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贷款诈骗罪的罪过形态辨析 |
范文 | 陈 岑 摘要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多种多样,但何种情形构成贷款诈骗,何种情形属于民事欺诈,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具体分析了贷款诈骗罪的不同罪过形态。 关键词贷款诈骗 民事欺诈 冒用姓名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2-02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赵某,男,1967年2月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6年2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62年11月生,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6年4月被某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二犯罪嫌疑人合谋,先后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或冒用他人姓名,或伪造虚假身份证件,向某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3次,获得贷款累计达173000元。其中,以实际存在的熟人刘贵银之名贷款4次,获得贷款43000元;伪造身份证,以实际不存在的假名字“李国溪”、“赵亚”、“崔福成”、“严厚江”之名贷款6次,获得贷款92000元;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欺骗朋友洪先海为其担保,贷款一次,获得贷款38000元。二犯罪嫌疑人将上述贷款除少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外,大部分用于挥霍、赌博等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某县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赵某、刘某实际诈骗数额为173000元,要求全额认定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本案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二嫌疑人贷款诈骗130000元,因为第一种情况下,二嫌疑人冒用他人之名贷款,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赵某、刘某冒用刘贵银之名贷款,由于刘贵银其人是实际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民事责任表面上看落到了刘贵银身上,而刘贵银本人并不知情。这些都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典型特征。由于刘贵银其人的真实性,嫌疑人的行为不必然导致银行贷款的流失,因此不宜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贷款诈骗135000元,第三种情况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虽然在贷款时编造了虚假理由,骗取了朋友洪先海的信任为其担保,可是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手续是齐全的,洪先海的担保也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银行在向赵某、刘某追讨贷款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担保人洪先海请求追讨。因此,银行并未因此蒙受经济损失。也就不能认定赵某、刘某的行为已经既遂。第三种情况下,二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赵某、刘某的行为应当全额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赵某、刘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贷款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贷款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金融管理法规是指调整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贷有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货币资金的融通,一般指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业务来实现的。如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提取,贷款的发行与回收,国内汇兑往来,以及贴现市场和证券市场的活动等,都属于金融的范畴。与此相适应,金融管理法规的种类也相当多。贷款诈骗违反的主要是属于金融管理法规的银行法。根据银行法对贷款活动的要求,贷方(商业银行)必须具备发放贷款的法律要件,包括依法批准成立,具有发放计划,利率符合强制标准,回收期限规定有法律依据等等。相对的,借方必须满足银行法的硬性规定要求。这些要求概言之就是实体真实,程序合法。这两方面要求有一方面不符合都是对商业银行法的违背。因此,本案中的第一、第三种情况,都是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前提要件。第一种情况下,虽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刘贵银其人,但与银行签订借贷合同的并非刘贵银本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借贷双方必须主体真实的要求。第三种情况下,虽然洪先海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但该担保合同是在洪先海被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违反了金融法关于借、贷、保三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规定。第二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假姓名贷款,显然与商业银行法的要求不符。 其次,贷款诈骗的客观方面还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等。一般认为,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包括:伪造、盗用单位印章、印鉴、或者伪造盗用他人印章骗取贷款;以虚假的货币、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等作抵押骗取贷款;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以骗取的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虚假描述自己经济状况、夸大偿还能力骗取贷款;不具备贷款能力,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等等。从以上列举的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来看,本案中的第一、第三种情况都符合贷款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第一种情况下,赵某、刘某明知自己没有获得贷款的信誉和能力,冒用刘贵银的名义骗取银行的信任获得贷款,这种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特征。是典型的诈骗行为。第三种情况,看起来二嫌疑人欺骗的是朋友洪先海,洪先海主动为其担保是自愿行为,其有效担保不必然导致银行贷款流失。实际上,赵某、刘某欺骗洪先海为其担保是其贷款诈骗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骗取贷款。洪先海的担保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为欺骗金融机构而提供的虚假担保。 再次,本案中,赵某、刘某以他人名义贷款、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假姓名贷款以及提供虚假担保贷款本质是相同的,都是贷款诈骗的手段,都达到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赵某、刘某在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先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3次,涉案金额17万余元。这是连续作案的过程,不可割裂开来进行审查其行为的性质。我们在分析其行为性质时,要结合他们多次贷款,重复贷款,只贷不还等情节综合分析。 二、赵某、刘某的行为具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本身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如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问题,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贷款到手后也确实用于生产和经营,结果因为种种原因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贷款诈骗罪主观上认定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非法占有属于主观的范畴,其认定只能借助客观外在事实来权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结合贷款诈骗罪的具体实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 重点应当审查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自己是否明知自己履行偿还义务的能力不足。如本案中,赵某、刘某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13次从银行贷款,贷款数额达17万元以上,且每次贷款都是采用不符合金融法规定的方式完成,应该说,其对于自己不具备到期全额按时偿还的能力是十分清楚的。 (二)行为人在贷款到手后对贷款处置的情况 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后如果采用下列行为之一的方式处理贷款,应当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1.贷款获得后逃跑;2.肆意挥霍以致到期不能偿还;3.利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贷款不能偿还;4.骗取贷款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5.骗取贷款后,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偿还贷款等等。反之,如果行为人确实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导致到期不能偿还的,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赵某、刘某在以欺诈的手段获得贷款以后,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其中的大部分用于挥霍和非法活动。从对贷款的支配可以反映出,二嫌疑人在骗取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三)贷款到期后,行为人对于归还贷款的态度 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如遇到特殊情况是否积极向金融机构解释,寻求理解与续贷,这些都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本案中,赵某、刘某在运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在前一笔贷款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又立即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下一笔贷款,可见,其在骗取每一笔贷款时就没有偿还贷款的动机,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 三、对赵某、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民事欺诈和骗用贷款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都是以虚构事实的面目出现,区别二者的根本点在于看该欺诈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赵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骗取贷款,在贷款被骗取后,商业银行的债权不可能通过向刘贵银追偿的方式得以实现,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从而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区别贷款诈骗与骗用贷款,应当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骗用贷款行为表现为,尽管在贷款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到期后还是想全额按期归还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虚构事实获取贷款时只是为了解决生产生活上的燃眉之急,并没有改变贷款用途,也不会用逃跑、假破产、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债务。贷款诈骗罪则表现为在骗取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能够如期归还,即使在贷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得贷款后改变了贷款用途,用贷款从事了挥霍或非法活动,也应当认定为骗用贷款行为而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本案中,不论从赵某、刘某贷款的手段、用途,还是从其对待偿还贷款的态度上都能看出其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在查处贷款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套用处理民事侵权行为(民事纠纷)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的洪先海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赵某、刘某担保,同样是受蒙蔽的被害者。在明确赵某、刘某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能用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式要求洪先海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赵某、刘某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6.携带贷款逃跑的等。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挥霍或者违法活动,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其行为符合《决定》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贷款诈骗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还应当结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故意是否在贷款前就已经形成,这区别于事先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在贷款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 第二,贷款的次数。在经营过程中与金融机构长期借贷合作、信誉较好,因为一时过错从事贷款诈骗行为,其目的仍是为了正当用途的行为人,与在短时间内多次骗取贷款,骗得贷款后主要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恶性显然不同。后者明显大于前者。赵某、刘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事先合谋、将骗得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违法活动,又多次诈骗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赵某、刘某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虚构事实,采用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姓名、虚构证明文件、编造假姓名、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贷款,在半年内多次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且在贷款的使用上,主要用于挥霍和非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某县检察院以赵某、刘某贷款诈骗173000元向县法院起诉,县法院予以全额认定,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9年、5年。二被告人没有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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