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破坏性膜拜团体”法律规制路径分析 |
范文 | 吴攸然 摘 要:随着宗教自由的提倡,在新兴宗教林立的情况下,“法轮功”、“东方闪电教”等一些“破坏性膜拜团体”也夹杂其中。从“破坏性膜拜团体”的概念和定性出发,并综合国内外有关于此的基本理念和实践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法律路径。 关键词:破坏性膜拜团体;法律规制;风险规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5.080 新时期以来,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显现了长足的进步,但阳光背后总有其阴影存在。“破坏性膜拜团体”就是弥漫在宗教自由背后的阴云,这类团体思想行事皆与科学、常识、公共理性相左,以宗教之名,曲解教义、蛊惑民众,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 “破坏性膜拜团体”的界定 “破坏性膜拜团体”的存在是在世界范围的,由于中西方不同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文化环境,对“破坏性膜拜团体”的界定有所差别,比如产生的背景不同,群体特征不同,社会处境不同等。 1.1 西方概念 西方国家主要使用“cult”一词,译为“膜拜团体”。该词与上世纪60年代后出现的“新宗教运动”相联系,被用来指代大量兴起的新兴宗教,具有相当程度上的贬义,因为其中部分具有邪教的特质。但这种贬义确实偏激又狭隘的,因为它主要基于宗教上的排他性,比如在美国,就被看作是保护本土文化的决心,将不同于美国正统主流文化的移民信仰贬为异端。1984 年美国给出了一个经常被引用的“破坏性膜拜团体”的定义:“要求其成员绝对忠诚或效力于某一人物或主张,其首领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不惜通过操作、诱导和控制手段损害徒众的家庭和社会环境的,以宗教、文化或其他形式出现的集团或团体。” 1.2 我国概念 膜拜团体的概念在我国首次被提出是为了应对邪教问题。1999年法轮功被我国政府定性为邪教并依法打压取缔时,国际上对法轮功也开展了研究并将其译为“cult”,但该词的准确性是需要考量的。西方国家的“cult”主要是宗教意义上的定性而无关政治,也无关膜拜团体中的破坏性;而“邪教”这一研究的侧重点是政治或者法律,单纯从宗教的角度研究邪教的学者少之又少。提到邪教人们第一反应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指向极度破坏人民生活、社会稳定的,也具有政治破坏性的急需法律规制的恶性组织。因此,又有许多学者提出使用“疯狂的”(crazed)、“危险的”(dangerous)或“破坏性的”(destructive)等用来修饰 “Cult”,其中,大多数学者认可“ Destructive cult” 一词,既“破坏性膜拜团体”。2000 年 11 月在北京召开的邪教问题国际研讨会,大会就把其会议名称翻译成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Destructive Cults”。我国“邪教”的内涵有三:冒用宗教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用迷信邪说等手段蒙骗、控制成员。 2 “破坏性膜拜团体”的危害 膜拜团体在西方国家确属于宗教学意义上的含义,但是在我国,邪教与宗教却不容混淆。邪教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反人类性质,使人们的思想被腐蚀,社会安定被破坏,并且危害国家法律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 其一,信徒们往往对教主具有狂热崇拜。“每个邪教组织都有一位教主,教主在邪教组织中都处于最高地位,也是信徒们进行膜拜的唯一对象,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简而言之,教主就是信徒愿意为其奉献一切的“神”。而这些教主也大多都具有政治欲望,或许组织的建立并不是为了这一目的,但随着组织的不断壮大,他们开始彰显政治野心,而不是仅仅满足于在一个“秘密王国”的权威。 其二,信徒丧失自我的绝对忠诚。教主想要让信徒们无条件的服从势必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洗脑”,这是一种精神控制法,再加上组织的秘密性质,成员们长期处于与世隔绝的状态,丧失人身自由的同时也渐渐地丧失了思想自由,自然也不再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 其三,多使用暴力手段。邪教组织的暴力行为虽也针对无辜群众,但其迫害的主要对象是组织内部的成员。例如抵抗和阻碍传教活动的成员会被视为“恶魔”、“邪灵”,受到暴力“镇压”,轻则伤残重则失去生命。 其四,宣扬世界末日,具有反社会反人类倾向性。世界末日常常被用来向信徒甚至是社会群众宣扬,制造恐怖氛围,产生自杀悲剧。例如“全能神”教制造的2012世界末日论就弄得人心惶惶。邪教组织不断向信徒灌输现实社会是充满罪恶和黑暗的理念,教唆成员脱离现实或者对抗现有统治,行为过激不足为奇。 3 “破坏性膜拜团体”的法律规制 3.1 美国模式 美国可以说是众多破坏性膜拜团体的聚集地,世界十大邪教总部中的七个设在美国,严重危害了美国的社会秩序。比如“天堂之门教徒自杀”事件、“韦科镇”事件、914位教徒死亡的“琼斯敦”事件都发生在美国。因而美国具有独特的反邪教立法模式,特点如下: 第一,对宗教自由极端的重视,认可对破坏性膜拜团体的宗教存在,几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专门立法的可能。在美国不强制宗教团体登记,对登记也未设立特别的门槛。法律也仅仅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成员个人加以制裁,并不损害团体本身的合法存续。例如,上世纪70年代末的科学神教在众多骨干成员被起诉定罪,教主潜逃的情况下,依然在美国合法存在。 第二,注重现行立法相关条款的综合运用。虽然美国没有禁止和取締破坏性膜拜团体的专门立法,只对个人的犯罪行为加以认定,但并不是对邪教活动的危害视若无睹。美国政府注重打击邪教组织及成员实行的各类犯罪行为,如偷漏税、诈骗、绑架、毒品犯罪、侵犯妇女儿童、谋杀、恐怖袭击等。 第三,格外关注宗教极端主义的恐怖活动。一旦涉及恐怖主义活动,美国的立法应对措施就不再温和了。9·11 之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授权美国政府可以监听、监控恐怖组织,组织成员可以判处死刑;还组建了强力的专门负责部门。这些法律和机构同样适用于危害国家利益的邪教组织,实际恐怖主义和邪教组织总是联系紧密的,恐怖活动的背后往往不乏宗教背景。 3.2 欧洲模式 同样作为膜拜团体破坏性活动的重灾区,以法、德为代表的一批欧洲国家采取的是区分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共同特点有: 第一,对宗教团体的登记实行区分的政策。在法国,登记的团体分两类:一类是以举行宗教仪式为宗旨的纯宗教社团,享有免税待遇;另一类是可以从事公共宣传、兴办学校等非宗教活动的宗教文化团体,没有免税待遇。在德国,联邦政府认可的宗教团体在法律上为“公法人”,不仅可以免税,还可以像信众征税,这类团体必须满足团体规模、社会贡献度等条件。与美国模式不同,该政策使得这些欧洲国家不仅可以依法拒绝邪教组织滥用宗教合法地位的登記申请;还可以给真正的传统宗教以特别支持,从而压缩邪教的生存空间。第二,设立专门机构。德国、比利时都建立了专门负责调查邪教组织、评估邪教潜在危害的机构。1998年比利时还成立了邪教信息和研究中心,负责公开的邪教研究活动和资料公示,同时建立了一个部级协调小组,负责秘密的情报搜集和反邪教政策协调。第三,制定反邪教的专门立法。如法国的《对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邪教组织加强预防和惩治法》,规定司法部门可以取缔具有危害行为的邪教组织;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组织头目可以判处3至5 年的监禁并处罚金;支持受害者的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3.3 我国的建议 当今社会,法律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手段。在法律体系中,行政法、民法属于第一层,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首先通过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进行调控;而当第一次调控手段无效时,国家才会行使第二层法律体系——刑法。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层级合理和较为严密的预防和打击邪教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首先通过宗教管理法律规范宗教的设立、净化宗教市场,从源头扼制邪教存在的合法性;其次通过行政管理处罚法律规范宗教活动,通过国家强制力对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然后通过民事法律给与公民权益保护,要求邪教组织根据其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最后通过对邪教犯罪分子予以刑事打击遏制邪教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天然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在打击邪教活动方面立法经验的欠缺,造成当前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制存在的空白较多,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现有的行政或刑事责任都是实际损害归责原则,对“破坏性膜拜团体”这类鼓吹违法人伦和常识的极端思想难以追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习五一.邪教释义[J].世界宗教研究,2001,(3). [2]包振宁.欧美反邪教立法模式比较及其借鉴研究[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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