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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法典视角下劳动者留置权制度的司法困境与重构
范文 摘要: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的财产属于私力救济范畴。民法典框架下对我国既有留置权制度的检讨与完善,是在劳动法中建立劳动者留置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与一般民事留置权相比,劳动者留置权在权利主体、产生依据、实现程序、优先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应以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为视角,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为劳动者留置权划定正当性边界,实现劳动者特殊留置权的制度化、规范化,正确引导与规制劳动者依法维权与理性维权。
关键词:劳动者留置权;债权留置;民事留置权
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劳动者私力救济的正当性边界研究”(项目编号:TJFX13-002)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4-0132-06
通过法律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高效维权,对劳动者个人福祉的实现以及对中国经济保持更为稳定成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仅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公力救济的必要途径,却没有为劳动者的私力救济划定正当性边界,导致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的财产成为游走于法律边缘的“另类维权”。劳动契约植根于民事契约,劳动者因职务合法占有用人单位财产,类同于民法上的辅助占有,用人单位欠薪、逃薪等行为则类同于民事违约。劳动者扣留用人单位的财产与民事留置权之间存在关联性,民法理论可以为划定劳动者留置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提供制度依据与理论基础。对劳动者留置权性质与权源的探讨也有助于为民法典编纂中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的制度构建提供新的思路。
一、劳动者留置权制度的司法困境
因雇佣关系,劳动者常作为用人单位财产的占有辅助人,当权利诉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劳动者拥有客观上的便利条件使其脱离用人单位的指示,以留置财产的方式来迫使对方履行支付劳动报酬或其他义务,此时,劳动者从占有辅助人转为真正的占有人。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司法判例对劳动者留置权的正当性分歧较大,如以下四个案例均为劳动者试图通过留置用人单位机动车辆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形,但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却存在较大分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没有得到最终的回应。
案例1: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以下简称长三角案),一审判决①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用人单位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之前占有的汽车行使留置权。二审判决 ② 则主张,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虽事先占有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但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得主张留置权。
案例2: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以下简称江苏宝得换案)的一审判决 ③ 与长三角案的二审判决相似,法官以劳动者事先占有机动车辆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排除了留置权的适用,但是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3: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④ (以下简称通发实业案),法院依民法物权规则判决劳动者返还车辆,却没有进一步说明驳回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租金和赔偿金请求的理由,此外,法院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非平等主体为由对于工资款、销售业务提成款和应当由原告予以报销的各项费用不予受理。
案例4:武凯祥诉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⑤ (以下简称武凯祥案),法院认为,劳动者扣押原告车辆实乃不得已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并在扣留车辆之后随即向劳动部门投诉解决,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可以阻却用人单位的赔偿请求权。
上述司法裁判反映出来的问题包括:第一,当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劳动者拒绝返还事先占有的用人单位财产是否正当?上述判决要旨最终均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意味着对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行为的否定评价,但与之矛盾的是,劳动者擅自扣留用人单位财产既然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却没有进一步支持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江苏宝得换案中,法院责令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部分财产损失。第二,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与劳动合同是否不具备任何牵连关系?长三角案二审主审法官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后专门撰写了题为《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⑥ 的理论文章,以“留置权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方式,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对担保的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应严格解释为动产系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或因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以及“合法占有的法律基础消失,劳动者继续占有用人单位的动产实则构成侵权”为由,否定了劳动者的留置权。但问题在于:首先,长三角案中,劳动债权并非因管理行为而产生,而是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留置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没有限定留置物必须作为债权合同的标的物,二审法官以“卢某所扣留的苏BV367R轿车,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⑦ 为由排除劳动者留置权的适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次,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如果劳动者的留置权成立,则劳动关系就不再成为劳动者继续占有用人单位财产唯一的法律基础,正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仍然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一样,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不影响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实现与救济,以“合法占有的法律基础消失”为由否定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產的合法性,逻辑上并不严谨。第三,当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时,应当援引民法还是劳动法?上述四个案例虽以民事纠纷立案,但是由于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均以劳动纠纷的存在为动因,法院在判决要旨中不可避免地提到“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等。我国劳动法与民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劳动纠纷与民事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也不能在民事纠纷中援引劳动法规则,因此,通发实业案中,法院明确提出劳动者劳动报酬请求权必须另案处理,而长三角案、宝得换案以及武凯祥案也仅仅评价了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的合法性,对劳动纠纷的最终解决并没有提出进一步的审理意见,劳动者以留置用人单位财产来实现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劳动者留置权制度司法困境产生的原因
1. 劳动法与民法的不恰当“剥离”
在大陆法系,劳动法原本植根于民法,时至今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中,仍然保留着劳动合同的印记⑧,例如,德国学者强调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劳动关系立足于民法体系之中,民法教义学及其得到验证的概念——教义学知识,对解决劳动法中的问题可作出更多贡献,相对于它公开在制定法中推动劳动法的特别发展而言。⑨ 在日本,当对成文法(劳动法)的适用导致不公正或不公平的结果时,日本法官会毫不犹豫地适用一般性条款,如公序良俗条款、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条款等,创设判例法规则,填补成文法和现实需要之间的空白。当缔约双方之间的谈判地位不平等时,常适用禁止滥用权力的条款,从而达到双方之间的平衡。⑩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劳动纠纷时,不会轻易援引民法规则,也极少将劳动法援引至民事案件之中。正如上文所列典型案例,单纯地依靠民事规则或者劳动法规则,都无法回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衡量。
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对市民法原理的修正,当固守“劳动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念已经成为劳动者维权的阻碍时,劳动法“以劳动者为本位”的首要功能 {11} 就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劳动法对民法的修正,可以认为是消除了在劳动领域实现市民法原理的障碍和弊病,是市民法基本原理的实质化。{12} 将劳动法从民法中彻底“剥离”是以“牺牲”劳动者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应当允许民事规则在劳动纠纷中适用,在承认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地位的同时,不能忽视劳动法的原始规范是在民法体系的土壤中培育和产生的,必须注重劳动法与民事法域的整合。此外,在民法社会化思想的影响下,近代私法三大原则在现代社会被不断修正,民事立法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从契约再回到身份”的曲线发展。现代民法中强调的“身份”不再是民事主体因优势地位而享有的特权,而是对处于实际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进行的倾向性保护,这就为个别劳动关系“回归”民法创造了前提条件。民法与劳动法在以“保护私人(包括劳动者)合法权益”共同目标的追求中,不可避免地要产生民法与劳动法相关规则的交叉适用,进而确保劳动纠纷得以顺畅、最终的解决。因此,破解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司法困境的首要前提,就是当《劳动法》既有规则无法满足劳动纠纷的解决时,赋予法官通过引进民事规则来评价与规制劳动者的私力救济行为。
2. 我国现行留置权的制度缺陷
在留置权的制度成熟度方面,民事规则较《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更具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不存在缺陷。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即法律允许债务人通过行使抗辩权,来拒绝履行义务。近代大陆法系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并将其分解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但是,关于留置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是一般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各国的立法例分歧较大。《德国民法典》将留置权定义为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不具备物权的属性。《奥地利民法典》更明确地将留置权的效力局限于义务的同时履行。{13} 法国学者也认为,留置权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简单的纯粹自卫性的担保权。因为它既不包含追及权,也不包含优先权。{14} 《瑞士民法典》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为“动产担保”的样态,除债务人可通过另行提供担保物以及变卖留置物需要通知债务人之外,留置权在效力和实现方面可以参照质权的规定。{15} 《日本民法典》肯定了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但日本学者对留置权是否具有拍卖权争议很大。{16}
从留置权的沿革以及代表性国家立法例的差异性可知,与抵押权、质权相比,留置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形态:首先,留置权由债权人发起,而非债务人为促使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而主动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从这个意义上讲,留置权是私力救济制度化的结果,留置权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简单的纯粹自卫性的担保权{17},“以确保债权经济价值为出发点”的担保物权功能在留置权中体现得并不十分明显。其次,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多在担保物权之外设立优先权制度{18},进而排除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对动态财产安全的保有功能进一步弱化。
我国《物权法》没有单独设立优先权体系,而担保物权的类型仅包括了最传统的抵押权、质押权以及效力上颇具争议的留置权。然而,无论在理论、立法,还是实践中,担保物权均为非常活跃的物权类型。{19} 《物权法》对待留置权采取了相当开放的态度,不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留置权仅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扩展至与动产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全部债权{20},留置权还具备了与抵押权、质权别无二致的优先受偿效力。对于这种将留置权与优先权、普通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无差别待遇”的立法模式,许多学者提出了质疑{21},按理论通说,之所以赋予债权人最优先顺位之留置权,并非源于其占有债务人财产这一表象,而源于其在保管、承揽等合同中,投入成本,施以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或增加了标的物价值。{22} 基于留置权的法定性,留置权本身不会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如果留置权人没有对财产的保值与增值作出贡献,其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就失去了正当性依据。
因此,留置权不具有当然的优先效力,留置权制度应当回归到私力救济的范畴,成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自助手段。同时,将留置定位于私力救济,也可以有效避免前述案例中法官在劳动债权与劳动者留置的财产之间是否存在“同一法律關系”的纠结;私力救济语境下对留置权当然的优先效力的排除,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留置权效力问题的进一步展开,进而促成对劳动者留置行为的引导与规范。
三、劳动者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制度调和
1. 民法典总体框架下留置权的制度重建
在民法典总体框架下设计考虑留置权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可以在降低立法成本的同时,为劳动者留置权等特殊留置权规范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劳动者留置权的行使首先须满足民事留置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劳动法只需要规定劳动者留置权的特殊规则;另一方面,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留置权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适用困难时,法官可以通过援引民事规则来实现对相关案件的审判。
第一,要明确留置权的性质。留置权的性质关系到将留置权的一般概念定位在债法还是物权法的问题。留置权是从债权“保全”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法定的权利,留置权仅消极地作为确保债权实现的私力救济方式,留置权本身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救济权,因此,留置权的一般规则应当定位于民法典的“债法编”。{23}
第二,要区分不同情况下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效力关系到明确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留置权人并不当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形下,留置权仅作为债权人“延缓给付”的权利{24},只有当债权人对标的物的保值与增值作出积极贡献的时候,留置权才具有优先性。因此,留置权应当区分债权性留置与物权性留置,物权性留置作为留置权的特殊规则定位于《物权法》的担保物权体系。
第三,要细化留置权的实现规则。留置权的实现关系到留置权人是否有权就留置的财产变价受偿的问题。在将留置权区分为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的前提下,留置权人的变价受偿权与优先受偿权就成为两个不同的权利。所谓留置权人的变价受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提供其他担保物,或者在宽限期之后经债权人催告仍无法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财产变价受偿的权利,如果被留置的财产为不宜保存的物时,留置权人的变价受偿权则不受到宽限期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衡平留置权人、债务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留置权人变价受偿权的行使规则还应当进一步得到细化:在物权性留置下,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则留置权人的变价受償无须通过法院的公开程序;在债权性留置下,留置权人必须通过法院的公开拍卖来行使变价受偿权,在法院拍卖公告期限内,如果其他普通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或丧失偿债能力就被留置财产主张权利时,留置权人就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留置物变价费用后)仅能按照债权比例获得清偿。
2. 劳动者留置权的制度定位
作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劳动者留置权的具体规则还需要落实在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上。这是因为,首先,劳动法设立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专属于劳动者的“维权法宝”,与民事制度相比,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更有针对性,从体系上讲也更具协调性。其次,劳动法较为完整地创设了劳动者的权利体系,包括实体性的权利,如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报酬请求权等,也包括救济性的权利,如劳动纠纷仲裁请求权等,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集中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快速找到维权的路径,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对劳动纠纷的解决效率。再次,相比较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法,劳动法所具有的强制性更高,受国家管控的程度也会更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意思自治原则规避劳动者的留置权,例如,用人单位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排除劳动者留置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劳动者留置权制度的目的落空。因此,将劳动者留置权定位于劳动法,更有利于发挥留置权在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中的功效。
四、劳动法体系下劳动者特殊留置权的制度设计
1.《劳动法》一般性条款的制度铺垫
其一,增设劳动者的自我救济权。劳动者的留置权源于劳动者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考虑到私力救济的不可避免性,立法者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创设相应制度,将劳资纠纷中客观存在的私力救济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反而有助于引导劳动者的理性维权,避免极端行为、恶性事件的产生,进而维护劳动关系乃至全社会的和谐稳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35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所有方式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利和自由”。而且,该条将“劳动者自我保护劳动权利”列为“保护劳动权利和自由的主要方式”中的第一位,其次才是“工会保护”、“国家保护”与“司法保护”。{25} 以一般性条款的形式将劳动者自我保护的权利予以确立,有助于劳动者留置权在具体规则中的进一步展开。
其二,增设个别劳动纠纷援引民事规范的“转介条款”。“转介条款”是指,在审理劳动纠纷案件时,法官在穷尽劳动法全部规范后仍旧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时,赋予其引入民事规则的权利。由于劳动者特殊留置权源于民事留置权制度,民事留置权的一般性规则对劳动者行使留置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无论劳动法上关于劳动者留置权的特殊性规则设计的如何详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局限性,也会导致劳动者留置权无法从劳动法上获得必要的债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则的配合。因此,在劳动法律层面,有必要通过增设勾连民事法律与劳动法律的授权性条款,使得法官在劳动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得以援引相近的民事法律规范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权益。应当在《劳动法》总则中增加对于裁判者的授权条款,即“本法或劳动法其他单行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或者其他民事法律最类似的规定”。{26}
2.《劳动合同法》上劳动者留置权的具体规则设计
民事留置权应当区分为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只有后者具备优先性,劳动者的留置权应属于债权留置。这是因为,在留置权产生之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占有属于辅助占有,即“对于其物系基于特定物之从属关系”{27},劳动者对于该项财产的保值与增值并无直接的贡献,不享有优先权。在这里,需要区分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与物权性留置中债权人对于被留置财产的加工、保管与运输行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是服从用人单位“命令”而非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因此,劳动债权与被留置财产并无直接的牵连关系,劳动者对被留置财产不享有物权性的优先权。
在德国,雇员在对方不履行工资义务时享有劳动给付的留置权,留置的劳动给付可能会变成履行不能,但却不构成损害。{28} 为了避免劳动者滥用留置权,《劳动合同法》应当为劳动者的留置行为划定正当性边界,除须满足债权留置的一般要件之外,劳动者留置权的行使还需要符合以下特殊要件:
一是权利主体。劳动者留置权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存在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前者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29},后者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30}。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于民法上一般留置权的规定,无须再以劳动者留置权加以特殊保护,只有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才享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留置权。
二是主权利性质。劳动者留置权的主权利是劳动者的财产性权利。“劳动者权利”是一个集合型的概念,劳动者权利依据内容可以划分为三类:劳动者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如劳动者的报酬请求权、工伤赔偿请求权等;劳动者的人身权,这些权利与劳动者人身直接相关,如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休息权、隐私权等;劳动者的政治权利,这些权利源于劳动者的社会属性,如劳动者的升职权、培训权、劳动安全保障权等。劳动者留置权植根于民事留置权,而民事留置权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权利(债权)领域,因此,劳动者留置权也只能适用于劳动者的财产权。
三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劳动者行使留置权要与主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大致相当。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是劳动者私力救济的一种行为样态,劳动者留置权在本质上属于救济权,而救济权作用的范围不应超出被救济权利本身。例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00节规定,在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时,雇员为获得工资而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的范围是“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金额,该工资应当在公司偿付其他债权之前先向其雇员支付”。{31}
四是占有的方式。设立劳动者留置权制度的初衷并非鼓励劳动者实施私力救济,而在于促进劳动者理性解决纠纷,减少暴力、违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必须强调在留置权产生之前,劳动者是被留置财产的辅助占有人,劳动者凭借与用人单位的职务关系和平地、合法地占有用人单位财产。
五是劳动者的通知义务。在民事留置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债务人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因职务行为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产,往往是用人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品,这些财产一旦被留置,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为了体现公平,劳动者在行使留置权之前应当及时履行敦促义务和告知义务,也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必要的宽限期。劳动者的敦促义务和告知义务可以从三个阶段进行考察:階段一,在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之前,劳动者应当敦促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债务,同时,也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债务履行宽限期。阶段二,在劳动者行使留置权之后,劳动者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财产已被留置的事实,如果用人单位另行提供合理、必要的担保财产,劳动者应当返还被留置财产。阶段三,劳动者在对留置财产变价以获清偿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被留置财产将被申请拍卖,同时再次赋予用人单位必要的宽限期。劳动者在宽限期内实施留置或申请拍卖留置财产,以及因通知不及时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留置权的实现。在宽限期结束后,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用人单位财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留置物变价费用后)获得清偿;在法院公告期内,如果有用人单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就拍卖物实现债权的,则劳动者与其他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获得清偿;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13条规定,就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结语
劳动者留置权虽然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如果在制度上不作出相应的回应,很难形成同类行为的“规则之治”。设立劳动者留置权制度的目的,是对劳动者留置用人单位财产的行为作出引导,划定行为的正当性边界,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纠纷与民事纠纷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将二者“泾渭分明”不仅剥夺了劳动者维权的选择权,从而违背了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立法初衷,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劳动纠纷法律适用的困难。民法与劳动法在劳动者留置权行使规则的相互渗透与补充,将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可操作的预案选择。
注释:
① (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② (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
③ (2014)澄徐民初字第0279号。
④ (2015)长民初字第747号。
⑤ (2014)晋源民初字第543号。
⑥⑦ 姜丽丽、诸佳英:《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人民司法》2015年第8期。
⑧ 参见谢增毅:《民法典编纂与雇佣(劳动)合同规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⑨ [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⑩ [日]荒木尚志:《日本劳动法》,李坤刚、牛志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1}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12} 田思路、贾秀芬:《日本劳动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13} 周友军、杨垠红译:《奥地利民法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
{14}{17}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7、467页。
{15} 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0—311页。
{16} [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8} 《日本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的优先权”、“运输的优先权”、“保存动产的优先权”、“动产买卖的优先权”、“供给种苗或肥料的优先权”以及“农工业劳务的优先权”,第325条规定了“保存不动产的优先权”、“不动产施工的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买卖的优先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756条规定(债权人)“对物的保管和改善费用享有优先权”。
{19} 刘保玉:《我国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之规范梳理与立法改进》,载董学立主编:《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6页。
{20} 《物权法》更剔除了“同一法律关系”对商事留置权的限制。
{21} 有学者认为:“留置权的扩张性忽略了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参见翟云岭、吕海宁:《求证留置权的本质效力》,《法学》2011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留置权)债权人缺乏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参见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
{22} 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
{23} 如果“债法总则”能够独立成编,将更有利于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构建。
{24} 参照《荷兰民法典》第290条的规定:“留置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延缓向债务人履行交付某物义务的权利”。参见刘宏渭:《中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完善——兼议荷兰民法典留置权制度借鉴意义》,载董学立主编:《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页。
{25} 蒋璐宇译:《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26} 沃耘:《民法典视阈下劳动纠纷的民法适用——以劳动者私力救济为切入点》,《政法论丛》2017年第5期。
{27} 谢在全:《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版,第1154页。
{28} [德]W·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29} 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30} 杨德敏:《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
{31}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作者简介:沃耘,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天津,3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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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1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