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检察环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保障落实 |
范文 | 张原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做了规定。目前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重点落实在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下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应用范围界限化、值班律师权利虚置化、参与副业化等问题,结合郑州地区部分基层院相关数据进行样本分析,提出相对应的拓宽作用范围、转变司法理论、拓展值班律师生存空间、加强制度规范、落实值班律师的参与度等改进建议。 关键词:值班律师 检察环节 案件管理 作用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做了规定,不仅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刑事犯罪规律的变化,也是在立法层面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法治理念的确认,提升了司法机关案件办理效率。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特征。基于此本文对检察环节案件管理这一角度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初步思考。一、检察职能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用的积极影响 检察环节可以说是联通侦查机关、当事人、审判机关的“枢纽”,案件管理职能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案件分流伊始奠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公正对待的基础,对案件办理流程的监督影响着当事人权利正义实现的走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实现诉讼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在检察环节得以实现 刑事案件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能力的局限,更容易忽略自身诉讼权利的保护和救济。[1]一是对程序分流、证据瑕疵、量刑协商等专业问题茫然无知,对案件受理及分配后的程序选择、持续时间等无法做出理性判断。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等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至少在形式上造成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克减”。如果缺少律师参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几乎完全依赖检察官的道德和职业素养。正义不仅应当在这一程序的各个领域“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2],更应以看的清楚的形式实现。值班律师做为被追诉者的代言人,经过沟通、商谈、论辩、理解,才能得出具有“法律现实意义、法律动态系统意义”[3]的审查起诉意见。 (二)正视司法的不确定性,防止检察环节司法权力被滥用 “所谓司法其实是创造性的适用法律,这种创造性体现在创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创制孤立的证据链构成案件事实的联系”。[4]法律的框架是确定的,案件事实是确定的,但证据的搜集、审查,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最终结论,都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经验判断、主观认识甚至是情感因素。司法不确定性的存在,使律师的在场权和话语权成为了必要。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具有对公权力形成类似外部监督的效应,为犯罪嫌疑人上一层“防护膜”。一是对侦查活动的间接监督。值班律师如果在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节点同时提供关于侦查机关取证瑕疵、违法行为方面的意见,某种程度上这些意见可以引导侦查,规范侦查活动,防止“带病起诉”。二是对检察机关复核行为的监督。值班律师发出不同的声音,可以给检察机关提供另一种视角,也促使其在形成审查意见时更为审慎。 (三)节约检察环节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充当“急诊医生”,及时解决问题。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同于法律援助律师,后者要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通过申请。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在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之时即产生相应职责,这一特点可以有效弥补因刑事辩护率畸低或法律援助缺位形成的权益保障短板。允许值班律师全程参与,有助于检察官掌握更全面的案件情况、更丰富的证据材料,从而作出更加客观准确的决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2.充当“缓冲带”,促进矛盾化解。检察官办理案件不仅要“案结”更要“事了”。对于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等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以外当事人更为关注赔偿和解、矛盾化解。检察机关作为犯罪指控方,有些情况下可能既无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完全信任,又要受到被害方“办案不力”的误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凭借中立地位化解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之间正面冲突,厘清案件冲突点,做好外围释法工作,为检察官创造条件和时间,以有限的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问题的解决中。 3.充当“心理师”,为当事人提供理性选择。同样的法律意见,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信任律师而不是检察官。因此,值班律师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认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通过核实证据、客观分析利弊,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证据确实扎实的案件,只有自愿认罪才有可能适用程序分流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甚至可以被不起诉。而值班律师的意见,或许会打消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种种顾虑,尽快摆脱诉累,回归社会。二、检察环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用发挥的梗阻 (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应用范围界限化 由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和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检察公诉环节运行较为广泛。而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控告申诉等环节则不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通常仅告知当事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不会主动告知特殊情况下享有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权利,导致作用发挥受限。审查批准逮捕仍处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证事实的关键阶段,侦查人员出于防范犯罪嫌疑人不供、翻供、串供等方面考慮,往往不愿意主动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这种侦查方式仍然带有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传统特点。控告申诉阶段,相当一部分是于法无据或者是已经经过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检察官的重视程度远不如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因此,在上述检察环节缺乏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参与的情况下,程序权利保障是否到位同样是值得重视的问题。 (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权利虚置化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决定着法律服务的实际性和有效性,值班律师权利的虚置化势必导致建议的无效化。试点过程中值班律师并没有被赋予在检察环节享有的阅卷权、调查权等权利,并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简言之,值班律师不具备辩护人的资格。第一,值班律师不能单独会见当事人,只能在签署认罪认罚意见时起见证作用;第二,值班律师不能主动调阅卷宗、搜集证据;第三,值班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一切努力,无法将成果延续到审判阶段,如果需要,被告人只能在审判阶段另行委托,法律援助机构需重新指派律师。 辩护人地位的缺失导致这种法律帮助只能是有限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无法完全发挥预期功能。如果值班律师仅仅在劝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发挥作用,案件是否够罪、构成此罪抑或彼罪等这些更重要的问题反而可能被忽视。这不仅有违司法改革关于有效辩护的总体要求,使诉讼结构异化;也挫伤了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导致行使权利走过场,甚至使检察院、法院、当事人普遍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用不大,主动咨询率低,以此造成恶性循环。既无法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初衷,又导致值班律师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 (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参与副业化 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人员较少,除应对日常法律援助工作以外,有些情况下还要往看守所、检察院、法院派驻律师,时间上会存在交叉重叠情况,人员配备有些紧张。同时,自愿、积极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一般较为年轻,执业经验少,往往只是希望借援助案件“练手”,不是全力投入,把较多的精力和時间投入到代理的有偿服务中去。在提供法律意见的时候,容易形成两个极端:一是将援助案件当做是“流水作业”,以检察机关的意见为主;二是不放过援助案件中任何一处程序或实体瑕疵,对于轻微案件的办理而言,影响了诉讼效率。 经费补贴方面,试点过程中,由郑州市各区司法局选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并给予值班律师一定补贴,但经费补贴方法、金额不等,如:航空港区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补贴标准是每个案件600元,管城区是每天每人100元,新郑市则是包干制,每年10000元。郑州市区范围内,没有出台统一的补贴标准,也无专项业务经费,并且值班律师往往没有专门办公场所,工作中还需借助检察机关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间接影响了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发挥检察环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用的建议 (一)拓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作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了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同时规定要为上述权利的实现提供实现机会和便利条件。[5]本文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检察环节的应用应做广泛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申诉、审查批捕、民事、行政等环节也是等待填补的空白地带。这些环节在影响权益资源分配的进程和结果方面,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无偿、专业的法律帮助不仅不应该被剥夺,更显得弥足珍贵和恰逢其时。案件管理部门在组织案件质量评查时,也应考量当事人辩护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影响。 至于扩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业务范围可能带来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的问题,考虑到我国人口基数大,可以由各地检察院机关根据案件数量、地方财政、司法资源等进行综合考量,因地制宜,灵活制订。不具备上述条件或不必要的,值班律师在检察院的值班时间、频次可适当减少,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值班律师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其自行联系,保证刑事案件提质又提效。 (二)转变司法理念,确保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效果 1.重塑新型诉辩关系。我们首先应改变对律师“经济人”的假设,甚至质疑他们维护公平正义的“诚意”。本质上,他们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应当转变固有理念,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积极探索构建平等、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主动打破当前警惕、防范、对立的格局,“使双方能够无偏见地认同彼此的法律地位,尊重对方阐明法律和践行权利”[6]。 2.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各项权利。建议案件管理部门在接待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时视同其为辩护人,如实记录、分析意见,并对接待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转交意见及材料、记录意见等配合案件流程监督进行有效地监督和考核,对承办人听取意见、实地引导等实时监控,确保权责清晰,以便追责到人。以制度设计和运行的正当性保障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权利守护者的角色,为值班律师和检察机关之间更深层次的对话和牵线搭桥,不断扩展值班律师的生存空间。 (三)加强制度规范,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参与度 1.实务操作中对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再细化。实务中需遵循法治原则,进一步细化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管理部门应通过对适用值班律师制度的案件从办理效率、判决结果、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执法满意度等方面进行专门的业务统计、分析,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方式,特别要赋予其在一定诉讼环节和场合的在场权。 2.从程序规范角度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再保障。(1)充分发挥案件管理部门的分流职能。检察环节案件处理应涵盖两个方面:案件分流和程序分流,以达到办案效率最大化。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调节器”作用,受案伊始即对是否简化起诉、是否适用值班律师制度提出建议[7],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缩短案件办理期限。案件管理部门在受案审查时发现满足相应条件的案件,可同时制发部门文书,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通知值班律师。 (2)恪守权利告知的期限和节点。刑事诉讼有两大价值目标,一是安全,二是自由,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同等轻重,不可偏废。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是有效监督国家权力行使、抵制国家权力滥用的必备制度设计,也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之一。最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程序告知的制度,承办检察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首先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被害人是否得到补偿、案件是否轻微、可能适用的刑罚、能否简化办理程序等作出预判断,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介入的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及时通知值班律师。讯问时再次核实,确保当事人权利落到实处。案件统一应用系统中也应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书和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文书中充实相应内容,以便当事人对享有的权利清晰可见,同时案件质量评查和执法考评也有章可循。 3.从技术革新角度对制度实施效果再助力。信息化是创建现代新型检察院的重要保障和有力支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也应乘上“互联网+”的东风,实现现代科技与值班律师工作的深度融合。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通过电话提供律师服务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成功的经验,成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认罪认罚从轻制度试点开展地区,一些检察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中心、引进派驻值班律师等方式,整合、共享资源,扩大了值班律师的服务覆盖面,节约了法律服务的成本。在进一步探索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触角延伸的过程中,建议顺应司法发展和经济效率规律,完善电话服务和网络应用体系,将检察机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与看守所、法院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平台,以及检察服务中心电话热线、案件管理工作信息化平台相连接,建立日常咨询、工作衔接机制,解决“会见难”的问题,消除当事人对公权力机关的信任危机。 注释: [1]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2]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3][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4]刘哲:《司法相对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转自公众号:法律读库。 [5]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6]邓新建、张宁旦:《广州全面构建良性互动新型检律关系》,《法制日报》2015年7月1日。 [7]我们认为案件管理部门在受案审查时发现满足“两个前提”“四项标准”的案件,可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通知值班律师。“两个前提”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否则可能陷入纵容犯罪或者有罪推定极端;“四项标准”则是主体要件、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社会危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第二,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第三,初次实施轻微犯罪、因生活无着或家庭贫困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第四,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或者仅起到协助等作用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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