网络金融的广告宣传,被天花乱坠的策划描述所迷惑,为高收益的诱惑所吸引,而忽视这些公司在宣传方面的虚假本质。如侯某某等人特大集资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等人利用其所掌控的系列公司,以传播道德文化、解决就业、实现国家富强稳定为宣传口号,利用公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造成党和政府支持其推销“富民就业工程”的假象,欺骗投资人投资其“富民就业工程”,大肆吸收资金。

    ⒉公众存在非理性投资心理。在现实中,有的被害人明知属于高风险项目,仍冒险投资。在击鼓传花的投资思路下,不断加大投资资金,即便知道所投资的平台运作模式类似“博傻游戏”,但总是幻想后续应有“接盘侠”,自己的资金能获利先行逃离。如郭某某诈骗案中,该投资平台日息2%,但不少被害人在知悉该平台无任何盈利项目的情况下,仍盲目投资,以至于付出了昂贵的代价。

    (三)实务中存在法律适用疑点

    ⒈罪名定性问题。一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支付模式金融犯罪案件定性问题。该类案件中,有部分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利用所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在互联网使用获利的行为。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夏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非法获利案中,夏某某伙同他人制作高仿银行的钓鱼网站非法获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后,利用所获取的信息登录真实的银行网站,将持卡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境外赌博网站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最终获取钱财。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某等人构成盗窃罪,判处诸被告人2年至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而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陆某某使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后,利用获取的信息登记真实的银行网站,将持卡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或在网上消费,最终获取钱财。后一案例与前一案例中的行为类似,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陆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是以传销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类案件定性问题。实务中,该类案件在团队计酬方式的同时亦存在投资者根据投资额每月(每日)获取固定收益的行为,这种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罪名的交叉竞合。传销系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殊形式,是择一重罪处断,抑或是仅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存在争议。如刘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①,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设立的企业大力宣传该公司及其产品空气净化器,招募县、区、省级代理商,并设计出成为不同级别代理商的条件、奖励制度,加入的会员通过缴纳不同金额的保证金成为不同级别的代理商,以缴纳费用的多少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奖励的计算标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在该案的定性上最终认定该案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是反向喊单的非法期货平台案件定性问题。很多涉案公司的高管称在直播间或QQ群中直接喊反向建议,明明知道涨却喊跌,明明知道跌却喊涨,诱导投资人逆行操作而亏损。但反向建议毕竟是一种建议,其行为本身并不能支配、控制投资行为的输赢,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因此行为“交付财物”继而直接造成“被害人”亏损。所以,在法律的适用上其定性尚有争议。四是非法期货平台与代理商间合谋分配客损案件定性问题。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客损能否直接作为认定诈骗罪的依据。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包括交易的手续费、过夜费和交易的亏损两部分。手续费和仓息系交易成本,亏损系交易产生的结果,其中亏损是主要获利。首先,交易手续费、过夜费系平台、会员、代理商的盈利,但该手续费和过夜费是现货交易行为中必然存在的交易成本。虽然“被害人”的交易行为是“自愿”进行的,但如上所述,手续费和仓息是投资行为的正常支出,在“被害人”的认知范围之内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因受骗自愿交付的财物。其次,关于客损。所谓“客损”即“被害人”交易后的亏损。非法期货平台与会员、代理商往往明文约定或达成默契,客损由交易所收取,全部返还会员,之后会员再根据各个代理商的盈利情况对这部分收入予以瓜分。根据正常交易规则,客损应归属于交易对方。而涉案公司中,客损由现货交易的平台提供者——交易所收取并返还给会员,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阻断交易)。但该客损属于涉案平台诈骗所得还是盈利所得,争议较大。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某商品交易中心诈骗案中,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平台与代理商对客户亏损部分进行分配,说明涉案平台以投资人的亏损作为盈利目的,该部分资金属于诈骗所得,从而认定该情节属于上述平台实施诈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则认为,正因为涉案商品交易中心没有正规资质,客户亏损的金额必然留在平台账上,属于在非法经营中的盈利所得,平台与代理商按约定对客户的亏损进行分配实属必然,不能作为认定诈骗的依据②。五是对赌性质的期货平台案件定性问题。该类案件一般是指虚构平台或代理境外非法期权平台对赌、兑换筹码(有赢有输)。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某金融平台期权案,嫌疑人设立公司,代理境外二元期权③(网址:www.fx77.com,注册地新西兰)的营运,培训客户投资二元期权(未得到中国授权及监管),在涉案期权网站选取标的物(股票指数、汇率指数、黄金指数等)后投入资金买某一指数在一定时间段的涨跌,如果买中,就可获得投入资金65%-85%的回报,如果没买中,投注资金就归期权公司所有。客户注册后将人民币打入境外期权的账户后,该账户会根据实时的美金兑换比率兑换成美元筹码,客户持美元筹码进行操作。本案系在网络平台上对金融信息买涨买跌的行为,这种行为同赌博极为相似,而公安机关即以赌博罪提请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又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某商品交易中心诈骗案,涉案平台即存在投资人与平台对赌的情况,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则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性质为非法经营罪。

    ⒉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事实,可以界分为两类:第一类主体是互联网平台的提供者,实践中常见的包括洗钱罪、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这一类犯罪的主体通常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第二类主体是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践中常见的包括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等。[4]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参与者目前《刑法》规定的主体仅仅包括个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单位构成互联网金融犯罪事实的现象并不少见。从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多成立相应的企业进行运营,各类人员分工较细,往往采用公司化的运作方式,且涉案企業往往仅从事吸收资金、放贷业务。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类件中往往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但一审法院亦存在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观点,故在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议。

    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亲友投资款是否应记入犯罪数额的问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刑案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依据这一规定,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行为人亲友的投资款是否应记入行为人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则存在较大争议。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丘某某等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①,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等人所吸收的涉案金额均属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其中行为人亲友、股东、员工的投资款不属于非法吸收的存款,不计入犯罪数额,检法两家就上述法律的适用问题存在完全相左的观点,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对被告人丘某某适用缓刑有误,对该案提起了抗诉。二是投资款完全清退案件的清退数额是否需要限定的问题。《非法集资刑案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从轻处理和出罪的条款,但属于上述情形的是否一律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均有不同意意见,相关标准有待予以确定。如林某某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林某某等6人控制下的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但该款项本息均已归还投资人,而该案中是否需要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非吸数额进行限制的问题上尚存在争议。

    ⒋共同犯罪处理范围的问题。该类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适用刑法时应重点打击犯罪团伙的核心人员,避免出现打击范围扩大化情况,但由于现有司法解释未就该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人员范围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困扰。尤其在不同基层检察院中,对同类案件人员的处理范围不一致,极易导致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且容易导致司法的舆情风险。

    ⒌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如前所述,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的工作人员较多,案情复杂,尤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及资金去向的核实方面取证困难,为避免串供,除身体健康等原因不符合羁押条件外,是否应对普通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羁押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否需要先行批准逮捕,待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再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些都是在实务中常见的问题。

    ⒍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被害人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亦面临困境。一方面,因互联网金融犯罪通过互联网完成,与传统犯罪不同,司法管辖难以确定,导致案件管辖权诸多情况下模棱两可,使被害人的维权常常陷于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刑事立案标准法定,由于每个被害人的涉案金额呈现小额分散的特点,若维权被害人的涉案金额较小或者未留存有效证据,往往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被害人不愿意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再加上漫长的刑事程序以及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也降低了被害人维权的意愿。另外,就算进入司法程序,大部分案件的赃款都很难追缴。[5]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郭某某诈骗案,数百名被害人报案,报损上千万元,但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仅有20万余元和价值并不大的小轿车,远未及被害人报损的数额。

    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对策

    (一)提高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

    侦查人员在查办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互联网、财会、税务、金融、证券、保险、基金等专门知识,如果缺乏全面的业务素质则难以应对案件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因此,提高侦查人员取证能力势在必行。一方面,要调整侦查队伍的人员结构,充实互联网、会计、税务、金融、证券、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只有侦查人员成为熟练运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的业务操作、分析、审查的专家,才能发现、总结新时期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规律,掌握犯罪的薄弱环节,从而有效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另一方面,要优化现有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取证意识。即便侦查队伍的力量得到了充实、业务能力得到了的提高,但实际运用时更需要注意与刑事诉讼的要求相结合。如果专业人才仅注重发挥自己的特长,根据各自的理解查证案件,就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所取得的证据也可能存在瑕疵。所以,必须增强证据意识,着力建构共同的证据体系结构与证据链结构,树立证据意识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取证、审证、认证的各个环节。只有用现代证据思维培养侦查队伍中的多学科人才,才能让其按照同一理念根据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来调查取证,充分发挥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合力。

    (二)增强公众的投资风险及维权意识

    投资者风险意识薄弱,是发生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重要成因。而部分投资者维权意识淡薄,客观上亦纵容了犯罪行为,降低了犯罪成本。因此,增强公众的投资风险及维权意识迫在眉睫。当然,这一目标并非一夕之功可成就,而是有赖于全面持续深入的普法宣传。一方面,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介以讲座、宣传栏、集中学习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投资风险知识、维权处理方法等,加强投资者教育,以提高投资者的警醒意识,唤醒其对犯罪行为的维权意识,鼓励投资者积极理性维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立足实际,将依法办案和普法宣传相结合,以传统媒体及新媒体为平台,丰富宣传形式、精选典型个案、以案释法,有针对性地向投资者介绍犯罪分子常用的作案手法,适时给身处投资热潮的投资者“降温”,让其能够对各种消费投资项目审慎度量、深思熟虑后再定夺。同时,司法机关也应畅通相应的维权渠道,鼓励、引导投资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在进行普法宣传時,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交流,与普法对象建立平等互动的关系,以便及时了解公众的困惑之所在,及时更新完善宣传内容,从而使得普法宣传更加有的放矢。

    (三)明晰法律适用问题

    ⒈厘清罪名定性问题。一是从实务和立法层面厘清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适用冲突。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支付模式金融犯罪行为所涉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之争,既源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①与《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②的冲突,也源于法律具体条文整体性的滞后与现实社会中移送支付时代快速来临的矛盾所致。在法条冲突中,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要求信用卡内资金损失后果的发生,犯罪嫌疑人获取信用卡利益的关键行为系其使用信用卡取现、消费、转账的行为,该关键行为实际上属于犯罪嫌疑人冒用真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刑法》第196条则将其拟制成盗窃行为,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信用卡推广使用早期,持卡人往往需要持实体卡完成支付或者转账,早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无可厚非,但随着移送支付时代的来临,持卡人使用互联网终端进行交易时,已然不需要实体卡的介入。由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量刑标准不一③,罪名适用的混乱极易导致同一行为不同处罚的情况④。故在实务层面需要公检法争取统一意见,在立法层面则需要对《刑法》体系的整体性作出相应的处理。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处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行为人存在变相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类似。课题组认为,该传销行为系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殊形式,应择一重罪处断。三是反向喊单的非法期货平台案件定性分析。非法期货平台利用所谓的“分析师”“理财师”“金融师”等指导老师故意反方向喊单,误导投资者下单,导致投资者亏损严重,并利用投资者急于“扳本”心理劝说追加投资,导致投资者越陷越深。由于非法期货平台不存在远期实物或权利的交割,平台并不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最终目的,倘若平台以反向喊单作为其盈利的手段,则说明该平台以客户亏损为营业目的,与平台的中介属性并不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平台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但此定性可能引发的问题是,由于反向喊单属于建议性质,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可能受建议影响,也可能不受其影响,那么在实务操作层面,如何认定投资者哪部分数额属于受建议影响而产生亏损的数额,似乎必然成为取证上一个无解的问题。课题组认为,在此情况下,考慮涉案平台通过反向喊单实施诈骗,可以认定投资者投资亏损部分全部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所得。四是非法期货平台与代理商间合谋分配客损案件定性分析。课题组认为,此问题不宜一概而论。非法期货平台一般不存在远期实物或权利的交割,平台分配客损的行为定性依赖于平台获利的方式,但平台留有客损并与代理商分配,说明该平台的交易双方为投资者和平台,交易本身则系平台和投资者间互为对手的交易。在此情况下,平台的运作形式才是认定行为性质是否系诈骗的关键。平台与代理商间分配客损的行为系获利的分配方式,依赖于主行为的性质,而平台行为的定性有可能是非法经营、合同诈骗、赌博等性质,并不必然形成诈骗依据的判断,但可以认定为平台行为具有非法性的依据。五是对赌性质的期货平台案件定性分析。对赌性质的期货平台,表面上以金融产品、货物价格的涨跌作为交易方式,即便平台内交易标的的价格与实际期货市场价格一致,但由于不存在实物、权利的交割,与实际市场无任何关联,且对实际市场不会产生任何有益或有害的影响。这种行为貌似受市场规律的调节,其实质上仅仅是在一个封闭的平台里对将来发生的金融信息进行预测,对赌涨跌,与网络赌球有“异曲同工”之处。对赌平台内,交易标的仅是戴着期货的面纱,其实质上还是筹码,这就是赌博的特性之一。此类平台系比较典型的新型网络赌博行为,可以以开设赌场罪对相关人员定罪处罚。但若平台及其会员单位通过虚设交易系统或者后台操纵等形式对交易系统进行人为的操控,平台与其会员单位共谋与投资者间的对赌交易,因为投资者的持仓量、交易数据被平台掌握,两者间的对赌不属于根据偶然事实决定输赢的情况,可考虑以诈骗罪对涉案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⒉明确犯罪主体认定问题。由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认定直接影响犯罪主体范围以及处罚种类的判断,所以司法实务中必须予以明确。前者采用双罚制,即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者依一般自然人共犯处理且追责范围在实务中会更为广泛。若该类案件行为人所成立相应的企业完全采用公司化的运作模式且仅存在资金经营业务,课题组认为,该类情形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⒊明确犯罪数额认定依据。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亲友投资款应记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课题组认为,在行为人公开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亲友进行投资仅是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结果而已,不能将该投资款排除在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范围外。二是投资款完全清退案件在从宽处理情况下,不需要对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进行限制。《〈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文说明从宽处罚条款的立法意图,即“考虑到我国融投资渠道的现状、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因素,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事打击重点,《非法集资刑案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况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加以数额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课题组认为,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从宽处罚条款未加以数额限制情况下,在实务层面,只要行为人完全清退所吸收资金的,不论数额多寡,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即在检察实务环节可以情节轻微为由,对行为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⒋明确共同犯罪处理原则。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在适用刑律时应以重点打击犯罪团伙的核心人员为原则,以避免打击范围的扩大化。课题组认为,涉案人员的处理建议如下:⑴股东、核心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企业的股东及核心管理人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组织者以及最大的受益者,中层管理人员是非法吸存企业得以正常运营的中坚力量,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⑵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在案件中仅依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安排履行工作职责,所处层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等具有管理性质的人员除外,后两类人员属于核心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⑶技术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企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往往利用计算机技术设立相应的投资平台,并由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核心技术人员在网络平台的维护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负责管理平台的核心技术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⑷业务人员、行政人员。普通业务员属于一般的业务推广人员而非管理层,由于该类人员在本案中所处层级较低,所起作用一般。普通行政文员主要从事文件管理等行政性工作,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联度较低。该两类人员涉案情节较轻,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应注意打击范围,不宜一律作为共犯处理,课题组认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追究该两类人的刑事责任。

    ⒌应统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如前所述,由于股东、管理人员、部分财务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了避免隐匿、毁灭证据及逃匿行为的发生,除身体健康等原因不符合羁押条件外,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羁押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知悉企业资金走向的普通财务人员、平台情况的其他技术人员,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逃匿及串供的现实可能性,先行批准逮捕,待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作起诉处理。

    ⒍应采取相应措施降低被害人的维权成本。由于信息不对称,被害人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仍属于弱势群体,需通过立法、行政监管等措施降低被害人的维权成本,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一方面,可适当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互联网金融平台上,降低被害人的举证难度,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另一方面,可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优势,促成被害人和追诉人达成刑事和解,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节约司法成本,降低被害人的维权门槛,并最大程度地挽回投资者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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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苗政军)

    Abstract:Because Internet finance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Internet era and traditional finance;Internet financial crime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pecialization and intellectualization while violating traditional economic crimes.Because of the large number of victims,the hug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the concealment of criminal means and the wide spread of the region,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process of combating this kind of crime.Therefore,through the empirical study of Internet financial crimes in Baoan District of Shenzhen City,the research team tries to put forward relevant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provide new ideas for handling such cases.

    Key words:internet financial crime;internet fraud;illegal fund-rai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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