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改革 势在必行

    王可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文简短精炼,文意表达明白透彻,但是《消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无论是在社会舆论、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判例、法学研究中,对该条文的适用一直都是热点、难点和疑点,说法不一。问题是多方面的。

    首先,让我们通过“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来认识问题的第一个方面。

    东芝笔记本因其优良的品质在世界上享有盛誉,拥有极为庞大的市场和用户群。然而,去年,东芝的一款使用了interPⅡ芯片的笔记本电脑,被两个美国人发现了BUG,即在某种非常不常见的情况下,会引起东芝笔记本电脑的软盘驱动器出现故障,进而引起数据丢失。于是,这两个美国人便以“可能引起消费者损失”为由,联合起诉了东芝公司。东芝公司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但鉴于美国法律对商家要求极为苛刻,东芝公司处于劣势。最终东芝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庭下和解,同意赔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使用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美国人共计10.5亿美元。然而,在中国,消费者的诉求却无法实现,不能够获得任何赔偿,这引起了中国人民的强烈不满。

    在“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之所以拒绝给中国用户赔偿 , 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一加一赔偿”制度只适用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中国的消费者想要证明东芝公司实施欺诈了行为的难度非常大,即使由法院受理案件,依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法》的相关规定,东芝公司也不会被判令支付一倍的惩罚赔偿金。

    “东芝笔记本事件”绝非个例,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实现已是不争的事实。这就是该条文适用的第一个难点:如何使消费者更好地行使求偿权,并切实获得赔偿。

    其次,知假买假事件层出不穷,且形式多样,为行为的认定造成了极大障碍,这是问题的第二方面。

    知假买假的形式多种多样,概括来说,主要是以下三种。其一,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因为商品廉价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其二,只有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消费者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的销售者的不法目的而有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购买假货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的目的,再如出于敲诈目的;其三,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其中前两种是消费者具備主观故意的买假行为,第三种是消费者的过失买假行为。

    知假买假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知假买假是不是符合我们《消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行为,即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这其中关键是“生活消费”如何理解?如果生活专指我们所说的日常生活,那么这个消费者就仅指个人购买的生活用品,而同样的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不是应当区分购买者购买产品的用途呢?比如说办公桌椅,如果是个人购买回家自己用那么毫无疑问是要适用双倍赔偿制度,要是一个单位购买给员工使用是不是应当适用呢?这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论。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因为其实是用相同的价格购买同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相同的商品,如果要区分的话就会造成没有理由的不公平,而且单位购买的多造成的损失更大些,我们不能说单位经济实力雄厚些就该承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不利后果,如果是这样单位购买用品都要员工自己单独去购买,这显然是不利于提高生产效率的。另一方面,经营者面对的是全社会的购买者,其中购买的目的和用途各异,知假买假的行为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如果没有这部分人的买假行为,那么这些假商品同样会流通,同样会被无辜的消费者买去,如果他们及时发现来维权,经营者同样要双倍赔偿,而我们“消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只要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就要打击,而不是限制消费者维权的范围。知假买假行为,要以假的存在为基础,如果说买假者的目的不纯,为什么你经营者要出卖假的商品让人来购买?如果经营者合法经营,就不会让人有机可乘。从实践的效果来看,知假买假能够更有效地抑制造假卖假的行为,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因为在这些知假买假的行为中,经营者的做法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或当事人因为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显然经营者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欺诈的定义。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打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没有欺诈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应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加一赔偿制度”。

    另外,在商品房屋买卖纠纷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是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不动产。当前房价飞涨,百姓“望房兴叹”,许多人为了住房劳碌奋斗,这使得房屋质量备受关注。但是许多豆腐渣工程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中华大地上,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威胁。

    商品房是商品,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对如何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针对根本性的违约才能够提出惩罚性的赔偿的要求。第12、13条只规定了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早在《合同法》中就已经予以明确。也就是说,虽然出台了特殊规定,但却仍旧不能切实地维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举个例子来说吧,一套房屋的地板在购房合同中明确规定要用进口地板,而在实际交房之后发现是国产的,这个问题该如何处理?如果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那么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如何惩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如果适用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赔偿的标准如何确立?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如何适用。

    最后,笔者提出对于《消法》修改与调整的一些简短的建议。

    其一,应当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消法》第四十九条。例如,扩大受偿主体的范围,把更多的遭受了损失的消费者纳入受偿主体范围,以保护更多的遭受损失消费者;把重大过失作为对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这将便于证据收集与事实证明,有利于使受损害消费者的求偿权得到更好的保障;修改赔偿数额的标准等。这将有助于更好地实现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二,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单独的一个条文并不是万能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例如:完善《消法》的其他条文,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等经济法律,只有相关的法律和制度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总的来说,消法改革,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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