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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司司法解散之适用条件分析
范文 摘 要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为特定条件下公权力强制介入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条对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之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本文拟从《公司法》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出发,并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略作分析,并就如何避免公司因陷入僵局而导致解散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散 适用条件 规避措施
作者简介:李弘宇,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81
公司是具有自主决策力和行动力的市场主体,曾被美国学者巴特勒誉为“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创造”,其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具有活力的组织体,在促进生产资料的合理优化配置、确保社会经济活动(即商品生产和流通)的顺利开展,创造社会物质财富以及推动社会科技进步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今,在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的大背景下,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不仅左右着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而且决定着本国社会经济活动的生机与活力。自2013年我国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降低企业市场准入门槛,取消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实施“三证合一”等一系列重大举措至今,我国实有公司数量和每年新增公司的数量均呈现迅猛增长的势头。
然而,公司这一组织体能因为内部治理系统瘫痪、决策和执行机制失灵而陷入“瘫痪”状态,往往最终导致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造成所谓“公司僵局”。而公司僵局也确实成为損害公司竞争力、影响公司长远发展的“病毒”。因此,法律是否为公司提供了化解和预防公司僵局的必要途径、如何妥善地处理公司僵局,确实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强制司法解散的规则(《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其后在2013年又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加以细化。下文中,笔者将从这些法律规范入手,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略作分析。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分析
(一)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此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如下几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 上述三种情况,看似是并列关系,其实完全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股东冲突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董事作为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公司高管,其也是股东的代理人,同样代表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当中,股东会处于“最顶端”,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同样有其独立的“意思能力”,而股东会恰好又是公司的“意思机构”,承担着公司若干重大事项(注册资本变动、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订、董事监事的选举等)的决定权,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那就相当于“人的大脑停止运转”,这体现的是股东之间深刻的利益冲突。而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会动摇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续的“人合性”(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基础,这势必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引发公司被法院强制解散的后果。如在“刘超、安君与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丧失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公司解散。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而对于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予以明确。即对于这一要件的把握,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除了上述法律明文列举的情形之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将司法解散的事由予以“扩张适用”的例子。如在“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股东压迫”作为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的事由之一。该案中,虽然禾润泰有限公司并无股东会表决机制失灵的情况,但是其控股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违法违规进行利益输送、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等滥用权利的情形。这就使得公司“形骸化”,丧失了独立人格,成为大股东谋求自身私利的工具,其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也已然不复存在。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继而判决公司解散。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明文列举了三类“不予受理”的情形:即股东以公司亏损为由起诉解散公司的(前文已述及,公司盈利与否并不是公司应否解散的条件,因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可以通过管理层科学合理的决策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化加以解决,司法权不宜介入)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出现这一情况直接提起一般的诉讼即可)或者在提起公司清算之诉后,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
对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实质上是一种商业判断,需要具备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而法官作为法学领域的“专家”只能就案件当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让法官事先就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作出评判,本身就超出了司法裁判者的能力范围,因而很难作出具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相关判例对如何判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作详尽的分析和论述,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是只要某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公司的相关治理机制难以有效运转,那么就默认该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法院在作判决时倾向于花大量的笔墨去论述公司决策机制是如何失灵的,而后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件作为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结果。比较典型的说法是:“某某公司股东长期冲突,决策机制失灵,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得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当然,对于这一要件的判断,还是存在一些客观标准的,法官在实际裁判时往往会结合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存续的时间、是否有化解的替代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体要求)
对于这一要件的把握,主要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这“百分之十”是表决权比例而非出资比例,也不是持股比例。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法律又授权公司章程依据本公司实际情况作出例外规定,因而实践中表决权比例和出资比例可能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另外,如果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未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这就有可能导致股东的表决权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如果公司向法院另案提出要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那么公司解散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呢?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对公司解散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另外一种是等到限权之诉的判决确定生效再行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对此最高院在“沈阳卓越数字医疗有限公司等与沈阳市大东工业经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给出的倾向性意见是,在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原告资格时,应当以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表决权为准,只作形式审查。
另外对于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还有这么三个问题需要注意。其一,对于公司解散有主观过错的股东能否起诉解散公司的问题。公司应否解散取决于是否满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客观要件(是否存在“公司僵局”)而不问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未排除过错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据此过错方股东起诉的,不属于恶意诉讼。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能否起诉解散公司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中给出了否定回答。其判决书主文谓:“上工申贝公司请求解散上海派雪菲克公司,前提条件为上工申贝公司应当是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股东。现上海派雪菲克公司以及外方股东美国派雪菲克公司对上工申贝公司的股东身份均不予认可,而上工申贝公司既非上海派雪菲克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东身份,因此上工申贝公司现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三,出资有瑕疵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无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问题。股东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时,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享有,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若不存在将未出资股东除名的情况下,其仍有权享有股东资格,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四)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提起司法解散的最后一个要件是“用尽内部救济”。这一要件的确立,要求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私法主体内部事务的介入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应当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前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有自己的意思能力,能够基于自身情况作出科学合理的商业决策,也有能力自主应对各种市场风险。因此如果公司通过自治机制可以较好地维护公司自身和股东的利益,那么司法介入就显得没有必要了。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最终手段”其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其最直接的表现莫过于使得股东投资营利的目的落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同时还有可能导致商业资源的浪费、国家税收的降低、企业员工失业等大量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法院当以维持公司继续存续为原则,尽量采取较为“缓和”的手段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化解公司僵局,不到万不得已,不得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而对于如何判断“用尽其他救济”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所谓“用尽其他救济”必须是穷尽公司内部(依照公司章程、合同约定)及外部(如股权转让)和解散公司之外的司法救济途径 ;还有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设置这样一个条件,其立法本意仅仅是考察原告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是否已经竭力化解公司内部矛盾,这仅是人民法院判断各方矛盾是否已经达到严重的标准之一,至于是否已经实际上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在所不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用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判定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前置条件。如在“岂新国与呼伦贝尔中电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产生僵局后,股东之间应当先行寻求其他内部救济途径,尽量保证公司继续存续,在尚未用尽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前,不应当以诉请解散为唯一手段。
二、公司僵局的预防与化解机制
(一)设置科学、合理的股权结构和表决方式
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在进行股权结构设计时,应当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股权结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某些公司的重大事项,实际上就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此当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乃至彼此冲突时,小股东可能利用自己实质上所享有的“一票否决权”对大股东形成牵制,形成所谓“小马拉大马”的局面。如果实在难以避免持股比例对等,那么至少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与持股比例不同的表决权比例。
(二)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僵局的化解措施
公司可以在章程当中提前约定打破僵局的机制。这一机制可以是由某一机构或者某一人员(如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仲裁机构等)来居中调解解决,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司法调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公司僵局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以防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
(三)设置股权强制回购条款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预先设置公司僵局产生时的股权强制回购条款。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确立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股权回购规则。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除法条明文列举的几类情形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四)股权转让/减资
可以通过异议股东股权转让/减资退股的方式使得冲突一方退出公司,化解公司僵局。
(五)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当然,避免公司僵局最为重要的也许莫过于谨慎选择合作伙伴,恰当地任命公司高管,夯实公司的“人合性”基础,维持和谐稳定的公司治理。
注释:
乔宝杰.公司僵局诉讼的实体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09(14).
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法律适用.2008(9).
高杉峻.民商法实务精要5.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柏立团.预防公司僵局.董事会.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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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5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