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
范文 | 陈虹冰 摘要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婚前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之间寻找平衡。具体而言,并不能一味地判断婚前协议有效与否,而是要结合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协议双方的实际情况而定。综合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如果婚前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与我国公序良俗、道德风尚相违背,法院一般都确认其合法有效。 关键词 婚前协议 意思自治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01 随着平等、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婚前签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出现特定情形婚姻关系解除时例如与他人非法同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家庭暴力、虐待家属、死亡等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婚前协议行为越来越普遍。婚前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确立前以契约方式规定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婚前协议必须是男女双方于婚姻缔结之前(或者婚后修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与我国公序良俗、道德风尚相违背才是有效的。 一、婚前协议的形式 (一)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是婚前协议最常见的形式之一。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的(由于在婚前签订忠诚协议的案例很多,所以笔者将其列为婚前协议的一种形式或者一部分内容),约定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如果一方出现背叛婚姻等情况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约定。 (二)婚前财产协议 婚前财产协议是对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的协议。该形式的约定也是婚前协议中非常常见的内容。随着对个人权利观念的转变、男女平等意识的加强、婚姻观的转变,很多夫妻都选择在婚前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理清。 (三)子女抚养协议 离婚诉讼中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斗争”屡见不鲜,所以很多人选择在婚前就约定好在婚姻关系结束时,由谁抚养子女。双方签订由谁来抚养子女可能并不完全出于从孩子的角度考虑,更多的会受到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时处于相对优势的一方的个人意愿。 (四)将某些条件的成就作为结婚的条件 还有些婚前协议将金钱的赠与或者进行道德情感上人身自由上的绑架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这是非常明显的封建思想余毒的影响。 二、婚前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在法律上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历来争议不断。由于理论界关于忠诚协议的争议比较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时候,对该问题选择沉默。导致到目前为止,忠诚协议的效力以法院的司法判决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忠诚协议没有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股都判處其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一:石某某与邓某某婚前协议共同约定对婚姻忠诚,如果被告邓某某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自愿将婚后财产交给石某某,后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石某某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请求赔偿。法院支持了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法律规定也是婚姻伦理的内在要求。 忠诚协议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争议,原因在于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协议,不适用本法规定。可见,忠诚协议并不受合同法调整。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以法理为基础,结合《民法通则》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决。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是由于该条款缺乏如果违反将承担什么义务的实质内容,所以对定纷止争并没有直接的约束效果。忠诚协议某种程度上就是《婚姻法》第4条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既是道德使然,又是法律规定。如此,将其契约化未尝不是一种途径。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忠诚协议的内容大致也是违约方在财产上还是情感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两者的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受害方有权在情感、婚姻在受到侵害时在财产等物质上得到一定的补偿。就像缔结婚姻一样,忠诚协议也并不是单纯的身份协议,其中还涉及到财产关系。我们并不能因为忠诚协议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就将其完全排除在合同的范畴之外。 也有学者指出,夫妻之间的忠实属于法律无法直接介入的非道德性的“自由空间”,由忠诚协议进行间接规定,符合法律的道德要求。 (二)婚前财产协议 如果说忠诚协议是为了保护爱情美满、婚姻的稳定,那婚前签订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则是赤裸裸的金钱约定。但是,在笔者看来,签订婚前协议,一方面可以增强人民的法制观念,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二:郭某与周某达成结婚意向之后,签订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问题诉讼离婚。2015年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确认该婚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这是典型的婚前财产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没有规定十分苛刻的条件致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该协议而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生活困难而无法得到救助,所以法院认可其法律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也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难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该条规定说明我国婚姻法支持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有利于双方举证,更有利于法院采信。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我们也可以看出该协议只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效,不得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三)子女抚养协议 在婚前就约定好孩子抚养权的案例有很多,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必须从子女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切实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决定。 案例三:徐某甲与戚某在婚前协议中规定:如果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子女的抚养监护权归男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子女抚养权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而不能事先约定,所以这样的约定无效。 (四)将某些条件的成就作为结婚的条件 粱厚甫曾说:“中国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反法制传统”。所以现在处于法治社会的我们,要坚决摒弃原来封建落后思想。 案例四:袁国民与汪锦锦签订婚前协议,将房屋、金钱的赠与作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袁国民的再审申请,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违背《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及精神的协议还是会被否定的。这彰显了我们法律的居中裁判功能。意思自治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如果是像考上博士才结婚这样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属于公民自由。 三、完善我国婚前协议法律制度的建议 现在很多国家都认可了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比如美国,根据2012年美国《统一婚前及婚姻协议法》的规定,如果婚前协议在实质内容上没有侵害最起码的公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在形式上采用书面形式就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可以向法制化比较先进的国家学习,这样可以节省很多法治成本。 我们应针对社会热点的,常态发展的新事物及时调整法律或者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由判例可以看出,法院一般判決败诉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承担金钱赔偿义务。这也在客观上承认了婚前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或者是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空间的。 我们可以将婚前协议看作两大部分来区别对待: 第一部分,人身性约定的条款。基于婚姻的成立就意味着双方都要为对方在权利上作出一定的牺牲,所以在忠诚协议中对对方规定一些在婚姻法及其内在法理所允许的禁止性条款应当视为有效。这样的条款是为了保证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维持和睦、文明的婚姻生活。但是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忠诚协议却是要摒弃的,比如不许跟任何异性接触、不得主动提出离婚等。黑格尔曾说:“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其实质是伦理关系,婚姻的爱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在画出圆圈之前,所有半径都是长短不一的”我们要在法律规定与公道伦理之间寻求最佳平衡。既然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就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范畴,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第二,财产性约定。根据司法实践,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赋予人们这项权利,形式上要求必须是书面的。契约自由、约定优先原则在婚前财产约定中体现的更明显,但是也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出现因为约定导致一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这样的情况。 为保证夫妻双方彼此忠诚而签订婚前协议的行为会越来越普遍,如果单纯依靠法官的判决来确定协议的有效性,则可能会因为不同法官法律知识、职业素质等各方面的差异,降低判决的可预期性以及司法公信力。 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忠诚协议纳入法律范畴,明文规定忠诚协议的约束范围、法律效力。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角度考虑,法律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自治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情感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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