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
范文 | 薛 力 李秀丽 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能的发挥。 (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如果你在律师取证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你对司法机关是作了伪证,要追究你责任,如果你原来对司法机关说的情况属实,给律师作证时说了假话,那么是谁让你说假话。这就将律师限于很不利的诉讼地位,增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三)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被人为的设置了许多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称述意见和辩论权;对当事人的发问权;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强制措施权等。但是,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许多人为的限制。表现在:1.会见难。本来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批准,并均有办案人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看法、了解案情的机会;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然而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了逮捕措施,律师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尽管有法定的理由,也很难得到准许;3.阅卷难。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无法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分析,也就不可能发现案卷中的矛盾和疑点,这就直接影响了律师辩护准备活动的充分性,进而影响到辩护的效果;4.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它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面对着难以想象的障碍。在实践中,律师就算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线索,而公诉人不予提供的,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查阅,有时候,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一定能获准,甚至即便法院同意调取,也照样拒不提交。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这也给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增加了困难。 (四)控辩双方失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 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平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该对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诉方还要在权利上,对作为弱者的被告一方多提供些方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根本得不到平等的待遇,更遑论优待了。另外,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准确认定证据,对正确的辩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然而,“你辩你的,我辩我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难以对判决形成实质影响。对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其实质是架空了刑事辩护制度,使其名存实亡。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的影响 尽管在我国的诉讼模式已开始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型,因其实质的诉讼构造和职能设置没有大的改变,但多数学者仍倾向于将我国的诉讼模式视为超职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被极端强调,法官控制、指挥整个审判过程,限制了控辩双方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因当庭认证制度尚未建立,法院特别注重庭前调查,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难以避免。 (二)立法方面的不足 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情况看,尽管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且几个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职务权益都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确定了辩护制度本身以及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总的讲,因为它们制定时间较早,尚有不少缺漏。 (三)执法方面的欠缺 如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应该享有的一系列尽管一些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但在实施过程中常常受阻。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履行职务怀有戒备心理,总是对律师的正当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蔑视不予理睬。因此,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但实践中却经常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非法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于是就发生了一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不利于律师正确地履行职能。 (四)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我国传统社会是宗法社会,它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个体只能消极地适应群体而不是积极地发展自己。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集行政与司法、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审判者主导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被告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只是被审问的对象,地位被极端边缘化,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确立法院同意定罪原则却并未规定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控辩双方不平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被不适当地强调;在诉讼中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律师,如果自己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些不足,都使被告人在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在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使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乃至刑事司法制度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完善。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有效与公正,然而,要使刑事辩护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不断地努力转变传统观念,并完善立法,使刑事辩护制度甄于完善。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一)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审判方式 实践证明,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是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当今世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与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应进一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首先,弱化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取舍证据以及决定一些程序事项,不能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庭审应以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为核心,收集证据由控辩双方负责。控辩双方可以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其次,为保障法官的中立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应严格禁止法官在庭前的任何实质性审查,庭审法官在审理前一般不接触卷宗材料,只在庭审时根据双方的举证、发言、辩论作出最后的裁判,真正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增强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 (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所谓的律师提前介入。在表面看来,比先前的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实质看来,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从表面看来,律师的权利扩大,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同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更加接近;但在实质上律师提前介入,既无法操作又没有相关的措施予以保障。比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为会见设置了障碍;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但是律师既看不到案件材料又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案情就不能代为申诉。法律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所以律师提前介入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多少帮助。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律师提前介入时身份不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辩护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所以,必须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律师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服务。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加强法律保障 首先,规定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讯问时的到场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应该确立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并确立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人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案情具体如实地向律师陈述,使律师了解案件真相,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其次,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阅卷宗材料,是律师提出有力辩护意见的关键。再次,明确辩护律师与控方有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 (四)确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通过这项制度,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控方已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律师做好反驳的准备。这在我国辩护律师搜集证据能力不及控方的情况下,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样,对于控方而言,同样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有关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等,减少起诉失误。此外,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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