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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的机制化探讨
范文

    卢力 张玺

    摘??? 要: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是当前化解矛盾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将两者有机衔接,是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相对于其他机制,在发挥多元化解功能上更具有优势。当前,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较少涉及。通过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已有实践进行梳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对多元化解功能实现的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完整的制度设计;并对比现状与制度设计之间差距,最终从缺位机制构建、已有机制完善、整体机制运行等方面给出具体的可行性建议和合理性论证。

    关键词:民事诉讼;商事仲裁;矛盾化解机制;多元化解;机制构建

    中图分类号:DF4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394(2019)05-0067-08

    民事诉讼是指由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本文所探讨的民事诉讼,涵盖民事纠纷从立案、审判到执行的全部环节。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由第三者居中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1]本文所探讨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由我国仲裁机构开展的有关商务纠纷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践中也称之为商事仲裁。另外,由于本文探讨的是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多元化解机制,是一种建立在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对接基础上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①,因此,其他一些商事仲裁形式,或不涉及完全意义上的本国矛盾纠纷解决,如我国在域外设立的仲裁机构开展的仲裁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或不属于机构仲裁而无法实现机构对接,如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的临时仲裁;或涉及非本国、非内地仲裁机构尚难实现机构对接,如在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的域外仲裁、港澳台仲裁保全协助以及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等,均未纳入本文的探讨范畴。因此,本文在先行界定的探讨范畴内,展开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相关研究。

    一、背景与价值: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概述

    (一)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背景和必要性

    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非常必要。一方面,是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大格局下的必然要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推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在此期间,从国家到省市层面,在保险、劳动争议、涉侨、证券期货、民营经济等众多行业领域均建立了与诉讼衔接的相关机制。但商事仲裁体制特殊,没有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仲裁法》实施后,中国商事方面的仲裁协会至今仍未成立,由于缺乏相关机构的关注和推动,国内商事仲裁领域未能如其他领域一样建立与诉讼衔接的完整机制。另一方面,是我国对外开放战略下仲裁均衡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一带一路”经济带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实施与国际接轨的迫切需求,推动我国涉外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机制建设先于国内仲裁,走在了发展的前列。2018年1月,中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建立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多个仲裁机构为基础搭建的诉讼、调解与仲裁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了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相比之下,国内商事仲裁虽然也开始得到重视,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但尚未能够和涉外仲裁一样在国家层面上建立与民事诉讼衔接的完整机制。因此,商事仲裁整体事业在与民事诉讼衔接的发展上自身也存在着不平衡。

    (二)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基础和依據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具有可行性基础。一方面,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两种方式,只不过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进行分类,民事诉讼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商事仲裁属于社会救济手段。实践中,民事诉讼是当前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而商事仲裁则已成为除诉讼之外最普遍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两者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由于仲裁从立法界定上具有民间属性,仲裁机构既无上级主管机关,彼此之间又没有隶属关系,缺乏必要的监督,其裁决结果“一裁终局”又具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国家赋予司法对仲裁以监督权,如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同时,由于仲裁的非公权力特性,在运行中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支持与保障,所以,国家又授权司法对仲裁以支持,主要体现在仲裁保全、裁决执行等方面。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又存在紧密联系。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而又紧密联系的关系,成为了将两者衔接结合的有利基础。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同样也有法律依据。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1年4月,十六个中央国家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0月,中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19年4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这些权威意见均明确提到了诉讼与仲裁的对接,也是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三)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价值

    “徒法不足以自行。”诉讼本身要受到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影响,[2]因此,诉讼仅仅是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2]法治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现代法治社会的构建不应体现在法院诉讼案件的增加上,而应体现在民众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纠纷解决系统,集合了一个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它们共同存在、相互协调。[3]从这个角度看,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不应孤立存在、各自为战,而应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我们可将其称之为多元化解功能机制。不言而喻,这不仅是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纯事务协作,更是包括其在内所有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应有价值。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相对于其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发挥多元化解功能上更具优势。一是广泛性优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仲裁逐渐通行于各国,其适用范围也由最初的商事争议扩展到各种民事纠纷。[4]商事仲裁是当前除诉讼之外运用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较少受行业、领域的限制,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90%的纠纷[4]是通过仲裁解决。实践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选择,一般就是约定诉讼或仲裁。不仅如此,商事仲裁基于非政府属性,较一国诉讼的国际化认可度更高。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不仅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化解矛盾纠纷,也有利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争端解决。二是专业化优势。商事仲裁是形式上最接近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商事仲裁活动一般也遵循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商事仲裁还有相当规模,具备专业素养、管理规范的仲裁员队伍。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不仅有利于业务上互通有无,也有利于发挥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专业化优势。三是保障性优势。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之间存在着支持与监督关系,民事诉讼为商事仲裁提供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裁决执行方面的支持,同时通过对仲裁的程序及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对商事仲裁进行监督。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不仅有利于为纠纷解决过程提供更快捷的手段支持,也有利于对纠纷化解成果形成制度保障。

    二、实践与问题: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现状

    (一)部分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我国涉外仲裁与诉讼衔接在国内已经先于仲裁走在发展前列。除国家层面出台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之外,地方也有实践。但是全国各地的实践并不多,如重庆江北法院探索司法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于2018年6月同重庆仲裁委员会达成《关于加强诉讼与仲裁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2016年12月29日,温州中院与温州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诉讼与仲裁相衔接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2017年4月27日,佛山中院与佛山仲裁委员会共同出台《关于加强司法审判与商事仲裁协作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工作意见》;2018年6月13日,广州中院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电子卷宗共享平台上线,消息称此举系全国首家商事仲裁裁审对接电子卷宗共享平台。然而对于数量庞大的国内仲裁,国家层面还没有统一的实践。

    (二)已有实践存在的问题

    从已有实践看,无论是已出台的诉讼与仲裁衔接机制的相关规范性意见,还是尚未出台的意见,涉及到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司法实践,其内容或举措主要是聚焦于传统的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以及法院同仲裁机构的事务性联系方面。这些方面,或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或实践中已形成工作惯例,大多是就具体落实进一步细化。即便如此,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需引起重视。

    1.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被滥用,程序合法却不合理

    司法对仲裁监督主要体现在仲裁司法審查制度上,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当事人滥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滥用仲裁协议效力确认规则。以某房产公司与张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③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且选择在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听证前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委员会听证当天,张某没有告知仲裁委员会向法院申请确认一事,故仲裁委员会未中止程序;到法院立案时,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决定也尚未作出,故法院受理。张某利用法院立案移送业务庭的时间差,待承办法官收案时,尚未及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程序,管辖决定已作出。之后,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申请,其又提起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仲裁程序虽继续,但在仲裁庭组成后,张某还可向仲裁庭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直至仲裁裁决作出,张某还可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二是重复利用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则。以秦某与仲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④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仲某以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仲某的申请。仲裁裁决执行阶段,仲某又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上述情形中,当事人均充分利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实现拖延时间的目的,合法却不合理。

    2.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裁审产生两种价值判断

    各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商事仲裁是最为接近民事诉讼的一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商事仲裁活动一般也遵循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本应与民事诉讼保持大体一致的裁量尺度,但实践中难免走偏。笔者试列举如下情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仲裁庭以当事人的约定认定违约金,该金额远高于实际损失的30%,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仲裁庭在没有原件情况下将当事人提供的《房屋贷款协议》复印件提交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案件的定案关键证据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系施工方找监理人后补的,报审表上签名均为该监理代签,但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词,不认可该报审表。仲裁庭在未结合其他证据核实所涉工程延期是否真实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这些情况发生,容易造成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存在不同的裁量标准、价值判断的误解。同民事诉讼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本质上一样,有损司法、仲裁的权威。

    3.信息共享渠道不通畅,影响工作效率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之间发生信息关联,一般涉及几种情形:一是立案信息的共享,关键体现在虚假诉讼的防范上。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法院虚假诉讼立案不成,又企图借仲裁程序实现不法目的的情形,如能及时共享信息,则可以有效降低虚假诉讼风险。二是关联案件的处理,对群体、批量性案件,可能一些有仲裁协议,一些没有,从而出现法院、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形;还有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一方受理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另一方的案件在处理上产生影响,彼此需要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三是卷宗信息的获取,主要体现在仲裁司法审查上。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往往会选择性地提交资料,对其不利的方面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以及证据中不会体现,因此,法院经常需要阅看仲裁庭审笔录、提交的证据等。当前,人工调取卷宗或复制,耗时费力,影响工作效率和案件进展。四是审理信息的传递,如在通知中止仲裁程序上。前述某房产公司与张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就出现因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通知中止的问题。五是结案信息的告知,主要体现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结案后,法院应把相关司法文书送达仲裁委员会,便于仲裁委员会掌握案件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对多元化解功能实现的不利影响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多元化解功能实现具有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不仅没有实现化解纠纷的合力,反而对各自解决纠纷形成不当牵制。以前述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即为当事人滥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对仲裁形成不当牵制。本来通过仲裁程序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可以对矛盾纠纷一裁终局,却又多出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对确认裁定不服上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四个环节。按照法定审限估算,不含案件流转时间,大概需要八个月。这还不包括当事人利用仲裁规则本身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在仲裁庭组成后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需要的处理时间。而前述裁审不统一的相关纠纷,则因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理念价值存在差异而对诉讼形成不当牵制。相关案例均涉及到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不在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但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当事人以之作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法院审查认为不妥却难以处理,在实体公正与法律授权之间两难。在实践中形成了三种处理方法:一是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再由一方撤回申请,此方法较为常用;二是与仲裁庭协调,在可能的情况下,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此方法需符合重新仲裁条件;三是套用法定事由,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此方法僅适用不得不改之情形,运用较少。但无论运用哪种方法,都会对诉讼进程以及仲裁本身迅速进入执行造成时间拖延。

    三、设计与差距: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宏观思考

    (一)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制度设计

    笔者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制度设计,是构建一个全面覆盖民事诉讼的立案、审判、执行以及商事仲裁活动的全过程,在各个流程节点无缝对接、有机运行的法律程序和工作机制总和。所有这些法律程序和工作机制要完成的目标,一是在诉讼立案环节做到有效分流纠纷、提前化解纠纷、防范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实现诉讼与仲裁在化解纠纷上的分工合作;二是在仲裁审理环节做到保全措施高效、裁审尺度统一,实现司法对仲裁发挥化解纠纷功能的支持引领;三是在司法审查环节做到审查程序优化,司法监督高效,减少诉讼与仲裁在化解纠纷上的相互牵制;四是在仲裁执行环节做到加强仲裁成果可执行性,快速有效执行,实现司法与仲裁对于解纷成果的共同保障。最终在制度层面上形成发挥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从而实现更高层次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二)现状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差距

    当前,以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现状,笔者认为,仅仅存在一些有效尝试,形成了一些具体做法,但尚未形成体系、有机衔接、运行顺畅的整体机制。与制度设计还存在着一定差距:一是应有机制存在缺失。主要涉及有效分流纠纷、提前化解纠纷、防范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方面机制缺失,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上,尚没有实现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分工合作。二是已有实践有待完善。主要集中在司法对仲裁支持、监督和引领方面,涉及保全措施高效、裁审尺度统一、审查程序优化、纠纷成果保障等方面机制的完善,在各自化解矛盾纠纷时,还存在不当牵制,尚未实现相互配合。三是整体机制尚未通畅。主要体现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在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上发展不平衡,各自实践,做法不一。更谈不上形成国内和涉外统一的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的完整机制。因此,要从更高层面推动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机制构建,使有机运行的长效机制上升到制度层面。

    四、建议与论证: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具体构建

    如前述,商事仲裁未能如其他行业领域一样,建立成型的与诉讼相衔接机制,在国家或者省级层面出台相关意见,究其原因,在于商事仲裁体制的特殊性:没有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仲裁协会也一直未成立,从而导致相关机制构建缺乏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仲裁委员会与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基于业务联系,各自构建相关机制,出台相关意见,做法不一,各存利弊。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推动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主要力量,在相关法院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汇报上级法院总结经验,在省级层面先行出台相关意见,推动机制构建,并逐步推广到全国。具体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探索尝试。

    (一)引入仲裁分流化解纠纷

    一直以来,法院立案部门除了立案审查,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纠纷分流。尤其是人民调解,多年来对法院分流、化解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仲裁,实践中更多的是其与诉讼只能二者择其一的认知,少有将其结合的做法。法院有些立案人员对仲裁不了解,往往只要看到材料中有仲裁字样,就要求当事人去仲裁,而很可能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也不予受理,从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往返奔波,影响效率。还有可能,法院没有审查发现仲裁协议而立案受理,当事人也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从而适用默示管辖,让本应由仲裁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进入诉讼途径,增加了法院压力。笔者建议:可尝试把仲裁引入诉讼立案环节,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仲裁调解窗口,由仲裁委员会派驻人员,视具体纠纷或分流、或处理。一是当事人没有协议,立案窗口经审查,认为适合仲裁处理,可建议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并引导至仲裁调解窗口;仲裁人员联系对方当事人,引导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调解就地化解、或转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二是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认为无效并坚持诉讼,此时,如属于常见瑕疵但认定有效的仲裁协议,⑤立案窗口应予释明;如属于效力待定可以完善的仲裁协议,⑥立案窗口应分流至仲裁调解窗口,由其引导完善仲裁协议并引导解决。此做法亦适用于二审。当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立案部门也可以依法释明、引导,或由派驻二审法院的仲裁调解人员加以介入。同时鉴于仲裁机构人员普遍偏少的实际状况,可以考虑建立仲裁机构定期巡回受案的模式;对于部分已经建立网上立案系统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供网上立案咨询服务模式。当然,对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仍应坚持依法受理。

    (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设计

    仲裁司法审查是为了实现司法对仲裁的有效监督,其出发点是符合法治精神的,但过度的司法审查也会有损仲裁权威,因此需从三个方面解决问题。一是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方面,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主要为呼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保持规定的统一性这两个方面考虑,从而出台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理解应与第七条保持一致,结合第七条不予受理是基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故第八条也应仅限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形式要件的情形,而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应裁定驳回申请但不给予上诉权。二是关于重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问题。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会规避在形式上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请。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符合实践,易理解、可操作。所以在实践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对申请事由一并提出,即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二者择其一,否则将构成多次提出申请事由,法院不予受理。此情形下,即使申请人上诉,亦不影响案件的执行,让其无法实现拖延时间的企图。三是关于裁审标准不统一,给仲裁司法审查带来的问题。一方面,应当注重仲裁与审判的不同性,尊重仲裁习惯性做法,对于符合仲裁习惯而不符合审判思维的做法,应予包容;另一方面,应尽可能充分、有效、广泛运用重新仲裁的规则,对于一些不涉及原则性、根本性,可以通过仲裁自行弥补、纠正偏差、加以完善的案件,经过先行沟通,然后由裁定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三)探索保全执行集中管辖

    仲裁保全影响当事人仲裁目的的实现,而裁决执行则关系着司法对仲裁成果的保障,由于保全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因此,法院执行部门在实现司法支持仲裁上负有重要职责。实践中,仲裁机构反映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最大顾虑就是仲裁保全和裁决执行的效率与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仲裁证据保全在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执行在中级法院。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中级法院可以指定相应基层法院管辖。可尝试在辖区市范围内,由中级法院指定一家基层法院集中管辖全部仲裁证据保全、仲裁财产保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以实现快速高效支持仲裁的目的。其有利之处体现在三方面:①是便于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联络、协调相关工作;②是可以建立专业化执行团队,提高执行效率;③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便于上下级法院交接案件。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如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此情形发生应不在少数,而指定集中管辖,有利于案件材料的快速移转、交接,提高效率。

    (四)搭建电子信息共享平台

    信息化时代,通过互联网络共享和传递信息已普遍运用。相比之下,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作为业务往来紧密的两个机构,无论是在关联案件查询、法律程序通知、案件卷宗档案、虚假诉讼防范等信息的共享上,还处于人工联络时代。可以尝试将法院综合审判信息系统同仲裁委员会相关办案系统对接:一是立案信息查询。对批量性关联案件数据实现共享,及早掌握,裁、判预先沟通,防止因为分别受理、处理出现的裁审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发生。二是虚假诉讼提醒。对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通过系统彼此加以提醒,做到及早防范;三是法律程序通知。对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办公系统中也可以体现,如果有需要通知中止程序的情形,可以通过系统及时发出;四是卷宗信息查询。法院基于仲裁司法审查或仲裁委员会基于关联案件处理,需要调阅对方机构归档卷宗,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调阅,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从技术角度看,应当具有可行性,关键做好信息网络的安全保密措施;五是相关数据统计。做好裁审情况对比统计分析,不断改进司法和仲裁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实现有效衔接。

    (五)强化业务统一裁审标准

    法律业务素质是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灵魂,只有专业的素养、统一的认知、规范的裁量才能促进两者的良性发展。应当强化两个机构相关人员的业务能力,具体可探索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案阶段人员专业能力强化。可在坚持落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各中级法院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審理基础上,尝试在基层法院立案部门设立涉仲裁专门审查合议庭或确定专人负责,并对该专门合议庭或专人加强仲裁法律业务培训。二是审理阶段专业能力强化。仲裁委员会有仲裁员专业名册,人民法院也有不同业务庭,可组织专业对口的仲裁员和法官就专业领域内最新法律规定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展联合培训、研讨、交流,促使法官和仲裁员在专业素质提升过程中形成趋同裁量价值,规范裁审裁量尺度;三是执行阶段专业能力强化。一方面,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应内容明确,强化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应提升专门涉仲裁执行团队的仲裁业务水平,对仲裁执行中常见问题具备专业处理能力。

    注释:

    ①《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条。

    ② 2018年7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美仲裁中心在加拿大温哥华揭牌,这是我国仲裁机构在海外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

    ③ (案例)詳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书。

    ④ (案例)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特9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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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Changzhou City Zhonglou Peoples court, Changzhou 213002, China;2. Ch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hangzhou 213017, China)

    Abstract: Civil litigation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e the two main ways to resolve conflicts and disputes. The organic connection of the two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nflict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between

    litigation and non litigation, and compared with other mechanisms, it has more advantages in playing a diversified solution function. At present, academic research and judicial practice are less involved in the connection

    mechanism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y combing the existing practice of the connection

    between civil litigation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ir adverse effects o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diversified solution function, and on this basis, puts forward a complete system

    design; and compares the gap betwee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the system design, and finally gives specific

    feasible suggestions and cooper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vacancy mechanism,the

    improvement of the existing mechanism, and the operation of the overall mechanism rational argument.

    Key words: civil litigation;commercial arbitration;contradiction resolution mechanism;pluralistic resolution; mechanism construction

    责任编辑??? 赵文清

    收稿日期:2019-07-16

    作者简介:卢力,高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学; 张玺,法官,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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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4:5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