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 认罪 认罚 从宽 和解制度
作者简介:张素敏,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17一、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26日出台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该文件规定,对于存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接受刑法处罚以及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的情形。司法机关对于这类存在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人员,应当明确诉讼的程序以及处罚的依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采用不同的司法管理模式,合理的运用司法资源,因而任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都可以存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同时包含对当事人实体处理和程序选择的全新的诉讼制度。而我国在2012年我国将刑事合解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这两项制度的提出与建立,是实现刑事诉讼紧张关系平稳解决的突破性研究。笔者通过对两项制度的对比分析,体现出两者的异同。在被害人权益修复的主调上,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在新的刑事诉讼发展阶段应表现为,认罪认罚从宽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二、两种制度的对比分析
(一)适用范围不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和程序类型,但是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四种禁止性情形除外,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和程序类型。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合解程序主要适应于以下两种情况,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类型,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第二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依法应当被判处7年以上刑罚,但是渎职罪除外,从适用范围对比来看,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二)参与主体的主次之差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追诉人是该程序的主角。刑事被追诉人通过真诚反省、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制作和解协议书,并对刑事被追诉人从宽处理。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没有获得参与主体地位。刑事被追诉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确定量刑建议,获得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两相比较,刑事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是刑事被追诉人和刑事被害人,国家机关的作用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在审判时对刑事被追诉人做出从宽处理,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是参与主体,而刑事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主要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同时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 价值理念的不同
两项制度在设计理念上,有所偏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偏重司法效率,强调司法公正基础上的效率实现。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资源紧张的状态下,吸收了速裁程序经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其次,通过检察机关与刑事追诉人的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缓解刑事追诉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刑事和解程序,更偏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修复。三、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必要性
我国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上有提出的刑事和解程序,主要是指将刑事和解程序含射到认罪认罚从宽之中,增加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度,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刑事和解程序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刑事被害人權益修复的必要
刑事被害人,是指经历了犯罪行为侵害、权益遭受侵犯的个人或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亲历者,被害人必然受到生理的或者财产权益上的显性伤害,但不容忽视的是,刑事被害人心理上的隐性创伤。在心理创伤的影响下,有的刑事被害人甚至会产生自我否定,引发心理疾病,难以回归社会正常生活。这必然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修复。若片面的强调认罪认罚即可从宽,甚至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在刑事被害人眼中的失信。因为刑事被害人一般对刑事诉讼抱有很大希冀,希望国家司法机关能按照法定程序来满足自己的诉求。将刑事和解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一部分,在确保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基础上,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刑事和解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一环,除了被害人物质赔偿权得到保障以外,通过刑事被追诉人的真诚悔罪,使被害人明白,其伤害源自于他人之恶,而不是自己的不完美。
(二)缓解刑事和解程序困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立法相当简略,无具体操作规范,刑事和解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新问题。首先,突出表现为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尚未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两种情形,但是对于“民间纠纷”、“可能判处”等理解上存在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可和解范围的判断本身较难。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利于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其次,“从宽处理”幅度难统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达成和解的案件,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对于从宽处罚标准的理解分歧较大。从宽是指“从轻”,还是“减轻”,亦或是“从轻或减轻”?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各地办案人员存在理解分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三)体现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监督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可能出现放纵犯罪、滥用职权现象,通过被害人的参与来限制相对机关的权力,对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的正确适用有重要的意义。因此,通过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一环,加强被害人参与力度,有利于对认罪认罚流程的监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平。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发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促进两项制度的融合发展,是未来刑事诉讼可以努力的方向。四、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和解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一)被告人真诚悔罪是两项制度的基础
无论是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适用过程中,刑事被追诉人真诚悔罪都是启动两项制度的前提。区别在于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被追诉人表达的对象是被害人,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被追诉人表达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果认为刑事被追诉人向国家机关真诚悔罪即可获得从宽处理,难免有虚假认罪之可能,亦或有出卖被害人权益之嫌疑。虽然,《办法》规定:在办理认罪案件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当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作为考虑的因素,但被害人主体地位未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非拘直诉等概念的提出,都颠覆以往司法传统,易造成犯罪成本降低的负面印象。社会公众可能一时难以接受,私仇报复、个人惩罚的情形可能大量出现,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将刑事和解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经一环,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确定量刑建议,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这有利于缓解社会紧张关系。当然的,筆者在此不是主张,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获得被害人谅解才能从宽,受被害人个人情绪影响,其可能难以谅解刑事被追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被追诉人无需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偿其损失。
(二)从宽处理结果的统一
首先,刑事和解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的“从宽处罚”程序不明、幅度不一、法律依据缺失等问题,可通过参照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的探索来解决。相关试点负责人指出,司法人员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中,在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量刑从宽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的一直处于实践中,正在探索和解决这一难题。
其次,刑事和解中“从宽”的概念,可借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化。在刑事和解程序建立以来的实践中,经常出现达成和解协议,最后量刑中却并未体现“从宽”处理。这与《刑事诉讼法》对于所谓“可以”的从宽处理规定不明确不无关系。而《九大问题》中指出的刑法上规定的“从宽”,通常指的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其从宽,认罪认罚的从宽和自首具有相似性,都属于“可以”的范围,这里的“可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充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应当从宽处罚,刑事和解程序可借由此次对于何为“从宽”的探索改革,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完善程序规范。
总之,刑事和解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都规定了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两项制度的从宽处理都表现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在程序方面表现为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或者非拘直诉,在实体上可能表现为,对轻微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但正如前文提到的,刑事和解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不同的司法主体在“从宽处理”的理解上出现了分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将刑事和解中的从宽统一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基准,探索出一套有区别的从宽处理体系,并最终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统一。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设计和价值取向上有一定的重合甚至冲突的部分。而刑事和解程序被《刑事诉讼法》吸收确立为特别程序后,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将完美的结合刑事和解程序以及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欠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还能总结规制刑事和解程序实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同时,将刑事和解吸纳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认罚为中心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新模式,对避免我国诉讼程序过多,避免程序讼累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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