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欧洲统一市场的建立与对国家干预的规制 |
范文 | 郑鹏程 摘 要:为了促进欧洲统一市场的建立,《欧共体条约》确定了竞争规则和自由流动规则,对成员国制定的不利于统一市场建立的政府干预措施,如授予公用企业独占权、给予国家援助、制定歧视性贸易措施、对私人破坏竞争的行为不作为等进行规制。在欧共体法院的有力保障下,这些规则在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其中的竞争规则,因其具有中立、开放之品格而成为规范经济和政治关系、促进共同体市场建立的核心手段和“发动机”。 关键词:市场统一;国家干预;竞争规则;自由流动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20 国际性金融危机使沉寂数年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逐渐抬头。据报载,自2008年8月份开始,安徽、广西、河南、湖北以及南京、杭州、长春、东莞、佛山、海口等省(区)市纷纷制定了优惠本地产品的保护性措施,引起了媒体[1]和全国人大代表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再度关注[2]。如何规制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全国市场的统一,可能再次成为学术界关注的重要话题。 欧共体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在统一市场的进程中,所遇到的来自成员国的各种保护主义阻力,比我国统一市场的阻力要大得多、强得多,但它在市场一体化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绩。本文拟对其统一市场的主要措施进行探讨,希望此举能为遏制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的抬头提供某些可资借鉴的经验。 欧共体统一市场得以成功建立的经验,简言之,就是不仅企业分割市场的行为受共同体法约束,而且成员国干预经济的措施也必须受《欧共体条约》的规制。《欧共体条约》关于 规制成员国干预措施的主要规则有竞争规则与自由流动规则。 一、竞争规则对国家干预的规制 通过竞争法干预“权力机构的干预”是欧洲的特色[3]。欧洲学术界普遍认为,不处理市场中的国家干预措施的竞争政策是不全面的,并将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4]。 (一)《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82条对“成员国所属机构规制”的规制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第85条)与第82条(前第86条)是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渊源。从语义上看,它们的适用对象是“企业”(undertakings);但在司法实践中,欧共体法院对“企业”的界定非常宽泛,不管实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属于营利性组织,只要该实体从事了经济活动,就属于“企业”。这种重实体功能而非其法律地位的典型案例是1990年“世界杯案”。在该案中,意大利足球联盟受命举办1990年世界杯,为此,意大利成立了组委会。该组委会授予一个合营企业销售作为打包旅游服务的比赛票的垄断权。因其他售票机构不能向旅行社售票,故除该合营企业之外的其他旅行社不能提供包括比赛票在内的打包旅游服务。原告认为这种安排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遂向欧共体委员会(以下简称“欧委会”)投诉。本案的争点之一,是足球机构是否属于共同体竞争法上的“企业”。欧委会认为,世界杯、组委会虽然是体育运动组织,但它们都有广告收入,所从事的都是经济活动,因而都属于“企业”。(注:1990 Football World Cup,[1992] OJ L326/31;[1994]5CMLR 253.)基于同一理由,欧委会认定1998年世界足球杯的组织者法国组委会也属于“企业”,并对其歧视消费者的行为处以1 000欧元的罚款。(注:1998 Football World Cup,[2000] OJ L5/55;[2000]4 CMLR 963.) 将从事经济活动并在市场上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任何实体纳入“企业”的范围,意味着政府机构同样受竞争法约束。在1990年的“H塮ner案”中,欧共体法院裁决,联邦德国劳动局属于“企业”,应受竞争法约束。联邦德国劳动局依法享有职业介绍垄断权,但它也允许私人机构从事某些职业的介绍。一家私人职业中介机构和一家与其签订职业中介合同的公司,就私人职业中介行为是否侵犯联邦劳动局的垄断权对簿公堂。下级法院判决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德国上诉法院将本案相关问题提交给欧共体法院,并特别询问联邦劳动局是否涉嫌滥用其支配地位。欧共体法院认为,在竞争法层面,“企业”这一概念包括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管该实体的法律地位,也不管其获得资助的方式。职业中介工作属于经济活动,德国法律将这项工作授权给政府机构不会改变其经济活动的性质。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政府机构可以归类于“企业”,并受竞争法约束。(注:Case C-41/90,H塮ner and Eleser V. Macrotron,[1991]E.C.R.I-1979,[1993]4 CMLR 306.)根据这一判例,意大利海关、西班牙邮局、欧洲广播联盟等曾受到欧委会的处罚[4]111。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只适用于成员国所属公共机构,并不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但欧共体法院多次强调,如果将这两个条款与《欧共体条约》第10条(原第5条)第2款(注: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应避免采取可能妨碍完成本条约目标的任何措施。”)结合起来理解,则成员国负有不得制定或实施使适用于企业的竞争规则无效的措施,即使是具有立法或规制性质的措施这种义务[5]。所以,第81条和第82条对成员国的行为具有间接约束力。 (二)《欧共体条约》第86条对“成员国规制措施”的规制 在欧共体竞争法中,直接约束成员国规制行为的规则是《欧共体条约》第86条。该条共有3款,其中第1款直接给成员国施加了不得制定或实施与共同体竞争政策相背离的任何措施的义务,而第3款则规定了在成员国违反第1款时,欧委会可以采取的措施。 《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1款禁止成员国制定或实施违反条约所包含的规则的措施。欧共体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较为严厉。其表征之一,是欧共体法院对“措施”的界定非常宽泛。它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惯例及所有公共机构发布的制度”,也包括建议,不管是一般的还是具体的,不管是有约束力的还是没有约束力的。成员国的不作为,如对享有特权的企业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的行为不进行监管,也可能构成违反共同体竞争政策的“措施”[6]。其表征之二,是“支配地位结构性滥用”(the structural abuse of a dominant position)概念的引入。传统上,法院对第86条第1款的适用,主要是调查公用企业是否存在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到了1990年代,法院审查的重点从滥用行为转移到确认被授予垄断权的企业的存在,即结构性滥用问题上。根据结构性滥用规制,授予企业垄断地位的干预措施构成违法,即“权威因其作为权威本身而受到惩罚”。欧共体法院之所以引入“支配地位结构性滥用”概念,在于它从经验中获知:“滥用做法几乎总是来自支配企业”,如果只对公用企业的行为而不对其结构进行规制,“会带来许多弊病”,且“行为已经产生的不良影响”“不能够被完全消除”[3]190。“172ERT案”、(注:Case C-260/89,Elliniki Radiophonia Tileorassi Anonimi Etaira (ERT) V. Dimotiki Etairia Pliroforissis (DEP),[1991]ECR I-2925.)“RTT案”、(注:Case C-18/88,RTT vV GB-INNO-BM SA, [1991]E.C.R. I-5941.)“Merci案”、(注:Case C-179/90,Merci Convenzionali Porto di Genova V. Siderurgica Gabrielli SpA, [1991]E.C.R.I-5889;[1994] 4 CMLR 422.)“H塮ner案”等著名案件都属于典型的结构性滥用规制案件。 对于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欧委会可以采取两种规制措施:(1)发布决定,要求相关成员国停止违法行为或对相关措施进行修改。欧委会曾对西班牙、希腊、荷兰等国发布过此类决定。在发布决定时,欧委会必须遵守共同体法的总原则,如说明理由、举行听证;违背这些原则作出的决定将被欧共体法院撤销。实践中,欧委会对此类决定的理由的说明比较详细。(2)发布指令,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欧委会曾经发布的指令有透明度指令、电信终端设备指令、电信服务指令等。由于在发布指令方面欧委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成员国没有任何机会反对这种措施,所以,该项权力遭到法国、意大利、英国等成员国的质疑,不过,欧共体法院给了欧委会有力的支持。 (三)对“国家援助”的规制 禁止成员国给予国内产业扭曲成员国间竞争与贸易关系的国家援助,是欧共体竞争法的另一大特色[7]。欧共体法规制国家援助的规定主要是《欧共体条约》第87条至第89条(前第92第至第94条),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援助规制的范围与适用除外、审查国家援助的程序、非法国家援助的返回及欧委会、成员国、受援者、竞争者可以援引的救济措施等几个方面。 欧共体之所以要对国家援助进行规制,是因为国家援助会扭曲竞争并对成员国间的贸易产生影响。一个成员国的国家援助不仅使其他成员国的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而且同一成员国的其他企业也会因国家援助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欧共体法认为,国家援助本身就有反竞争性[8] 。 在对国家援助进行审查时,为了判断竞争和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是否受到影响,欧委会必须审查相关市场、受援企业的地位、国家之间的贸易量及相关企业的出口等。欧共体法院在决定国家援助是否扭曲竞争时使用的方法很宽泛。一般来说,当各成员国的国内企业之间存在竞争时,任何财政援助都会扭曲竞争,即使受援者没有从事出口,也同样如此。如果某一部门的竞争激烈,即使国家援助的数量少,也构成国家援助。欧委会不必提出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影响已经发生的证据,只要国家援助可能影响国家之间贸易就构成受规制的国家援助。 欧委会对国家援助的规制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在经济萧条时期,为了控制失业,扶持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和产业,国家承受巨大压力;所以,国家援助规制的反对者,主张在经济萧条时期放松对国家援助的规制,但支持对国家援助进行规制的人则认为,欧洲仍处于完成欧共体内部市场统一的时期,其完成的先决条件,是消除扭曲成员国之间竞争的政策。如果允许成员国使用国家援助,帮助自己国家的公司或产业免受不断增长的竞争压力,那么新的贸易障碍可能会损害统一市场内资源的有效配置,一个成员国提供的国家援助可能导致其他成员国出现失业现象。可以认为,在经济萧条时期,严厉的国家援助政策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随着欧盟成员国的不断增多,提交给欧委会的国家援助申请也越来越多,同时随着真正一体化的内部市场的形成,对国家援助的控制比以前变得更重要。原因非常简单:国家援助实际上是袒护与保护国民企业的惟一可能的工具,它们对竞争的扭曲影响可能比其他扭曲性措施更大;所以,欧委会在处理国家援助问题时变得更谨慎。 二、自由流动规则对国家干预的规制 为了确保各成员国之货物、服务、资本、劳务能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促进欧共体市场的统一,《欧共体条约》在第三部分“共同体政策”中对商品、服务、资本、劳务的自由流动作了详细规定。由于自由流动规则的内容较为复杂,本文仅以商品自由流动规则为例,对欧共体通过自由流动规则去规制成员国干预措施的基本理路进行分析。 (一)自由流动规则对“成员国歧视性规制措施”的禁止 商品流动自由规则规定于《欧共体条约》第28条(原第30条)、第29条(原第34条)之中。这两个条款规定,成员国间对进出口施加数量限制或一切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都是被禁止的,其核心就是禁止成员国制定歧视其他成员国商品而优惠本国商品的国家措施。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形式的政府组织,不论是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或是有政府资助的主体,公共团体、次级公共团体的立法行为都受自由流动规则的约束。起初,商品自由流动规则仅仅被视为是《欧共体条约》第12条(原第6条)(注:该条规定:“在本条约的实施范围内,并在不妨碍本条约所得到的特别规定下,应禁止以国籍为理由进行任何歧视。”) 的表达;因此,欧共体法院只将商品自由流动规则适用于正式或实质上对进口货物与国产货物进行歧视,即只具有表面歧视性的国家措施,欧洲学者称之“差别待遇措施”(distinctly applicable measure)。“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V Produckschap voor Grotenten en Fruit案”、(注:Case51-54/71,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V. Produckschap voor Grotenten en Fruit, [1971]E.C.R. 1107.)欧委会诉意大利案(注:Case 154/85, Commission V. Italy, [1987]E.C.R.2599.)都属于典型的表面歧视案件。 但在著名的“Dassonville案”中,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第28条进行了较宽泛的解释。该案争端起于比利时贸易法规规定标示原产地的产品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一些商人在法国自由市场购得苏格兰威士忌酒,在没有从英国海关当局取得原产地证明的情况下,将这些贴有原产地标志的威士忌酒出口到比利时。这些商人的行为因违反了比利时法而被提起诉讼。诉讼当中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成员国禁止贴有原产地标志但没有附具出口国政府批文的商品的进口,是否构成与《欧共体条约》第28条意义上的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在裁决这样的条款违反《欧共体条约》之后,欧共体法院指出:“成员国颁布的所有直接或间接、实质或潜在妨碍共同体贸易的措施都被认为是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通过这种解释,法院扩大了《欧共体条约》第28条的适用范围,不仅禁止直接或实质扭曲贸易的措施,而且也禁止间接或潜在影响贸易的措施。 在“Cassis de Dijon案”中,欧共体法院进一步把商品自由流动条款扩大适用至形式平等(即对国内商品与外国商品同等对待)但仍对共同体内的贸易产生实质性障碍,即具有歧视性效果的国家措施,欧洲学者称为“无差别待遇措施”(indistinctly applicable rules)。在该案中,德国法规定醋栗酒(cassis)的酒精度必须在25%以上,但法国的醋栗酒酒精度只有15-20%,原告打算装运一批产于法国的醋栗酒到联邦德国销售,但因不符合德国法的规定没有获得专卖局批准。原告认为,德国政府的规定构成了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德国政府宣称,制定最低酒精度规则是为了维护大众健康,因为酒精度较低的饮料更容易为消费者接受,如果不对酒精度加以规范,将会使酒类产品激增,由于德国对不同酒精度之饮料征收不同的税款,如果法国产的醋栗酒以较低酒精含量进口,较低酒精浓度酒所必须支付的税收也较低,如此一来将使德国产醋栗酒较不具有竞争力。这些规定都是同等地适用于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并没有所谓的歧视性手段,因此没有违反《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法院认为,德国政府关于酒精最低含量的规定排除了其他国家产品顺利在德国销售的可能,因此,构成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 《欧共体条约》第28条不仅适用于成员国的独立行为,也适用于成员国与企业的共同行为。在“购买爱尔兰国货案”(注:Case 249/81,Commn V. Ireland, [1982]E.C.R.4005;[1983]2 CMLR 104. )中,欧共体法院认为,爱尔兰政府通过爱尔兰商品理事会促销爱尔兰产品的行为属于爱尔兰政府的行为,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8条所禁止的限制共同体内贸易的措施。1978年,爱尔兰政府制定了一个帮助促销爱尔兰产品的3年计划。为实施该项计划,爱尔兰政府采取了下列措施:(1)为想知道特定商品目录中哪些产品是爱尔兰制造及在哪里可以买到这些产品的消费者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2)在由爱尔兰商品理事会(欧委会认为它是公共机构)建造的大型展厅为展销爱尔兰产品提供专门设施;(3)鼓励为爱尔兰生产的产品使用“GUARANTEED IRISH”商标标志,并由爱尔兰商品理事会制定专门的调查关于贴有这种标志的商品的投诉的制度;(4)由爱尔兰商品理事会组织宣传爱尔兰商品的大型公共活动,包括出版、销售鼓励消费者只购买国货的手册。欧委会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诉讼,声称爱尔兰政府在其领土内组织促销爱尔兰产品的活动,没有履行其根据《欧共体条约》承担的义务。爱尔兰政府承认确实有一个优待购买国货的3年计划,但应欧委会的要求,它已停止了其中的两项活动;同时,爱尔兰政府认为,爱尔兰商品理事会仅仅是爱尔兰各行业为它们的共同商品进行合作的一种安排,不应当视为公共机构。爱尔兰商品理事会的活动不是基于任何官方立法,政府只是对其进行经济援助与道义支持。欧共体法院认为,爱尔兰政府任命爱尔兰商品理事会管理理事会的成员,给予该机构大量补助,足以表明该机构的公共性,商品理事会的行为可归属于爱尔兰政府,属于国家行为,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8条所禁止的限制共同体内贸易的措施。 (二)《欧共体条约》第28条对成员国不作为行为的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28条不仅适用于成员国的歧视性规制措施,也适用于成员国不履行《欧共体条约》第28条所规定义务的行为。在“欧委会诉法国案”(注:Case C-265/95, Comm'n V. French Republic, [1997] E.C.R. I-6959.)中,欧委会经常碰到一些关于私人从事暴力行为、法国农民针对来自其他成员国农产品进行抗议的投诉。这些暴力行为除拦截在法国运输其他成员国农产品的车辆,损坏其他成员国的货物之外,还包括对卡车司机使用暴力,威胁销售其他成员国农产品的超市,毁坏在法国商店展销的其他成员国的农产品。而法国主管当局完全不管,在场的警察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受到攻击的商店、司机及其卡车与货物进行保护。特别在1994和1995年之后,一个名叫“Coordination Rurale”的组织发起的系列活动导致了针对源于西班牙的草莓和比利时的土豆的暴力运动。欧委会认为,法国政府没有履行《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的义务,因为它没有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防止农产品的自由流动不受私人犯罪行为的阻碍。 欧共体法院采纳了欧委会的观点。欧共体法院认为,商品自由流动是《欧共体条约》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基本原则由《欧共体条约》第28条及以下条款来实施。《欧共体条约》第28条从其内容上,必须被理解为旨在消除所有阻止共同体内进口贸易的障碍,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实质的或潜在的。作为实现没有内部边界的市场的必不可少的制度,《欧共体条约》第28条不只是禁止由成员国制定的本身限制成员国间贸易的措施,它还适用于为处理不是由成员国引起的商品自由流动障碍,成员国没有采取所要求的措施的情形。成员国没有采取措施,或如本案那样,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防止商品自由流动障碍,特别是私人在他们的领土上针对其他成员国产品采取的障碍这一事实,与成员国的积极行为对共同体内的贸易障碍是一样的。所以,《欧共体条约》第28条不仅要求成员国自身不能制定容易构成贸易障碍的措施或从事易于构成贸易障碍的行为,而且如果与《欧共体条约》第10条结合起来理解,要求成员国采取必要的与适当的措施确保基本的自由在它们的领土上被尊重。从“欧委会诉法国案”后,《欧共体条约》第28条既可以适用于不作为,也可以适用于积极行为。 在“欧委会诉法国案”判决之后不久,欧委会公布了《关于为了消除某种贸易障碍制定一种欧委会可以干预的机制的理事会规则的建议》。根据这一制度,欧委会能够迅速停止因成员国的不作为而违反自由流通规则的行为,并及时将其提交法院。最后,欧盟理事会以《欧共体条约》第308条(前第235条)为基础,制定了《关于成员国之间货物自由流动的内部市场运作方面的第2679/98号条例》。该《条例》为欧委会规制严重损害内部市场运行的行为提供了快速有效的机制,特别是当这种损害是由私人当事人引起的且成员国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自由流动的时候。 三、“规制国家干预措施”的司法保障 欧共体法对国家干预措施的规制,在执法与司法层面曾遇到过一些难题,如欧委会对成员国发布的决定或指令因为直接涉及成员国之主权而得不到成员国的遵守;在欧委会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且欧委会胜诉之后,因欧共体法院对成员国作出的判决一般由成员国法院根据本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执行,可能产生成员国法院因同情本国政府而怠于执行判决这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为了克服上述困难,欧共体确立了共同体法至上原则。共同体法至上原则并非《欧共体条约》之规定,它一半源于判例法的发展,另一半则“出自成员国的意愿”[3]205。1963年,欧共体法院在“Van Gend en Loosp案”中明确宣示:“《欧共体条约》不仅仅是一般的国际条约……而是国际法创造的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在这个法律体系之下,各成员国在相关领域中限制了自身的国家主权权利,使得欧洲法律体系不仅规范成员国,而且规范成员国所辖之人民。”(注:Case 26/62, 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E.C.R. I.)1964年,欧共体法院又在“Costa案”中宣布,《欧共体条约》及其衍生的法规的效力优于成员国法律。(注:Case 6/64, Costa V. ENEL, [1964] E. C. R 585.)此后欧共体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都重申过共同体法至上原则。为了保障该原则能在成员国层面得到遵守,欧共体法院又通过判例宣布,如果成员国法院拒绝执行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欧共体法院有权对不履行条约义务的成员国处以罚款[9]。 成员国意愿是共同体法至上原则得以贯彻实施的另一至关重要的原因。而成员国之所以“愿将自己的法律秩序服从于欧洲范围内的义务”,则要归因于欧洲的文化认同;归因于成员国对达致共同体目标方式之认知,即从长远来看,通过消除分割欧洲的边界,可保障其国家的经济与社会进步,可不断“提高其人民生活与工作水平”;归因于欧洲传统文化中的“协调力和包容力”、“和解”与“互助”精神[10]。正是这种“协调力”与“和解”精神,成为欧洲一体化得以实施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坚实基础。 四、结论 有许多因素(如欧洲人对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崇尚、独立的司法体系,在不断推动、促进欧洲的一体化进程,其中《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规则和自由流动规则在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众多因素中起着核心作用。竞争规则和自由流动规则虽然在适用对象与适用方法上有一定区别,如前者一般既适用于成员国,也适用于企业,而后者只适用于成员国;前者不需要进行比较,不需要证明基于国籍的歧视,而后者则需要比较以证明基于国籍的歧视,但两类规则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共同体市场的统一,因此,在实践中,这两类规则总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当然,比较而言,竞争规则在其中的作用为更为重要。美国学者格伯尔曾指出,在欧洲,竞争法是“规范经济和政治关系”的“核心手段”,是欧洲一体化过程取得胜利的主要因素,“是一体化和让人们对欧洲制度产生信心的‘发动机”[11]。而竞争法之所以能够成为规范经济和政治关系的“核心手段”,成为一体化的“发动机”,是因为竞争规则所具有的中立、开放品格,赢得了成员国的尊重和服从,使它不仅能规制企业行为,也能规制政府行为;不仅能规制政府作为,也能规制政府不作为。 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实现国内市场(包括香港、澳门市场)统一,各类地方保护主义时不时地抬头,有时甚至较为严重,所以,探索规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对策,仍是学术界的重要课题;而欧共体一体化的成功经验可资我国适当利用和借鉴。ML 参考文献: [1]潘勇.“保增长”别纵容了地方保护主义[N].齐鲁晚报,2009-02-11;佚名外商称中国地方保护主义抬头[N].参考消息,2009-03-7(8). [2]佚名两会企业界代表抨击地方保护主义[EB/OL].[2009-03-14].http://news.qq.com/a/20090312/000126.htm. [3]保罗?纽尔.竞争与法律[M].刘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0. [4] Alison Jones, Brenda Sufrin EC Competition Law[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530. [5] Rosemary O'Loughlin. EC Competition Rules and Free Movement Rules: An Examination of the Parallels and Their furtherance by the ECJ Wouters Decision[J]E.C.L.R., 2003, 24(2). [6]Claus-Dieter Ehlermann. Managing Monopolies: The Role of the State in Controlling Market Dominan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J]. E.C.L.R. 1993, 14(2). [7]Leigh Hancher. EC State Aid[J] E.C.L.R. 2000, 21(7). [8]Frederic Yves Jenny. Competition and State Aid Policy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J].18 Fordham Int'l L.J. 525. 1994. [9]王传丽欧共体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对欧洲一体化进程的贡献[J]当代法学,2008,(2):113 [10]和军.欧洲民族文化的协调传统与欧洲一体化[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2):121. [11]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M].冯克利,魏志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1-2. European Integration and Regulation of State Interference ZHENG Peng-cheng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2,China) Abstract: For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establishment of a single market, competition and free movement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in the EC treaties to regulate member states interferences that are inconsistent with building-up of the uniform market such as investing monopoly on public corporations, supplying state subsides, making discrimination trade policies, and nonfeasance against private anti-competitive behaviors. Backed up by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the two set of rules have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European integration, especially the competition rules with neutral and liberal characters that can well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of economy and politics and improve the integrity of European markets. Key Words:market integration; state interference; competition rules; free movement rules 本文责任编辑:卢代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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