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美法行政诉讼制度比较 |
范文 | 陈杏云 摘要行政诉讼制度自从在我国确立以来,一直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不仅因为它颠覆了传统的官民思想,更是给中国的行政和司法体制带来了冲击,这一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传统及现有体制的阻挠。本文拟从对美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入手,借鉴其优点,以发展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4-01 行政诉讼是由法院对行政活动所进行的一种监督,它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是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分别代表两大法系的法国和美国,行政诉讼都作为最主要的行政救济手段存在,对于控制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综览两国的行政诉讼体制,二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也有各自特点。 一、美法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同之处 首先,行政诉讼在它们两个国家都是由行政机关以外的系统实施的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在美国这一功能由普通法院来完成,在法国则由一套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来完成。这样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作为自己的裁判者可能带来的无效和不公正,同时可以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任度;有效弥补了行政复议可能具有的偏私的缺陷。 其次,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都比较广泛。在美国,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关于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经历了由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的过渡。在可审查假定的情况下,不可审查只有两种情况,即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和依行政行为的性质不能接受司法审查。而法国的行政审查范围标准经历了公共权力标准、公务标准、私人活动相似性标准、法律标准和法律规则标准之争①后,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审判经验,通常通过判例来确定是否受理关于某一行政行为的诉讼,凡是判例没有排除审查的,都视为可以受理。 最后,两国的行政赔偿范围都与直接损失相联系。法国在确定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负担的赔偿标准时,采直接因果关系损害说,范围上由原来的只赔偿物质损害逐渐发展为后来的兼顾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间接损害行政法院不予支持。②美国国家赔偿则具有补偿性质,只赔偿当事人由于政府职员过失的或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不得超过实际损害。 二、两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 首要的是行政诉讼的管辖机构不同。法国的行政诉讼建立了行政审判制度,由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判构成平行的双轨审判制。行政法院自成体系,对行政诉讼案件有最后决定权。而美国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全国只有一个普通法院系统,实行统一审判制。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也是一个行政法庭,但它在行政机关内部,没有脱离行政机关,且对于由其裁决的行政争议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要受到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③。 其次,法院的层级设置和管辖权限不同。法国行政法院分为地方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专门行政法庭、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其中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属于普通行政法院,但是行政争议庭的上诉机构只能是最高行政法院,而行政法庭的上诉机构可以是上诉法庭。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分为地区法院、上诉法院、专门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美国的地区法院和法国的地方行政法庭都是具有一般的管辖权,但是上诉法院的职能有所不同。 再次,美国和法国的行政诉讼的审理级别不同。在美国,行政诉讼的审级没有上限,当事人对上诉法院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提审状,请求最高法院审查上诉法院的判决。法国的行政诉讼是两审终审制,作为法的一般原则,只有法律才能对这一原则作出限制。法国的上诉会产生移审的效果,即上诉法院拥有初审法院同样的权力,可以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不服上诉判决的情况下,只能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复核。而这种复核只有在行政法院的终审判决违法时才予以受理,具体的事实问题是无法得到审查的。 最后,两国行政法院的判决结果类型不同。美国的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可以是强制执行令、确认判决、指令行政机关或其官员作为或不得作为的强制命令,或者最常见的全部或部分维持或撤销行政行为。④法国行政法院可以确认、改变、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但行政法院却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法院的判决在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情况下得到遵守是法国行政法的一个显著特点⑤,而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时,行政法院只能上报给最高行政法院,依靠最高行政法院的权威保证判决的执行。 三、美法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带给我国的启示 美法给起步较晚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范本,供我们学习和借鉴,弥补自己的不足,明确发展方向。 首先是诉讼体制方面,不少人士力倡在中国建立一套行政法院体系,专门受理行政纠纷案件,显然是受法国行政诉讼体制影响。固然,法国行政法院系统运行良好,但是应该考虑到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的建立的理论和历史背景,源于法国对三权分立制度特殊的解读方式,且不说这种解读方式的合理与否。在我国,法院行使司法权,受理包括行政纠纷的在内的一切法律纠纷是它应有的职能。因此,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并非必要之举。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为众多国家所崇尚,它统一的普通法院体系也有效解决了行政纠纷。 其次是受案范围的问题。法国和美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非常广泛,从法国的判例排除原则到美国的可审查的假定,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形式,虽然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受理对象,也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限制⑥,可见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不可审查的假定。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使得许多当事人的诉讼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导致信访、上访现象的激增和暴力抗争行为的出现,严重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安定。 另外,在行政判决上,我国的行政诉讼由于限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对于不当行政行为有极少的变更权,仅仅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有变更权。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被滥用的可能性最大,司法变更权被限制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内⑦,显然不利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 最后,也是比较重要的问题,是行政诉讼的受理级别。法国的行政法院从级别上分为地方行政法庭、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而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上述两个国家的三级制法院体制使得行政诉讼的案件的审理级别较高,尤其是美国,上诉法院是最主要的法定司法审查机关,使得重要的行政诉讼比较容易得到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机会。而我国法院四级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使一般案件很难得到最高法院的审理。由于基层法院审级较低,在权力和技术方面都不利于行政诉讼的进行,因此,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提高审级是一可行之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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