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商标异议的立法修改与完善 |
范文 | 李晓霞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品牌意识逐步加强,维权案例也日益增多,商标异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已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然而近几年商标异议案件大量增加,审查周期十分漫长,从而致使商标长期处于待确权的不稳定状态,这给权利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并针对《商标法》的修改,对商标异议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分析,同时提出了新的建议,希望商标异议制度尽早通过立法修改得以健全,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此更好的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人 商标异议理由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17-02 目前,《商标法》的修改工作正在积极推进,这次修改是1982年《商标法》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前两次修改分别是在1993年和2001年。此次修改中有关商标异议部分的修改受到学界和实践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缩短审查周期、重新规范异议已成为热点。 商标异议是指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不予注册。①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明确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通过商标异议,使被异议商标进入二次审查程序,如果异议理由成立则被异议商标不予获准注册;相反,如异议理由不成立则被异议商标依法获准注册。商标异议的立法初衷在于将商标注册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与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提高商标审查质量。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品牌意识逐步加强,维权案例也日益增多,商标异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已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据统计,90年代中期异议申请量每年只有几百件,2002年为3000多件,2003年为5000多件,2004年以后每年多达上万件。根据商标局目前的审查进度,商标的注册审查如果顺利,即审查期间不会发生驳回或异议程序,自提交申请之日起至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书之日止大约需要3年时间,一旦审查期间经历异议程序甚至异议复审程序,则整个周期就会加倍延长。一般情况下,从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至下发异议裁定之日止往往需要4年多时间,一件商标若经过异议程序,其确权时间将达到近8年或者更长。由上可见,现行实践经验表明,商标异议程序已不能满足立法初衷,同时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实践困扰,究其原因,大体可概括为如下几点 其一,商标异议申请和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主体同一。商标注册申请与商标异议申请两程序的审查主体相同,适用的审查标准也相同,因此大多数异议案件的最终裁决仍维持商标局的初审结果。这种程序设置的必要性并不明显,更多地可被认为是一种程序重复,不论对商标注册人、还是对行政机关来说,都是严重的资源浪费。 其二,对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根据现行法律,任何人,不问其是否拥有在先权利,主观上善意与否,均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这就为恶意异议、或者某些非善意异议大开绿灯。目前,某些权利人为了阻止他人商标顺利注册,使其商标权利始终处于未保护状态,或者通过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而与其进行恶意磋商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借助商标异议这一“合法”的程序来达到目的。 其三,对异议理由的具体要件缺乏明确规定。目前,商标异议程序对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未作规定,这使得异议人在进行商标异议申请时根本无需任何法律或事实支持,仅需按照格式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即可,为恶意异议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相对,不论对于商标局的审查员,还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为应对这种异议所进行的答辩来说,均需要投注较长的时间与较多的精力,无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上述立法缺陷不仅导致异议申请量积聚增加,商标局的审查任务日趋繁重,异议审查期限加倍延长,而且致使申请商标长期处于待确权的不稳定状态。针对这种情况,《<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商标异议的实体和程序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将商标异议列入商标评审范围,商标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商标局改为商评审。这既可以避免注册和异议审查主体的同一性,又可以减轻商标局的案件积压,而且还能够加快异议的裁决进度,从而提高审查效率。 2.以商标异议取代异议复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商标异议结果不服,当事人还可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而对异议复审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其实是两级行政程序再加两级司法程序,即一件商标确权案件需要经过四级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与一般行政法中的及时救济和效率性原则相悖。根据《<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商标异议的审查主体变更为商评委,异议和异议复审同时存在彰显繁冗,以异议程序取代异议复审程序既可以缩短审查周期,又可以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审查资源。而且如果当事人在异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中没有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商标局进行基础注册的审查,商评委进行评审,人民法院进行终极司法救济,这是符合当前需要的科学的法律程序。 3.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被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事实上,维护在先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已成为当前异议案件的重要审查依据,而且在实际的维权案件中,只有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能与被异议人及其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如果异议人毫无在先权利,那么就根本不会存在权利被侵犯的可能;如果异议人属于毫无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就会给那些恶意异议人提供合法的恶意竞争渠道,商标权人和相关经营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将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予以严格限定是有必要的。 由上可见,《<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异议程序的重新设定,是一种更加合理的程序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减少程序冗余,提高效率,缩短审查期限。但笔者认为:《<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还存在如下缺陷需要完善: 《<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异议理由的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仅是异议裁决的重要依据,而且也是反向确定异议人主观善恶意得得重要依据。如果允许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仍遵循简单和任意性规则,就不能充分实现对商标异议规范化的目的,即如果不对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合理规范,就难以达到前述通过限制异议人主体资格来限制恶意异议的目的。 其实,商标局早在2008年12月1日就颁发了《关于提交商标异议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时,应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文字表述。如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即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为由的,则应指出在先商标的申请号或注册号以及商标名称,并提供相应证据;如以违反《商标法》其它规定为由的,则应清楚表述其理由及事实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文字表述应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时,如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可见,商标局本身已经意识到:异议理由的明确和规范是与前述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是一体的,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则,达到限制恶意异议的目的。具体而言,异议理由的明确与规范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异议理由应包含明确的异议请求,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号、指定类别和具体使用商品服务项目。 2.异议理由应包含在先权利情况或利害关系的陈述,即对异议人引证的商标、专利、作品、姓名、企业名称、肖像、域名等在先注册、在先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或有关利害关系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3.异议理由应包含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权利的比对性描述,即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权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书面比较,只有通过对比才能更清楚的了解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是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为相同近似性审查提供认定事实之依据。 案件的审查和裁决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而异议案件的审查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异议人有义务在异议理由中说明具体情况,只有充分了解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情况并通过比较才能更清楚的了解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异议人权利的障碍,从而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商标异议现行立法的缺陷共同导致目前异议案件数量巨大、审查周期长、审查任务严重积压、恶意异议现象日趋严重,第三次《商标法》的修改切实着眼于保护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商标异议的审查主体和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进一步规范,将异议复审程序以异议程序合理取代,但是关于异议理由的实质内容没有予以严格规范,仍存在不足之处,所以希望能够加强修改完善并尽早颁布实施,从而更好的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 ②郭修申编著,郑成思审定.企业商标使用与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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