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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简牍所见秦汉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
范文

    刘 伟

    国家和法律作为实现阶级专政的暴力工具,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又把本阶级的意志制定为各种规范,通过国家暴力强迫人们遵守,法律便这样产生了豍。中国法律制度有其久远的历史,应当说从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朝建立之时起,我国便建立了奴隶制法律制度。继夏朝之后的历朝历代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王朝的统治。

    秦汉时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大一统时期,在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它有着重要的地位,其所建立的各项制度也对其后的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秦汉法律制度作为秦汉王朝的统治者们巩固国家统治的重要手段之一,在镇压人民、打击各种犯罪、调整人民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调整统治阶级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当时社会的稳定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秦朝的律令皆早已亡佚,我们只能从古籍中看到一些零星的片断。直到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发掘中,出土了大量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我们才得以见其大略。汉承秦制,汉朝法律是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度的。汉王朝建立后,刘邦命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豎。汉朝律令也早失传,今天能见到的也只是一些史籍中的少量记载。可喜的是,考古工作者于1983年底至1984年初,在湖北江陵张家山的三座西汉前期墓葬里,发现了大量竹简,其中有五百余支所记为汉律。这成为我们研究汉代法制较完整的第一手资料。纵观出土简牍中记载的秦汉律令,有关家庭成员间的法律规定占有一定比例。这是因为家庭组织作为整个社会机体的一个基本细胞,在维护社会稳定、使社会有机体良性运转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秦汉统治者把家庭法制作为其立法的一个主要方面。秦汉法律处处体现着不平等性,这是其一个显著的特点,这种不平等性在家庭立法中也有明显的体现。当然,秦汉家庭立法除了这一主基调之外还有其他思想的体现。现本人仅就出土简牍试分析秦汉时期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

    一、夫妻间法律关系

    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女子在社会中的地位普遍底下,尤其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更相应较低,这在秦汉律令中可窥其一二。如:“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指、胅体,问夫何论?当耐。”豏“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豐。当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除丈夫使用利器或对妻子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外,丈夫对妻子进行人身攻击,丈夫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而妻子如攻击丈夫,妻子将被判刑。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其婚姻即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破坏法定婚姻的行为均要受到法律制裁。如:“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以官,当论;未官,不当论。”豑作为人妻的女子逃亡后,如其婚姻是法定的,则要治其罪,如其婚姻是非法的,政府不予处理。又如:“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娶及所娶,为媒者,知其情,皆黥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论。”豒此也是这一立法原则的体现。当丈夫或妻子任一方涉及到重大刑事犯罪如“盗”、“劫人”等的时候,其另一方不论知不知情都要负连带刑事责任。“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何论妻?非前谋也,当收;其前谋,同罪。”豓在夫妻任一方犯罪之后,其另一方如有检举行为,其连带刑事责任予以减轻或免除。如:“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豔

    二、父母、子女间;奴婢主人间的法律关系

    在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封建统治者把“齐家”看成是“治国”的前提,所谓“三纲居其二,五常居其中”,“欲治其国,必先齐其家。”豖为了维护父系家长制,秦汉在家庭立法时,其内容无处不体现着父母、主人对子女、奴婢的绝对权威。凡涉及到子女、奴婢对父母、主人大不敬之罪时,子女、奴婢将受到重处。如:“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豗与以上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父母、主人如对子女、奴婢造成人身极大伤害的时候,法律对其的量刑是相对较轻的。如:“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豘“擅杀、刑、髡其后子,巘之。”豙即便是奴婢对其子造成了人身伤害,也不必被处以死刑,如:“人奴妾笞子,子以齁死,黥颜頯,畀主。”豛在秦律中特别把父母对子女的遗弃作为一项罪责给规定出来,“‘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也,毋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何论?为杀子。”豜这一规定概因统治者基于保护社会劳动力为出发点而制定的。

    在诉讼权上,凡是子女、奴婢起诉父母、主人的时候,他们的诉讼权将被剥夺,并且还要将其严惩。如:“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奴婢自讼不審,斩奴左趾,黥婢颜颧,畀其主。”豝而一旦父母、主人起诉子女、奴婢,政府一般均予以处理:“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父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豞除正常情况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父母也不享有对子女起诉的权利,或政府对其的起诉要谨慎地处理。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至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下转第334页)(上接第330页)三环之。三环之个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秦律亦有“三环”之法,“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豟在此,“免老”是指六十岁以上老人,他们对子女的起诉是不受到“三环”之法限制的。秦律在涉及到家庭诉讼时,还有“家罪”的规定。“‘家人之论,父时家罪也,父死而甫告之,勿听。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蓄产及盗之,父以死,或告,勿听,是谓‘家罪。”豠这是在诉讼时效性上,如果父、子在父生前有相应的侵害行为未被发觉,直到父去世之后,才有人告发,官府将不再受理——不论告发者是家庭成员还是家庭以外的人。

    三、家产分割方面

    秦汉在家产分割方面的文献资料除简牍之外,史书中还有较多相关的记载。在此我们仅就出土的简牍资料来看一下当时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出土的秦代竹简鲜有这方面的记载。张家山汉墓竹简中有几则相关的律令,从中我们可以了解一些当时的家产分割的情况,其总体上是主张小家庭制、进行分析家产另立门户的。

    秦汉家庭成员中享有家产分割权的人员范围较广,不只限于其子女,如“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买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逐夫父母及入赘,及外道外取其子财。”“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豣从中我们看出,家族之户主的祖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等均可分割家产。在家产分割后,如有一方愿在合并家产、归户,这也是允许的:“子谒归户,许之。”豤户主过世后,可对其被赐田宅进行分割,第一继承人即“后”者享有优先分割权,其他子男随后亦可分割其产,如:“关内侯九十五顷,……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豥另外,有丈夫的女子不得为户主,这也体现妻子在家庭中较低的地位。规定另立门户的法律行为当在“八月户时”:“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豦当时还出现了以“遗嘱”来分割家产的方式,“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如:“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豧

    总之,秦汉统治者是极为重视家庭立法的,他们从各个方面明确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以此使家庭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良性基因。当然,由于本文依据的资料仅是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中所见的这方面的律文,因此本文所概括的只是当时家庭成员间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是十分不完整的。要想较为完整的论述秦汉家庭成员间法律关系,还有待我们以后查阅大量史书中的相关文献,这样此问题才能得到较为完整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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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5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