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纠纷视域下的农村社会结构与治理

王志行

摘 要: 农村治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重要的要求。转型时期农村的社会结构已发生深刻变化,主要分为传统型、过渡型、现代型群体。在农村解决利益纠纷的主要途径即现代法治途径与传统伦理关系方面,不同类型的群体有不同的选择倾向,这种差异性根源在于群体的内在本质性特征。实现农村治理需要以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构成的基层组织作为中间环节来弥合三种不同群体之间的差距,将在此基础上,逐步贯彻现代法治理念,并使传统伦理与其相互补充。
关键词: 农村治理; 利益纠纷; 社会结构
中图分类号: D035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17.04.014
农村社会秩序的建立是在国家政权与基层社会自身运行规律的双重作用下逐渐形成的。一方面国家制度、法律法规等现代国家法制体系已经由上至下贯穿到农村社会之中,另一方面涉及到农民利益的许多领域里仍然维持着以传统伦理关系为主的秩序,村规民约对农民社会关系的约束力已经下降,[1]而法律只有在与村庄共同体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或基本一致的前提下,方能转化为获得认可和遵从的社会生活规则。[2] 两种路径同时存在与当下农村社会结构的复杂性高度相关。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下我国的农村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更加开放,人口数量、年龄、职业等造成农民的社会结构不断分化,综合當前对农村社会群体的分类可以得出:若在利益纠纷的视域下按照处理纠纷不同路径的态度可以将社会生态大致分为传统型、过渡型、现代型。在农村治理的话语体系下要实现社会秩序的有序和规范,就应深入农村内部总结出当下主要的社会群体及其对于两种规范社会秩序手段的态度差异,以及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何为不同群体的共处创造有利条件,以使现代法治与传统伦理实现无缝连接。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的利益纠纷主要包括由土地、房屋、劳资、干群、家庭等引发的矛盾。这些纠纷的主体涉及较广、内容复杂、调处难度往往较大,多由城镇化及其附加效应引发,具有较强的时代性、地域性特征,更有利于从中反思国家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与政策对象中的互动。笔者有意避开此类案例,特意选取发生在农村中随处可见、具有相对普遍意义的日常性利益纠纷案例,从而能够窥探出利益双方对于解决纠纷时的不同立场角度,尤其是对待礼法的不同选择倾向,总结出群体类型与礼法选择之间的关系,从中找出农村治理面临的巨大困境与难题。
冀南H村村民Z与其弟弟驾驶Z儿子的农用机械在外出揽工的路上先后剐蹭了J村L户和M户门外的红砖。事发后Z先去L家说明歉意并表示会如数赔偿,在与L一起整理损坏的砖时,通过闲聊Z得知L在县政府部门任职,而自己小儿子恰有过县政府实习的经历,原来L曾经与其小儿子同在一个部门工作过。整理好之后L表示如数赔偿坏砖即可。后Z来到M家道歉,但M置之不理,先不依不饶地将Z的弟弟赶到家中院落,并挡住机器出路,Z表示会如数赔偿损失,并迅速清查被撞坏的数目,然而M同时又要求使用Z的农用机械为自家田地干活来弥补损失,Z表示自己并不完全了解机械的功用,需要回家与儿子商议。至夜晚九时M扣下了机器,才允许Z及其弟弟回家。Z的儿子得知后坚决表示如数赔偿即可,拒绝答应额外要求,以免再引起机器上的纠纷,如其再提其他要求则直接寻求公安部门来协调。于是Z第二天与妯娌一同到M家继续清查砖的数目。有趣的是,妯娌认出M是其表亲的同学,于是M当场表示不再计较,若早知道这层关系则昨日就会直接让其离开即可,损坏的砖也不必赔偿。Z为表示歉意,赔偿了大约一半的钱之后轻松地离开了。
一个简单的案例反映出了在农村利益纠纷化解中复杂主体的多面向立场,同样作为当事人,L与Z小儿子做过同事,但还是按照“损坏——赔偿”的直线逻辑来客观的处理事情,而M则不仅使用了言语威胁、肢体暴力、财务扣押等方式制造反冲突局面,还利用既有的损失试图获得额外的好处,最终却由于“熟人”关系不仅落空还承受自身本来的利益损失。很显然,L与M代表着不同的农村群体,L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充分的生活保障和较高的社会地位,而M则为农村中占大多数的典型农民,生活水平、思想意识等方面与L有强烈差别,他们分别代表了农村中的不同群体类型,并反映出群体的差异在对待纠纷解决的态度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充分认识这些不同群体类型的特征表现,审视其在对待利益纠纷时分别持什么态度,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态度差异的根源,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何处理这种纠纷。
二、农村社会结构的分化与化解纠纷的差异化
维持农村合理秩序就需要处理现代化法制体系与传统伦理秩序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一种契约逻辑,遵循市场精神,在发生纠纷时严格按照权责义务来分配个人利益,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后者则更加注重中国社会传统的礼治逻辑,尤其是农村表现更加明显。乡规民约下的熟人关系伦理主导农村秩序的构建与维护,社会关系网络就是以个人为中心通过血缘、朋友等形成的熟人群体。在这一网络内部熟人之间关系的维持与拓展非常重要,甚至有时会牺牲个人利益来防止关系网络的破坏。这两类途径有着不同的受众,在传统的农村尤其是国家政权对农村渗透力不高的小农经济时期农村内部同质化较高,自给自足性强,农民按照伦理道德、熟人关系等礼治逻辑维持社会关系,将其作为行为规范和自我约束。然而随着国家对社会控制力的加强,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备,以及市场经济的扩张性使得农村固有的秩序被打破,尤其是因此带来的社会结构的分化使得仍然依靠伦理秩序已经无法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性与有序性,现代法治体系与传统伦理之间的关系正在不断被重组。
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业劳动者的比例不断下降,个体户和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知识分子等比重不断上升,[3] 但总体上同质性较高,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异性较小。[4]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渗透,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农村的开放程度不断增强,对农村社会结构的划分已经不能再囿于职业的差异,尤其是近十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社会结构变化的主要因素在于劳动力的大量外流,[5]这些人口成为农村中独特的群体。有学者按照农村人口的这种物理流动的导致的结果将农村结构分为进城户、半工半耕户、中农(对“中坚农民”的简称)、老弱病残户。分别占比例约10%、70%、10%、10%。[6]其中半耕半农户占有比例最多,这是因为通过教育和外出打工、个体商户等方式留在城镇的人越来越多,带动其家庭成员在农村与城镇之间较为活跃,这些人与其家庭成员既保留着一定的农村传统习惯,仍然耕种土地,与农村社会联系依然密切,甚至外出打工的人中有一部分人属于季节性外出,尤其是东中部农村开放性程度高,许多农民工农闲时是“城里人”,农忙时是“村里人”。而进城户则是通过从商、务工、教育等方式完全具备留在城中的条件,基本已经脱离农村生活。
这种分化的社会结构中由许多不同的群体,按照对现代法治两种建构秩序和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可将农村的社会群体分为过渡型、传统型、现代型三种。
过渡型是指那些自己并不一定进城生活,但家庭成员通过教育、外出就业等方式留在城镇,脱离了农村生活方式,因而其自身也受一定程度的影响,在对农村生活和社会关系有着强烈认知和体验的同时,视野和思想观念更加开阔,对农村传统的依赖性和粘黏性有所降低,更容易接受非农业环境下的市场环境规则。Z就是这类群体的典型代表,其儿子通过在外打工而留城生活,自己时常离开农村到城市生活。他们的眼光较为开阔,思想活跃,处理纠纷时的方式更加灵活。Z在L那里试图通过儿子的关系即一种传统的熟人伦理方式化解冲突失败之后坦然接收了L的赔偿要求,欣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待M的额外要求却据理力争,若不是妯娌的缘由就会听从儿子的建议考虑通过公共部门的介入来解决纠纷。他的处理方式表明了作为过渡群体,对于礼治之下的伦理规则和权利义务式的法制体系能够同时接受,在化解纠纷的优先性问题上,笔者通过后期的深度访谈得知M认为动用熟人关系解决纠纷更加便利,往往属于首选,行不通时才会选择公共部门的介入。
现代型则是指在城镇有稳定工作,收入相對较高,甚至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思想认识、行为习惯、生活方式等基本上已经脱离农村传统,明显表现出城市化、现代化、和理性化。这类人主要有知识分子和公务人员、长期外出打工人员、个体经商户等,在农村中占有的比例较小,实际上就是所谓的“现代户”,约占农村人口10%。这类群体最明显的特点是与传统农村的彻底“决裂”,在客观上其与农村的纽带即土地及与之相适应的小农生活已经不复存在,代替它们的是已经完全融入社会分工下的职业生活,个人的生存与发展与国家制度、政策方针、市场变化等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他们必须遵循和依赖现代化的法制体系,遵循权利与义务规则,并视其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事件中的L在得知自己与对方儿子曾是同事——符合熟人关系逻辑——的情况下依然对自己的损失索要了赔偿,与M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反,体现出其将权责与个人关系中的主观性相界定以保持自己在法制体系下的利益。
传统型就是剩下同质化较高的在村务农人员,带有浓厚的小农经济色彩,抵御风险能力差,长期闭塞的小农生活方式孕育了根深蒂固的小农思维模式和心理。恪守通过熟人关系形成的个人网络并将维护这种网络视为一种职责而不去轻易打破。当下这部分群体在农村主要表现为老年群体以及对外界生活渴求度不高的青年和中年人,他们作为少数固守农村传统的群体对礼治逻辑下的熟人关系网络非常看重,并将其作为生存的主要法则,关系的远近影响其对利益纠纷的判断和解决。事件中M的处理方式显然是自觉主动维护传统社会秩序的表现,其提出的以工代偿的要求体现出对陌生人群的自然排斥与获取额外利益的小农心理。这类人群在农村所占比例随着农村的开放和农业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而会更加稀少,农村新的社会生态会促使其不断去接收和融入开放式的生产生活方式。
综上所述,现代型群体一般通过法制来解决纠纷,而传统型群体则更依赖熟人关系伦理,过渡型群体置于二者之间,但更倾向于后种途径。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不同群体的内在本质特征与相应解决途径之间的内在联系。传统型群体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对于雇工、知识分子、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等,他们的生产方式落后,收入来源单一,自我实现的能力不足,抵抗风险的条件差,流动性不高,信息和思想观念闭塞。而那些少数占据经济优势地位的人在农村转化成为“少数精英”之后会使传统型农民会产生“被剥夺感”,这种被剥夺感导致其在利益纠纷时更倾向于为自身争取更多利益并赋予其心理上的“正当合理性”。正是因为这种内卷化的生产生活方式使其更看重互帮互助,与宗亲、朋友、邻里等与自身同质化的群体结成熟人网络以寻求保护,形成命运共同体,保证在冲突发生时可以保证一方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判决”,同时也形成内在约束,如果不按这一原则来行事就会面临失去这层网络关系的危险。因而在发生利益纠纷时更倾向于诉诸于熟人,以稳定自身在这一关系网络中的地位,保持生存的稳定。在家庭联产承保责任制实施之后,这种礼治得到一定程度的回归,在村务农人员占据绝大多数的农村来看依然是维持秩序的主要手段。笔者走访的两个村中,在被问到“别人借了你的钱不还,你该怎么办”时,约70%的受访者表示“找熟人解决”。①熟人在处理纠纷时能有效发挥缓冲作用,在二者之间形成牢固的关系链条,并且这种关系往往是互惠的,在对方遇到麻烦时自己也会主动充当中介人来帮助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法约定俗成且极其有效,使得农村中不同的人由于这种看不见的人或看不见的关系而建立的伦理联系,使矛盾在一定范围内和平协商解决。
过渡型群体优先选择熟人关系解决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其并未完全脱离农村生活逻辑,并很大程度上认可这种伦理关系的有效性,通过公共部门介入来解决纠纷违背了农村传统的以礼为上的习惯,被视为是“没有熟人”的表现,他们及其看重自己在生活共同体中能否获得持久认可并将这种抽象的身份形式视为比客观利益更为重要的生存保障。“形单影只”比损失小利更可怕,不会以失去这种抽象的身份认可为代价来换取一时的客观利益。只有当这种方式行不通时才会诉诸公关部门的介入。相反,现代型群体在生存模式上的市场化程度较高,自我实现的能力增强,群体内部的异质性较高,而受市场环境下的契约精神与社会分工精神影响更深,从而呈现出对权利与义务、个人与他人界限的明确界定。这类人群在农村中与传统型群体之间的相似性越来越少,在面临利益纠纷时更倾向于从客观规则出发,遵循法律化原则并将其视为处理纠纷的主要途径。
三、如何弥合群体差异与二元途径
三类群体不同的本质特征造成了对待农村主要纠纷解决途径的两种态度差异,这种态度差异在纠纷中的存在极大地阻碍了共识的达成,农村治理的根本目标在于使三类群体在形成以统一规范的体系框架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三类群体之间随着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呈现出一种类似线性的动态转化关系,传统型向过渡型转变,再转换为现代型,从而传统型农民逐渐退化,现代型代替过渡型成为农村主导类型的群体,在思想认识、价值观念等方面接受和依赖法治手段,熟人关系逻辑应用的领域越来越小,越来越不适用于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形成的农村社会关系,城乡之间的社会生态差距逐渐缩小至一体化格局。三种群体共存引起的思想观念差异尤其是对待现代法制体系的不同态度进行弥合,然而能够实现各群体之间相互对话、使其在更高层面上保持和谐团结关系的力量在农村就表现为由村委会、基层党组织所构成的基层组织,其作为国家政权在基层中的体现,具有高度的制度性和规范型特征。村委会是实现村民自治的主要载体,基层党组织是贯彻党的意志,在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保持农村一致性的保证。基层组织体现出国家政权对农村的渗透,满足了国家在加强对社会控制、政治体系日益严密的要求。同时,村干部一般由村中有威望的人担任,延续一定的传统伦理特征,起到了一种通过个人影响来维持农村秩序的作用,使三种群体能够在共同的组织领导下共存。
而现代法治与传统礼治在治理的语境下并非相互排斥与否定,而是相互补充、共同维持农村社会秩序,传统型群体和过渡型群体都倾向于诉诸伦理关系来解决纠纷,对县乡级公共部门的态度仍然抱有怀疑甚至规避的心理。在笔者对当事人Z的访谈中,他表示不会轻易寻求公共部门帮助的主要原因是担心M可能通过熟人与公共部门建立“关系”,即便是Z转到公共部门寻求裁决,也会因这种“关系”而影响公正性,裁决结果不但不会对自己有利,反而会加重事件处理后对自己的损伤,最后很可能Z不仅需要赔偿砖的损失,其他莫名的损失也有可能因为公安部门的介入而不得不承担。对社会资源占有“多得越多,少的越少”的“马太效应”是司法进驻村庄不可逾越的障碍,也是村民不信任司法的根源所在。[7]并且,公共部门强大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又会威慑农民无法逃避“责任”,还会直接影响到第二天的工作,机会成本太高。为了避免更大的风险,不如寻求传统的软约束方法。因此,实际上农村这类利益纠纷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完全遵循了法律法规、权责意义上的司法公平,而在于能否将其与农民最迫切、最重视的那部分利益相统一,这种利益有时并非是客观的物质利益,也有可能是主观心理的身份象征。L宁愿损失砖也不愿意打破与妯娌之间的熟人关系,说明其看重和期待的是这种主观心理上的伦理意义,而Z为了规避诉诸公共部门带来的其他成本也可以寻求事件处理的简单化。这些都说明了农村利益纠纷的解决在当下转型期的社会中单纯依靠司法意义上的公平裁决并不一定真正能够达到农民期待的“公平”。 只有将客观的司法公平与农村社会实际生活逻辑相结合,从农民自身的主客观利益诉求出发来化解纠纷才能达到“公平”。因此,在处理纠纷时如何考量农民的“公平”与司法正义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找到既能够承载和理解农民的传统价值体系又能够遵循以司法部门为代表的现代法制体系原则的组织,在农村只有村委会、党组织构成的基层自治组织能承担这一使命。自治组织在成立时沾染了许多以农村传统伦理价值挑选出来的名望人士,在成立之后还需按照国家正式制度规则运行,从而能够在两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杠杆。
这样,基层自治组织就成为既能够弥合传统型、现代型、过渡型三类群体之间差异的公共组织,又能够在不同群体倾向差异的二元途径中达到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内在关系如下图。
总之,实现农村社会治理,需首先明确农村社会结构的分化及其对治理提出的挑战,传统型、过渡型、现代型三种不同群体在利益诉求及表达途径上有所差异;其次应正确看待乡规民约、传统伦理等与现代法治之间的关系,中国农村社会其固有的“社会底蕴”[8]已经成为一种“恒常”,应理性看待其积极作用并将其与现代法制体系形成内在關联以求得村民与村庄和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均衡。[9]实现这一治理目标的关键在于农村基层自治这一中间环节能够准确把握各类群体的内在需求和表达途径,增强其在农村利益纠纷中的主导作用。
四、余论
如何转变生产生活方式,主要还是把握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机遇,主动适应外部环境,农村治理的根本不只是保障农民物质利益,[10]更在于保障物质利益实现的稳定化、多元化的机制,真正将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出来,这就需要农村中的社会结构能够更加适应当下市场经济深化、城镇化进城加快的背景,农民物质利益的外部村庄市场化程度越高,村民对法律的认同和选择意愿越高。[2] 因此,从根本上讲转变农村社会生态关键在于市场化背景下转变农村固有的生产生活方式,把握时代发展的机遇,缩小城乡在收入水平、社会保障、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差异,使农民逐渐融入现代化体系中。农村治理也不能过于关注群体性事件、土地纠纷等时代性难题而忽视常态化、碎片化、更能反映农村生态的矛盾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由上至下实现系统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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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党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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