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出庭公诉实质化问题研究 |
范文 | 赵敏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目的在于革除多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的庭审虚化诸弊,真正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功能。当前出庭公诉工作中存在的“走过场”现象也与庭审虚化直接相关,实现出庭公诉的实质化是有效改变当前庭审现状的关键环节。应当围绕证据裁判规则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庭审举证与质证程序、庭后监督程序,建立作为出庭公诉保障的侦查不力程序性制裁机制、案件简繁分流出庭公诉机制。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虚化 出庭公诉 证据裁判规则 保障机制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公诉部门的诉讼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它作为诉讼构造的范畴,主张整个诉讼制度体系和诉讼活动均以庭审为中心展开,[1]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出庭公诉工作势必要遵照庭审要求和标准进行,其诉讼地位在庭审中心主义改革下亦有所不同。 (一)庭前准备与执行庭审要求 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提起公诉的案件即使实现了公诉人的内心确信也难免并不能满足庭审要求。面对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公诉部门除了应当坚持“没有证据不能定案”的原则以外,还应当把证据裁判规则和庭审中心主义的证明标准融入审查起诉过程,提前预判庭审中庭审焦点,严格按照庭审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藉此发挥公诉对侦查的制约和监督作用。由此看来,公诉部门的庭前准备工作的目标就是要满足庭审要求,工作内容就是执行庭审中心主义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故而此时公诉部门处于遵照执行庭审要求的诉讼地位。 (二)庭审控诉与主导庭审 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要求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增强庭审的程序正义,这与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对于庭审的期许不谋而合。[2]具体而言,法官在庭审中扮演着庭审进程的主持者、节奏的调节者,也充当着举证过程的倾听者、质证过程的质询者,但所有这些角色并没有起到决定庭审实体内容的作用,即庭审并非由法官实质主导。庭审的实质在于以证据验证事实,这一过程被分解为举证、质证、认证及主要围绕证据的辩论环节,而这些环节主要由控辩双方完成。作为控诉犯罪的国家代表,公诉部门在尊重庭审主持的前提下开展庭审证据出示与证明活动,整个以证据为中心的活动过程都具有法定的程序优先权,尤其是经过了充分的审前准备后,具有相对优势的公诉部门应当承担起应有的证明责任并主导庭审证明过程。 二、庭审虚化与出庭公诉的形式主义倾向 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這项任务本应在庭审环节完成。[3]但是在刑事庭审程序被“虚化”的情况下,不仅庭审作用弱化,出庭公诉工作也顺势消极并表现出一定的形式主义倾向。 (一)庭审举证虚化 举证环节中法官作为倾听者和主持人并不直接参与,活动的主角自然是控辩双方。但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多数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本身也不会出示证明自己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由此主导举证环节的就唯有公诉部门。据统计,当庭出示的证据90%以上来自预审卷宗,其中70%左右可以被归纳为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剩余20%多为属于非客观性证据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4]至于客观性证据占有较小比重。问题在于,恰恰在“书面式证据”比重过高的证据体系中,公诉部门通常是宣读笔录,这种“念卷宗”的呆板方式可谓庭审虚化的第一大表征。 (二)庭审质证虚化 在当前案卷移送制度下,主审法官通常在庭审前已经阅卷,这便难以避免主审法官对质证意见进行“有选择地”倾听甚至是“只听不质”。司法实践中证人对出庭作证一般具有抵触情绪,公诉部门也往往会反对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此导致质证的对象依然是“纸面证据”;同时,辩方对证据的质疑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和少数的证据合法性问题,但都会遭到公诉部门的反驳或补强解释。由此,在法官“只听不质”的情况下,无法“平等武装”的辩方无力对公诉部门形成有效阻击,使得出庭公诉的形式主义愈加明显。 (三)庭审认证虚化 庭审认证方式分为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当庭认定的证据通常是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而诸如排除非法供述的证据、关键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由“记录在案、合议庭庭后予以评议”等法庭言辞拖入庭后认证,控辩双方对于这种类似于“暗箱操作”般的庭后认证也只能听之任之。而公诉部门对法庭的认证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审判监督的严重缺位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庭审虚化,其携监督之名无监督之实的庭审表现也不得不说是出庭公诉的一种形式主义。 三、出庭公诉形式主义产生的原因 有学者把庭审虚化的成因归结为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以及行政干预审判,但忽视了公诉部门出庭公诉的形式主义问题,通过剖析出庭公诉形式主义的成因,同样可洞察其对庭审虚化的“贡献”。 (一)忽视说服责任导致庭审指控体系缺失 公诉部门的举证责任并非庭审举证环节中的举证概念,履行举证责任不仅包括了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时还包括说服责任,[5]即同时要求公诉部门就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证明逻辑阐释以说服法官采纳己方证据并最终做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实践中,基层公诉部门在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出庭前并没有专门的庭前准备,以“刑事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当作“出庭预案”应付庭审的情况较为常见;同时受到庭审虚化的整体环境影响,深谙法官在庭审时恐怕早已形成内心预断的公诉人,也并不愿意在庭前精心编排指控策略和证据体系。这样不仅在庭前忽视了充分准备的必要性,而且庭审忽视了重要的说服责任,必然造成庭审环节出庭公诉的形式主义。 (二)审判监督乏力进而缺乏责任追究机制 公诉部门对于审判活动享有审判监督权,但“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体现出两点对抗性的意见:一是公诉部门应当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公诉部门的纠正意见采纳与否由审判机关评判。这种由审判机关决定监督效果的规定给公诉部门行使审判监督权形成了机制层面的阻碍。再者,法官享有独立作出最终判决的权力,其将庭审认证工作搬到庭后解决,特别是将某些案件争议焦点带回庭后研究决定,不仅使庭审的程序正义受到质疑,同时把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权封闭在法庭内。尽管不能排除部分公诉人存在懈怠履行审判监督权的问题,但监督乏力进而缺乏裁判责任追究机制的现实在客观上为出庭公诉形式主义变相开了绿灯。 (三)审前检法配合过度造成庭审内容沦为形式主义载体 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进行的符合法律程序和刑事政策的联席会议、案件会商在一定限度内都会益处良多,尤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多方研讨能够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供系统引导。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会商”限度的把握却往往事与愿违,公诉部门在公诉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为增强内心确信往往会由案件承办人携带侦查卷宗等材料与刑庭法官开展案件研讨,研讨过程便犹如小型的庭前初审,对于案件主要问题进行了细致剖析并确定处理意见。重要的是,参与研讨的法官很有可能就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公诉人与主审法官都对案情和焦点“心知肚明”的情况下,庭审内容“走过场”的现象也就不言而喻。 四、出庭公诉工作的系统化完善思路 当前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公诉部门承上啟下的刑事诉讼地位,从实现出庭公诉实质化逐步实现庭审实质化。下文将从庭前、庭审、庭后环节以及庭外保障方面对完善出庭公诉工作提出合理化思路。 (一)庭前程序,完善证据体系 1.严格适用公诉证明标准。伴随着程序法治的发展和辩护方有效辩护力量的增强,庭审中的证据问题往往集中于证据合法性问题,而该问题对于控辩双方而言都可谓一招致命。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优先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尤其应当注重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从证据收集源头上增强证据的可采性;同时,公诉部门对于公诉证明标准的适用不能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责任,应当把庭审中心主义的证明要求纳入到审查起诉工作,以庭审标准严格适用公诉证明标准。 2.主动引导关键证据取证。实践中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从证据角度看都需要进行补充侦查,这体现出公诉部门位于诉讼中间阶段对侦查效果的过滤功能。卞建林教授认为:“从诉讼职能上,公诉引导侦查具有合理性,在某种意义上,侦查要为公诉服务。”[6]这里卞教授指出公诉过滤的主动性与方向性,要求公诉部门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诉讼权能。公诉引导侦查的改革应当更加突出引导的主动性,明确引导侦查的介入标准。由于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设立目的主要是对侦查进行诉讼化、证据化引导,避免冤假错案,所以该标准的确定应当从案件侦查、审查实际需要出发予以客观界定,而不能机械地规定介入的时间节点,可以“事实不清、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为基本特征进行把握。 (二)庭审程序,主导实现法庭亲历性 1.举证、质证程序融入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在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同时,也增强了庭审的灵活性,有利于迫使控辩双方针对庭审的形势变化作出应急反应。但在直接言辞原则尚未被法律强制实行的背景下,其具体贯彻依靠控辩双方申请,由此本身处于主导庭审地位的公诉部门能否有效执行就甚为关键。公诉部门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代表,应当从彰显司法公正与推动法治进步的大局出发,对于涉及定罪问题的证据优先秉持公开性与对抗性质证的原则,引导定罪从庭审幕后走到台前,逐步推进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适用。出庭前,应当在全面评价卷宗证据的基础上,制定攻防兼备的证据指控体系,做到有备无患。其次,对于直接涉及定罪问题或者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关键情节的证人、鉴定人,应当主动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提前制定当庭讯问或者询问提纲,对于辩护方的诱导性讯问或者询问应当及时提出抗议,申请法庭予以制止。 2.结合关键案情,发挥客观性证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按照“人”和“物”的区别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客观性证据,[7]从二者的区分标准即可看出,客观性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没有经过主观改造,由此作为证据则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一定意义上的原生可采性,换言之,只要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不存疑问,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即已跃然纸上,直接打消了控辩双方对于主审法官庭后认证不公的担忧;而客观性证据一般要借助于其他媒介呈现,不仅从出示方式上可以一改宣读纸质证据的僵化与死板,还扩大了庭审参与人感知证据的途经,提高了庭审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公诉部门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将涉及案件定罪和主要量刑情节的物证、书证进行实物(照片)展示,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当庭播放,更加直观地把证据呈现在法庭上。 (三)庭后程序,注重监督制约 1.积极倾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庭后意见。当前对于庭后程序性审判监督的具体规范几乎为空白,其所能触及的监督方式仅为判决书的机械审查,目的也往往在于己方的量刑建议是否被法庭采纳,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限等问题却容易被忽略,庭后的形式主义同样存在。公诉部门可就庭后程序性监督问题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协作,了解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法庭以外是否受到不公正待遇等情况,弥补庭审期间被告人人权保障等问题的监督缺位;同时积极接待庭后辩护律师的来电来访,对其反映的庭审程序执行不公正等问题予以记录,要求主审法官予以说明或者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要求纠正。 2.不符合抗诉条件的量刑轻重问题要求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公诉部门在庭后审判监督中基本上限于采用抗诉的方式对审判结果表达异议,程序性监督措施却极少运用。在力图革除庭审积弊的庭审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增强公诉部门程序性监督力量势在必行,应当进一步提高公诉部门业务考评中对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在量化标准中的比重,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在案件考评中增加严肃对待公诉部门制约和监督事项的考评项目,促使庭后程序性制裁措施不仅行之有据,而且能够真正引起监督方与被监督方的重视,充分发挥既有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制约功能。 3.对庭审后认证程序的程序性审查与备案。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可公诉部门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对审判权而言并不是干预,而会促使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实现。检察官对认证过程的程序性监督,可以从程序合法问题上形成对认证实体合法的确信,进而实现对认证过程的有效监督。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讲,检察官不能参与法官复杂的庭后认证过程,但完全可以基于审判监督权对认证程序予以审查,例如合议庭组成人员——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包含异议意见和理由的合议庭合议记录,审查时可由公诉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由主审法官提交公诉部门审查、备案。 (四)庭外保障机制的构建 1.构建侦查不力程序性制裁机制。纠正违法权的行使依据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的明确规定,这极大地限制了行使范围。在当前公诉引导侦查乏力与缺乏惩罚性制约措施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扩展纠正违法权的行使范围。在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决定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后,经两次敦促后,如果一个月内没有补充侦查完毕,即可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决定排除相关待补正的瑕疵证据;其次,因懈怠补充侦查导致的案件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未审结的,公诉部门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撤回起诉,或者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2.构建案件简繁分流的出庭公诉机制。面临着疑难复杂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与案多人少的常年压力,公诉部门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司法机关不断尝试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当前的刑事速裁程序虽然简化了诉讼程序,但在解放公诉劳动力上却收效甚微,建议在综合分析案件简繁程度、案件数量、公诉人综合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构建案件简繁分流的出庭公诉机制。诸如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已和解)、故意伤害罪(轻伤且已和解)等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考虑采用轮值专人专办的方式,实现案件质量和效率双丰收。 注释: [1]姜涛、蒋国强:《庭审中心主义视域下的检察制度改革》,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期。 [2]参见陈光中等:《读懂刑事诉讼法》,江苏人民出版社、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3]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4]数据来源于笔者所就职的基层人民检察院2015-2016年度受理的刑事公诉案件数据统计。 [5]沈志先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6]卞建林教授在参加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五届主题研讨会《侦查监督的规范化发展》时的发言,《检察日报》2014年8月11日第3版。 [7]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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