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
范文 | 夏黎阳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价值功能,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司法实践中,应将其统一于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纳入现行法律的框架轨道、融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中进行探索和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最终应转化为国内立法,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和解;国内立法 中图分类号:DF 734 文献标识码:Aお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学等,逐渐进入我国法学界的研究视野,司法实务界也开始积极探索借鉴国外经验运用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笔者拟以四川省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用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基础,从探寻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等着手,论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可适用性,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明显的价值功能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公平和正义就包含在这样一种理念构建和制度设计当中。 刑事和解,在国家机关主持、诉讼当事人及社区成员参与下进行,具有平衡调整各方利益,兼顾考虑各种价值取向,修复被犯罪损害、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功能。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强力控制社会、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外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 当前,我们在考虑国家行使刑罚权恢复社会正义与秩序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和诉求,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我国在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时候,虽然对犯罪人判处一定刑罚的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意思的尊重及部分诉求的实现,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是事实。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王汉斌同志就谈到要把一部分诉权还给被害人,充分体现对被害人意思的尊重及权利的保障。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拓展了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范围,同时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避免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让被害人成为无助的旁观者。陈光中教授就主张:“刑事案件公共权力不应该膨胀到双方当事人最起码的权利都没有,当事人应该有一定的自主权,在某种程度上讲,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就是人权在程序上的一种体现。” 在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司法模式当中,国家对犯罪是一种强力制裁。但越是强力的惩罚制裁,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就越紧张,冲突也就越激烈。有学者指出国家强力压制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形成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强力压制的力度越强大,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就越弱化,反之亦然。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在国家强力控制社会的同时,十分注意发挥合作社、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社会控制力量,利用道德规范、村规民约等形成非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这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对各类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具有很强的调控能力,施行的效果也非常明显。尤其是五十年代中后期,有些地方甚至达到了“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程度。当时虽然物质资料极度匮乏,但社会犯罪率很低。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后,基于现实的需要,国家垄断刑罚权的力度不断强化。从1983年开始,国家刑事政策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严打”方针,以保证社会治安稳定有序。但从长远看,一味简单“从重从快”打击而不重视社会的承受力度,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安宁,在另一种层面上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良法之治。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会形成一种背离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传统文化的东西。 老子在《道德经》中就提到:“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后人李宗吾又续曰,“失礼而后刑,失刑而后兵”。我们不能失之于礼而后兴之于刑,更要防止失之于刑而后兴于刀兵。仁义礼智信,这对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妥善化解和消弭各种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犯罪率很高,司法任务很重,完全靠把违法犯罪之人都关进监狱,并不能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如果我们的刑法过度到了刑罚不能制止犯罪的程度,那就天下大乱了。因此,“正式的社会控制力过分强大,非正式的社会控制系统必然弱化”[2],犯罪增长就不可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制止。统治阶级在国家治理上就须张弛有度,应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平衡调整各方利益,兼顾各方诉求,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通过刑事和解,使许多被告与被害人及亲属之间,与社区之间,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关系得以修复,这既不妨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又使社会正义和秩序得到更好恢复,还促进国家社会家庭个人,法治政策礼仪道德均趋于和谐,刑法的真正目的也就达到了。 二、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 尽管我国已经从过去以政策为主调整社会关系,发展到现在以法律手段为主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形势决定政策,政策指导法律适用,依然是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刑事政策指导法律适用并不仅是中国的特色,在法治健全的发达国家,依然需要政策调控法律适用。例如美国在“9?11”事件过后,政府签署特别命令,军队、宪兵进入空港车站介入事件的处置,可以不经过司法令状监听电话等,这就是美国式的“严打”。又如2005年,法国巴黎发生大规模骚乱,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严厉措施打击犯罪,这是法国式的“严打”。 近两年,我国刑事政策已有了比较明显的调整,从1983年开始持续至今的“严打”方针,其内涵已有所变化。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们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也要求政法机关既要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又要加大人民内部矛盾的排查调处工作,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聚集凸显期,如果多数社会矛盾都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力调控,则司法机关不仅不堪重负,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最终有损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形势下,刑事政策从单纯的“严打”过渡到宽严相济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宽严相济就是“严打”方针必须坚持,但要更加突出重点,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一方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累犯、重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对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偶犯初犯、尤其是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少捕、少诉、轻判。在适用法律上,对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依法从重惩治,对从犯、胁从犯依法相应从宽处罚;对累犯、重新犯依法从重惩治,对投案自首、主动坦白交待、检举立功者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结合点,把维护稳定的着力点放在调节好利益关系上”,“该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3]。宽严相济是我们总结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实践,吸纳现代科学刑事政策,依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项政策更具现实意义。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预防犯罪,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已经跳出了古典主义刑事政策的框架,不再把刑罚视为最为有效的或惟一的犯罪防止之策,而是建立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基础上的预防犯罪的策略和方法。[4]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本质上讲,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身就包含我们借鉴国外刑事司法的经验、理论。尽管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律对刑事和解进行明确规范,但是我们可以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内,在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探索,按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制度和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系列规定,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具体加以适用。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适用性 在我国,人们对刑事和解并不陌生,传统文化中自古有之,延续至今一些民族地区仍有“赔命价”习俗。民间法外私了也一直存在。上世纪60年代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变迁,国家独占和垄断刑罚权逐渐引起人们反思。70年代初期,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开始提出恢复性司法的问题。1974年,加拿大出现了第一个恢复性司法的个案,由此开始,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被采用和推广。2002年,联合国预防刑事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鼓励成员国在国内法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过程当中采用这个决定。并对程序进行设置:在调节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即通过调解协商,达成和解、谅解,以修复社会秩序和正义。 近年我国刑事犯罪发生一些明显变化。以四川公诉案件情况为例,2006年18岁以下未成年人是2002年的2.1倍,2006年25岁以下人数较2002年上升了38.4%;交通肇事犯罪由2000年914人上升为2 487人,增加1.72倍,其案件数由第10位升至次于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的第4位。随经济社会发展,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将会持续上升(欧美等发达国家交通肇事均列犯罪案件数第1位)。犯罪破坏社会和谐,而惩治犯罪则更要考虑如何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现行法律惩治犯罪的同时,已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探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采用更为恰当灵活的方式,在法律框架内实行轻缓的处置方法,以尽可能减少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现将四川省司法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依法处理的几件典型案件摘要于后。 案例一:初中学生付某偷窃同学家财物1 000余元,检察院与学校、家庭一起对其进行教育,付某真诚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退清财物并具结悔过,得到被害人谅解。为体现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检察院决定对付某不予起诉。 案例二:被告蔡某应乡邻黄某请求,用捕鱼小船接同村六名村民返家,李、张、蒋三人抢挤上船后,因船小水急,李等三人惊慌致船翻沉,蔡某施救未果,三人死亡。案发后几十户村民联名反映被告长期热心助人,要求从轻处罚。检察院在其真诚悔罪前提下促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均予谅解,并考虑被告家境困难且有婴儿,主动放弃赔偿要求并请求不予追究,只需今后帮助干点农活即可。检察院起诉并提出缓刑建议被法院采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三:被告雷某因周一未上班与主任杨某发生口角抓扯,雷甩石块打中杨右下肢造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刑拘后提请逮捕。检察院经调查教育,雷衷心悔悟,鉴于被告家有老人幼子且妻无工作,遂不批捕,建议被害人自诉。经公、检、法机关和单位与原被告调解协商,被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各种费用1.5万元,被害人谅解,自愿放弃指控。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例四:被告许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操作不当侧翻,致搭乘者晋某死亡、董某轻伤交通事故。案发后许某想用坐牢代替赔偿,被害方气愤邀约人准备闹事。检察院捕许后,反复进行法制教育,许认识悔罪遂取保候审促成和解。许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3万元,检察院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判处许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由于刑事和解试行收到良好的社会、法制效果,一些地方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入其理念积极运用,摸索建立符合现行法律并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刑事和解制度。上述案例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体制下,只要摆脱机械适用法律的束缚,就能够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注意修复罪犯与被害人及社区关系,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遏制、减少和预防犯罪,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多方面的司法保障。 四、刑事和解在实践运用中的基本原则 由于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符合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且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其包含的科学合理性成分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有明显的价值功能,因此,在我国的法治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生存的空间,全国有不少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开始引入并探索试行。笔者认为,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应当坚持几个基本原则: 1奔岢衷谙中蟹律框架内进行的原则。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不能超越、违反现行法律,这是试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中央最近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有五个基本点,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其中,强调“依法治国”必须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牢固树立提升经济水平,必须进一步提升法治水平的意识;牢固树立优化经济环境,必须进一步优化法治环境的意识;牢固树立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必须进一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的意识。”司法机关本身更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就是要将其统一于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纳入现行法律的框架轨道、融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中,并明确范围、限定措施、设定合理合法的操作程序。 2奔岢滞吵镄调各施其职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统一协调公、检、法、司各机关联合互动,各施其职。在探索试点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独自实行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的做法不尽合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这种方式应当加以改进。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是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单独试行刑事和解有悖法律监督职责,难免遭致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陷入监督机关谁来监督的悖论。况且依照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具有民事调解职能尚有争议。因此,当前探索试行以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尚不宜全面展开,可选择一部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试行,重点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案件。并且应当是由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不起诉案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人民调解,对起诉案件,建议人民法院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损害问题进行民事调解,扩大部分不诉案件范围,辅之以量刑建议等手段,以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这样,检察机关处于一种超脱地位,既可以积极地启动调解程序,又可以有效地对整个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程序和实体进行监督。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也是相契合的。 3奔岢直缓θ恕⒓雍θ俗栽傅脑则。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试行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中,必须坚持被害人、加害人自愿的原则,不能勉强。尽管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是在国家机关的调控下进行,但应当防止在司法机关的强力介入下,被害人、加害人双方迫签“城下之盟约”。实际上,这种和解由于违背了被告人(犯罪人)的真实意愿,事后容易反悔,真诚悔过难以做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也难以真正修复。 4奔岢止平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试行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要注意防止以钱买法、以钱买刑的问题。如果出现以钱买法、以钱买刑的情况,由此带来的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所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轻缓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之内从宽把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此问题决不能够忽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和根本要求,一定要把维护公平正义放到重要位置来考虑。在刑事和解探索试行中,加害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赔偿固然重要,但绝不能忽视加害人对被害方的真诚悔过。抚慰不仅由物质来体现,还包括精神上的慰籍。加害人真诚的悔罪,真诚的赔礼道歉对被害方受伤心灵的抚慰也非常重要。只有做到了这些,受损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社会正义才能得到真正的修复。 五、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高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也取得了理想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为了进一步推进应用,应当明确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 首先,在确立刑罚个别化和区别对待原则的基础上,修改刑法,增设保安处分、资格刑、公益劳役刑等刑种,减少罪名中可判处死刑的数量,增加有期徒刑期限以及刑罚档次,解决目前我国刑罚设置存在死刑过重、自由刑过轻的问题。从根本上改变以刑罚作为惟一的防止犯罪之策,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律上确立规范,留足空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犹豫起诉、暂缓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等规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中;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7条,增设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第3款单列为1条并增设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中,对被不起诉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的,可以进行调解并促成其和解。”这样,将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使刑罚处罚的个别化、多层次化得以拓展,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提供比较宽广的操作空间,同时也为刑事和解创造更多适用的条件,使国家司法的社会价值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其次,建立相应的制度。不应仅仅局限于民事调解促进刑事和解的政策措施层面上,应当更多地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第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发达国家,除了国家赔偿法以外还有国家补偿法。国家补偿的基本原理在于:政府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职责。在加害人(犯罪人)受经济能力限制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应当由国家进行补偿。受制于我国当前的财力,目前建立这样一项制度在短期内还有一定难度,但今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将成为必然。第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借助社会援助体系,在政府的指导下,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和救济。第三,完善对不起诉、撤销案件以及免刑缓刑判决事先听取被害方意见制度和事后被害方异议、申诉快速反馈处理机制。第四,建立健全对被告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免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第五,建立在国家机关充当调解人,社区村组基层自治组织或当事人单位参与下的四方(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单位、被害人、被告人)刑事和解制度。オ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毙淌潞徒獾睦砺刍础与司法适用[J]比嗣窦觳欤2006(10):5豹 [2] 赵宝成惫菇ê托成缁嵊牖指葱运痉ǎ跩]敝腥辗缸锓乐斡牒托成缁峁菇ㄑ术研讨会论文集 [3] 罗干痹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J]豹 [4] 王牧,赵宝成毙淌抡策应当是什么[J]敝泄刑事法杂志,2006(2):13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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