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非数额情节的分析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单一的“数额”修改为“数额或情节”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其中“情节”又由受贿数额与八种非数额情节共同构成。非数额情节对受贿罪起到降低入罪标准、完善量刑缺陷的作用,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目前非数额情节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没有体现出对履行特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惩治,“品格化”的非数额情节指向范围过窄等问题,受贿罪中的非数额情节还有待进一步类型化。
关键词:受贿罪;非数额情节;类型化
1 受贿罪非数额情节的立法解读
1.《刑法修正案(九)》对“情节”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单一性的“数额”修改为“数额或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由于贪污罪、受贿罪共用法定刑,根据现《刑法》第383条第1款,受贿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两高”司法解释对非数额情节的设置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为受贿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标准,首先确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分别是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三百万元以上;其次是对“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是在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基础之上,具有:(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多次索贿的;(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这八种情形之一,则认定为对应的情节。以上八种受贿罪情节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索贿行为的次数,受贿行为使公共利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程度、犯罪发生的特殊领域、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素。[1]
3.非数额情节依然以数额为基础
《刑九》将“数额”和“情节”并列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提升了情节在受贿罪中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更加有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此二元标准并非意味着“数额”和“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发挥同等作用,反而更体现了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贪贿解释》,“情节”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一定的数额,二是具有所列举的八种情形之一,即需要同时满足数额条件和情形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刑九》中与“数额”并列的“情节”。在《贪贿解释》出台之前,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担心单独将“情节”作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会对受贿罪的惩治过于弹性,削减打击贪贿犯罪的效果。而《贪贿解释》的规定,再次体现了“数额”对于受贿罪的重要性:第一,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准据性作用,犯罪数额作为表现犯罪对象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直接反映着犯罪行为的规模及程度,是衡量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2]第二,易于司法实践。受贿罪中,收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数额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与受贿人的背职行为存在正相关关系。第三,以数额为基础是对我国计赃论罪立法模式的延续。在解放战争时期的边区,计赃论罪逐渐成为了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并影响了我国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和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中将数额作为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2 非数额情节的功能及存在的不足
1.非数额情节的功能
“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受贿数额难以完全反映的,其更多的是要通过受贿的情节、危害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因素来体现。”[3]在《刑九》和《贪贿解释》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仅以数额作为标准,虽然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但存在刑罚不公、难以充分体现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明显弊端。非数额情节的加入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罪刑不相适应等矛盾。
具体而言,体现在这些方面:首先,非数额情节降低了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在《刑九》和《贪贿解释》之前,受贿罪的入罪标准是5000元,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和立法者对我国反腐形势复杂性的度量,将受贿罪的入罪标准调整为3万元,并设置了三个数额档次。在“数额+情节”的模式之下,非数额情节降低了数额对于受贿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作用,拓宽了反腐的打击范围。其次,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贿数额提高之后,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量刑的需要同时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单纯的受贿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受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受贿罪中的人身危险性无法通过数额反映出来。例如行为违反职责的内容及程度、犯罪对象、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只能通过非数额情节的形式得以体现。最后,完善了量刑标准缺陷。在《刑九》和《贪贿解释》之前,受贿十万以上和受贿数百万、数千万的案件所判处刑期差别不大,难以合理拉开量刑档次并且单一的数额标准也显得僵化。一方面,提升数额标准适应当前受贿罪的实务情况,另一方面,非数额情节所起到的升档量刑的作用也丰富了受贿罪量刑标准的层次。
非数额情节丰富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多层次反映了不同案件中受贿个体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现有非数额情节规定的不足
第一,没有将履行特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纳入非数额情节。处于不同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内容、职责范围不同,在受贿行为违反职务廉洁性的同时,也会造成不同等的社会危害。例如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因受贿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善导致第三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就远远大于单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在《刑九》和《贪贿解释》颁布和实施之前,法院对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实际上已经考虑了非数额的情节因素在内。如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因受贿六百余万被判处死刑,重要原因就是受贿后的渎职行为造成是人死亡、多人重病的严重危害后果。
第二,“品格化”方面的非数额情节指向范围过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品格证据,但是行为人的品格在实际案件中确实又会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贪贿解释》中规定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这两种品格性的非数额情节,但这是从违纪和违法的高度来进行评价,符合这样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只占总数的很小一部分。而在大部分的受贿案件中,行为人的品格是通过受贿次数得以体现,缺乏具有针对性的个人调查来揭露行为人的品格。
第三,《贪贿解释》没有将行为人背职次数和背职程度纳入非数额情节。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作出背职行为,因为请托事项千差万别,受贿人违背自身职务的范围和程度也就不一样。背职范围和背职程度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背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考察行为人的背职次数和背职程度不利于丰富非数额情节对受贿行为的立体化评价。
3 完善非数额情节的设想
通说主张受贿罪是对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或不可收买性的侵犯。[4]实践中受贿人往往也都会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便容易给国家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单纯犯罪数额一般不能全面反映受贿罪的危害程度。目前《贪贿解释》列举式的规定了八种非数额情节,容易造成对受贿罪打击的疏漏,通过类型化非数额情节,展现其内在逻辑,有利于严密对受贿罪的打击范围。由于我国自古以来采取计赃模式,且一直具有延续性,没有运用司法量刑的传统。此外,我国司法机关也没有运用司法量刑的实践经验和相应的客观条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够具体的情况下,难以通过司法过程来实现非数额情节量刑的差异化。因此,有必要对非数额情节进行整合梳理,确立主体、品格及受贿次数、违反职责义务的范围及次数、危害后果四个类型的非数额情节。
1.受贿人履行特定的职务
根据《德国刑法典》,无论是受贿还是索贿,如果是特定公务员即法官或仲裁员实施,则其刑罚也要重一些。[5]特定的主体身份,可以成为量刑的标准,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案件的量刑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例如,原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王妙兴贪污受贿上亿元仅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罪六百余万元就被判处死刑。[6]因此,具有现实条件,将事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环境监督,司法人员等履行特定职务的主体纳入受贿罪的非数额情节之中。
2.受贿人的品格及受贿次数
受贿人的品格能展现出行为人的犯罪习性,反映出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主观状态。八种非数额情节中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具体化了对受贿人品格的评价,而“多次索贿的”则是通过受贿次数呈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将个人品格调查结果作为体现行为人品格的非数额情节。主观恶性越大往往人身危险性越大,量刑应当越重,这一类型的非数额情节发挥升档量刑的功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受贿人违反职责义务的范围及次数
受贿人违反职责义务的范围和程度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行为人违反其一部分的职责和违反其全部的职责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一次背职与数次背职也是如此。所以,应当将背职范围和背职程度纳入到非数额情节之中,可以以“一般背职”、“严重背职”,“单次背职”、“多次背职”等方式加以区分。
4.受贿行为危害后果
受贿行为会造成直接危害后果,还有可能造成次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犯罪。《贪贿解释》中,“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个方面的危害后果基本涵盖了受贿罪中最为常见的非数额情节。其中包括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国家机关以及公共机构的公信力造成消极影响、以及因受贿而产生的次生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光权:《论受贿罪的情节——基于最新司法解释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2]丁英华:《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3]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4]王刚:《我国受贿罪处罚标准立法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5]赵秉志:《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6]皮勇、王肃之《论贪污罪的数额与情节要件——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立法条款》,《刑法论丛》2016年第1卷。
作者简介
倪翔(1989—),男,重庆市人,硕士研究生,现就职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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