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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研究
范文

    海莎莎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了上市公司中股东大会会议的运作,分析了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即民主,将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股东大会的规定与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建议我国公司法应该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运作的程序进行系统规定,改变我国这些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重复、繁杂的状态,提供一套标准示范文本,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节省公司治理成本,实现股东民主。

    关键词股东大会股东权民主召集表决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45-02

    股东大会是股东意志的集合,是通过民主原则构筑的权利机关和意思机关。但现实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成了大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形式化现象很严重。上市公司中,由于股权分散,单个股东的影响力微不足道,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日益降低,股东民主正在削弱。股东大会会议的程序性规则不完善,股东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我国应由公司法来系统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制度,降低成本,实现股东民主。

    一、股东大会与股东权概述

    (一)公司治理的民主性

    1.国家治理与公司治理特征的相似性—民主

    公司治理的出发点就是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力制约思想得以运用。相互独立并且制约的议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国家治理结构,议会代表选民的利益,政府通过各行政部门履行政府职能,这样可推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公司治理结构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制衡,股东大会代表股东利益,公司中的执行机关是董事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由股东投票选任,体现公司的民主治理。尤其是国家的议会会议和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在理念上、运行上都非常相似。可见,公司治理结构和国家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似性。所以说,“如果说现行国家的政体结构是政治民主的产物,那么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就是经济民主的产物。”①

    2.股东大会的地位及股东民主

    股东大会由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权力的最初来源是股东的出资。在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的股东大会制度体现了股东大会的权力来源于财产,这直接体现的是股份民主。但民主是通过自由和充分的辩论形成一个知情的多数意见,而在此过程中必须保证少数意见充分表达的权利。所以虽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设计是经济民主、协商民主的体现,但由于股份仍由股东所享有,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在少数股份服从多数的情况下,多数股股东也不得滥用权力压制小股东,经济民主实际上就是股东民主,最终实现股东大会会议的民主决策。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股东民主原则的自然体现,弘扬股东民主,是公司制度确立的基本宗旨。

    (二)股东权

    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以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中心地位,公司制度也是围绕股东权利展开的。

    1.股东权的分类

    股东权利可分为收益性权利、监督管理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在股东大会会议中,主要体现的是股东的管理监督权。它主要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提案权,表决权等。

    2.股东平等原则

    有种观点将股东平等原则仅仅看做是股份平等原则,我们可以称为是形式上的平等。另一种是刘俊海教授将股东平等原则定义为: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之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②此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除了有股份平等外,还有保持股东间实质公正的内容。本文赞同后者。股东平等原则是人格平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表现,它具有预防、救济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功能。人格平等原则,包括主体资格平等,主体地位平等和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中小股东虽持较少比例的股份,但也是公司股东,以自己的财产购买了股份,其合法权益就不允许控制股东剥夺,不受其欺诈、排挤。③

    二、公司法规定会议程序规则的意义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运行应实现效率最大化、股东民主。程序规则不仅仅是形式,程序是否正当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序规则使股东民主获得程序性的保障,使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股东大会会议这种审议性的会议中,若无程序性规定,大会有可能被少数人控制,或大会秩序混乱,无法实现股东民主和节约成本的目标。

    公司机构设置再健全,若无一套运作程序,公司不可能健康发展。如电脑一样,若只有硬件,无完善程序,是不可能被顺利操作的。国外的一部法律文件往往一半是实体规定、一半是程序规定。我们不能将股东大会的程序问题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公司法是组织法和强行法。④股东大会制度属于重要的组织问题,宜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第二,公司设立时对股东大会以后可能涉及的程序问题不如专业的立法者熟悉,公司自身难以对股东大会程序规则做合理设计,还有,大股东可能会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来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公司章程本身可能就不是所有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⑤最后,所有公司可能会遇到的普遍问题再由股东协商,只会增加公司治理成本,降低效率,不如将金钱和精力放在公司特殊问题上。

    三、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几个问题

    (一)召集权人

    1.召集权人责任

    各国基本都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原则上赋予董事会,但其可能会故意拖延、不召集。所以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我国香港地区《香港公司条例》中也有,如第113条中第(5)款,“请求人因董事没有妥为召开会议而招致的任何合理费用,须由公司偿还请求人,而任何如此偿还的款项,须由公司从到期或即将到期就失责董事的服务而应向其支付的费用或酬金中保留。”我国对此无规定,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

    2.依法尚未缴纳的股份是否在持有10%以上股份之内

    我国《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集股东大会,但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那依法尚未缴纳的股份是否可计算在持有10%以上股份之内呢?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尚未缴纳完毕的股东只是限制了其分取红利的权利,并未限制其共益权的行使。就我国现行法来看,应将尚未缴纳的股份包括在内。⑥《公司法》应该明确规定。

    (二)通知方式

    《公司法》第103条对无记名股东采取公告方式,而对其他股东和人员的通知方式未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5条明确说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这就是不一致的地方,公司法并没否认记名股东可采用其他方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这一规定简化了会议通知方式,虽然这样可降低公司成本,但对于记名股东,公告不是最佳方式,很可能使股东利益受损。⑦

    (三)出席法定数

    我国对此没规定,这虽有利于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但容易使股东大会被少数股东控制。各国和各地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出席法定数的规定有:第一,以参会股东人数确定,如英国。第二,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数量确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第三,公司法对出席法定数不作特别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要求出席法定数,如德国。每种规定都有利弊:股东人数主义,体现了股东大会决议共同行为的性质,但在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会使少数股份控制多数股份。股东份数主义更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但只要有一位持有一定比例股票的股东出席会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就有效,会造成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操纵,违背股东大会决议共同行为的性质。本文认为我国可采折衷说,即欲形成有效决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出席,且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股份必须达到总股本的一定比例。⑧

    (四)表决权制度

    在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各国确立了累积投票制、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委托投票制度等。我国公司法没有完整地确立上述制度,虽然一股一权看起来很公平,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没有达到实质平等。

    1.多数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限制多数股股东表决权的途径有:一是直接由法律或章程对多数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第一种是对超过法定比例的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的办法,也可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如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正其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第二种是赋予无表决权股股东以分派盈余的优先权,或给予优厚的股息。我国无第一种做法,面对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的现象,建议规定在公司法中。⑨

    2.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表决权的主体,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主要有特别厉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回避、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回避等。我国《公司法》中,只有第104条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表决权限制有规定,第16条对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一种情况有规定,即特定担保事项上的股东表决权限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2条,13条,14条,《公司法》第21条,都是概括的规定,列举的具体情形太少,没有指明哪些具体情况应回避表决权。还有,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做出详细规定,也没有有关公司间相互持股情况的股份表决权回避的规定。

    本文建议:首先,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限制的问题。此应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的立法方法,即列举出哪些股东表决权须要回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第1款仅仅规定了三种禁止表决的情形:A.在决议免除其自己的责任时,相关股东不得进行投票表决。B.在决议免除某一股东的义务时,相关的股东也没有表决权。C.如果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对相关的股东提起司法或者非司法请求,相关的股东没有表决权。”⑩我国只列举了一具体情形,就是第16条特定担保事项上的股东表决权限制,有待完善。第二,相互持股的股份表决权限制的问题。针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建议应规定子公司不得行使其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豘如《日本商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就:“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数的场合,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对非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的问题,在达到一定比例时也应限制其表决权。

    除了以上问题,还有很多关于股东大会会议的问题我国都无明确规定,如:委托书征集制度中的代理人的资格,会议通知的内容、生效问题等,本文仅简单阐述了几个问题。总之,股东大会会议,作为股东大会行使权力、进行运作的方式,急需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公司立法必须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对我国股东大会会议加以规定,完善相关程序,提高运作效率,实现股东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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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4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