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柠檬市场”理论看《保险法》第17条的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 保险法 “柠檬市场”理论 说明义务 信息不对称

    作者简介:赵俊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本科,研究方向:保险法、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54一、問题的提出

    (一)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抗辩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例

    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徐某撞伤。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牵引的平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其就免责条款以粗字体进行提示,并详尽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并提交了其商业保险条款样本和投保单样本,在上述样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均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无异议签名的设计。

    上诉法院认为:“被牵引的平板车确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情形,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出示了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样本,但在无法提供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投保单和证明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商业保险条款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向上海图萃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合同效力,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上述是典型的投保人通过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理由抗辩,进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例。在案件中,保险人虽然可以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样本,但无法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投保单上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情形,其内容或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

    在法院的裁决中是以“投保人声明”无法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或者保险人不能提供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亲自签名的证据来判断保险公司不可以以免责事由拒绝赔偿。

    在现行保险法的框架之下,存在太多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现象有损保险团体的利益,长远来看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也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二、 “柠檬市场”理论与说明义务

    (一) “柠檬市场”理论在保险市场中的体现

    “柠檬市场”也称次品市场,是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柠檬市场”理论即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好的商品遭受淘汰,而劣等品会逐渐占领市场,从而取代好的商品,导致市场中都是劣等品。

    在保险市场中,显然,保险人就格式条款方面对投保人拥有信息优势。保险市场与二手车市场不同,保险产品无法像二手车一样从零部件的具体性能方面来判断优劣。保险产品的优劣可以通过产品形态、保险责任、费率、核保投保规则、条款细节等来判断。

    但对于我国大多数投保人来说,他们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往往对于保险的核保投保规则以及条款细节不够了解,只能通过产品形态和保险费来选择某个保险的优劣。

    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对于同一产品形态的保险,保险条款越是严苛,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越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越小,相对来说费率就会越低,呈现给保险人的就会越便宜。因为保险人在格式条款方面占有绝对的话语权和信息优势,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就会出现保守的心理。这样,那些保障范围大,出险门槛低,条件比较宽松的,对于投保人来说比较“实惠”的保险就会面临卖不出去的困境。久而久之,保险市场就会被保费低廉,条件严苛的保险占据,这不利于投保人的风险转移。

    (二)说明义务与“柠檬心理”

    保险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从《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出发,与“柠檬市场”理论产生如下关联。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生成阶段,保险人对合同拥有自主、全面的信息,保险人的缔约交涉机会、交涉能力居于强势 ,而投保人参与制定格式条款的机会为零。

    所以,投保人没有办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详尽的了解,在合同的签订阶段,投保人关于是否投保所考虑的因素便会减少很多。《保险法》第17条所述的说明义务,更进一步说即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生效与否就成了投保人选择缔约对象的考虑因素之一。

    保险人承担的说明义务,实质是缔约信息义务,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最根本手段。 但作为理性消费者,投保人会产生“柠檬心理”。

    具体来说,面对同一款保险产品,投保人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缔约对象。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绝大多数投保人不能根据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来选择保险人。但《保险法》对保险人课以了说明义务,即投保人可以通过简单了解免责条款以及根据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来选择保险产品。

    对于其他条件都相同的两款产品,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和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当然会选择后者。因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内,保险人也会因未履行说明义务从而使得免责条款无法生效,也就是要履行赔偿责任。

    反观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保险人,相比未履行的要付出更多的信息成本,却往往不会被投保人所选择,保险市场因此会陷入一个恶性的循环当中。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保险纠纷诉讼的判例中会出现保险人无法自证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保险人疏忽大意,不想履行说明义务,而是“柠檬市场”效应带来的逆向选择使得保险市场上存在很多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未履行或者未尽说明义务的合同。

    原本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条款却会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由此,《保险法》第17条存在一些问题以及可完善之处。三、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讨论

    (一) 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保险法》第17条存在以下两个突出的问题。

    其一,缺乏完善的评估和监管体系。

    《保险法》中并未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斷标准,这一疏漏可能使得实践中“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多种理解。人民法院曾针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先后出现过数种意见。

    《保险法》中仅仅指出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明确说明”,但对于明确说明的主体、客体、具体内容都没有做出规定,就没有一个客观的可以评估标准来判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在保险行业也缺乏对说明义务的监管,由此,说明义务就变得形式化,投保单上的签字既不能说明保险人真正履行了说明义务,也不能说明投保人理解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

    而目前绝大多数的说明义务履行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来证明。所以从始至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其二,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需要付出相应的信息传递成本,不论是投保单上的特殊载明的条款,还是签订合同时保险人特意的口头说明。从单个保单来看这一成本或许可以忽略不计,但对于每天都有大量新保险合同订立的保险公司来说就是一笔不可忽视的费用。

    根据“柠檬市场”理论,保险人付出了相应的信息传递成本,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反而不利于其产品的销售。即:对说明义务规定没有起到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二) 可完善之处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对《保险法》第17条进行完善与改进。

    其一,在法条中添加对说明义务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规定。

    即形成一套可以客观有效地评估说明义务履行情况的评估体系,以此减少保险人在举证时举证不能的情况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促进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减少合同订立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其二,建立对说明义务的激励制度。

    激励制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有效实施是必要且必须的。从传统的角度来说,可以采取补贴制度或者税收减免制度。即在评估体系健全的基础上,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即可获得相应的补贴,或者在保费增值税上缴的过程中获得一定的减免。

    但从实践上来说这两种方式不太好实行,一是保单数量大,逐个评估会产生效率低下,难以有效实施的问题。二是补贴或者减税的标准不好制订,需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

    采用保险公司自我评估,有关部门统一监管的方式,按保险公司的产品形态和保费收入的比例进行补贴是较为合适的激励方法。具体来说,根据说明义务的评估体系,保险公司在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的时候也将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记录下来,每年统一时间上报给保险监管机构。这样一来虽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信息采集成本,却能大大减少激励机制实施的效率低下问题。由于每一笔业务都有所记录,也方便监管部门进行核查。

    当然,这种激励机制还可能存在舞弊现象,具体实施还需要在保险实践中逐步摸索。

    其三,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

    对说明义务的监管和激励制度的实施可以一同进行,保险公司将自己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记录在案,监管部门在日常就可以抽查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当有相关纠纷发生时监管部门也可以第一时间了解到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方便对行业的统一监管。四、结语

    从“柠檬市场”理论来看,《保险法》第17条需要添加对说明义务的主体、客体以及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但仅通过《保险法》第17条的改动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现存的问题,在法条之外还需要建立相关的激励制度和监管体系,进而保障投保人对知情权,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注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9号。

    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条款之研究[J].台大法学论丛,第4卷第2期。

    免责条款的内容相较整个合同来说更简单,而且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形式也较为单一,根据这方面内容,投保人在选择缔约对象时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做出选择。

    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7页.

    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J].保险研究,2011(9).

    参考文献:

    [1]于永宁.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J].法学论坛,2015(11).

    [2]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J].浙江大学学报,2010(3).

    [3]汪华亮.保险人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研究———兼论新〈保险法〉第十七条[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