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考量

    张连刚 衡蕊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推进检察机关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办理也从一个概念转化为实践运行的诉讼流程和基本制度。本文以基层检察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该制度的操作层面进行了梳理,从“问题和完善”两个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实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 键 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协商;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8-0101-08

    收稿日期:2018-03-29

    作者简介:张连刚(1978—),男,河南夏邑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主任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衡蕊(1978—),女,河北秦皇岛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现实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积极作用

    一是助推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通过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以某基层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31日,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仅15%的人员受理认罪认罚案件达2338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总量的51.13%,不仅实现了该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等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二是推动了检察机关内部改革。为实现程序从简从快,整体提升訴讼效率,试点单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采取了集中、专业组办理模式,在收案、提审、法律文书制作、案件审批、量刑建议、出庭公诉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配套规定。如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办理制度建章立制的前提下,规范常见罪名的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这是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方面所作的有益尝试。

    三是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按照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了值班律师的介入程序、量刑协商程序,这不仅客观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熟悉每个案件的量刑情节,也对检察官的办案能力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四是减少了案件的司法对抗。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坦白认罪的积极性,翻供明显减少。通过开展量刑协商,也使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结果具有可期待性,从而使得一些案件可以快速办理。如某试点单位办理的罗某故意伤害案,罗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直至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协商最终认罪。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既能减少双方的司法对抗,也能减少公诉人的出庭负担,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不利影响

    一是个案效率有所受阻。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先设计的从简程序要格外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操作层面的工作环节并未简化,个案的效率也未提高。如按照《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要求,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办案检察官需要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告知相关权利、与犯罪嫌疑人开展量刑协商、听取被害人意见等,这与办理其它案件的程序相比工作量有所增加,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处理。

    二是诉讼程序相对繁琐。除增加工作环节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及的值班律师现场提供法律帮助,还有可能导致程序上的重复。如在收案后,因速裁程序的时限要求,在已通知值班律师对某个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后,又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聘请辩护人的,则不得不重新进行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程序不免有些繁琐。同时,在量刑协商过程中,也会有犯罪嫌疑人不断“讨价还价”,以至于损耗了时间,还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不得不转而适用一般的简易程序,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是适用的积极性不高。从实践来看,在部分试点单位中,除了专门负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组按《试点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案件外,其他办案组的检察官主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案件的积极性并未达到预期,主要原因就在于工作环节的增加。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突然改变原不认罪的态度,承办检察官也不愿意放弃已完成的工作流程而重新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办案模式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对其而言,适用原有的简易程序办理则更为简便高效。同样,工作环节的增加也导致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其主动适用度不高。目前,部分试点地区的公安机关仍未能有效落实《试点办法》中“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要求,也未能简化会见程序,实现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要求。审判阶段,在被告人改变原不认罪的态度后,法官主动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相关程序的情形也不多见。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论证

    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在试点适用范围、从宽幅度、值班律师、权利保障与限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观点。各试点单位做法也不尽相同,都在逐一探索,以期找出一个合理且行之有效的方案。

    (一)认罪认罚程序无需适用于所有案件

    《试点办法》在适用罪名、刑期方面并未进行限制。除《试点办法》已作限制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有异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外,部分试点单位所制订的实施细则另对一些不宜适用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惯犯、手段极其残忍或性质恶劣的案件、涉黑涉恶案件、可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案件等。笔者认为,从诉讼效率出发,并无必要对所有认罪案件都予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首先,《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要求所有的认罪案件都必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处理案件的前提依然是以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同意签署具结书为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但其不同意量刑建议、不愿签署具结书,就不能适用该制度。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从程序上体现“从快从简”精神,而《试点办法》所设计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环节与原来的诉讼程序相比,非但没简,反而更加繁琐(若所有认罪案件都适用该制度办理,则必然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也将影响到部分认罪案件的办理效率)。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如危险驾驶、盗窃等大量简单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办理流程已相当高效,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模式,不仅会增加诸多事务性工作,而且极易出现在量刑协商环节因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无理要求而导致协商时间过长,甚至协商无果,最终因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重新转入一般的简易程序,这将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也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快从简”精神。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效率,在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的前提下,更应体现出对于案件进行简化、快速办理的价值。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必适用于所有认罪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作如下分流处理: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仍适用原来的简易程序办理,以《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⑵上述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模式办理。⑶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协商的案件,可适用该制度。这样,既没有限定罪名和刑期,又体现了简案快办的精神,也不会影响到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选择权。

    (二)“从宽处罚”存在现实困境

    从部分试点单位的试行情况看,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一个明显变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适用这一制度的积极性较高。实际上,酌情从轻一直都存在于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但此前缺乏对从宽评价的统一标准,犯罪嫌疑人即使自愿认罪,也不知会获取多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甚至担心“认罪坦白,牢底坐穿”。可见,如何制定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从宽处罚”的统一适用条件与具体标准,仍是需要探讨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从宽处罚的有效落实首先要明确一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再确定相应的从宽比例,并丰富其相应的内涵。从宽处罚是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得之结果,从宽的量刑建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而有必要明确从宽处罚是因“认罪认罚”这一情节而产生,并不是自首、立功等情节所引起。犯罪嫌疑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就应该给予其从宽的量刑建议。对于认罪,一般容易理解,只要对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而对于认罚,并不单单表示一种态度,而应是结合其行为表现来判断。在其认罪的前提下,要充分考虑其是否有积极的退赃、退赔意愿,是否存在接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的量刑协商。如果存在隐瞒转移财产、“讨价还价”等情形,很难判断其是真正的认罚。因此,应将“认罪认罚”作为单一的从轻量刑情节,从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节约资源及时间成本出发,“从宽幅度”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时间予以确定,结合个案的认罪认罚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量刑建议。之所以将“认罪认罚”作为单一量刑情节考虑,是基于司法实务操作的原因。在认罪案件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包含自首、退赃、退赔等情节,如果不予区分而一律按同一比例计算,则会造成适用上的不平衡,也起不到鼓励行为人自首的作用。因此,将每个情节单独计算量刑,不仅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也能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这一特殊作用。

    从试点实践来看,从宽幅度明确化可以让办案人员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精准计算出相应刑期,这不仅有利于量刑协商的开展,避免个别犯罪嫌疑人无根据、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也可有效避免协商确定的量刑建议不被人民法院采纳情况出现的频率,故从宽比例的确定至关重要。但从目前试点实践引起的争论来看,从宽比例的确定不宜过宽,否则将会冲击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将可能有所丧失,受害方也可能会存在较大抵触情绪。如果过低,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早自愿认罪。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看,从宽幅度的“3-2-1”比例模式较为适中,争议最小,能为各界所接受。所谓的“3-2-1”模式,即根据犯罪行为人自愿认罪的阶段,认罪越早,优惠幅度越大,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最大减让30%,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最大减让20%,庭审阶段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最大减让10%。采用这一比例模式,在侦查阶段最大可减让30%的量刑,与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可获得40%的比例相比也是恰当的。与自首相比,单纯的认罪认罚特别是被动归案后的认罪认罚,在司法资源的节约作用方面是相对较小的,故不高于自首的减让比例是比较适宜的,同时也能体现出认罪时间节点越早获得的优待越多的激励精神。

    (三)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

    在目前的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见证签署具结书,并无阅卷、调查和出庭辩护权,其职责定位不同于法律援助律师。从试点实践看,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在试点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也引起较多争议。如值班律师是不是辩护人的身份;同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值班律师参与;遇到犯罪嫌疑人不愿或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试点办法》第5条、第10条规定的两个“应当”如何执行,等等。

    ⒈现行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问题。2017年8月,“两高三部”将值班律师定位于提供法律帮助,并见证签署具结书的角色,在现行《试点办法》规定下,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一是在检察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办法》仅规定在看守所和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未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而从试点情况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要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一方面,值班律师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也要帮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并在场对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进行证明。因此,在检察机关派驻值班律师、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二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甚至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种情形下是否有必要依照“两高三部”《试点办法》第5条的规定“应当”为其通知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是否有必要依照《试点办法》第10条的规定就指控罪名、适用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成年人,可自主决定其权利如何行使,既无需再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无需听取值班律师对其案件处理的意见。三是可将办案单位主动通知值班律师参与改为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参与。应规定凡是未提出申请的,办案单位无需通知值班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模式中,也无需就指控事实、罪名、量刑等听取律师意见。改为依申请启动的原则,还可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需在每个认罪案件全部予以适用的问题,使本就简单、清楚的刑事案件可以获得高效的办理。

    ⒉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问题。从试点实践来看,值班律师是否等同于辩护人,各试点单位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试点单位已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值班律师享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有的试点单位未给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值班律师只是按《试点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律帮助及在场证明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职责,未被赋予调查权、阅卷权和出庭辩护权。从《试点办法》规定看,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人,二者在法律服务方面的内容不尽相同,值班律师仅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帮助,而辩护人的权利明显多之。在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可能由不同的律师值班參与;同一刑事案件中,一个值班律师也可以为多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这与“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的规定相冲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来看,值班律师签名确认的作用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确属自愿。因而,在现行规定下,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与地位。如果不进一步完善并重新构架相关程序,仅按《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是无必要辩护人化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试点实施情况看,如果所有认罪案件全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模式,且每个案件都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话,最终有可能形成“司法资源未节约,政府财政又耗费”的局面。其次,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多属于事实无异议、定性无争议,值班律师除了在量刑协商方面可以提供一定的解释性帮助外,无需提出额外的法律意见,故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与检察官就量刑幅度达成一致时明确表示不需要或拒绝值班律师的参与。从根本上讲,值班律师是否参与并不影响其任何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更关心的是其将可能受到的刑罚。再次,从目前的试点情况看,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不能有效解决不同诉讼阶段中同一案件可能由多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一名值班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能为多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反而会导致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工作量的增加。如果要求同一值班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则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案件时可能需要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值班律师同时出庭,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高。最后,在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量刑协商结果的情形下,为其安排辩护人出庭应诉也不具有必要性。

    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会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使犯罪嫌疑人清楚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进一步保障其在明知相应后果前提下的认罪自愿性。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更加平等的地位上与检察官开展量刑协商。此外,基于律师的专业素养,在参与量刑协商时,也可避免犯罪嫌疑人不切实际、过低的量刑要求,使协商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轨道上进行,进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至于因量刑建议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而最终不能适用并转为其它程序。因此,在重新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时,可以考虑将值班律师制度转化为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四)上诉权予以限制的问题

    从试点实践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刑事案件上诉率很低,而且除因刑期较短、被告人希望在看守所服完剩余刑期而提出上诉外,其它因真正不服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几乎没有。因而,从实践层面看,也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上诉权予以限制。但限制并不是完全剥夺,不是一律不得上诉,而是指对人民法院在协商一致的量刑建议内或之下所作出的判决应认罚服判,不得上诉。如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低,存在不当,而人民检察院又不愿作出调整的,或虽作出调整,但得不到被告人同意,没有重新签署具结书的,那么,在原协商的量刑幅度之上做出的判决,被告人依然可以提出上诉。有学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刑事案件可以实行“一审终审”。目前,反对这一观点的主张较多。但笔者认为,“一审终审”未必不可行。从司法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确实很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的,应认罪伏法,不得再通过上诉途径耗费司法资源。从权利救济角度看,不经过二审程序,并不意味着就再无途径救济,还有再审、重审等程序。换个角度说,即使实行二审终审的案件,也可能会出现错案,二审终审制并不是保障不出错案的唯一法宝。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看,目前适用该制度的刑事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量刑建议、可能判处的刑罚都是经过其本人同意的,出现错案的几率微乎其微。在存在多种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试行一审终审也并非没有道理。在目前状况下,不妨对判处拘役刑以下刑罚的微罪案件作一尝试,或探索该类案件的书面化审理模式,以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考量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不尽相同。从《试点办法》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包含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没有速裁程序的规定,《试点办法》中的速裁程序其实是简易程序项下的一个类型,即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在10日之内可以办结的案件。除在刑期、办案期限上有所不同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需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参与,增加了权利告知、法律帮助、量刑协商等环节,与现行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有不同。在两种程序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融入到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中,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让司法资源得以最大优化,诉讼效率得以显著提高,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首要需考虑效率价值,既不能因此而大幅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也不能因此而影响个案的办理效率,同时还要有利于助推解决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在目前的诉讼架构下,可以考虑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与现行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并列,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五种特别程序即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通过构建与其运行模式相匹配的规则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内涵。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没必要适用于所有认罪案件,但却有必要通过一种特别程序的启动,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的范围,在选定适用范围之后再运用相关程序规则予以办理。如在程序启动方面可以规定某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或者司法机关出于解决疑难、复杂案件之目的,认为有必要适用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依法予以启动;对于未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或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依职权启动的,仍适用原来的诉讼程序办理。这样的一种模式设计,既是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考虑每个认罪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现实性,也是基于效率,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解决办案效率与办案负担之间存在的不平衡。这种模式既不影响个案的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通过种分流,可对不同模式办理下的刑事案件的诉讼权利作出不同的规定,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给予限制,给予其接受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权、协商权、证据知情权等,做到效率与权利兼顾。在上述启动与分流模式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时,还应在上诉权利或审级制度、法律援助、证据开示、从宽制度、办案期限等方面进一步作出不同于现行刑事诉讼的新规则,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是在上诉权利或审级制度方面。如前所述,不应单方赋予行为人现实利好而不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不但有量刑协商权,而且有接受法律帮助权,权利是进一步扩张的。但一个好的制度要在实践中能够顺畅运行,就要考虑现实状况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主动选择适用或同意适用的,其自愿与办案机关通过协商换取量刑的从宽,则其理应接受协商幅度内的处罚结果,其上诉权利应受到限制。因而,如果事先已对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利作出明确限制,或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仍坚持选择适用这一制度,就应放弃这项权利。否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开展量刑协商也将变得没有意义。二是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下,特别是在上诉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现有值班律师制度改为法律援助制度,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在这一模式下,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办案单位应依法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让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这既能提升律师参与的积极性,也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三是在证据开示制度方面。不论量刑协商还是认罪协商,均可以规定协商时的证据出示规则,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知悉案件证据状况。该规则有利于建立平等的互信协商机制,避免控辩双方处于相互敌对、互不信任的地位,可使协商结果更具约束力,限制其上诉权利也更具说服力。四是在从宽幅度方面。可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获得“在法定刑幅度内减少基准刑30%以下”或其它幅度的从宽处罚,将从宽幅度法定化、明确化,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较大”,以使其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对价进行准确的判断,促使其主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五是在办案期限方面。在两种诉讼程序模式并存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仍按原刑事诉讼期限执行即可,或参照强制医疗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限定为一个月,不得延长。期限的相对宽松,不仅有利于将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有效融合,也有利于协商的充分进行。

    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也日渐丰富,其规则也有望进一步细化,其模式也日趋科学与严谨。当然,试点过程中出現的问题仍有很多,既有立法层面的缺失,也有实践操作层面的困惑。但这在一种制度孕育、试行初期是非常正常而客观的现象,只有经过反复的探讨与论证,经过不同诉讼角色的多次博弈,该制度的价值和生命力才能得以最大化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J].法学杂志,2015,(02).

    [2]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J].南都学坛,2016,(06).

    [3]门植渊,门洪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出路[A].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4]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J].法学,2016,(10).

    (责任编辑:苗政军)

    Abs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ilot work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and leniency system has played an ac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diversion of the case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quick trial of simple cases and hard case trial”.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pilot work,the lenient handling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cases has also been transformed from a concept into a practical litigation process and basic system.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ocess of testing guilt and punishment by the grass-roots procuratorial organs,and combs the operational level of the system,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furth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from two angles of “problem and perfection”.

    Key words:leniency and leniency system;sentencing consultation;litigation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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