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体育用品供给侧协同创新的法律保障研究 |
范文 | 王宏 梁枢 摘要: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包括契约、合伙和股份三种协同模式,在经济关系保障、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三大方面需要系统的法律保障措施。从三大法律基础问题入手,以国家相关法律条款为解释依据,提出:经济关系保障问题包括契约形式法律保障和公司形式保障形式;知识产权保障问题包括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评估、交易与转化保障、横向课题以及科技研发人员人事管理三方面;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包括纵向课题管理、金融财税政策、体育用品技术标准管理三大方面。 关键词:体育用品业;协同创新;法律促进保障体系 中图分类号:G8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7)04-0008-07 Abstract:There are 3 modes for sports goods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including: contract, partnership and share. Systematic legal security measures are needed in economic rela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and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public service platform construction. Starting from the 3 basic legal issues and based on relevant state legal provisions,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economic relationship guarantee includes contract form as legal guarantee and company form guarant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y include three parts: market value assessment, trade and transformation, crosswise project and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ersonnel management;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public service platform includes three aspects: longitudinal subject management, finance and taxation policy, and technical standard management of sporting goods. Key words: sporting goods industry;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law promotion security system 前言 随着全球体育市场对于复合型体育用品需求的不断渐增,体育用品企业再难通过“封闭式”独立研发策略谋求发展,协同创新模式成为未来我国体育用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路径。根据《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第八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1条、32条,国家鼓励体育用品企业与相关企业、研究机构、高校联合共建研究机构,或者以委托形式开展协同创新活动,但是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涉及多元主体,覆盖多维学科,面向多类市场,技术不确定性和市场不确定性为合作创新带来巨大隐患。结合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结构,针对合作创新实际问题,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整理与分析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与价值。 1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内涵及法律问题提出 1.1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内涵与基础法律模式 2011年教育部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正式颁布,依照其关于协同创新的释义,笔者认为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是指:“在体育用品研发相关学科知识体系基础上,以体育用品研发规律为导向,以体育用品企业、高校学术团队以及相关研究机构为核心主体,以相关政府行政部门、体育行业协会、金融组织、中介结构等为辅助要素的,在特定制度约定下,形成以‘动态开放为核心特征的网络结构创新模式。”目前大量协同创新研究多基于管理学视角,即更加集中聚焦协同创新过程的流程结构、价值增长或者资源整合。区别于管理学视角,法学视角更加强调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经济互动关系权责界定。基于我国法律基础,我国体育用品产业目前最为适用的协同创新模式包括: 1.1.1契约模式。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契约模式并不局限于组织间的所有制格局,更加局限于某项或者几项专利技术的研发外包、许可使用或者技术产权交易。随着体育科技中介组织或者行业的兴起,契约模式将会成为体育用品创新活动最为基础而普遍的协同形式。契约模式是目前我国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最为基础的协同形式,也是现阶段最为普遍的,泰山集团每年大量购买国内外先进的体育用品专利及许可就属于契约模式。我国体育用品企业科技创新的不断需要以及突破国外先进体育用品技术封锁,急需更为稳定而高效的协同形式。 1.1.2合伙模式。合伙模式是“契约模式”向“股份制公司模式”的中间过渡阶段,是指由兩人以上按照协议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类型,合伙者承担着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目前,以泰山集团为主导,由22家法人单位组成的新型健身器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就具有着一定的合伙企业特征,大量研发项目的完成是基于合伙企业的合作办法加以实现的。 1.1.3股份模式。股份模式是三种经济模式中最为稳定、高效的协同创新模式,是指由两个或者多个利益相关主体,以集股经营方式自愿结合,形成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组织,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来加强企业组织的经营管理职能。 1.2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法律基础问题提出 更为开放、灵活、丰富的协同方式一方面能够有效促进体育用品业协同创新资源整合,但同时因其巨大的灵活空间形成经济合作关系多样灵活、知识产权转移交易频繁的特征,如何协调保障是我国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主要难题。同时我国体育用品行业整体普遍性的创新能力薄弱,需要政府为体育用品产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必要的公共支持,如何加以解决也需要深入思考。 1.2.1经济关系协调保障问题。协同创新核心概念重点在于多组织间合作。体育用品协同创新主要参与组织包括体育用品企业、高校相关学术团队、研究机构、体育科技中介以及运动训练队,它们之间会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经济合作方式。随着未来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不断普及,各种经济关系相互错杂,对维护合作协同的各方企业利益造成危害。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对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各类经济关系加以解读,具有最为关键的作用。 1.2.2知识产权利益保障问题。随着经济互动关系的不断复杂化,我国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面临着巨大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具体可以概括为:“产权理念逐步由自守独占向开放共享过渡;知识产权度量难度逐渐增高;知识产权边界日趋模糊”[1]。在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不断变化的经济关系中,如何准确度量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保障所有者权益与利益成为推动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重要内容。 1.2.3政府关于体育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体育用品企业多以私企为主,经济实力较弱,创新能力偏弱,生产产品共性较强,抗风险性能较低,无法通过市场引导方式促成协同创新的形成与发展。我国体育行政部门作为我国体育产业的宏观调控者,一方面具有强大的公共财政基础,另一方面掌握行政管理权利,有能力以公共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等建立起刺激、保障协同创新项目的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而应当如何建设,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细致问题,则需要更进一步的讨论。 2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经济关系法律保障 经济关系协调保障是推动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发展的首要基础问题,针对不同经济关系类型,我国现阶段主要在以下两方面能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契约形态法律保障和公司形态法律保障。 2.1契约形态法律保障 契约模式下,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相关参与主体均需依照《民法》的自治原则,以平等自愿方式签订合同,并以《合同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依据维护合作各方利益,协调合作各方“投入—报偿”关系。 2.1.1《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在于规避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窃取他方有价信息(不同于受到法律保障的知识产权)的投机主义行为。这种有价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非专有技术。体育用品企业对体育用品市场的需求变化的趋势、结构、规律的认知与解码,所形成的信息类型属于商业秘密。竞技运动队的训练经验、办法、规律属于非专有技术(它们是研发的重要基础条件,大量体育用品技术研发是建立在充分掌握该类非专有技术的基础之上)。商业秘密和非专有技术适用于《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1.2《合同法》尤其是“技术合同”部分能够有效保障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合理的“联合投入与利益分配”,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几类,应根据需要签订。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密条款、成果归属条款、特殊的价金或报酬支付方式条款、技术研发的专门名词和术语的解释条款以及风险分担的相关协定。技术合同签订牵涉巨大变数,因此实际操作中体育用品技术合同签订多表现为合同“效力待定”向合同“效力无效”或者“效力有效”转变问题。初步、中期合同不存在完全约束效力,只有当公信度较高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后,待合同各条款得到各方认可,方能明确最终的合同生效。 目前我国体育用品行业创新管理水平普遍不高,多采用“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方式,未能体现出合同的“效力待定”向“效力有效”逐步转变的灵活调整性。泰山集团委托山东大学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制爱动在线运动器械经费便是通过一次性固定总额支付的方式完成的[2],支付额度与研发效益无关。随着我国体育用品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体育类科技专利成果交易、许可以及外包的议价标准越来越受到市场不确定性因素的干扰,“一次总算,一次总付”难以体现出协同创新项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特征,可能会损害合作各方尤其是科研工作者的研发热情与积极性。《合同法》保护的另外三种方式更加符合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实际情况。“一次总算,分期支付”是指:体育用品企业根据市场预测,向专利所有权方报价提出固定的支付金额,并不与后期实际收益挂钩。但是由于该技术商品支付额度较大或者市场不确定性较强,企业为降低投资风险或者保证资金链的流动性与安全性,会通过分期方式进行支付,减轻自身承担风险的压力。但是该方式并无法调动研发方的积极性。“提成支付”相对前两种方式更有利于调动研发方积极性,是指合作双发约定的提成比例,专利所有方能够按照技术成果的市场实际收益,通过既定的提成比例获得收益。该方式虽然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合作双方利益关联,但是却让专利所有方承担过重的市场风险,并不适合我国体育用品行业现状。“入门费结合提成支付方式”最为适合目前我国体育用品行业,是在提成支付基础上,在协同创新项目启动初期,由体育用品企业向专利持有方或者研发组织支付部门经费研发经费,获取专利许可使用权或者保证创新组织展开研发活动。同时在成果转化后,专利所有方或者创新团队还能够通过既定的提成比例获得更多收益,既降低了风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研发者的激励。 2.2公司形态法律保障 2.2.1合伙模式法律保障。“合伙企業模式”较 “契约模式”更为严谨、稳定,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与保障。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在我国体育用品企业几乎全部是民营性企业,非常适合通过建立起合伙企业模式展开体育用品技术的协同创新。体育用品合伙企业展开协同研发时的需按照协议确定投资比例、利润比例以及亏损分担比例,协议未约定或者不明确时再通过协商决定;无法达成协商时需要根据合伙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出资比例存在明显争议,则依照平均分配分担原则实行。 2.2.2股份模式法律保障。股份模式应当是体育用品协同创新,乃至于产学研合作创新的最高阶段,较“合伙企业模式”以及“契约模式”更具有包容性,是未来我国体育用品行业大规模、高规格的“产学研协同创新”实践模式的重要基础。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出台,许多地区例如重庆、合肥等都出台相应政策允许、鼓励高校、研究机构突破所有制差异,以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方式参与到协同创新活动之中。可以说,未来体育用品企业、体育用品技术相关学术团队、研究机构、体育中介组织乃至于竞技体育运动队都可以通过“入股”方式,形成体育用品技术创新的股份制企业,从而参与到股份模式的协同创新过程之中。股份模式中,组成的股份制企业承担着对外债务无限责任,入股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该体育用品企业的管理行为、内部股权(转移)关系和治理结构受到《公司法》或者《证劵法》(体育用品技术协同创新的股份制公司上市之后适用)的规范、指导与保障。 3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知识产权法律保障 体育用品产业技术的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价值不确定性,大大激发协同创新活动的风险致因。《指导意见》虽提出“提升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但操作性不强。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内部关系中,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转化与交易,高校横向课题知识产权管理以及科研人员人事管理三方面问题是重点问题。 3.1体育用品技术专利及许可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评估、交易与转化 3.1.1市场价值评估 与体育用品产业技术高度相关的是体育專利权,主要包括:体育设备、体育器材、体育仪器以及体育服装等发明专利和实用型专利[3]。根据《专利法》规定,在许可使用或者引进体育及相关技术专利产权时,必须对体育相关技术专利加以科学的价值评估,与产权所有者签订关于技术许可使用的合同文书,并支付使用费用。 1)体育及相关技术专利的价值评估方法与原则。根据2006年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体育用品企业作为非国有单位,产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济行为,包括置换、合并、转让、投资等等,均可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的专利权评估办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以及清算价格法四类。“清算价格法”并非是国际惯用方法,不做重点讨论。其他三类方法则各有侧重。①收益现值法关注体育用品及相关技术专利权在未来技术市场中可能产生的效益价值潜力,并将未来的预期收益折算成为当前的市场价值。②重置成本法是指在当前的技术市场环境下,体育用品及相关技术专利权在进行重新购置时产生成本,扣除被评估体育及相关专利产权已经产生的经济性贬值、功能性贬值以及实体性贬值(也称有形耗损贬值)后的价值余额。③市场比较法是指将体育用品及相关专利权与类似、相近、相关专利进行市场价值比较,得到预测结果。 2)体育及相关技术专利价值评估与保障的法律影响因素梳理。专利权完整的法律属性是专利权实现市场价值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体育用品专利权的法律属性包括以下几方面。①专利权法律状况。包括产权人适格性、权属完整性以及法律地位稳定性评估。产权人适格性是评估通过技术专利折算方式参与协同创新活动的主体是否是真实的合法产权所有人。知识产权权属包括专利申请、转让、许可及质押等等内容(主要体现于《专利登记簿》中)。权属越完备越有利于降低风险,提高对专利权的价值保护。专利权法律地位稳定性是指专利权是否存在诉讼历史或者涉及过无效宣告程序、侵权诉讼纠纷等等,具有上述历史者则稳定性较低,知识产权风险大大提高。②专利权利类型与效力强度。体育用品及相关技术专利权分为多类,按照权利强度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据统计我国体育技术类专利多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强度越大则专利评估价值越高。③关于专利权额时间、空间属性。时间属性存在两方面内容,即专利审核阶段与专利有效期剩余两部分。批准阶段包括专利权的初审、实质审查和获取专利证书三大步骤,阶段靠前则评估价值较低,且法律保护力较弱,靠后则评估价值较高且法律保障效力较强。专利证书批复后进入专利权有效期,剩余有效期越久,则评估价值越高。专利权空间属性是指当某项体育用品技术专利在国外市场许可经营后,需要进行国际专利检索活动,保证其他国家没有相类似的专利申请,并审查海外市场国家专利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条款。 3.1.2市场交易与转化 技术成果交易与转化是同一概念两个方面,技术交易是技术成果转化的实施过程,技术成果转化是技术交易的结果呈现。《指导意见》第8条提出:“加大科研成果转化”要求,但并未提出确切操作办法与规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八条指出: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交易行为都属于成果转化范畴。据此推断体育用品相关专利及许可使用的交易或转化活动包括两部分:信息披露、推介与咨询(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和技术专利权以及使用权交易活动(很多研究将其定义为成果转化活动)。关于这两方面内容,“体育科技中介机构”和“体育交易市场规范”是法律建设的基本问题。 1)体育科技中介组织建设。《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培育体育中介市场构建,围绕体育技术发展进行体育中介组织培养将成为未来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可见,体育科技中介组织属于企业性质,是推动协同创新系统成果转化,协调体育用品技术及相关专利产权交易关系的重要角色,建设过程需要关注以下几方面内容:①根据《北京市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在金融市场发达地区,应鼓励体育中介公司或组织更多地吸收民间资本,通过“合伙企业”形式构建起来。②根据《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体育科技中介组织需要与体育用品行业紧密结合,增强体育用品科技中介的专业化服务水平。③积极与高校相关学术团队、科研组织以及其他中介机构搭建网络化信息与经济互动关系,使体育科技中介能够有效突破多元主体的所有制壁垒,高效整合其他主体的学科专业知识、人力、技术研发、检测、中试设施等等资源。④加强与投融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联系,为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提供相应的综合配套服务。 2)体育用品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规范监督。在体育科技中介组织协调下,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内会发生大量的专利交易及贸易活动,涉及到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多元投资主体,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对体育专利的交易行为监督,对于提高体育科技成果转化效率,预防机会主义发生具有重要价值。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本身实际就是一套常态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系统,大量专利权在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内不断发生交易与转化。如何规范这种高度复杂而又模糊的知识产权交易与转化活动,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公信度较强的第三方组织,建设出规范化的体育用品技术交易市場平台是保障知识产权的重要方式。《六部门印发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规定体育用品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平台首先应对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业务内容、主体资格、受理流程、交易行为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进行技术成果或许可权转让、交易、转化的企业、单位或组织实施挂牌转让制度,要求所有交易转化活动必须通过平台系统完成。 3.2横向课题模式中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 在体育用品技术协同创新活动中,企业占据主导地位,研究机构偏向应用型技术研发,高校则是协同创新的基础技术研发孵化器。越来越多的高校学术团队与企业产生横向联系,通过横向课题模式参与到体育用品协同创新之中。根据《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规定,“高校—体育用品企业”横向课题模式中的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问题存在以下几处要点:1)高校学术团队凡通过使用高校研发资源参与到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所形成专利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专利权由高等学校持有,高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掌有对学校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许可合同的审核与管理权限。2)高校教师、学生申请非职务专利,以及试图将自己所有的非职务专利进行交易或转让,同样需要接受学校审核。3)高校将其职务专利成果许可或转让于体育用品企业后,提成不低于20%利润净收入奖励专利完成者,提成不低于30%利润净收入奖励专利完成者,鼓励其独立建立成果转化渠道。4)技术成果投入生产后,高校应连续三至五年成果转化利润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完成人。 3.3研发人员人事管理中知识产权保护 在体育用品技术协同创新过程中,势必会形成研发人员的大规模、大频率的流动,在人员流动过程中往往会造成技术专利核心知识恶性外溢,为避免研发人员人事流动造成的不良损失,多部法律都做出了明确要求,其中《劳动合同法》最为重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其第23、24条规定,在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体育用品企业以及研发机构在聘用科研人员时,可以将关键的体育专利知识作为制定合同的重要内容,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该成员不允许在与原企业同样类型、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限制期为两年。限制期内原用人单位每月提供约定保证金。 4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法律基础 4.1金融政策支持法律基础 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项目融资促进是“促进环节‘闸门C阶段”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体育用品企业根据协同创新项目实际的资金需求,结合企业对未来创新技术市场价值的预判,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建立起与投资人或债券人的资金链条关系,保证协同研发项目的资金基础。综合《指导意见》第二条(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国体育用品产业实际,质押贷款、信贷、债券股票发行是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投融资的重要渠道。 促进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融资需要考虑主体、方式以及环境三方面问题:1)融资主体性质。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融资主体性质为企业,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以有形、无形资产(核心专利权、商标等)作为担保,通过质押贷款、信贷、债券股票等方式,签署贷款及资产担保协议,实现融资。体育协同创新活动中“股份有限公司类主体”和“合伙企业类主体”存在特殊性。股份公司类型董事会是该类型主体融资策略决策的核心机构。而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合伙企业类型则需要通过内部协商方式制定融资方案。2)融资方式。体育用品知识产权质押途径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信贷途径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融资实现后,企业将所融资金用于引进成熟的体育用品技术专利或者通过研发方式将研发任务委托其他研发组织或学术团队,则属于体育用品契约式协同创新活动。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类主体可以通过“股权置换”方式,在不变更股权前提下,与其他企业建立战略伙伴关系,实现从外部企业融资的目的。根据《物权法》在体育协同创新的融资活动中体育技术及相关专利权标的物性质属于财产权的动产性质,是一种重要的质押物,进行专利权质押贷款时,融资主体需要提供体育用品技术专利证书及相关受理、转让、变更(合同)等法律文书及价款支付凭证等等。3)外部融资环境。根据上述内容,指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合作的股份企业等金融机构。股权置换方式下,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项目的融资对象为相关合作企业。而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以及信托公司属于资本市场范畴,它们共同组成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投融资的外部环境。《银行法》《担保法》《物权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文件是控制外部融资环境的主要法律依据。 4.2财税政策鼓励法律基础 《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提出:“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我国体育用品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投入各项费用保持逐年增长,且增长幅度超过10%,可再按实际发生额50%抵扣应税所得额。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重大项目可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用列支于管理费用栏,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用,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另外,根据《指导意见》第八条提出“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的措辞,我国体育用品创新活动目前依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根据《通知》第二条第3条规定,当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内的参与主体(包括体育用品企业、校及研究机构),进口用于研究和实验的仪器与设备时,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之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 4.3国家纵向课题引导 体育用品产、学、研三方联合申报国家纵向课题(自然科学基金)是国家鼓励协同创新的重要途径。国家纵向课题应当包括自然科学基金,用以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同时还包括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基金。吉林体育学院教授王琪(2013)统计出1986-2011年我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169个体育类项目,多集中于运动医学和运动生命科学[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相关条款是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申请自然科学基金的根本依据。根据《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中小型企业创新基金是由科技部主管、财政部监管,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三种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4.4体育用品技术标准 《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九)款指出: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技术要求,加强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安全。闸门V是协同创新核心技术检验门槛,与技术的质量标准、安全标准以及环保标准等指标息息相关,是在政府部门与各类协会的共同参与下实现的动态耦合过程。1)相关协会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徽师范大学教授席玉宝(2011)曾对国家相关协会制定的体育用品技术标准进行归纳与总结[5],其中“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含体育用品相关技术产品标准72项,“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含16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含16项。2)体育专门性体育用品技术标准。2010年9月颁布的《室外健身器材安全的通用要求》分别对成形体育用品的产品设计、运动部件结构、运动部件限位、配件材料、活动部件的耐久性和防尘性、产品防盗性能、产品标示牌、产品涂饰层要求、产品立柱直径要求、器材安装与地面处理做出要求。这些要求条款对创新活动提出基本的研发框架与参数标准。 5提高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法律保障效力的建议 目前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项目的专门性促进、保障法规匮乏,相关法律条文的边界相互重叠且模糊不清,甚至多处条款存在矛盾。梳理相关法律法规,明晰不同主体、不同阶段的权责利边界,进一步加强立法、司法、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间关系,对于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活动形成与发展具有积极影响,理顺各个法源关系成为促进我国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重要保障。 5.1明确体育用品协同创新法律保障原则 体育用品协同创新依然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层面的法律指导与规范较为缺乏,专门性法律依然处于空白状态。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把握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尺度成为重要问题。首先,在具体的法律条款运用过程中,应以《体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各类项目协会制定的项目竞赛办法以及器械标准等条款为原始依据。虽然上述各法律隶属于不同行政部门的部门法和行政条例,但却从特定视角体现出体育用品协同研发规律与方向。其次,在涉及相关法律条款时,应注意运用过程中纵向、横向相关法规条款的一致性原则,保障法律条款运用的纵横、前后一致。第三,应积极联合各部门专家,针对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未涉及的法律盲区实施调研和研讨,及时通过配套性法律法规创新进行补漏,提高法律保障与促进的效力。 5.2加强立法司法及职能部门协调联动 体育用品协同创新属于庞杂的社会性工程系统,涉及主体甚广,涉及相关职能部门众多,涉及利益主体复杂。在进行法律促进与保障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强调体育局行政部门的主导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不同研发阶段中各类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利益主体的职能与责权。尽可能深入了解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项目特殊性,并以此为基础,深入了解相关立法、司法、职能部门间沟通渠道与可能发生的协调障碍。以此为出发点,通过法律、行政文件表现形式,将各实体单位间的认知矛盾、利益矛盾、权利矛盾进行归纳与总结。依照项目进程,联系相关部门负责人,开展联席会议,以求达到部门间协调,避免多头管理情境下因各部门沟通困境造成项目难以推动。随着项目合作的规模渐增,各种协调方式应当注重进行总结与提炼,并以法律形式、政策法规形式突出体现,进一步提高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项目在法律促进与保障过程中各部门行动的统一协调性。 5.3梳理相关有价值法律条款 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法律保障与促进涉及诸多法律文件,不仅数量巨大、规模庞杂,甚至在背景以及创生理念上都存在极大的差异性与重叠性。因此,针对体育用品协同创新过程中出现的实践性问题与纠纷,首先应从各类相关法律、法规的角度加以诠释与理解,从庞杂的法律法规网络之中提炼出针对性强的保障与促进法律条款,但切忌生搬硬套,应邀请各部门专家,在尊重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的规律基础之上加以探讨与应用。 6结束语 体育用品协同创新目前是我国体育用品行业实现发展的重要手段,学界研究依然处于起步阶段。关于协同创新法律促进及保障研究是推动体育用品产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根据体育用品行业研发特质,按照一致性原则将与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体育用品协同创新项目法律促进保障体系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枢.体育用品产学研合作创新的知识产权风险规避[J].体育学刊,2014,21(3):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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