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律师解疑 |
范文 | 王登山 问: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补充变更,是否有效? 发包人四海开发集团与承包人华宇建设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如发生纠纷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为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承包人作为原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000万。被告(发包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 请问: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补充变更,是否有效? 答: 1.本案的焦点问题 承包人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发包人作为被告认为,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纠纷应提交仲裁委仲裁。本案究竟应当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委仲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备案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是否有效?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是否对备案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条款构成了有效变更? 2.招标投标法对订立及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限制。 合同当事人有订立、变更合同的权利与自由,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关于强制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自由以及变更合同的权利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言之,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结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备案合同。承发包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承发包双方不得随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如果双方作了实质性变更,则仍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哪些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构成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但是,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质量标准、工程期限或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当事人据此签订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的上述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当视为当事人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允许的。 4.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变更,不违反上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为有效。 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当事人为控制法律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好解决方式。本案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纠纷解决方式,将会影响解决争议时双方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但对招投标活动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影响当事人的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不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其他竞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备案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不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违反上述《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而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变更合同的权利,所以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已经取代了原备案合同中的相应仲裁约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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