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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施行中的几点问题
范文

    陆菁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在我国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与教育机制逐渐完善的今天,未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便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之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

    一直以来,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们都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此为前提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而非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使得未成年人重新踏上工作、学习的道路时,不被打上标签、不被社会所歧视。

    (一)封存对象。

    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封存条件。

    1.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

    (三)封存内容。

    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

    (四)封存效力。

    1.限制查询。指被查询时给予“无犯罪记录”的答复,而非将犯罪记录在司法档案的记述载体上简单地予以消灭。

    2.刑事法律后果不变。行为人在法律上仍视为犯过罪的人。

    3.封存效力持续原则。有关部门在查询之后,对于原有犯罪记录仍保持封存状态。

    4.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指行为人在升学、就业时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

    (五)封存机关。

    案件从侦查到执行,中间历经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司法机关及社区。

    二、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可见,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只有在两种情况可以被查阅,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一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而现行有效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务员法》、《教师法》等法律对招聘人员就业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很显然,该些法律都属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有关单位”、“国家规定”。也就是说,在报考这些单位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故笔者认为,对《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有关单位”应该做严格的限制规定和缩小解释。而对于“有关单位”以外的单位要查询的,司法机关均给予“无犯罪记录”的答复,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就业权益。

    (二)《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从以上法条知悉,我国关于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界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是以“审判时”年龄为准;而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界定未成年人的年龄则是以“犯罪时”的年龄为准。然而,众所周知“犯罪时”和“审判时”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例如:甲17岁时犯罪,审判时已经20岁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那么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公开审理该案;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该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已公开审理的案件最后又要封存保密。因此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各司法机关在办理刑期可能是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注意保密,法院的审理则应当一律不公开进行,绝不能机械地按照刑诉法二百七十四条中规定的是否公开审判以“审判时”被告人的年龄为标准。

    (三)犯罪记录被封存了,这个犯罪记录是否作为以后犯罪的一个“前科”的对量刑的考量,答案是肯定的,我国立法规定的是犯罪记录“封存”,而非犯罪记录“消灭”;且依《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可知,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进行查询。也就是在说司法机关需要了解罪犯的“前科”,从而对新罪量刑予以考虑。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构想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领域的一次巨大进步,但与国际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仍有一定差距。就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问题,笔者在这里有几点关于如何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想,如下:

    (一)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才能更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二)关于成年之后再犯的,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被开启。有学者认为这样的人“改造”不成功,不值得刑法保护,理应开启。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从封存制度的持续原则来说,还是从挽救一个人,给予回归社会的角度来说,都应当坚持保密犯罪史,一个被打上“罪犯”标签和一个被打上“少年罪犯”标签的人,显然社会评价会有所区别,一个“自小就犯罪”的罪犯和一个普通罪犯相比,其心灵必然会受到更为严重影响。

    (三)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法律原则,可有条件的“溯及既往”,无论犯罪时新修改的《刑诉法》是否生效,只要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法院应当进行卷宗全面整理,主动启动封存程序。

    (四)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并设立完整的消灭程序,包括程序的提起、审查主体、审查内容、裁决形式、裁决的执行和撤销等。

    除了制度的完善,更重要是制度的执行,人权作为每个人应该享有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其发展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乃至一个世界文明发展的程度。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法律体制对于人权的保障,也是我国法制体系进步的标志,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极,国家若是仅封存犯罪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而并不辅之教育措施,那么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就不能充分发挥。因此我们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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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