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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范文

    王丽娜

    摘要法官释明权与辩论主义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一方面,释明权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另一方面,辩论主义又为释明权限定了范围。所以应从两者辩证关系的角度入手,对释明权的行使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在立法和实践中限制其范围,规范其应用,才能更好的发挥释明权的作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辩论主义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5-01

    近年来,我国诉讼制度正经历一场以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运动,其基本趋势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而辩论主义正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的规定。那在辩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释明权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又如何,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

    法官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但关于释明权的概念,至今存有争议。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使其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它的核心原则是维护程序正义。从这方面来说,辩论主义和法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从释明权性质的演变及其各种学说,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无一不是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有关国家如日本、德国,在释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实际上也展现了诉讼理念逐渐变迁的过程。在实践中他们发现,纯粹的辩论主义模式要求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提供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因此当事人实质上参与诉讼的能力及对诉讼的参与程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那些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很难实质性的参与到审判的过程中去,因此就极有可能导致“正义被淹没”的结果。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才设立了释明权制度,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改革中也引入了“管理型法官”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推动,诉讼程序也开始愈加复杂和专业。然而,中国目前的社会状况却是很多公民的诉讼水平不高,律师代理率偏低,且法律援助制度也亟需完善,尤其是不发达地区体现得更为明显。大量的人可能因为享受不起律师的服务,而被淹没在经济强势一方的“程序正义”之中。这是司法所绝对不希望看到的。因此,笔者认为,研究释明权理论的依据应当从辩论主义入手,从两者的辩证关系为出发点来探讨释明权制度,将释明权的理论依据与辩论主义有机结合起来。

    三、法官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

    综上所述,辩论主义和法官释明权是矛盾统一的辨证关系。具体说来,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是辩论主义的例外。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因而,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在诉讼中对有关的事实进行释明,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进行了释明,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在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是如当事人不能充分、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法官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①以上两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同,宽紧有别。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影响的只是释明权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以说,辩论主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生的基础,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以弥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上的缺陷,使之趋于完善。

    四、健全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可以弥补辩论原则的弊端,但是,法官进行释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而且与辩论原则中当事人未作主张的事实法官不能认定的要求也存在矛盾。因此过分地或明显地行使这种权限可能招致对审判中立的质疑。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断完善与发展,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不仅仅是补充的关系,而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其实,这种演进趋势是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因为查明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以完成的。法律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而就目前诉讼活动的发展趋势来看,将释明权确定为辩论主义的限制较为妥当。在审判中,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控制限度,保持中立,同时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对行使释明权的主体、对象、方式、范围以及阶段进行规定,并完善相应的保障措施,这样才可以真正的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

    注释:

    ①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295页.

    参考文献:

    [1]杨钧,秦嬿.论释明制度.法学.2003(9).

    [2]谢永哲.论法律阐明的理论基础.法律科学.2004(5).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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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8:4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