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分析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 纠纷案件

    作者简介:刘俊峰,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59

    所谓“情势变更”,即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或客观环境发生异常变化。从广义上讲,情势变更既包含不可抗力,也包括其他的意外情况和异常变化;从狭义上讲,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将不可抗力因素排除在外。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出发,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展开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概念基础

    “情势变更”这一概念最初起源于拉丁文词汇“rebus sic stantibus”,意为“事件如此发生”。其后,这一词汇引入西方学界,被翻译成英语词汇“change of situation”,意为“形势的变化”。其后,随着文化交流与社会发展,这一概念进入到我国的法律语境当中,被解释为“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或客观环境发生异常变化”。其中,“情势”即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或客观环境,如市场环境、经济态势、社会制度、法律约束等。在建设工程合同的领域当中,主要涉及到的情势有建筑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政府宏观调控等。而“变更”即非正常的、较大程度的变动,如建筑材料价格骤升骤降、劳动力市场供需变化、市政能源供应调整等。当情势发生变更时,以其为基础的合同协议必将受到直接影响,进而导致雙方当事人之间权益的严重失衡,引发相关纠纷案件。此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降低协议合同的影响,受损一方当事人就需要合理应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协议提出调整、终止等诉求[1]。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条件要点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有助于稳定协议双方在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失衡状态,但由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所以必须要秉持起慎重、严格的适用态度,以免形成一定的负向效果,对协议双方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胁。

    因此,在我国本土的法律语境当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遵循以下条件:第一,协议缔结的基础环境必须发生客观性的特殊变化;第二,特殊变化的发生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第三,此类特殊变化具备不可预知性。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语境当中,由情势变引发的合同落空原则应遵循以下条件:第一,合同落空是双方当事人未预见的;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落空的过程中均无过失;第三,合同落空的结果必须导致协议不可能继续履行。

    由此可见,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看待态度上,是基本一致的。此时,将情势变更原则代入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当中,再结合建筑工程领域的具体特点,即可总结出以下几点适用条件:

    (一)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到的客观情势必须发生异常变化

    这里的“异常变化”,主要指建设工程合同缔结签订时所处的条件环境、社会环境、经济环境、市场环境等客观情势发生变化。从当前来看,常见的变化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类:(1)国家的经济政策、政治政策、法律政策发生重大改变;(2)建设工程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劳动力等市场价格出现异常变动;(3)国际经济环境出现严重波动,如1930年的西方经济大萧条、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等;(4)外汇比率出现异常变动等。

    需要注意的是,人祸、自然灾害等情况虽然会对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影响,但并不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内。一方面,车祸、暴力等人祸因素导致债务人、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将继续承担合同相关的权利或义务,因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无法构成情势变更;另一方面,若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由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具备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纠纷必要[2]。

    (二)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发生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状态中

    如情势的异常变化发生在合同协议的缔结签订之前,其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并不能构成影响;如情势的异常变化发生在合同协议的缔结签订之时,受到影响的并非合同履行能力,而是合同效力。此时,应按照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概念及原则进行依法处理;如情势的异常变化发生在合同协议的履行终止之后,此时合同已经过期失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及义务也已结清,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不具备使用的机会和空间。由此可见,只有在合同协议缔结并正式履行后至合同过期前的这段时间之内,才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效性与适用必要性。

    (三)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化并非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或预见引起

    从本质上讲,情势变更原则的最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平。所以,若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责任可归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此时相关的法律责任就应落实到相关当事人的身上,而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时,双方当事人也不可在合同协议基础上创造或引入新的异常变化作为情势变动原则的适用条件,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具有一定介入性质,故而独立于情势变更与合同履行间的因果关系以外。

    最后,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化还应具备不可预见性。因为一旦其具备可预见性,双方当事人也就保有了一定的风险防范与处理要求。此时,若双方没有将可预见风险的防范与要求落实到合同细则当中,也就意味着双方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所以并不存在公平视域下权利或责任的失衡问题。

    例如,在纠纷案件当中,姜某在1995年购买了A公司的一套商品房,并缔结了相关的供暖合同。合同中约定,姜某按照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及供暖设施数量一次性缴纳供暖费用,共计8856元,A公司負责合同生效后70年内的热力供应。同时,若姜某将商品房出售给其他产权人,A公司则继续对其他产权人履行供暖义务。其后,A公司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涉及的客观情势已发生较大变化,此时若合同继续履行,将会对A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合同明显有失公平,故应解除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供暖合同。而当时已购姜某房屋的产权人刘某则认为,物价上涨、市场变化等因素属于A公司能预见且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故不同意解除该供暖合同。

    对于这一案件,法院做出了以下处理:1995年煤炭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40元,而2005年煤炭的市场价格为570元,供暖原料的成本已增长了两倍以上。1995年银行存款年利率为13.8%,而2005年银行存款年利率为3.6%,利率降低了4倍左右。同时,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该商品房已于2005年改为热力公司统一供暖,供暖费为每年1200元以上。综合以上几点,姜某当时仅缴纳了8000余元费用,而A公司若继续履行剩下的60年义务,还需至少花费7万余元。显而易见,合同双方的利益已发生了严重失衡。此外,由1995年与2005年的各项相关数据对比可知,案件中供暖合同涉及到的异常变化情况,是由市场经济、政府调控等不可预见的外部因素造成的。所以,情势变更原则可适用于本案的纠纷情况,判定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供暖合同终止。同时,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供暖费用为每年120余元,且该合同现于供暖10年后终止。因此,A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供暖费及补偿金共计6000余元。

    (四)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化结果必须导致合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核心,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出现较大的利益失衡时,合同才具有终止的基础和必要。以上文中刘某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若双方之间不是8000余元与7万余元之间的悬殊差距,而是8000余元与9000余元之间的细微差距,则不应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此,结合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特点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做如下要求:(1)在客观情势出现异常变化之后,若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会出现悬殊的权益差距;(2)在适用形势变更原则后,由合同协议引发的不公平后果可得到有效避免;(3)在纠纷中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在避免权益损失的同时,也应意识并履行自身的义务,以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3]。

    (五)情势变更原则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上文中提到,情势变更原则的最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平。因此,在情势变更已经发生时,若权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可通过特殊政策、价格优惠等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则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当权益受损一方当事人无法享有救济支持,或救济结果不能解决情势变更的不利影响时,才可在法律实务中主张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三、总结

    总而言之,在经济、社会、政策等环境日新月异的今天,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与适用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进而实现社会公平的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朱绍奇.建设工程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应与要求[J].河南建材,2019(6):189-190.

    [2]陈晓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应用[J].现代企业,2019(7):114-115.

    [3]史业丽.情势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8(18):153-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