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完善

吴光升 刘瑞平
摘 要 审判中心主义实际是要求法院对诉讼双方争议事项具有自主的、最终的决定权,它的提出必将影响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作进一步完善,使其适当向保证公诉有效性方向改革,完善有关侦查监督措施,加大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 侦查监督权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吴光升,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刘瑞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64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该要求启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方面,该改革涉及的不仅仅是庭审制度的改革,还涉及审前程序的改革,其中之一,就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改革。本文就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侦查监督权的完善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与要求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
“审判中心主义”一词来源于日本,是日本二战后的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提出的。日本学者指出,审判程序的核心是法庭审判(即所谓“公審”),在“对立当事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法庭审判,是近代刑事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其中心议题是“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这种实体的判断必须经过公审,而且原则上不得以公审以外的程序决定”。 一般而言,审判中心主义涵盖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相较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其他四个程序(立案、侦查、起诉、执行)而言,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唯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无罪,罪轻罪重以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一审在整个审判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审判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外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其中案件事实是由法庭所采信的证据来构建而成,而证据的采信与否与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密切相关,一审相对于其他级别的审判程序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最后,法庭审判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相较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各类证据只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才有法律效力,庭审能够最直观的感受到控辩双方的真实状态,在综合论证、筛选证据的前提下,合理合法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当庭宣判,因而可说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 审判中心主义这三方面的含义,是一种不断纵向深入的关系,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第一,庭审实质化,全面落实各项庭审的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证据规则的合法运用下,使法庭审判更加公开透明,证据当庭质证,提高证人出庭率,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最大限度的发挥庭审的功能,使法庭审判更有说服力与公信力,司法公正与权威得以维护。当然,要做到庭审实质化,除了规则规范到位外,控、辩、审三方的庭审应对也应不断加强:于法官而言,消极中立的基础上,要不断提高庭审技艺,善于把控庭审节奏,明晰争议要点,适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点展开,熟悉法律实务操作以及证据规则的准确应用;控辩双方相较而言,辩方处于弱势地位,要尽快打通辩方搜集证据的通道,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控辩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处于同等条件,才能真正做到实质性的势均力敌的对抗。
其次,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打破以往诉讼阶段论的状况,在整个诉讼构造中,要保证审判始终处于核心地位,侦查、起诉要围绕法庭审判而展开,使审判机关居于优势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落到实处,侦查、起诉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要经过严格的证据规则检验,一旦被排除,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将面临败诉风险,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也将重新审视。审判机关要以此为强有力武器,反向制约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迫使其司法活动要以审判为中心展开,符合审判标准。“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是为后续的审判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准备。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诸事项及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
最后,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关系,尤其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发挥强有力的制约力量。何家弘教授就曾将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比喻成“流水线”作业:公安局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而审判结果就是这条“流水线”的最终“产品”。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改革的提出,明晰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强调三机关的权力分配和制约,从某个方面来讲,应当是改变过去那种公检法均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机关,三机关各管一段的“流水线”式关系,突出法院维护权利的功能,强调法院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把控以及检察机关除作为公诉机关之外的监督者地位。
二、审判中心改革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主要包括审查批准逮捕监督、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三个方面。从目前来看,由于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将被移交给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法草案将之归入调查权。主流学术观点认为,监察委员会针对职务违法行使的是调查权,针对职务犯罪行使的是侦查权,在针对职务犯罪调查时仍需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鉴于国家监察法尚在制定中,监察制度理论亦不成熟,此观点有待商榷,在此不多作赘述。
从宪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既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一种体现,也是宪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上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一种体现,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保证刑事案件得以合法、公正进行;另一方面在于将刑事惩罚权交由不同机关行使,并相互制约,以避免刑事惩罚权力过于集中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侦查权的合法行使,以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向后看的,仅仅考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向前看的,未从公诉有效性方面考虑侦查监督权的行使。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重大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审前程序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必须通过庭审予以解决,法庭应当不受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影响独立作出判断;审前程序产生的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纠纷,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无最终决定权,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这实际也就意味着,既使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完全合法的证据,只要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有理由的异议,也可能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至少会造成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在理念方面,该改革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不能仅仅为了监督而监督,必须从保证公诉有效性方面考虑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二是在具体侦查监督对象方面,该改革要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必须重点关注侦查机关的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保证侦查机关不通过违法手段收集有罪证据。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应对
首先,适当调整侦查监督理念,将保证公诉有效性纳入侦查监督范围。目前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出于刑事案件办理的三机关相互制约原则,目的在于保证侦查权的合法行使,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对公诉有效性的关注并不多,仅仅是作为一种客观效果看待。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由于加大了法院对事实与证据的独立裁判权,检察机关移送证据被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大大增加。为了保证公诉的有效性,避免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而使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行使理念必须作适当调整,从原来的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人权而监督,转向人权保障与公诉有效性保障同时兼顾的监督。
其次,完善侦查监督方式。结合域外侦检关系来看,大陆法系是侦检一体检察领导侦查,英美法系是侦检分离,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侦查机关工作,也不对其进行指挥和监督。我国侦检看似平行关系,有分工有制约,实则是侦主检辅,侦查监督多以审查批捕、刑事立案等监督手段,属事后型监督。这种被动的事后指导型监督,根本缺陷是没有执行力,尤其在侦查讯问方面,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并没有建立起有效监督机制,更无实时监督机制,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这些事后审查机制根本无法实现对讯问的监督。 完善侦查监督方式可以检察适当介入侦查、公诉对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对于公诉指导、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条件和具体程序也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切实提升起诉的效果与质量;对强制性侦查手段或者可能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利益的侦查可以實行事前报批或者备案、事后复查、复核等,拓宽侦查监督范围,使侦查活动在法律规范内有序进行,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审判的人民信服力。
再次,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侦查机关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对于检察机关公诉的有效性来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带来的最大风险就是检察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可能被法院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同时,侦查活动最有可能侵害公民人权的也是非法证据收集行为。因而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监督权时,应当重点关注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并加大非法证据排除力度。这一方面是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上,应当严格按照法院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只要发现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就应当加以排除;另一方面是在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上,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要排除非法证据,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的依据,还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也必须在审查起诉时,根据法院定罪标准审查侦查移送起诉所附带的证据,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在排除非法证据后该作不起诉决定,应当作不起诉决定。另外就是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保证移送法院的证据不被被告方面提出异议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注释:
[日]藤本英雄、金子宏、新堂幸司.法律学小辞典.有斐阁.1979.284.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1).54.
[美]尼尔·K·考默萨著.申卫星、王琦译.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要.商务印书馆.2007.53.
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中国法学.2014(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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