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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络音乐强制许可制度
范文

    杨欣

    摘要:随着网络音乐市场的开拓,网络音乐服务提供商为提高自身的竞争优势开始寻求与更多的音乐版权人签订音乐版权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对音乐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音乐作品授权许可的规定仍跟不上网络音乐发展的脚步,导致音乐市场出现诸多乱象。本文从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出发,在分析网络音乐适用强制许可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网络音乐强制许可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报酬标准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音乐强制许可制度;独家授权;法定许可;集体管理组织许可;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27-0096-03

    1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已成为音乐产业发展的主要阵地以及民众欣赏音乐的主要渠道。但网络音乐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在我国网络音乐初兴起时,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平台音乐作品盗版侵权泛滥,网络音乐市场秩序混乱,严重损害了音乐作品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遏制这一问题,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的通知》,经大力整改后虽仍有盗版侵权事件的发生,但从整个发展趋势来看这一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网络音乐盗版现象有效遏制。现当下,从促进网络音乐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网络音乐版权许可问题较为突出。相对于音乐产业发展,著作权法中的许可规定已不适应当前音乐发展的趋势,尤其是随着网络音乐的发展壮大,音乐版权授权机制的弊端日益显现。

    1.1 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概述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强制许可制度主要出现在专利法之中,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均没有规定,但学界对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有理论研究。

    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赋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1]。从其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制许可属于“非自愿许可”。在特定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且支付一定的费用即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二,通过特定的审批程序,由主管机关颁发许可证授权申请人使用。第三,强制许可的对象只能是已发表的作品,发表权作为作者的一项重要权利,他人不可随意侵犯;第四,使用者还需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施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著作权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但在公众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仍要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通说认为最早建立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是1909年美国版权法中关于录音制品强制许可的规定。国际条约中,1968年《伯尔尼公约》修订大会上通过了斯德哥尔摩文本附件中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翻译强制许可”和“复制权强制许可”等规定,而后1971年《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附件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强制许可的内容,此次内容的更新相较于之前在程序上更加严格,适用條件也增多。

    郑成思教授认为此次内容变动是因为斯德哥尔摩文本附件中较为笼统和模糊的规定影响了相关利益方的利益,尤其是以出版商为代表的利益[2]。随着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深入研究,《世界版权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也加入了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世界版权条约》增加了申请人申请强制许可的成本和申请条件,《录音制品公约》中加入了限制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我国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但我国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进行规定。

    2 网络音乐适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音乐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主要包括授权许可、法定许可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但就现有音乐授权许可体系的不足而言,在网络音乐领域适用著作权强制许可确有其必要性。

    2.1 法定许可模式存在的不足

    法定许可在音乐著作权领域主要是指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即录音制作者可以请其他歌手或表演者重新演唱或演奏已经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录制成新的录音制品并对外发行,支付相应的报酬但不用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同意。这一制度建立的目的本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对录音制品造成垄断而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有诸多弊端,尤其是“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规定。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制作录音制品的方式并没有做清楚的说明。“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录制”,对于请其他表演者重新演绎并制成录音制品这一方式学界并没有太大争议,但对于直接翻录原来的录音制品这一录制方式学界却有不同的声音,法条并没给予一个明确的答案,并且对他人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是否是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也没有做明确的说明,这都会造成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争议。

    2.2 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不足

    当下随着网络音乐产业的发展壮大,大量音乐作品充斥于网络,且著作权主体愈发多样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个人授权许可的协商成本和难度,造成许可效率低下,影响了作品的传播和作者个人利益的获取。在这一问题上,相对于其他许可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很好的应对。权利人把音乐作品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此时使用者无需逐一征求各权利相关人的同意,只需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节省了大量的协商成本,提高了许可效率。只是,这种效率的提高是建立在对权利人专有许可权利的剥夺之上的,因为著作权人一旦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其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对权利人而言此举造成了著作权人除取得报酬外彻底丧失了专有许可权利。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新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实际上限制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从法律上使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变为合法化,排除了私人创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在许可费用的收取上,由于著作权集体组织通常采用“一揽子许可”的模式,可能导致使用人支付其不需要的音乐版权的费用,影响使用人使用音乐作品的积极性。

    2.3 独家许可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在许可效率方面相较于其他的许可授权制度一直都有优势,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事实上也可以通过修法来得以解决,若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得以广泛应用的话对于网络音乐的发展自有很大利处。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其音乐作品许可事务的个人和唱片公司只是少数,大多数的唱片公司和个人依旧在使用个人授权许可的方式与使用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如全球三大唱片公司环球、华纳、索尼手中握有海量的音乐资源,但他们并未将音乐作品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不具有广泛性。同时法定许可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上看,其存在确有其必要性,只是“但书”的规定以及法定许可内容规定上的不明确使得法定许可在实务中早已名存实亡,由此那些既未将音乐作品版权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声明不许他人法定许可的唱片公司和个人都积极寻求将音乐作品独家授权给其他网络音乐平台,造成的后果是音乐作品的价格被过度抬高。美国环球音乐在中国的音乐版权独家授权,中国各大网络音乐平台为获得其版权纷纷出高价竞争,最高时竞价已达3.5亿美元加1亿美元的股权。成本高了,意味着用户可能需要付出更高的价格来获得他们想听的音乐作品。此外哄抬价格也使得众多中小型网络音乐服务提供商由于负担不起高额的版权费而在竞争中破产倒闭,能幸存下来的不过是那些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同时,独家许可也增加了网络音乐服务提供商对音乐市场进行垄断的风险,此处的垄断并非指网络音乐平台拥有独家版权音乐数量上的垄断,而是网络平台因为拥有绝对数量的录音制品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导致绝大多数用户都使用该音乐平台。在此情况下,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设立强制许可制度很有必要。当使用人以合理的条件请求权利人许可其使用音乐作品时,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若此时准许使用人申请强制许可,不但能有效遏制权利人滥用其许可权,而且能促进音乐市场良性竞争。

    3 国外音乐作品强制许可的法律规定

    最早设立音乐作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是美国,1909年版权法中关于录音制品强制许可规定,即“音乐作者不得将其机械性的复制权仅授予一家录制公司,权利人在授予一家公司录制之后,其他公司可以以相同条件要求授权,权利人不得拒绝”,该条款设立之初的目的是防止音乐唱片公司对音乐市场产生垄断,其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也由此该条款成为了世界各国效仿的模板,这也反映了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立法价值的不同。理论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因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其著作权法中一般会规定强制许可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侧重保护作者权利,其著作权法中一般不会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法律是服从于国家意志的,立法价值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国家的经济政策是密切联系的,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从自身发展水平及当下的经济政策出发也制定了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如《德国版权法》第61条就规定了与美国相似的强制许可规定,日本、韩国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日本著作权产法第69条规定,商用唱片自销售之日起满三年后,如果要将该商用唱片的音乐作品录制成另外的商用唱片,应当向著作权人提出录音许可的请求,在没有达成协议或无法协商时,经相关部门裁决,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当于使用费的补偿金后,可以对作品进行录音。韩国著作权法第52条对此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很多国家著作权法中未规定强制许可制度的一个顾虑是担心強制许可制度过于强硬而伤害了创作者的积极性,而日本和韩国的这一制度创设却能很好的协调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即权利人有三年的完全自由支配专有许可权的时间,减轻了对权利人的利益伤害。同时,三年期满后,在使用人提出合理条件而权利人仍拒绝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强制许可申请,保证了使用人的使用权益。

    4 网络音乐作品强制许可的立法建议

    从我国目前网络音乐产业发展趋势来看,网络音乐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将会有效促进其良性发展。但任何事务物都有其两面性,若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未能合理规定其实施条件和执行程序,网络音乐强制许可制度仍不能发挥其本来的作用。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如何规范,这点值得我们探讨。

    4.1 适用条件

    网络音乐强制许可的首要适用条件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即防止权利人滥用其许可权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哄抬音乐作品价格、垄断网络音乐市场等。另一适用条件是,使用人以合理条件与权利人就许可事项尽最大努力协商,但权利人仍拒绝授权,在此条件下使用人可以提出强制许可申请。事实上,强制许可设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对权利人在使用其权利时产生一定的威慑力,即敦促权利人在使用人提出合理条件的前提下尽快与使用人达成许可意愿,否则其音乐作品就可能面临被强制许可的局面。而这一目的要想实现,须使用人提出合理请求尽力与著作权人协商。

    4.2 适用范围

    在音乐作品范围上,必须是已发行的由原唱片公司录制成录音并提供网络点播或下载的录音制品,对于他人未发行的录音制品不得申请强制许可制度,这是因为发行权对著作权人而言是一个很重要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在时间范围上,可以借鉴韩国和日本关于录音制品强制许可的规定,划定一个期间范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专有许可权,该期间届满使用人才可以以合理条件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关于该期间范围,本人认为不宜过长,一年或半年更合适。因为从当前网络音乐作品更新换代的周期来看,很多受欢迎的音乐作品在市场上的寿命并不长,基本上一年或两年就会被公众所遗忘,在此情况下,若划定的期间过长,使用人即便最后获得了使用权也得不到利益的回报。

    4.3 申请程序

    前面适用条件已说明,只有在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使用人尽力协商而依旧未果的条件下,使用人才能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因此使用人在提出强制许可申请时,除了要提交必要的申请文件,还要提交权利人滥用权利造成公共利益损害或使用人尽力协商的证据,经有关机关核实后才能准许使用人使用该录音制品,但应当支付必要的报酬。

    4.4 报酬标准

    关于网络音乐强制许可的报酬标准可以借鉴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也可依照许可的网络音乐的具体数量,然后依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5 结语

    网络音乐强制许可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网络音乐授权许可体系的不足,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彻底解决问题。原有的授权体系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依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要想充分发挥其作用,还需立法者对其进行完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在实务中几乎没有运用过,对于其存废学界也一直都有争论,其到底如何,是加以完善还是决然废除都是今后继续要讨论的论题。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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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