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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析武警见危救助
范文

    摘 要:武警见危救助行為是《人民武装警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通过对人民武装警察实施见危救助行为的法律层面分析,以期对其有更为深刻的认知。

    关键词:见危救助;法律界定;法律性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后文称《人民武装警察法》)第28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这称为武警的见危救助。

    一、武警见危救助行为的法律特点

    日常生活中,对于人民武装警察在危难之中救助人民群众的行为是常见的。

    见危救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使主体的特殊性。行使见危救助行为的主体是人民武装警察,而其它任何机关、团体、个体对公民行使的危难救助行为并非本文所说的见危救助义务。第二,行为的当为性。对于见危救助行为,强调只要见到公民处于危难中,人民武装警察都必须加以救助。见危救助规定在“权利与义务”章节中,说明武警见危救助行为是一种法律义务行为,是一种当为行为,无选择或者放弃的自由。第三,救助情况的多样性。武警见危救助的情况是多样的,不仅有人为的侵害,如抢劫、抢夺等,还有动物的侵袭,如猛兽的袭击,也有自然的侵害,如地震、洪灾等,甚至还有公民自身造成的危险,如因病突然的昏厥等。只要公民人身、财产等正在面临紧迫危险,就应当采取救助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情况都必须不与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履行职责的要求相关,否则它就只是一种履职行为,而不是义务行为。

    二、武警见危救助的法律性质

    (一)见危救助的义务性

    义务与权利相对应。《人民武装警察法》将见危救助的规定放在第四章“权利与义务”里,同时从其内容本身分析,见危救助的的义务性是必然的。对于义务的不履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基本的法理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人民武装警察见危不救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司法中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因为要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首要的条件就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而人民武装警察见危不救的义务来源表现为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就是一种必须实施的特定义务。这点作为不作为的特定义务来源,司法的确认应该不具有争议性。

    (二)见危救助的权利性

    对于人民武装警察来说,既具有武警的特殊身份,是军人。同时又是一个普通公民,应该享有普通公民具有的一切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法律另有规定就是当考虑其“人民武装警察”身份时,必须牺牲的普通公民的相关权利。而公民正在被抢劫、抢夺、绑架、袭击、劫持时,武警为履行救助义务而针对加害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和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吻合的,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条件,也是在行使公民的正当防卫。同样,公民被野兽咬伤,跌落悬崖等时,人民武装警察在救助过程中损害较小的利益,挽救更大的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也是在行使公民的紧急避险。这时武警的见危救助行为也就具有了权利性的性质。

    三、行使见危救助应把握的特殊情况

    (一)注意与履行职责、执行任务相区分

    武警的见危救助行为有时表现为履行职责,执行任务,有时表现为履行法律义务。之所以强调要注意加以区分,原因在于两者如果区分不好,可能会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因为不同的法律归纳,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尤其当其产生严重后果时,在刑法上进行区分时,责任将完全不同。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是是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而《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也强调需违反军人职责。因此,人民武装警察不救助需要救助的公民,怠于履行职责、执行任务,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军人违反职责罪。反之,如果仅仅是未履行见危救助义务而不和职责、任务相关,则可能构成的是不作为犯罪,要根据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以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来确定罪名,这两者在定罪在量刑上都会有大的区别。

    (二)注意履行法定职责优先

    见危救助对于武警来说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但也会出现履行职责和履行义务选择的问题,比如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赶赴目的地途中遇到面临车祸群众需要救助时,这时如果两者能够兼顾最好,但是如果出现履行法定职责与履行法定义务相冲突的问题时,也就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益发生冲突时的选择、平衡的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比例原则以及各种法益的平衡,一般认为是当两者不可兼顾的情况下,履行法定职责优先。首先,这是由武警部队的法定任务决定的,这是一种法律授权且不可放弃的。而履行见危救助的法律义务,是《人民武装警察法》基于人民武装警察特定身份的一种概括性义务。两者在进行法益权衡时,前者的放弃会造成更大利益的损失,不能兼顾时应首先保障法定任务的履行,同时,执行任务,履行法定职责就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在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与国家安全利益是一致的。其次,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是执行上级的命令。武警部队作为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队的军事属性决定了人民武装警察对命令必须服从、不能违抗。不过,这种做法只是在实践中基于法理而进行的一种符合法理相关原则的解读,到现在为止,仍缺乏具有权威性的法规或者文件的解释和支持,这是不利于武警部队的建设的。

    (三)使用警械武器遵循法定程序

    相应主体如何行使公权力,需要通过一定程序来进行要求。一般来说,义务的履行则是不需要的,由于人民武装警察的特定身份,其在履行义务时有其独特性,特别是其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进行的与任务无关的见危救助行为,往往因其配有警械武器,为有效的履行见危救助义务,是可以适当使用的。《人民武装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明确规定了警械武警使用的法定程序。为此,人民武装警察在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打击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但须遵循法定程序。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第六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0-51,550-551

    [2]曾镭.浅析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义务,法制与社会. 2019(20):208-209

    作者简介:

    刘颖:1975年5月出生,四川资阳人,研究生学历。武警警官学院军事法学系

    (武警警官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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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8:0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