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及它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
范文 | 单 情 摘要“艰难情形”规则作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规定的重要规定一直在国际商事贸易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通则》中除规定了“艰难情形”规则之外还规定了“不可抗力”规则,我国合同法中仅对“不可抗力”规则作了规定,而对类似艰难情形的规定仍属空白。尽管曾经在合同法草案中提出“情势变更”原则,但仍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合同法正式稿中应用。在国际贸易日益繁荣的今天,我国应尽快在《合同法》中明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适应合同的发展,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艰难情形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9-02 “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艰难情形”主要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以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上和经济流转秩序。在英美法系中“艰难情形”规则多被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被为“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与此相似的仅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艰难情形”规则 “艰难情形”原则最初是因为德国通货膨胀严重致使按照原来的条件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极为不公而由德国法院提出,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艰难情形提供救济。《通则》对“艰难情形”原则做了详细的规定。 (一)构成要件 《通则》6.2.2中对“艰难情形”下了定义: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 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 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 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 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 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所谓“根本改变”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大幅度增加;二是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履约中获得的价值大幅度减少。根据合同约束性的一般规则,只要有可能,合同就应当得到履行,除非遇到了使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情形才能援引“艰难情形”原则。 第一,事件的发生或者当事人知道这些事件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了这些事件,那么就应当将这些事件纳入考虑,之后主水能再援引艰难情形。 第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这些事件。有时情况的改变是渐进的,但是这些情况改变的最终结果却可能构成艰难情形。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这些改变就已经开始,那么除非改变的速度在合同有效期内急剧增加,否则不能援引艰难情形。 第三,事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无法控制的。只有在该事件不能被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时才构成艰难情形,但通则并没有对当事人应付诸何等努力以控制该事件做出规定。 第四,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承担该事件的风险。 (二)法律效果 “艰难情形”只与未完成的履行相关,如果对合同均衡的根本性改变发生在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时,那么艰难情形只能对尚待履行的那部分义务有效。当合同出现艰难情形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并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并不会仅仅因为未能毫不迟延地提出要求就丧失要求重新谈判的权利,但迟延可能影响到查明艰难是否真正存在,以及该情形对合同的影响。说明要求重新谈判的理由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更好地判断该要求是否正当,不完整的要求将被视为没有及时提出要求,除非主张艰难的理由明显到无需在要求中说明的程度。在援引艰难情形时,合同仍然有效,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其原因在于艰难的例外性和滥用该救济手段的风险的存在。停止履行仅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 如果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法庭如果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二、《通则》和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通则》在第七章对不可抗力作了规定,但其中的概念涵盖了普通法的目的落空、履行不能和大陆法系的不可抗力,但却不同于其中任何一项制度。《通则》之所以使用“不可抗力”一词,是因为它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已广为人知。 1.构成要件 《通则》在第七章“不履行”部分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规定。第7.1.7条(不可抗力)第一款规定: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及其后果,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 《通则》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何谓不能合理预见、避免或克服,但其评论中的范例表明,垄断所造成的标的物价格上涨即便达到10倍之巨,也是可以预见的,因而不构成不可抗力;而政府的外汇管制则是当事人无法合理避免或克服的。 《通则》第7.1.7条第一款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对其一般特征的必要概括。鉴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常会包括更为明确详尽的规定,因此《通则》允许当事人适当修改该条的内容以使之符合具体交易的需要。 2.法律效果 根据《通则》7.1.7条第一款,若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履行,该方可以免除不履行的责任。如果不履行是根本性的,该条并不限制未获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即在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而该不履行又是根本性的情况下,不履行的一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终止合同。适用本条规定,是为了免除不履行方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若障碍只是暂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然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障碍并不会从根本上阻止履行,而是造成履行迟延,本条的效果为履行提供了一段额外的时间,免责仅在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合理期间内有效。且未履约方负有通知义务,且对未通知而导致另一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下了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在我国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2)政府行为;(3)社会异常事件。 可见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不可抗力”与《通则》中的“不可抗力”基本上是一致的,但《通则》对于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3.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有相似之处,都是合同订立以后终止以前发生的, 不能预见,不能控制,风险不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等,但《通则》对二者都做出了规定,说明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1) 事件的客观表现不同。艰难情形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这些事件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的均衡关系。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的灾难性事件,即包括自然力量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又包括社会的异常行动; (2)二者的目的不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其目的是追求事件发生后对其不履行合同的免责,法律后果是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援引艰难情形,其目的首要是为了恢复合同均衡而进行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已经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其最终目的是希望合同得以履行;(3) 二者的立法初衷不同。艰难情形是为避免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是为了在灾难性事件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后,免除不履行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4) 艰难情形通常是不会在合同中被明确援引,即使被援引通常多与长期合同相关。尽管艰难情形不排除在短期合同中被援引,但是它往往与长期合同有关。而不可抗力通常会在合同中被明确援引,而且不论短期与长期合同都比较常见;(5)二者的解决程序不同。不可抗力适用程序简单,而艰难情形适用程序就复杂得多。主张不可抗力只需做出单方通知行为,而主张艰难情形则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甚至法院的介入。 尽管二者存在着这些不同,但仍有一些客观情况很难区分共是艰难情形还是不可抗力,在这种情况下《通则》允许受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选择不同主张的灵活作法,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只要做出单方通知行为,便可免责,其目的在于免除其不履行的责任;而主张艰难情形则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甚至法院的介入。即《通则》并未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单方的权利, 仅能在与对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如果达不成协议, 才能诉诸法院解决,无权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选择这种作法的当事人一般希望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以便使合同经修改后存续。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确可以避免复杂的程序,不需经过谈判或法院介入,省钱、省时,但对于合同一般商人仍然希望能够尽管达成,艰难情形原则可以说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同愿望的条款。 我国仅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对艰难情形原则的规定仍是空白。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着手起草新的合同法时,曾对与艰难情形十分相似的“情势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审议稿第77条,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这一原则在立法审议中未被通过,究其原因,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做规定。”可是随着商业的发展,现实的商业活动中这种情势变更的情况越来越多的出现,不能因为"难以界定"就不做界定。艰难情形(在我国或称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达成的希望,对两种情况均应做出规定。我国合同法应尽快在《合同法》中明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适应合同的发展,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 参考文献: [1]张玉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2]唐琼琼.不可抗力之免责制度比较研究.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6. [3]殷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社会科学家.2004. [4]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 [5]毕秀丽.关于在我国确立艰难情形原则的立法思考和建议.研究生法学.1998. [6]梁东新.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看情势变迁与不可抗力的差异.法学.2000. [7]乔松,吴津.简论我国立法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若干问题.今日说法.2004. [8]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现代法学.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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