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再审时如何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
范文 | 周浩 赵韵韵 摘 要:随着《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检察机关面临大量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案件。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模式从原先的推定模式变成了对外由债权人负审慎义务、对内由夫妻区分管理的管理模式,因此为了实现公正价值,合理应对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和经济交往的复杂性,需要以实质审查为再审案件的审查思路。此外,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时间标准”和“目的标准”进行细化,引入事实推定,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实质审查 认定方法 事实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尽管该司法解释无溯及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公正价值和规范民商事交易行为的目的,明确对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施行后,检察机关面临大量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监督案件。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0年8月16日,宣某某(甲方)与喻某某(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理财;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甲方。该借款协议经过多次展期,至2015年11月,宣某某与喻某某再次签订展期协议,到期后,喻某某仍未还款。2016年11月21日,宣某某向法院起诉喻某某及其配偶刘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喻某某、刘某某共同偿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刘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查明,喻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经营一家担保公司,2015年因刘某某向银行借贷,喻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例二]2011年10月20日,董某某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同日,叶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董某某110万元。到期后,董某某未还款。2012年6月,叶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董某某及其配偶郭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2011年4月2日,董某某向程某某借款50万(另案),同年9月7日,董某某向杜某某借款300万元(另案),合计借款460万元,款到当日转入案外人丁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账户。郭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案件争议问题 案例一和案例二的申请人均提出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的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对于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审查思路和认定方法。 在审查思路方面,有观点认为,夫妻债务司法解释颁布意在实现证明责任分配模式的重构,在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审查。即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要求,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否则将对其作出不利处理。另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解释和明确指导,但其“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补充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1],以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溯及既往的案件,不符合公正价值及信赖保护原则,故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质审查。 在认定方法方面,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时间标准”结合“目的标准”来审查案件,即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方法上以直接证明为主。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在方法上以推定成立为主,允许对推定进行反驳。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方法 (一)审查思路 在审查思路方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及其补充规定的直接变更,代表了新时代婚姻家庭模式和社会经济交往观念。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司法证明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异向转变是该司法解释的显性特征,然而,事实认定是蕴含证据获取、证据筛选、证据组合和事实逻辑等机理在内的过程,也是司法证明三段论的大前提,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实体事实的认定。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产生了两个影响:一是举证责任的变更对实体法产生了影响。证明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在该司法解释的视野中,主观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且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产生的客观责任同样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据此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宜直接依据该司法解释而予以纠正。二是原先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模式变成了对外由债权人负审慎义务、对内由夫妻区分管理的管理模式。故从本质上来说,要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必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管理和认知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 除了实质审查,还需要明确证明标准的适用和推定规则的设立。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显著的内在共生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三种证据法上的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与制约的关系, 对其中一种制度的操纵, 可以影响到另外两种制度的效果”[3]。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事实之间构成三重架构。在微观的角度看来,三重架构形成渐进式的证明体系,因此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难以做到完全的分离讨论。民事诉讼通行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或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中,“优势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适用,即“借用盖然性标准的量化刻度”[4],针对诉讼两造主体提出的事实要件,进行可能性的量化衡量,从而得出支持一方的结论。如本文所涉的案例中,债权人应当提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证据”、“用途证据”或者“意识证据”等要件证据,由事实认定者对另一方提出的反证进行衡量,得出哪一方盖然性程度更高的结论,作出倾向性的认定。 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和社会经济交往的复杂性,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极有可能无法完成法定的证明任务。然而检察机关实质审查的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明确性使得司法证明时应当允许设立推定和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以此减轻举证责任并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权利保护”[5]。故推定规则的设立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有之义。 (二)认定方法 在认定方法方面,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均缺乏全面性。审查时应当以直接证明为主,以推定为重要补充。在直接证明中,“时间标准”和“目的标准”具有重要的基础,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亦有明文规定,能够快速处理多数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案件较为复杂,需要对“时间标准”和“目的标准”进行细化,并适当引入事实推定。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条件之一即可。故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时,也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符合客观方面或者主观方面之一条件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客观方面。一是在时间上,债务必须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间标准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日常经济交易关系的处理存在便捷化的优势,但以时间标准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过于形式化,不利于保护合法利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时间推定规则的逆向转变,有助于深入案件发现事实、实现公正,但作为案件的基础事实,“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应当作为前提条件。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但证明债务的发生时间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二是在用途上,款项必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从社会功能的角度看,“实现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消费,保障实现家庭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婚姻家庭的重要职能”[6]。简单而言,以债务的实际用途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公平、效率和安全价值。具体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小额的外部债务,出于司法效率价值的考量,以夫妻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夫妻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需要面临和处理大量的日常事务,为此,在日常生活中对涉及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可以相互代理,这是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社会基础。而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构成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范基础。在夫妻家事代理权中,衣、食、住、行、医疗、教育、普通小额消费、子女父母生活所需、社会交往所需等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小额的外部债务中,推定规则卸除了债权人的证明负担,然而在此情景中应当允许配偶一方提出反证,由检察机关结合证据可采性、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第二,对于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需要紧紧围绕“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的要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首先,审查钱款的走向情况。大额钱款一般情况下通过银行交易,在审查时,需要注意钱款的走向。在审查过程中,尤其应注意借款打入和打出的钱款流水、账户信息、备注信息、账户的交易提醒业务等,如配偶一方的账户被用于收受钱款,可以认为配偶对债务知情。在审查钱款用途时,注意对手账户信息,结合债务人的调查笔录,审查是否用途一致。必要时可调取对手账户的钱款进出项进一步核查钱款用途。如债务人称借款用于个人投资,该投资盈亏自理,在审查时可以查看该对手账户的返款和返利情况是否进入债务人的配偶账户。其次,审查夫妻是否存在共同经营情况。通过工商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及其配偶的登记情况,审查是否存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共同经营的情况,如在审查中发现夫妻二人有共同经营的,且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仍在运转过程中,出于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债务、共同获取利润的考量,则可以认为主张妨碍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抗辩事实不能成立。再次,审查债务的获利情形。对于投资曾获得收益的,审查投资收益是否家庭分享或者是否用于购置家用物品,以此作为判断基准。对于投资没有获得回报、尚未取得回报或者亏损的,着重审查投资协议的签订方、第三人是否明知双方投资、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等情况。如债务人将钱款用于投资,尚未获得回报,但投资协议由夫妻共同签订,或者用资方明知是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甚至于夫妻二人到投资项目现场考察的细节,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又如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的,配偶明知或者帮助债务人支付利息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综上,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满足时间要件和目的要件方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 2.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实际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答辩意见的审查。在检察机关调查的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考虑,配偶双方一般不会承认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法律未对债权人科以自我审慎义务,故再审阶段,债权人也难以提出证明配偶主观认知的答辩意见或者证据。因此应当围绕“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核心要件,对主观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要遵循实定法的证明标准要求,在可能性程度上形成优势地位;二是要适用主观方面的推定规则。由于共同意思既可以通过明示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式表示,故可以生活经验法则作为主观认知推定的桥梁。 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认定:第一,夫妻双方是否同居。调查核实夫妻二人的居住状况,有必要时调查第三人的证言。夫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下,一般情况下对配偶方在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不知情(即证明标准方面,不知情比知情的可能性程度高,下同)。第二,夫妻是否约定内部法律关系。夫妻对婚内财产進行约定,根据生活经验,一般认为配偶主观上并不知情,然而具体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结合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伪造夫妻债务声明的情况,见证人为与夫妻二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该份声明的真实性检察机关不予认可。第三,是否在计划外购买大宗商品。如配偶虽然不知道债务人的钱款来源及投资、收益情况,但在计划外,债务人超出共同收入范围而购买了大宗商品,在无反证的前提下,可以推定配偶的主观意思表示。第四,夫妻工作情况的认知。夫妻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情况应当推定明知。如债务人长期从事投资业务的,则结合家庭情况和自身的认识水平,配偶应当能够认知到债务人借款投资的,则推定配偶主观明知。第五,债务订立和索要情况。在这一部分中,审查债务签订的地点和债权人索要债务的地点及方式。如债权人来到家中索债,配偶在场没有表示明确反对的;债权人电话通知债务人还款,配偶接听电话后表示无法还款或者未表示反对的都可以推定主观认知。 四、案件的处理结论 案例一和案例二都是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但两个案例应当作不同处理。案例一中,第一,喻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经营担保公司,且2015年因刘某某向银行借贷,喻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共同举债,从客观方面看,夫妻共同债务未做区分管理,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喻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经营担保公司,刘某某主观上对于喻某某长期在外投资的工作情况应当明知,即从主观方面来讲,刘某某对该笔债务存在共同负债意思。故对该案件,检察机关应驳回监督申请。案例二中,董某某向叶某某借款后,当日即将钱款打入他人的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关联案例中,董某某均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客观上郭某某没有共享利益,主观上没有共同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请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注释: [1]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2]李浩:《证明责任的概念——实务与理论的背离》,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3]段后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的实践互动与制度协调》,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8-109页。 [5]汪金兰、龙御天:《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律基础与适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6]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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