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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效率与公平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研究
范文

    陈健

    摘要:当下社会,互联网在全世界快速兴起并扩张,它在给人们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挑战。通过对当前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研究,采取文献调查和比较研究等方法,阐述制度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在合理使用中引入一般性规定、建立并完善统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立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在著作财产权中添加追续权等建议。

    关键词:效率 公平 著作权 权利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角度看,效率与公平是人类社会在经济活动中共同的价值追求。效率是公平的物质前提,没有效率的公平会导致平均主义和绝对贫困;公平是效率的制度保证,没有公平的效率会导致贫富两极分化和社会混乱。因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必须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使二者在对立中实现统一。

    在效率与公平下研究著作权限制制度,首先要理清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我们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分为以下三种: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创作者出现在著作权客体产生环节,诸如一首歌的作曲者、一本著作的主編;当某个作品产生后,为了实现其社会价值,让更多的人知悉,必将用于传播,以此类推,传播者出现在著作权客体的传播环节,诸如作品的出版者、表演者等;当某个作品经过传播后,对其感兴趣的大众就会成为其使用者,因此使用者出现在著作权客体发挥使用价值的终端环节,诸如电影院的观影者和图书馆各种文学作品的读者。

    结合生活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每一个利益主体都希望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对于一个作品的产生,仅有创作者的劳动和智慧是不够的,社会提供的客观条件是人们进行作品创作的前提,尤其在当下的互联网社会中,每个人都不可能完全独立于社会,我们在创作某个作品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汲取前人的相关理论成果。另一方面,一个作品的出现,只有进行充分传播和使用,才能实现其社会价值,所以,为了体现公平和追求作品的社会价值,我们也应该尽量维护和协调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从而在著作权保护上实现效率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和限制的本质就是为了协调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

    二、著作权权利限制概述

    著作权,指民事主体对创作的精神产品享有权利的总称。其立法目的具有鲜明的双重性,一方面推动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另一方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再创造的积极性。《著作权法》要激励著作权人进行精神作品的再创作,就要保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即对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推动精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就需要对著作权的内容和外延进行合理地约束,即对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除具有立法目的的双重性,还具有权利内容的双重性,即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又包括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因此对著作权的限制是指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就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对著作权的规定来看,著作权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等制度。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滥觞于英国,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群体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可以不必经过其同意,且也无需向其支付费用,但必须指明权利人姓名和作品名称等的一种制度。

    依据合理使用的外延是否具体明确为标准,我们可以将世界各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其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开放式”,其在法律中对于合理使用中的目的和行为的限定只是示例性的,保持完全的开放性,法官不受立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类型的限制。其二,以英国为代表的“半开放式”,该立法模式中对合理使用目的的列举虽然在法律上是穷尽的,但在行为方式上是开放的,所以该合理使用制度可总结为半开放式的。其三,以中国为代表的“封闭型”,该模式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法律中以穷尽的方式列举了12种情形,虽从立法精神角度看,其和另外两种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相近,但从立法技术角度上看,完全列举式着实难以满足社会快速发展形式下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法律适用的要求。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滥觞于美国,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群体在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可不经权利人同意,以某些特定方式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作品的制度。此种情形本质上是在保障权利人可以获得合理报酬的前提下,为简化著作权许可手续,促进作品广泛而迅速的传播,对权利人的著作权加以限制的制度。

    法定许可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许可的作品已发表;第二,许可的情形必须有法律规定;第三,许可使用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它合法权利;第四,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与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其它制度相比,法定许可具有简单方便,高效快捷的特点,大幅度地减少了著作权客体传播和使用的成本,提高了作品的经济效益。对于著作权权利人而言,由于省去了一次次具体签约许可的时间,亦有利于减少其权利保护成本,促进权利人的再创作。

    (三)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尚未出现,其滥觞于美国,是出于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对社会公众正当权益被著作权权利人侵犯而设置的救济渠道。该制度是指作品使用人事前以合理目的向著作权人请求许可使用,而著作权人以非正当理由拒绝,该使用人可进一步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强制许可申请,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对著作权权利人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许可的制度。在强制许可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中,使用人都需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定许可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允许使用的方式,凡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在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后,可自行使用。而强制许可有一个法定前置程序,即需经使用人事先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以外的理由向权利人申请使用作品,而权利人不同意后才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授权,获主管机关授权后方可使用。

    (四)权利穷竭

    权利穷竭制度滥觞于英美法系,也称权利用尽制度,《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过期或者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作品在首次投放市场后,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部分或全部穷竭的制度。

    为破除读者对权利穷竭制度理解的障碍,厘清著作权保护和该制度的关系,笔者特在下文中通过举例进一步说明权利穷竭制度。当消费者在购买一本书或者碟片时,其交易行为本质上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个载体,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于其中的精神产品。在《著作权法》中,由于其保护的精神产品和物质载体密不可分,所以使用人在处分物质载体时,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精神产品的处分,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物质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处分之间的矛盾。而当存在权利穷竭制度时,则可以很好的化解这种矛盾。

    三、著作权权利限制的问题分析

    (一)合理使用中的列举法过于机械化

    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中并未规定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而是以穷尽的方式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的立法精神同海洋法系国家著作权的立法精神相近,但是从立法技术来看,穷尽式的罗列难以满足社会快速发展形式下社会实践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要求。

    (二)法定许可中的支付报酬模式可行性较差

    在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框架下,为促进作品广泛而迅速的传播,作品使用人虽可不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作品,但需以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为前提。但随着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运用,我们发现权利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益很难实现。原因有三:其一,时常发生因著作权人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或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时使用的是笔名,无法及时联系作者,不易实现其支付报酬的目的;其二,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产品浩如烟海,著作权人难以发现自己所创作的作品被他人使用,所以当使用人需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心存侥幸心理,在未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直接使用,不仅侵权事实难以被发现,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更难以实现;其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支付报酬为一般性规定,具体数额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常有争议,难以按此一般性规定达成协议。因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是以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为前提,当支付报酬的可行性问题得不到解决,法定许可制度在促进精神作品传播上的价值则难以真正实现。

    (三)许可使用中公共利益缺乏救济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作品使用人因合理目的需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而权利人以非正当理由拒绝,这一现象并不少见,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却至今未有对这一问题的救济措施。《著作权法》的本质是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推动精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实现其社会价值。但在排除合理使用、法定使用和权利穷竭后,若不特定的使用人基于合理目的向著作权人申请使用其作品遭拒后,因著作权人这一行为未违反我国目前的任何法律,所以虽然其妨碍了作品社会价值的实现,但基于作品传播的社会公共利益却不能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不利于著作权保护中实现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统一。

    (四)权利穷竭制度引发的价格失衡问题

    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中有一种情形,即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作品(如一幅画作)在第一次进行市场投放后,著作权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该作品进一步的处分权,权利人的权利部分或全部穷竭。该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一般消费者(精神作品载体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商品的正常流转。但是,由于一般的著作权人在创作初期知名度较低、生活也相对拮据,作品价格便宜,后期随着知名度提高、创作作品获得广泛认可,价格往往暴增,这使得作品前后交易的价格失衡,有违公平价值。

    四、完善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路径分析

    (一)在合理使用中引入一般性规定

    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完全列举式的“封闭型”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模式难以满足社会快速发展形式下对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的要求。因此,在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引入一般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破除“封闭型”立法模式的不足。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在添加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继续保留现有法律12种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可以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定和具体情形规定进行交叉适用,这不仅加深了社会对于合理使用制度价值的理解,更为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复杂型著作权合理使用案件提供了依据。

    (二)建立并完善统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第一,与使用者订立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第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第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我国著作权原始取得采取的是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当一作者完成自己的精神产品创作后,便自动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在这一制度背景下,虽然著作权保护范围较广,但也存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作品取证困难,维权成本较高的不足。而建立一个统一的公益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构建作品信息库和使用登记库,从而让使用者可以快捷地检索到需要的作品和作者信息,同时著作权人也可以随时查看作品被使用的相关情况。综上所述,发挥公益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可以有效地解决著作权授权程序复杂、维权成本过高问题,从而进一步促进著作权的保护和精神作品传播使用。

    (三)确立我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

    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规制著作权权利人对精神产品的垄断,促进产品的传播和使用。当前,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确立为著作权主管机关,在社会公众或者某一具体使用人事先以合理目的向著作权人请求许可使用,而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的情形下,申请使用人可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强制许可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情况,对著作权权利人发表的作品向申请使用人授予许可。

    (四)在著作财产权中添加追续权

    著作追续权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专门术语,指的是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

    为了实现法社会学中的公平價值,激发著作权人进一步创作的积极性,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在著作财产权中添加追续权。但是,也不能矫枉过正,著作权虽然保护的是无形智力成果,但其毕竟还是一项民事权利。若无论该作品首次投放市场后多长时间,只要转售时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即有权利提取一定比例的增值金额,此时虽然从制度上严格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但在实践中却不易操作,有损法律的权威性,比如现在某一拍卖行拍卖《清明上河图》,拍卖增值金额还需提取一定比例给张择端的后人,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著作财产权中添加追续权时将其与保护期限制度相结合,更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统一。

    在效率与公平视角下讨论著作权限制制度完善时,首先应厘清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本质,即实现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一方面,科技的进步极大地促进了作品地流通和使用;另一方面,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果不能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好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必将极大消耗著作权人继续创作的热情。但是如果法律过于严格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将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实现其社会价值。所以目前在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驱动下,完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对于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推动精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实现作品社会价值,促进社会进步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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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