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律思想在当代的价值与缺陷

张定裕
摘要: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是否有自然法的观念,争论已经颇多,且不论争论的结果如何,儒家法律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至今对我国的制度设计以及人民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产生着深远影响。一方面,强调礼制、德治、仁治的儒家法思想将法律道德化,对我国当代的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积极的导向价值;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推行法治过程中的种种问题,作为国人重要思想渊源的儒家思想也有一定的责任。现代法治社会形成的思想基础是西方的自然法观念,而儒家法思想与西方自然法的差别,如人高于法和法高于人的价值区别,义务和权力、集体与个人的本位差别等或许就是目前我国法治道路不那么平坦的思想症结所在。
关键词:儒家法思想 西方自然法观念 法律 道德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1 儒家法律思想的渊源、内容及其对当代的积极意义
1.1儒家法律思想的渊源
任何思想都不是单凭主观想象凭空创造出来的,儒家法律思想亦不例外,它是儒家学者在前代思想材料的基础上加工改造、有所损益后形成的新的理论体系。可以说,儒家法律思想是对西周的承继,并结合春秋时代新社会环境的变革的产物。本文认为,其最大的思想价值在于进一步动摇了自商代成型的神权思想,形成了“人事”高于“鬼神”的现实主义法律思想。
引入政治学的一些观点,可以说,儒家思想是一种站在统治阶层角度上的“社会治理”的方法论。“治理”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可以概括为:从治理的参与者主观要求上要进行“德治”;从社会运行的客观机制上进行“礼治”;从社会治理的决定因素上要进行“人治”。对于儒家来说,法律的实质不是神的意志,而是从现实社会生活中产生,又施之于社会的行为准则;法律的地位乃是实现前述社会治理的工具,要受到道德的指导;法律的作用是社会治理的消极性保障。①如果客观描绘一下儒家所倡导的理想社会,可以这样表述:在以“礼”所维护的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的国家里,社会成员以“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统治者凭借个人素质进行贤能的“人治”,给百姓带来安居乐业的富足生活,这是理想中的正常状态,如果有什么破坏这种稳定而在该体制内无法解决,法律则作为维护工具出场,以其国家强制力进行镇压,使社会状态归于稳定。
1.2儒家法律思想的内容
如上所述,在儒家思想中,法治的价值要从属于德治、礼治和人治的价值,道德的作用始终要大于法的作用,并且对法起着重要影响,故有些学者提出“儒家道德法”的概念。具体来说,儒家的法律思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概况。道德规范第一性,法律规范第二性。在儒家看来,发自内心的道德规范是真实的,美好的,也是最为有效的,而依靠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只能命令人们可以做什么或是禁止人们做什么,而不能真正地使人弃恶扬善。相反,如果人们出于内心的道德伦理而约束自己的行为,法律自然就可以退居二线了。因此,儒家始终是把道德教化放在第一位的,其认为只有认真实施德治、仁政和教化,才可以消灭犯罪,使“刑措而不用”。但是与此同时儒家也没有完全否定法律刑罚的价值,而是在坚持法律存在的基础上以道德指导法律活动。《荀子·劝学》中讲,“非礼,是无法也。”从理论的角度指出了这一思想,而汉代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决狱”,更把道德推向了司法领域,直接以儒家道德规范作为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
突出人的价值和作用。由于否定了鬼神等彼岸世界的诸多观念,法律自然不具备商周时期作为神的意志的那种神圣性,而是被看成一般的调节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统治者的工具之一,是“礼”的补充和保障。加之儒家本身对圣明“人治”的推崇和给法律辅助性地位的定义,在法律活动中,人的价值和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突出。《中庸》中说:“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則政息”;荀子进一步提出“有治人,无治法”“君子者法之原也”“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至今,未尝闻也”的观点,以人为法律活动的主体,以人的贤明决定法的善良,以人对社会变化的把握和应对去补充法律的不足。
人的等级差别、集体本位和义务本位。由于“礼”的核心是维护等级制的宗法家族制度,所以法的社会功能更偏重于对宗法家族利益的保护,个人要服从于家族的权威,对于个人要确定其在社会的地位,地位不同则价值不同,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而“德”的逻辑基础在于“性善论”②,所以对人与人的关系多是以相互义务为落脚点的,如父慈子孝、仁君忠臣等等。而在于权利方面,则只有“由上到下”这一种顺序。
1.3儒家法律思想在于当代的积极意义
儒家法律思想的内容大致如上所述,流传至今大多已成为国人思想深层次的根基,所以儒家法思想在当代的价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3.1崇尚道德的作用,有助于改善社会风气
儒家推崇道德教化的价值,将道德法律化,一方面,可以将某些道德要求上升为强制性更高的法律要求,可以改善社会风气,推进社会的进步,提高社会效率。道德要求见之于法律规范,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惯常之举。比如当代各国民法典之中,普遍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称这一道德要求为“帝王条款”;关于无因管理的求偿权的设定,是“互利互惠”的法律化等等,例子不胜枚举。除了民法这一与市民社会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之外,其他领域如刑法、行政法也体现着道德的约束,如刑法关于贪污腐败的惩罚,以及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把“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作为必需的义务等等。另一方面,强调道德教化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能够减少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进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法律在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是较大的,所以立法者应该力求以尽量小的成本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道德这一几乎无成本的方式则是最佳选择。
1.3.2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顺应时代潮流
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即使再好的法律也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这时候就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了。一方面,要对现存的成文法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法官则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荀子说:“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可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以此强调法律人对于法律活动的重要意义。这一思想对于当代中国,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2 东西方法治差异以及儒家法思想在现代的缺陷
儒家法律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思想的主要部分,对中国当代法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任何事物都是一体两面的,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阻碍,儒家法律思想恐怕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究竟离西方意义上标准的法治社会还有多远的距离,如果从与自然法比较的角度出发,就会发现一些东西方法治的差异和儒家法思想的局限性。
2.1儒家法思想与西方自然法的比较
关于我国传统法律思想是否是自然法的争论已经颇多,本文认为从其发生发展的角度来看,东西方法律思想的产生过程确实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这样看来中国实质上是存在自然法的。然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还是“没有”,这个只是称谓的关系,冠之以“东方自然法”与“西方自然法”即可解决。其关键在于,东西方独立形成的“自然法”是“不尽相同”的,进而出现了现在不同的法治社会,而我们目前最主要的任务是: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
2.2儒家法思想在当代视角下的缺陷
在比较儒家法思想与西方法律思想的不同的基础上,从具体的方面看,就会发现不同之处所带来的缺陷如下。
人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人。要想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首先是要改变国人的思想根源,树立起法律高于人的权威。法律不是依靠立法者的权威和意志而产生,而是立法者在那些永恒的、自然的正义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立法。亚里士多德如此定义法治:一是法律被普遍适用,二是该法律是良法。只有在正确的观念指导下的法律才能保证其善良的本质,任何人的贤明、理性、善良,都不及观念本身来的稳定。如果对于良法的呼唤真正代替了对于“清官”的需求,法治之路才算是真正地踏上了正途。
公权力对于个体的漠视,权利义务的分离。有了法上之人,必有法下之人,故必有“人下之人”。从“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开始,儒家就勾勒出了一个存在明显等级差别的社会。虽然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但是法律的价值应该在于,在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我国的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并不一定等额的财富,却要保护每个人获得财富的平等机会;我国的法律应该承认社会分工的不同,但也要保证每个成员有不容侵犯的平等的权利。然而儒家思想关于社会成员差异性的糟粕可以说是难以根除的,当代中国社会,仍不乏有公权力侵害个人权利的情况发生。同时,无论是公权力的所有者还是个体都普遍认为,权利属于“上位”的而義务属于“下位”的,经过市场经济环境的改变虽有好转但仍然还存在一些不足,这方面的改进任重而道远。
3 结束语
对于儒家法律思想的当代价值,简要来说,一是它很好地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而法治和德治的有机结合对于一直以崇尚美德而著称的中华民族来说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二是强调人,特别是法律人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以弥补法律的不足;而对于其思想方面的缺陷,则是过分强调了人的因素,忽略了那些稳定而久远的价值存在。
但凡一种思想的产生,都有其产生的背景和意义,儒家思想亦是如此。它从诸子百家中脱颖而出,倍受统治者的重视,那么它一定顺应了当时的形势,迎合了当时的政治观念与政治体制。但在现代政治体制下的中国社会,情况已有所不同,应将现代的体制和国情作为判断儒家法律思想价值的标准,其中已不能适用的部分就是糟粕,应当舍弃,可以适用的部分,就成了精华,应当吸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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