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法律调解亦或心理调解 |
范文 | 周金宝 崔军委 摘 要 法院调解仅从法律层面或心理学层面着手,如同一只脚在走路,有失全面。本文从法院调解双重性的角度出发,在论述法院调解不仅是法律调解也是心理调解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调解和心理调解在实践中的相应对策。从而,指出法官在严格依法审理的同时,还应当掌握当事人的心理,达到的“定纷止争、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目的。 关键词 法院调解 法律调解 心理调解 作者简介:周金宝,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军委,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70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 所以,任何社会和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存在利益,则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尤其是当今时代,纠纷无时无处不在,而人民法院在消解纠纷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很多案件由于参杂过多的感情因素和社会矛盾,仅依靠法院判决这一方式,很难做到案结事了,采取法院调解,这一我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方式,更易于达到“定纷止争、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目的。 一、法院调解:法律调解亦或是心理调解 (一)法院调解是法律调解 法院调解具有法律调解的属性。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法院调解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就是在法治比较完善的美国,“‘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成为美国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主导手段” 。 其次,人民法院是依法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而法院调解是作为一种诉讼活动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甚至在二审乃至在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这正是法院调解是法律调解的表现。 再次,调解是法院除了判决、撤诉之外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后,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再由相应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主持的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是心理调解 法院调解具有心理调解的属性。首先,任何调解都是让当事人得到心理上的满足。罗大华教授将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归納为获得物质赔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争是非、挽回名誉损失、掩盖自己错误五种情形。 笔者认为,现实中当事人的动机可总结为“利、理、气”三个字,通俗来讲,利即争取自身最大化利益,理即讨一个合理说法,气即为自己争一口气。法院调解就是在分析当事人的真正动机后结合事实和法律采取恰当措施,在双方的需求中找到平衡点,满足当事人对陌生诉讼环境的安全感需求、受尊重需求及利益需求。 其次,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早已主动运用心理调解开展法院调解活动,这是他们长期积淀和经验积累的结果,符合当地民情特点,悄无声息地运用心理调节方法办案确实节省诉讼资源,社会效果明显。德国心理学家阂斯特伯格认为,“司法工作无时无处不涉及心理人格。” 而法院调解更是处处体现着当事人的心理人格,也处处体现着法院调解具有心理调解的属性。 总之,“标准的多元难免会引起冲突,解决这个冲突,一是要区分标准的位阶,二是在遵循重要标准的前提下增加一些内容。具体到裁判活动中,遵循法律标准是最主要的,兼顾心理准则是在遵循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增加说服、论证和恢复性等因素来体现的。” 同样,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运用这些规则时也同样需要智慧和方法,以使裁判更具有公正性。简而言之,法院调解是在法律调解框架下的心理调解。 二、法院调解的双重性:平行递进亦或是交叉契合 (一)法律调解与心理调解是平行递进的 首先,介入的应当是心理调解,因为刚开始时,当事人一方常会认为对方当事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内心非常不满,不能很好地进行理智活动。这时,贸然进行法律调解,不仅造成当事人的反感,还会导致后来当事人的不信任,常常会导致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一般来说,人的心理活动规律是最终追求平衡。当当事人心中充满积郁,心理不再平衡的时候,他就要寻求机会进行宣泄,从而恢复平衡。如果不能进行宣泄就得不到平衡,就会影响其接受调解信息的输入。而只有当事人把心中自认为的委屈气愤等完全宣泄出来,达到了情绪的稳定,才能心平气和的听进去法官告诉的法律政策,最终理智选择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 其次,再进入到法律调解,法律调解中常常由于当事人存在着某些错误的法律认识,而他们又希望更多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以便来确认如何更好的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常理,当被说服者对说服他的信息一无所知时,或者被说服者非常相信说服者的观点时,只阐述一方面的信息就更具有说服作用。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今的教育水平和网络发展水平,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一无所知,也极少对某一法官佩服得五体投地,所以办案法官应根据信息的有效性取决于两方面的论点,把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说清楚,以便增加被说服者对说服信息的信任,则法官从案件事实的正反两方面,把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给当事人分析清楚,将会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 (二)法律调解与心理调解是交叉契合的 诉讼目的有“权利保护说”、“司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权利保障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等。但无论是从中国的客观实际还是理论逻辑分析,把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法目的都是不二选择。 但在法院进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常常误以为其诉讼的目的是获得最大财物或者为自己挣一口气,他们并不清楚自己诉讼的最终目的其实是希望解决矛盾。所以,当事人在情绪冲动淡化、恢复个人理性后,在“和为贵”传统思想影响下,发生纠纷后,许多当事人都有息事宁人的心理,当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和解的想法会更强烈。当事人求和性心理一方面是传统诉讼心理对现代诉讼心理和行为延续性影响的体现,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大多当事人希望在自己能接受的心理底线内协商解决纠纷。这种心理的求和趋向虽然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但为案件调解提供了基本的心理前提。此时,法官应结合法律及心理分析,适时改变当事人的态度,纠正其对法律的狭隘理解,说服当事人放弃错误认知,树立正确的诉讼预期目标,使当事人从内心深处自愿接受法官对案件的调解。 三、法院调解的双重性:对策与分析 (一)心理调解的对策与分析 首先,要恰当的使用副语言。如在对方诉说时的身体姿势,美国咨询教育家伊根对此提出五字决即: 1.要面对当事人,但不要直接面对,要有一定的角度。 2.身体姿势开放,不能抱着胳膊。 3.身段稍微倾向当事人。 4.良好的目光接触,目光经常坦诚接触。 5.身体放松表情自然,手自然摆放。 这样,也更容易使对方获得一种受关心,受爱护的心理体验,给人一种亲切感,使当事人乐于敞开心扉,以便于在调解工作中当事人乐于接受。 其次,要恰当的控制当事人的情绪。在调解工作中,一般首先采取 “背对背”的方式进行调解,所谓“背对背”就是先将当事人双方隔离开,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情绪非常冲动的情况下,相互指责、谩骂等,最终导致矛盾升级和复杂。而通过隔离,让双方当事人对法官分别进行情感宣泄,降温当事人的情绪,以便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所以,法官在分别做工作前需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说,让他们把自己心中的不满得以宣泄,然后法官再给予恰当的教育或疏导,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得到慰藉。事实上,当事人往往在向法官诉说的过程中,其心理就已经渐渐得到了平衡。 最后,要恰当的保持平和的心态。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肯会出现当事人蛮横不讲道理、出现不逊、甚至侮辱性的言辞攻击等等尴尬,但法官必须控制自己的情绪,防止不良情绪的发生,要始终保持平和的心态。 (二)法律调解的对策与分析 首先,要理清案件基本脈络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后,常常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去说,不乏夸大其词的,总是不谈自己无理之处。而此时,法官作为一名裁判者,必须要有耐心,逐步去伪存真,弄清事情的真相,这样才能确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才能提供调解的入手点。 其次,要分析案件证据。当事人到法院后,不管有理的还是无理的,一般都满怀气愤,所以法官此时不能笼统地要求当事人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据的证据规则提供证据,甚至对当事人无理的要求加以训斥,但必须促使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对证据发表意见,由对方辨认证据,表述对证据的意见,参考当事人对证据的看法,法官再结合双方的证据,从证据出发表露出其提供的证据与双方纠纷的关联性及不足性,以便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结果从不合理的期许达到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期许。 最后,要暗示案件结果。但注意暗示结果必须适当,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甚至可以在法庭给一方宣判时予以暗示。如果在庭审结束后,可以对可能的败诉方讲清可能败诉的理由及败诉的后果,对可能的胜诉方讲明其即使可能获得胜诉,但可能执行困难或不到位,尤其其可能失去亲情、友情等,表明当事人双方可能实际上是最终谁也没获得好处。如果在给一方宣判时,还可以结合案件可能的调解结果及判决的结果最后做一次努力,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已经明确知道案件结果,一般会认识到调解是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则会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结果,使本来处理很棘手的案件最终得以调解结案。 四、迷茫后的感悟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许多案件的处理从法律角度来说,肯定是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有些案件因为案件处理结果最终没有化解当事人情感上的矛盾,最终引发家族之间的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而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严格依法审理的同时,适当的借鉴运用心理学有关理论和心理咨询技能的有关方法,进行心理调解,则会取得非常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注释: 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1. 范瑜.客观、全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河北学刊.2006(6).173. 罗大华、何为民.司法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317-318. [德]阂斯特伯格著.邵志芳译.基础与应用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337. 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律出版社.2007.257. 唐莹.试论民事诉讼法目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35. 樊富珉.心理咨询学.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6.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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