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以别除权纠纷案探析法律方法在民事判决中的适用 |
范文 | 罗成翼 何冰 摘 要 由于我国《破产法》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来界定别除权行使的范围,这一表述存在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因而在理论与实务中对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有不同的观点,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代表的优先权能否行使别除权存在争议。本文试用法律方法对别除权纠纷案进行分析,从而探析法律方法在民事判决中的运用。 关键词 优先权 别除权 法律方法 作者简介:罗成翼,湖南城市学院党委书记,教授;何冰,南华大学法律(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34 一、案情回顾 安徽天宇与通州建总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徽天宇将其公司的生产厂区的土建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承建,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如果安徽天宇不依据合同的约定来安排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延期付款协议,那么,通州建总可以单方决定停止施工,而安徽天宇则需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在双方沟通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不仅对相关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同时还约定了主体工程需要在2007年完工。然而,安徽天宇没有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来支付通州建总的工程款,自此开始,通州建总停了工,使得工程至今未竣工。后来双方因为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在2011年7月30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对安徽天宇的土地及建筑物通州建总有优先受偿权。后来由于安徽天宇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院是在2011年8月26日受理的关于安徽天宇之破产申请。于是通州建总在同年的10月10日便向安徽天宇的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的申报,同时提出对该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滁州市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裁定,宣告安徽天宇破产。通州建总在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确认通州建总对安徽天宇的债权就其土地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安徽省滁州市中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判决,确认通州建总对其申报的债权就安徽天宇生产厂区土建以及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安徽天宇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安徽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运用法律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法律关系简析 根据案件的相关材料可以得知这是一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纠纷。依据发包方安徽天宇和承包方通州建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天宇享有验收工程的权利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州建总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并承建工程的义务。2006年5月23日通州建总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履行施工义务,因安徽天宇未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之约定向通州建总及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工程在2007年即停工, 双方在2011年7月仲裁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作出通州建总 对于安徽天宇的土地以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约定。根据这一约定,通州建总在安徽省滁州市中院宣告安徽天宇破产后提起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事实要件:1.发包方安徽天宇逾期支付工程价款;2.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3.发包方安徽天宇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至今未竣工;4.协议约定通州建总对安徽天宇土地及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5.通州建总依据优先受偿之权利向安徽天宇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且主张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 根据《合同法》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范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1.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承包人进行催告;3.发包人逾期未支付;4.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之第十八条规定,可知破产申请受理前合同解除的规范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2.管理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即合同解除;3.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或在对方催告后三十日未答复,视为解除。 根据最高法在2002年6月11日通过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情形为:1.建设工程款;2.优先于抵押权以及其他的债权。 此外,在最高法的上诉批复中,第四条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是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根据最高法《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或者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使得合同实际解除或是终止履行的具体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在这种情况,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则是从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就建设工程款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为:1.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2.因发包人原因超过竣工期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六个月内。 三、明晰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破产别除权制度——法律解释方法运用 由于本案不仅涉及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还涉及破产程序的别除权制度,而行使别除权的前提条件,除了需符合《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等民事法律一般规定之外,还要符合《破产法》的有关特别规定,故需要首先明确本案的优先权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依别除权制度来行使。 (一)我国破产法的别除权制度 尽管我国破产法未直接使用“别除权”概念,但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别除权制度,在《破产企业法》中第109 条的规定便是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在这一条中,明确的规定了一旦债权人在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则该权利人就对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的《破产法》没有使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概念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而是将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用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之基础,换句话说,债权人在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某种担保权的债权,别除权是实现债权人的这种担保权的依据。因此,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的范围界定问题看似已得到解决。然而,事实却非如此,虽然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形式,在这些担保形式中,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都一致认为,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作为典型担保物权,均属于破产别除权的權利基础。 但破产法并未对担保权作明确界定,别除权制度的担保权究竟是仅指担保物权还是指有担保形式的债权,在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都有不同认识,因而关于破产别除权权利基础仍存在分歧。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别除权制度的权利基础的分析 尽管担保物权作为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我国的《合同法》、《民用航空器法》和《海商法》等不少立法中都有相关法定优先权的规定,比如本案例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于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立法未将法定优先权确认为担保权,因此我们首先就要明晰法定优先权能否作为别除权制度的权利基础。 事实上,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作为破产别除权制度的权利基础,亦即,仅仅排除了担保法理论中之人的担保,并没有明确排除其他的担保形式,所以对担保物权的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展,甚至是把它扩展到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比如前面案例中所提到的法定的特别优先权,就有了法律解释的空间。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法定优先权,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前者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后者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特别优先权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显然,因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表现为特定物的担保,故仅特别优先权才可能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而一般优先权则不符合此条件。 我国在特别法中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有: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及司法解释);2.船舶优先权(《海商法》);3.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法》)。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些特别法中规定的优先权当然是属于建立在特定财产上的物的担保权,完全符合了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这一条件。也就是说,上述特别优先权可以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不仅仅是因为相关的特别法规定了这种优先权,而且是因为这些优先权在本质上其实是属于物的担保權,因而确定其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是毫无疑问的。 作为典型物权之一种的抵押权,毫无疑问可以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而在最高院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中,明确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抵押权的。不难得出这样的推论:比抵押前更优先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自然可以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力基础。因而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破产别除权制度。 四、结合案件与请求权基础来评析裁判结果 (一)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发包方安徽天宇与承包方通州建总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安徽天宇未依合同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的协议,通州建总对安徽天宇土地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该优先受偿权享有别除权效力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明确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具体到本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中院在2011年8月26日作出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之后,通州建总在同年的10月10日就向安徽天宇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其建设工程债权,并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了其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即通州建总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并行使别除权。 (三)别除权行使期间 具体到本案,尽管双方当事人(通州建总于安徽天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竣工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涉案工程最后是因为安徽天宇未依约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程的停工。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精神,若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了合同的实际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同时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实际时间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则承包人行使自己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该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安徽天宇无法证明在工程停工后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这段时间里,其与通州建总合同已经解除或是终止履行,同时也无法证明在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仍决定继续履行这一合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涉案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就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涉案建设工程当然也无法正常竣工。因此,法院受理对安徽天宇的破产申请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为合同实际解除之日。通州建总在2011年10月10日向安徽天宇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并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通州建总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别除权行使期限。 综上,通州建总对安徽天宇土地及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可以作为别除权行使的权利基础,通州建总依据《破产法》行使别除权,应予支持。 注释: 汪铁山.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及其裁判规则的选择.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3月15日.102,105.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访问日期 2017年1月3日.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4302.html. [2]徐晓.论破产别除权的行使.当代法学.2008(7). [3]唐英.甘肃“对赌协议案”判决之评析——以法律方法的运用为视角.法学论坛.2015(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7]《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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