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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
范文

    摘 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大力反腐的关键时期,贪污贿赂犯罪的若干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强烈的关注。本文想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讨论。本文首先通过对我国当前大力反腐的背景以及最新刑事立法的概括引出本文所要討论的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其次介绍了死刑的沿革情况;再次对我国最新的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归纳;最后对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构建。

    关键词 贪污贿赂 犯罪 死刑 适用

    作者简介:赵宁,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18

    一、引言

    腐败是全球范围内的一大顽疾,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不得不面对,而贪污贿赂行为又是腐败中的“重头戏”。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强了反腐的力度。在刑事立法方面,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在下文中称为《刑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下文中称为“两高”)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下文中称为《贪污贿赂解释》)呼应当前大力反腐的现状,对与贪污、受贿相联系的刑法条文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的惩治贪污贿赂的行为。虽然《刑九》以及两高《贪污贿赂解释》对贪污贿赂行为死刑的适用做了更深层次的规定,但是我国贪污贿赂立法中死刑废除的路径问题仍需做更深层次的探究。

    二、死刑适用的沿革

    (一)死刑的起源与发展

    死刑,顾名思义就是要攫取他人的生命以使因受处罚的人的得到报应的刑罚种类。关于死刑的起源,一种非常具有说服力的观点肇始于远古的复仇习惯。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社会中,当氏族遭到外来的伤害尤其是身体的伤害时,受害人所在的群体就会对侵害人所在的群体进行集体性的杀戮,从而保障自己群体的安全。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氏族的观念逐渐的淡漠,血族复仇演化为了血亲复仇。于是基于人类的某种本能的选择,血亲复仇又毫不停歇的转化为了同态复仇。在国家体制逐渐形成的过程当中,国家权力就开始向私权利开刀,将复仇的权利有私人收归了国家。正因为如此,恩格斯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和弊害”。

    死刑的存废之争始于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谋杀自己的同类呢?” 从而引起了一场世界范围的长达几百年至今不息的死刑存废之争。十七、十八世纪以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提出并完善了自然权利说等自由平等的新思想,主张人生而具有平等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国家权利通过每人让出少部分的自己的权利集合而形成的,是社会契约结果。洛克认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通过契约或者同意将自己交给其他任何人奴役,或者置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由其剥夺去生命。” 贝卡利亚同时认为“人们国家开始形成的阶段只是将很少的一部分权利让与给了国家并没有允许实际上也不可能把自己的生命交给国家处置。” 康德在报应观念的基础上阐述了反对的观点“某杀人者,必须处死。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 黑格尔对死刑适用的问题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表达自己的看法,以充分的否定贝卡利亚的观点:贝卡利亚否认国家有废除死刑的权利,其理由是因为不能推定在社会契约中包含着个人的同意,任人把他处死,宁愿推定与此相反的情形。可是国家根本就不是一个契约,保护和保证个人的利益也未必就是国家实体性的本质;相反国家是比个人更高的东西,他甚至有权对这种生命财产本身提出要求,并要求其为国牺牲。

    死刑存废之争的双方各执一词,这场争议持续了几百年,死刑的废止已是大势所趋而当代中国也普遍认为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肯定结果,然而要彻底取消适用还是有漫长的路途要走。

    (二)我国死刑制度变迁

    中国死刑制度的沿革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此种制度变迁的路径和特征大体相似,都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由严到宽的转变。

    中国古代的死刑也曾经十分的严酷。夏商周时期种类繁多,执行严厉。汉唐时期死刑比过往的时候轻缓了许多,有相关的史料记载汉朝的时候死刑的刑名是三个,而到了唐朝的时候就剩下了两个,统治者极大地压缩了能判处死刑的人的范围。即便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宋、元、明、清也曾经出现过历史的逆流,但是从清朝的后期开始,其执行方式就只剩下了一种同时明确不能公开的进行。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关于死刑方面的刑事政策是少杀慎杀。

    伴随着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大潮流,以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的立法机关也在死刑的限制和废除方面有了十足的步。我国1979年刑法在制定的时候只有二十八个罪能判处死刑,相继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又增加了四十个能判处死刑的罪,一共就变成了六十八个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当中死刑的罪名和数量没有变化,但是分则的罪名增加了许多,这样总体上来说对死刑的立法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2007年以后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不再享有复核死刑的权力;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当中进一步缩减死刑的罪名其中十三个都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并废止了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的死刑。《刑九》在《刑八》的基础之上再次取消了九种犯罪的死刑。

    由此可见死刑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同样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由严到宽的更迭,死刑适用的限制及废止在我国也是不可逆转的规律。

    (三)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变迁

    我国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一个变迁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贪污罪的立法当中设立了抽象数额同时也设立了情节标准,如果数额巨大的同时又具备了特别严重的情节是可以选择处之死刑。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就很简单,有受贿行为的可处有期徒刑,如果社会危害性加大就增加自由刑严厉程度。显然,两罪法定刑存在着巨大差异。

    上文所讲差异在1988年《补充规定》颁布后得到适度平衡。针对死刑适用,该规定第二条做了进一步规定,在贪污罪中增加具体数额标准而且有巨大社会危害性时可处于死刑,另一重要方面是增加规定财产刑即使判处死刑同时适用财产刑。依據上述法律文件第五条,受贿行为若要受到刑法规范其依据标准也是该法律文件第二条,最为重要的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情形设置了死刑而且也同时增加财产刑适用。虽然依据上述法律文件要对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处以死刑所应用的标准大体相一致然而构成两种犯罪的起点数额和情节方面又存在具体差异,应当讲这样规定符合这两种犯罪各自的特点,而且对这两种贪贿犯罪死刑裁量标准进行了区别规定。

    1997年新刑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同时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更好的运用于实际生活,适时地调整了贪污罪、受贿罪死刑适用标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贪贿行为规定了死刑以及财产刑。从此贪贿行为要处死刑的依据开始走向了统一并且一直延续至今。《刑九》顺应当前大力反腐形势,为更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将贪污贿赂行为判处死刑的依据做了很大改变,只是数额巨大亦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还不足以判处死刑,还要求有非常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越来越严密,从而限制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是发展的规律与趋势所在。

    三、对当下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评析

    (一)死刑适用标准之严密

    《刑九》以前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恶劣的贪污贿赂行为要判处死刑需要达到的条件是数额要在十万元以上,与此同时还要有非常严重的情节。而经过《刑九》的改订,现阶段恶劣的贪污贿赂行为判处死刑需要达到的条件就比以往要更高了,光是数额巨大亦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还不足以处以生命刑,还要求有非常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非常大的损失,并且两高最新颁布的有关贪贿行为的司法解释将三百万元定为了判处生命极刑的最低数额条件,非常明显,我们国家在最新的立法中并没有确定严重的贪污贿赂行为不再处以死刑,但与此同时将生命刑适用的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提高,充分顺应了当前限制死刑的理念和立场。

    (二)自由刑适用之加强

    《刑九》以前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当恶劣的贪污贿赂行为的数额超过了十万元同时又有非常严重犯罪情节就会被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而经过《刑九》的改订,严重的贪贿行为即使达到了数额条件亦或时候达到了情节条件也不只是只有死刑这一种刑罚方法,增加了无期徒刑这一自由刑刑种。《刑九》第四十四条将无期徒刑和死刑作为法定量刑的幅度内可选择的刑种,在量刑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期徒刑的运用,只有当自由刑不能充分反映犯罪的严重程度,不能实现罪刑均衡时,死刑才登堂入室。这样就充分发挥了无期徒刑的作用,尽可能的减少死刑适用。

    (三)死刑缓期执行之完善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们国家独创性的非常符合现实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在摒弃生命极刑的必要性与保留生命极刑的合理性之间找到了某个平衡点。虽然死刑缓期执行也是死刑的一种,然而它在司法实践当中的效果却非常突出,能够在保持死刑巨大影响力的情况下极大程度压缩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空间。依据《刑九》,因恶劣贪污、受贿行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在自由裁量的时候综合考虑情节因素可以认定死刑缓期执行两年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和假释,予以终生监禁。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同时,符合相关情节的可以判处死缓,并且在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可见,在满足死刑适用标准的情况下若有相关的情节就可以适用死缓并终身监禁。这样就使司法实践中既保证了刑罚威慑力又大大的减少了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四、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进一步探究

    《刑九》以及两高《贪污贿赂解释》虽然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做了诸多限制,但最终还是保留了贪污贿赂犯罪死刑。本节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的路径作进一步探究分为三个阶段。

    (一)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限制阶段

    首先,进一步充分运用死缓制度,限制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

    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一个中国特色的产物受到了很高的评价。但是由于我国法制环境现状,老百姓对这一制度了解甚少。在他们看来,若是一个罪犯被判处了死缓,那么就没什么事,通过减刑很快就又能逍遥法外了,显然这种看法还是很荒唐的。因此一方面要对死缓的意义和价值进行进一步的宣扬,以培育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人员正确的死刑观念。另外,非常重要的就是立法的高度抬升死刑缓期执行的地位,使死刑缓期执行在被法律人援引的时候更加理智气壮,更加光明正大。从而最大限度范围内限制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当死刑立即执行被长期搁置处于一种被实质废除的状态,那么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止就有了基础和条件。

    其次,充分发挥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进而限制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经过《刑九》的改订,因为恶劣的贪污贿赂行为而被处以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法官在裁量的时候可以综合考虑各种情节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如此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就将受到终身牢狱之苦,此种惩罚措施在我国尚属首例,其严厉程度可见一斑。此种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通过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情形有利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

    再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限制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方面的压缩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们国家采集和收集证据的时候可谓是漏洞百出,在这其中有许多法律空白点,而且在操作过程中又有太多违规违法行为,给死刑这种生命极刑留下了巨大的滥用空间。所以现在关键的是在刑事证据的收集和采纳方面不断地下功夫,加大力度构建合理严密的程序,不给生命刑滥用留有任何余地。确立刑事诉讼“法律真实”标准,从而消除合理怀疑,不断地完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法院审判活动的各种规则,不断建立严密的错案追究制度等,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进行程序法限制。

    (二)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部分废止阶段

    虽然均为恶劣的腐败类犯罪,但是与贪污行为相比,受贿行为显然拥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受贿行为针对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的时候其行为廉洁性的不可侵犯,而贪污行为则复杂了许多,不光针对上述行为的不可侵犯,除此之外,还有国家和集体财产所有权。然而在我们国家严重贿赂行为处罚却是比对贪污罪标准进行的。由此可见,在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的是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两罪在犯罪客体,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所以这样的规定显然不科学、不合理。 本文认为可在立法当中将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量刑标準分别加以规定,然后通过先行废除受贿罪当中的死刑来逐步向全面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迈进。

    (三)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全面废止阶段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变迁,都是有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没有达到一个很高的阶段,同时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还相对淡薄,人们对于金钱和物质利益看的尤为重要,而与此洽成对照的是对于他人生命权利的冷漠。另一方面,我国两千多年漫长的封建社会,人们向来不重视生命价值,而且同害报仇的民间观念始终影响着国人的刑罚价值观,这给死刑废止带来了巨大阻力。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发展,各项制度的不断健全,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率势必会得到有效控制。而且伴随着人们思想进步,报应观念逐步淡化,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止必将提上日程,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将会全部废止。

    五、结语

    从死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到我国死刑制度更迭再到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变化,其规律无一不表明死刑废止是历史发展潮流,势不可挡。然而由于社会发展水平限制,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

    本文在总结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规律的基础之上,对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废止提出了规划,具体分为了三个阶段,限制阶段、部分废止阶段和全面废止阶段。以期通过这样的路径设计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止提供有益帮助。

    然而囿于笔者水平一般,能力有限,未能对每一阶段的具体措施进行详尽的论证与构建,希望可以与各位一起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95.

    [意]贝卡利亚著.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5.

    [英]洛克著. 叶启芳,等译.政府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7.

    [意]贝卡利亚著.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6.

    [德]康德著. 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66.

    [德]黑格尔著. 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3.

    周密.中国刑法史.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79.

    赵秉志.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法学.2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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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12:22