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我国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
范文 | 郭 雯 摘要在劳动权的各种法律保障机制中,司法保障是非常重要的部分。诉讼程序的保障是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基石,而在诸多法律救济措施中,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的。然而,因为劳动权具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给予社会弱者“倾斜保护”的特点,仅仅依靠传统的私益诉讼往往难以达到目的。于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已经建立了新型的劳动权保障的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公益诉讼在现代俨然已经成为了劳动权保障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公益诉讼劳动权保障劳动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7-02 一、公益诉讼的内涵和特点 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而设定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它是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公益诉讼与此不同,“公益诉讼乃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豍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豎由于古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与周密,这样,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利益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市民可以作为原告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仅仅为了个人利益进行起诉。 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当属于其他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也要求他赔偿一样。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随着社会公共领域的延伸以及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我们国家的法律正面临着同样的处境。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很好的诉讼手段。 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济,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起诉主体广泛 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机关、团体、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因为公权受到损害,则受到公权关怀的每一个主体均会受到不法行为的间接侵害。有权利即应有诉权,否则,违反公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公众将无法行使享受充分的公共利益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影响的深远性 公益诉讼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对公共政策的调整、修正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来看,它对公共政策具有判断是非、规制其合法的效能。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还具有广域效力。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诉讼结果只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般不会产生大面积的社会影响。而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的单位、公益性服务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不仅仅针对过去,而且有指向未来的意义。 (三)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虽然有的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起诉者的私益,但其与公益相比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公益诉讼以着重保护公益为其本质特征,凡是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均在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之列,不审查纯粹是侵犯私益或以侵犯私益为主、侵犯公益为次的违法行为。而私益诉讼只能保护的是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私益,不能对侵犯公益的行为进行审查处置。豏 二、我国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类型 我国提起的带有公益诉讼色彩的案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但真正达到规模化程度则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到目前为止,在我国提起的公益诉讼根据其类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民平等就业权与反就业歧视的案件 就比如“乙肝歧视”系列案件。2003年11月,安徽芜湖考生张先著起诉芜湖市人事局在招录公务员时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大学毕业生张先著参加芜湖市公务员录取考试,以笔试第一名的成绩进人复试,最终却因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未被录用。此案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 比如“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1998年,河南某中学女教师王英以某酒厂生产的产品没有标注真实成分和相关警示,是误导消费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她请求法院判令酒厂在白酒的包装上写明“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并表明其真实成分。法院最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三)保护环境权益的案件 2001年10月17日,东南大学法律系施建辉、顾大松两教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声称紫金山观景台的建设“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要求市规划局撤销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证。法院未受理此案。但南京市政府在2002年2月自动拆除观景台。 (四)保护受教育权的公益诉讼 2001年8月,山东青岛三名当年参加高考的考生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訴教育部。他们声称教育部2001年作出的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平等受教育权。因为该计划对不同的省份限定不同的招生人数,这种限定使得不同省份的考生之间录取分数标准线差异巨大。最终,他们的案件材料被最高人民法院退回。当年9月8日,三位当事人通过律师宣布诉讼目的已达到,终止诉讼。 三、劳动公益诉讼的渊源和特征 劳动公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构成部分。近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在各国造就了一支庞大的职业劳动者队伍。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提供者,他们不仅有共同的经济和政治地位,而且有着一致的利益期待和社会诉求,他们都希望限制工时以缓解劳动紧张享受闲暇,提高工资以确保生活安定,加强劳动保护以降低职业危害,参加劳动保险以解除后顾之忧,等等。这些共同的期待和诉求虽然只涉及职业劳动者的群体利益,然而下述的共同特征又使其毫无疑问具有公益的属性。第一,利益主体的广泛性。这些利益的享有者是在工业社会或现代社会中居于多数地位的职业劳动者群体,而非某个或某些特定的劳动者,完全符合“不特定多数人”之原则要求。第二,利益内容的公理性。这些利益所包含的工资、工时、职业安全、劳动保险等内容,而“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生存利益是一切利益的基础,是高于一切的利益”。豐第三,利益实现的脆弱性。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他们无论在经济实力上、社会关系上抑或是在信息的获取上都不能和强大的用人单位同日而语,因而他们的权益在实践中最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漠视和侵害。第四,利益关系的基础性。劳动关系在现代社会关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而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又取决于劳动者的利益能否得到满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可以说,侵害劳动者的共同利益,就是危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就是保障社会的生存与发展。 四、我国劳动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原告资格 劳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谁有权行使劳动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这是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中首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遵循“直接利害关系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这种限制性规定使公众接近公益诉讼、享受司法保护的机会十分微小,不利于建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劳动公益诉讼应是多元的,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社会主体独立的诉权,扩大诉讼主体范围,检察机关,公民或者团体都可以提起劳动公益诉讼。为维护社会劳动者公共利益之需要,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赋予工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受案范围的确定 劳动权保障公益诉讼的范围是由劳动權保障的内涵决定的,但是这一公益诉讼范围不能确定过于宽泛,应该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在立法技术上应当采取列举式,把目前实践中能够确定的劳动权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先确定下来,对于不能肯定的或暂时不能肯定的案件,可以等到日后时机成熟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增加。 目前可以进入劳动公益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为: 1.非法限制就业权的案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或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案件。在现阶段,工资仍然是我国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主要来源,它不仅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也关系到国家、民族、社会的生产、分配、消费和社会的发展、稳定,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3.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案件。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不可剥夺的首要人权,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正义的体现。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重视劳动者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建立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因此,我国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把这类案件纳入其受案范围。 4.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案件。国家为了依法对遭遇劳动风险的职业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和帮助,从而缓解和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建立了强制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基本劳动义务。 (三)证明责任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是管理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一方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所导致的与用工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 劳动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则不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 (四)奖励制度 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奖励和激励制度。劳动公益诉讼案件中,多数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从而很多人会认为此事是与己无关的而不愿意提起劳动公益诉讼,因此为了进一步推进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建立与劳动公益诉讼相配套的原告奖励机制也是不可或缺的。国家可以通过设立公益诉讼基金,对在劳动公益诉讼中胜诉的原告人,给予一定比例的物质奖励,或者原告可以直接从赔偿金中获得分配。这样,一方面可以补偿原告为提起与进行劳动公益诉讼程序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物,另一方面还起到了激发普通的公民与劳动者维护劳动公共利益的积极性,鼓励社会大众营造惩恶扬善的良好风气,为形成健康运转的社会机制起到利益导向作用。 (五)诉讼费用承担 劳动权保障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有所不同可以根据原告的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 1.检察院提起的劳动权保障公益诉讼,由国库支付。公诉是检察院的职责之一,那么其履行职责的必要费用,由国库承担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95条有此类规定。 2.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劳动权保障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三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其具体内容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发生诉讼时,根据保险公司所承担案件种类和诉讼费用承担条件,为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这实质是一定的范围内缴纳保险金的人们在为个别的保险人发生的诉讼而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二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劳动权保障公益诉讼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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